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原 告 黃光平被 告 王世宏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附帶民事書狀(誤繕為民事告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傷害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告係於本院判決後,遲至110年7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收狀,此有其書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既係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始提起,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