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被 告 林春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春樹係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人,該用電經原告於108年5月6日會同警方與被告檢查結果,發現私自於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V電感性負載,致使電表圓盤不轉、反轉或轉慢,計量失效不準。當場依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製作用電實施調查書、拍照及錄影存證,蒐集相關證物後,移請警方偵辦,並由鈞院審理。被告除涉嫌竊電應負刑事責任外,按所裝置用電設備之瓦特數或馬力數、供電時間及電價核算並請求追償電費。
經核計被告應繳付原告追償電費合計19萬8,136元。爰求為:㈠被告應繳付原告19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竊盜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