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聲請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駁回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80號決定書),對於陸軍預備第九司令部59年12月5日59年判字第18號、陸軍總司令部59年12月30日60年覆判字第10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規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
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同辦法第7條則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2款暴行案件,經陸軍預備第九司令部以59年判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經陸軍總司令部以60年度覆判字第10號駁回被告覆判聲請確定。聲請人主張其上述暴行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調查後,認本案情節係聲請人於59年間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2款暴行罪,經覆審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所述遭懲治叛亂條例判刑,並非事實,且依該會所查之現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本案係國家以維護威權統治為目的為之追訴、處罰,難認屬促轉條例第6條所稱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裁判,因認聲請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30日以促轉司字第80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此有促轉會111年4月20日促轉三字第1115300111號函及所附促轉司字第80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毆打當時班長趙○○臉部,致其唇內側受有深0.3公分,寬1公分之傷口及腫脹瘀血,雖經被告當時服役之軍事單位移送偵辦,案經趙○○班長撤回告訴,本應不予論處,然軍事法庭在辯護人向聲請人父母索討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果後,遭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2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促轉會認被告所犯之罪與促轉條例第6條所稱之案件不符,應有法條適用不當之違法,聲請人依違反民主憲政之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請求應予重新調查云云。
四、本院查:㈠前開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11年4月20日發函送達聲
請人,有促轉會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對於促轉會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於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之111年4月28日,就本案刑事有罪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
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聲請人確有對其服役當時之上官即班長趙○○為傷害之暴行,確已該當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2款之對上官暴行罪,而該條規定並非如刑法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存在聲請人上訴意旨所稱趙○○班長已撤回告訴,不應再予論處之情形,上述陸軍預備第九司令部初審判決、陸軍總司令部覆審判決均說明上旨,對聲請人依該當時陸海空軍刑法對上官暴行罪論處罪刑,並就其對趙○○所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應於法無違,且軍法單位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對其依懲治叛亂條例判刑;其於聲請人上訴意旨所述,均為其個人對當時審判過程中辯護人言行之指摘,不僅未見實據,且與判斷本案是否屬促轉條例第6條所規範之案件無涉。是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不僅誤解當時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內容,且未舉出具體相關事證或具體之證人、證物等足以供本院調查、判定該刑事有罪判決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事由,經核與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