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 告(即黃炆煌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鶯黃品慈黃舒君
黃臻霖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淑鶯、黃品慈、黃舒君、黃臻霖為原告黃炆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炆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淑鶯、黃品慈、黃舒君、黃臻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尋-親等聯繫一親等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74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楊淑鶯、黃品慈、黃舒君、黃臻霖為原告黃炆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楊淑鶯、黃品慈、黃舒君、黃臻霖為原告黃炆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