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文正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251號、第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文正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補習班」,並擔任數學老師;而代號AC000-A109246之女子(93年8月生,下稱甲女)、代號AC000-A109247之女子(95年6月生,下稱乙女),係姊妹關係。毛文正因甲女、乙女至上開補習班補習,而明知甲女、乙女於下列時間均未滿14歲,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起至6月間(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某日,在
上開補習班2樓教室內,趁甲女自習時座位在教室最後方,其他學生難以察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服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見甲女不敢抵抗,於是大膽將手伸進去衣服內,解開其內衣背扣,直接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
㈡於106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週三下午4時至晚上6時許(乙女就
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訴書誤載為小學六年級,應予更正),趁在上開補習班2樓教室內單獨教導乙女數學課程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乙女之下體(陰部外圍)、胸部,見乙女不敢抵抗,於是大膽將手伸進去褲子、衣服內,直接撫摸乙女之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其二人之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隱匿部分姓名或代號之方式稱之(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明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丙女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不具證據能力。然查:
⒈丙女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4月7日經檢察官命具結加以訊
問,是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然為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且綜觀該份筆錄,檢察官與證人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訊問客觀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作為否定上開證人證詞之理由,但依照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適格無關。故認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丙女於警詢之證述部分:丙女於警詢中所陳,與在偵查中所
述,就本件爭執之核心「甲女、乙女補習狀況」及「有無受被告強制猥褻」,大致上並無不合,因此難認丙女警詢中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引用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故認無證據能力。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⒈辯護人雖於原審時曾主張甲女、乙女下列就醫資料均是為本
件訴訟使用,具有個案性質,應認無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甲女之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及甲女、乙女在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頁),但依據下列理由可認該等文書並非因本案所製作而具證據能力:
⑴甲女、乙女就精神疾患部分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歷
部分均為醫師依照其等專業,本於看診之通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診斷證明書如係符合病歷之記載,等同是將醫師業務上工作之診斷、治療狀況,轉錄後以診斷證明書方式呈現,均屬業務上或通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符合上開規定傳聞例外之要件,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甲女、乙女在林晏弘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他卷彌封袋),其上均僅記載甲女、乙女有因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因至該診所治療,並無特定與本案犯行連結之內容,且符合前段引用之病歷內容,可認診斷證明書係屬上開病歷內容之轉錄,縱使經甲女、乙女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亦不能認此文件是醫師純為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同意甲女、乙女2人之上述林晏弘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女在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319頁)。
⑴甲女在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警一卷彌封袋):上開資
料所記載之診療內容,在甲女部分雖有記載本件犯行之情況,但綜觀全部病歷內容,病歷上亦曾紀錄甲女考試時間、爸爸有官司等壓力源,顯見該份病歷非甲女純為本件訴訟求診,而使醫師特地為本件個案製作用以訴訟之文件。
⑵甲女、乙女在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彌封袋):
其上均僅記載甲女、乙女有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因至該診所治療,均屬醫師看診業務上所為專業診斷病情及就診日期之制式化記載事項,並無特定與本案犯行連結之內容,故亦難認此為醫師特地就本案製作之文書。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甲女、乙女在就讀之中學之個案輔導紀
錄表摘要(原審卷第101、103頁)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輔導紀錄,其內容是學校輔導人員所製作甲女、乙女晤談受輔導狀況,除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記述外,另記載甲女、乙女在受輔導期間長期由輔導人員觀察得出之受輔導人情緒反應、情緒控制狀況,及本案行政上通報狀況,顯見此亦為學校輔導人員針對甲女、乙女受輔導過程中所為一般性紀錄,故亦符合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的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的程序保障。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的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的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的義務與功能。該社工或輔導人員或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書面或言詞陳述;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提出的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的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的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的補強證據;又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上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案發生後,甲女、乙女經由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轉介,分自110年1月19日至110年12月16日間、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13日間,由心理師張藝馨進行心理諮商,而其提出之甲女、乙女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1頁),係心理衛生人員以其專業及經驗、依據甲女、乙女治療過程時之身心狀況而為書面記載,核屬心理治療師執行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為本案審理時得為參酌,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㈠、㈡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時雖曾爭執甲女、乙女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甲女、乙女證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㈣至於乙女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甲
女、乙女之自殺防治通報單、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被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均未經本院於下列引用作為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不否認其有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補習班」,並擔任數學老師,並於106年2月至6月間有為甲女、乙女授課,並知悉甲女、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乙女僅週三會讓我批改作業,時間大約10分鐘,訂正完會回去我太太戊○○處上課;甲女補習時間為二、五,三、六來自習,甲女所述時間都是錯誤,她自習、上課均有其他人在教室內,我不可能用下課10分鐘時間去摸甲女胸部。又辯稱:伊認為甲女可能有點要報復我的心態,因為甲女後半段時間,曾偷竊她姐姐(大姐)的錢包,我有處罰她。乙女五年級上學期來的時候,於第二星期我有打過她一次,因為她說謊。之後乙女我就都沒有打過她,我與乙女接觸的時間就只有每週三,在我與乙女除教學課程交談上,一星期談不到10句,我認為很奇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供述遭被告猥褻時,有許多同學在場,這在一般觀念來說,很難想像在很多人隨時可看見時,會為此犯行;甲女的課程結束後,後面就有高中的課程。甲女稱在交換課程的時候被告對其猥褻。但甲女在這段時間往後坐的時候,高中生往前,其實就可以看到這件事情。在這樣的客觀情境下很難讓人相信。另乙女都是由被告之太太上課,僅一小段時間由被告教導評量或解釋問題,很難想像被告可以摸1小時,且其他由檢察官所提精神病歷資料均屬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趁⑴甲女自習時座位在教室最後方,其他學生難以察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服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見甲女不敢抵抗,於是大膽將手伸進去衣服內,解開其內衣背扣,直接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⑵在上開補習班2樓教室內單獨教導乙女數學課程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乙女之下體(陰部外圍)、胸部,見乙女不敢抵抗,於是大膽將手伸進去褲子、衣服內,直接撫摸乙女之下體及胸部之猥褻行為?厥為本件重要釐清之爭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甲女、乙女於106年2月至6月間,均未滿14歲,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小學五年級下學期,並均於課後至被告所開設之○○補習班(當時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補習,被告在該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並有對甲女、乙女授課或評改作業、評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且經甲女、乙女、證人即被告配偶戊○○證述明確,並有甲女、乙女所繪教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甲女、乙女國小畢業證書2紙、○○補習班舊址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47至48頁、警二卷第23頁及上開二警卷彌封袋、原審卷第169、171頁及彌封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換言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亦即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對甲女、乙女有上開犯行,但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甲女證述部分:
甲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乙節之指證如下:
⑴其於109年12月1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國小去○○補習班,
國一下發生被被告摸肩膀、胸部(隔著衣服及解開內衣背扣伸手進摸,我再自己穿回去)、大腿內側(隔著衣服),國二下就換補習班;在教室被摸的時候我都沒有講話,因為很害怕,我當時不願意被摸,只是不知道如何表示拒絕,教室有時有其他人,但沒有同學轉頭往後看過;本件之所以被通報,是因為我最近狀況不好,被學校列為輔導觀察對象,輔導老師想瞭解原因,我就講出來了,也是老師建議我跟心理醫師講等語(他卷第96至9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6年2月至6月間,我讀國一下學
期,國中改給被告教學後,上課日期為週二、週五,下午5時10分許放學就去補習班到晚上9點半,2小時上課,剩下時間自習;週六下午1時許至5時30分許會去該補習班自習(前方在上課),之前說上課是週一、週四應該是記錯時間;自習的時候,我都固定坐在被告的教室門口進去的位置(長條型桌子,可坐2至3人,我位置在最左側,旁邊是門),該位置是被告指定的,不能自己更換;期間某次自習時,被告趁上課之休息時間,有伸手進去衣服摸我胸部,該次也有先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手再伸進去摸,有解開內衣背扣,當時我穿短袖,被告是斷斷續續地摸,當時教室有其他學生,我害怕丟臉所以沒有跟其他人反應,只有動一下肩膀閃躲,表示不要碰我;我怕媽媽不相信,所以也沒有跟她說;但是該次沒有被摸大腿,因為摸大腿是我到107年寒假快要離開補習班前才有的事,大約是在106年底至107年離開補習班前之期間發生的事,沒有與摸胸部同時發生;我有1次跟乙女在阿嬷房間聊天,當時要寫信給在監獄的爸爸,我試探性問乙女,乙女就說她也有被被告摸胸部,我們就決定跟媽媽說、寫信跟爸爸說這件事,媽媽就幫我們換補習班,但媽媽應該沒有去反應這件事;我因為被騷擾覺得自己很噁心,不喜歡自己,之所以至109年間才去看醫生,是因為之前不知道自己有憂鬱症;我因為前一天吃太多安眠藥及抗憂鬱藥,身體不舒服去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跟他說發生本案事情,還有班上的問題,一開始沒跟醫生說本件的事情,後來是老師帶我去看醫生幫我跟醫生說,老師也有通報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6、210至212、215至216頁)。
⑶甲女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之理由:
①其前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大
致相符,其雖就補習時間究竟是「週一及週四」或「週二及週五」在警詢(在此作為彈劾證據而論述)及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所不同,但考量案發迄今已經數年,而補習時間為日常生活不具特殊經驗之瑣事。參酌甲女在原審審理中已經明確證述:國小時給戊○○老師教,上課時間為週一、週四;國中改給被告教,時間改為週二、週五等語(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符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幫甲女上過國小數學,其記得不是週二、週五,就是週一、週四等情(原審卷第196頁),可見上開補習時段本極易混淆或遺忘,且可反徵證人甲女是憑自己之記憶而為上開證述,而非特別經考據、設詞虛捏情節。
②甲女在原審審理中歷經檢、辯及法官詰問,均明確證稱被告
在106年2月至6月間並無對其為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倘若甲女係如被告所辯有意誣陷被告,當會附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以遂其誣陷目的,但甲女卻一再證述前開對被告有利事項,更徵甲女上開證述並非誣陷被告之語。
③甲女所陳週二、週五下午放學後有至○○補習班,由被告補習
數學,並留下來在被告之教室內後方自習至晚上9時30分許,中間有換班的休息時間;週六亦有至該補習班自習,當時被告有上課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在106年2月至6月間有教授甲女數學,上完課甲女會留到晚上9點半,週六甲女也會來自習之後再去上英文課;被告週二、週五晚上6點至7點半有上數學課,接下來上高中的數學課,甲女就去教室後方自習;週六則是國二數學課,同時甲女在後方自修;被告如果課堂有空檔,也是會待在教室後方最後一排等語(警二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183至185、188、193至196頁)大致相合。該證人戊○○所繪教室平面圖(原審卷第277、279頁)與甲女所繪製者亦無不同,可見甲女與被告在甲女自修期間確實可能有一起待在同一教室後方而有肢體碰觸之時間及機會。至於證人戊○○證述與甲女一同自習之學生性別及人數、甲女自習時前方上課之班別及人數、週三是否有與乙女同至該補習班自習等,均屬十分細碎、且一般人不會刻意記憶之事項。考量案發時至本件109年底開始偵查、審理已經經過3至4年,一般人對此類瑣事之記憶本就容易模糊。且甲女、戊○○上開證述均是憑記憶,而無任何當時之紀錄加以佐證,雙方記憶均有可能因模糊不清而有差異,故縱使此部分雙方所陳有所不同,亦不能遽認甲女所述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④而甲女證述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109年間正就讀高三之
甲女身心狀況不適而向輔導老師求助,始經輔導老師發現並通報,爾後就醫始開始向醫師陳述本案相關內容等情,與卷附甲女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原審卷第101頁)、甲女在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內容(109年4月10日初診起至109年10月23日前甲女就診均未提及與本案受侵害之狀況)及診斷證明書、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女將本件犯行告知輔導老師之前後期間確實精神、情緒狀況不佳,詳後述,警一卷彌封袋)相符,且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多年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傷、負面情緒之狀況;另甲女與乙女如何知悉對方亦有遭被告猥褻之情事,亦與乙女證述(詳下述)相同。
且乙女明確證述甲女獲知此情時之情緒為驚訝及憤怒,直言為何乙女也遭猥褻(原審卷第234頁),乙女證述之甲女甫知乙女亦受性侵害之情緒、語言反應等節,符合甲女上開所陳狀況,亦與知悉親人與己同遭性侵害之常態性反應相符,亦均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實。⒉乙女證述部分:
乙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乙節之指證如下:
⑴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小學五年級去○○補習班,一開始是
被告的太太教我,後來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時改由被告教我,是一對一,他第一次教我時就摸我了;小六離開該補習班,因為老師即被告會摸我胸部及下體(就是尿尿的地方),都會隔著衣物摸及伸手進去摸,但我害怕所以不敢拒絕,當時我爸爸入監服刑,我也不想造成媽媽困擾;有一天晚上我與甲女聊天,她問我有沒有被老師摸,我就很驚訝地說妳也有喔,我們才知道彼此都有被老師摸;我沒有因為被告教學嚴格對被告懷恨在心,我只是把內心不舒服、很噁心的心情講出來(哭泣);甲女先去看醫生,有一次她帶我去,醫生知道我們是姊妹,我就大概把這件事跟醫師說等語(他卷第99至101頁)。
⑵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至6月間我就讀小學五年級
,下學期我開始補數學,老師姓毛,那時候是週三、週六之下午4時至6時上課,一開始是陳老師即被告太太教我的,106年4月初開始換被告教我,他正式教我時才摸我,前半節課是陳老師教,後半節課去被告那邊寫評量、功課,寫到一半他過來看我寫到哪裡就摸我,教室只有我一個,會坐在靠近門口的一至三排,靠近走道;被告碰我肩膀後就揉我胸部,一開始在衣服裡面、內衣外面摸,之後手伸進內衣裡面斷斷續續地摸,我覺得不舒服、噁心,也會摸我下體(陰部外圍);106年4月至6月間,被告有一次同時摸我胸部及陰部外圍,大概是同年4、5月幫我上週三的第三次課,就有摸胸部及下體,有隔著衣服摸、伸進去衣服內摸,那時候因為對方是老師所以會害怕,我有因此反抗去補習,也有閃躲,但是沒有告訴媽媽,怕她不相信我;一直到六年級上學期才換補習班,因為有一次要寫信給爸爸,甲女跟我討論要寫什麼,甲女問我在補習班給誰教?老師是否對我動手動腳亂摸?她說老師有摸她,我就很驚訝說妳也有,她就跟媽媽說,之後才離開補習班;後來是甲女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才找我去問,不然這件事情已經過這麼久,我也不希望有太多人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53頁)。
⑶乙女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之理由:
①乙女前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
程大致相符,且乙女在偵查中談論此事時有明顯之負面情緒(哭泣)反應,顯見被告確實有為令乙女感到十分不快之行為,否則應不至於使乙女在數年後回想此事而為陳述時,仍有明顯之情緒反應。再者,乙女所陳當時因為父親入監不願令母親困擾而息事寧人、因寫信給在獄中服刑之父親,始與甲女談論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後始更換補習班等情,與前開甲女所述一致,且對照其等父親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原審彌封袋)之紀錄,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及乙女離開○○補習班期間,甲女、乙女之父確實入監服刑等情相符,可見乙女所言並非無稽。
②乙女所指稱其在106年2至6月間於週三下午放學後有至○○補習
班,由被告一對一監督其寫評量等情,亦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教數學,學生一樣從國小到高中生都有,我自己也有教國小數學,乙女大約是國小五年級來補數學,上課時段是週三下午4時至5時30分、週六下午2時至3至30分許,都只有她自己一個人上數學,週三時學校派功課,乙女會拿去給被告的教室,被告檢查、批改,有時候也會到被告那裡做數學作業,她的數學作業都會到被告教室讓被告改完後,再回來我的教室更正,這是因為乙女母親有要求;我數學解不出來的時候,乙女就會去問被告,乙女週三補習期間,在4時50分高職放學前被告之教室是沒有學生;週六乙女幾乎不會碰到被告等語(警二卷第32、34至35頁、原審卷第186、190至191、194至197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會碰到乙女,都是在週三下午4點多的時候等語(他卷第113至114頁)大致相合。可見乙女與被告在乙女所證述週三補習時間確實有一對一待在被告教室、而有肢體碰觸之時間、機會。再由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教導數學之學生年齡範圍「國小到高中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女母親(丙女)有要求數學作業要給被告看等情,可見丙女較為信任之數學老師為被告,是丙女特別將乙女送至○○補習班,並特別囑咐由被告負責乙女數學作業之教學,則乙女由被告上課之比重,當會與其他國小學生均由戊○○教學之情況不同。由此可見,乙女所陳其為何有機會與被告獨處,被告為何有機會撫摸其胸部、下體等係因其週三課程會由被告負責後半節課,主要教學範圍為寫作業、評量等情,應均與事實相符。
③再以,乙女證述本件犯行查獲經過,係因甲女向輔導老師處
求助,輔導老師始與正就讀高一之乙女晤談此事而通報,其本意不想令太多人知道這件事,後來因甲女跟醫師講,醫生因甲女、乙女為姊妹關係始講到本件犯行,但沒有講得很詳細等情,與卷附乙女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原審卷第103頁)、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內容(並未如甲女之病歷明確記載與本案犯行相關部分)及診斷證明書、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二卷彌封袋)未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內容等節相符。倘若乙女是虛構本案情節,而欲以就醫作為誣陷被告證據,當無在就醫簡略帶過本件相關經歷之理由,由此益徵乙女所述上情為真實。準此可知,乙女並非主動對外訴說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係偶在甲女向輔導老師求助時發覺,而向乙女晤談後得知其遭遇而通報。從而,乙女既在被動受輔導時方吐露內心心緒,而非主動且刻意對外強調被告之所作所為,亦無任何目的性,則應無預謀且虛構故事情節之可能。⒊甲女、乙女上開指訴,復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擔保其真實性:
⑴依據丙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甲女、乙女更換補習班,不
在○○補習班補習,是因為她們說被告會對她們動手動腳。一開始我想說她們是不是抗拒補習,講的時候我半信半疑,我就想一個講可能是抗拒補習數學,不太可能兩個都這樣跟我講,她們只要講到補數學,抗拒的心態跟舉止就很大,之後更換補習班,換成女老師,她們兩個也沒再跟我反應不想補數學了等語(他卷第101至102頁)。佐以前開所論述丙女特別拜託被告教導乙女數學等情,可見丙女在案發期間對於被告之教學存有相當之信賴,其對於甲女、乙女反應拒絕前往補數學之原因、動機是持較為懷疑之態度,此亦可佐證甲女、乙女上揭所陳其等一開始受本件侵害時並未聲張是因為怕媽媽不相信或怕造成媽媽困擾等情,及甲女、乙女確實有向丙女指陳本件受侵害狀況始更換補習班等情相互合致。而丙女所證述其所觀察到甲女、乙女對於至被告處補習時,產生極大抗拒感,亦與一般受侵害者會迴避侵害者及受害環境之情狀相合,亦均可佐證甲女、乙女所陳當時受侵害之情緒、未聲張之考量及丙女知悉之過程,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丙女亦陳稱案發後與被告均無聯繫、亦未前往索賠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丙女迄今均未私下要求賠償(原審卷第266頁),丙女在案發後長達數年期間亦無任何舉動影響○○補習班之經營,且本案查獲之初亦非由甲女、乙女或丙女主動向司法機關追訴,係因甲女、乙女經學校輔導老師晤談時發現上情而通報,再者,甲女、乙女亦是本件案情經檢察官調查,經向原審提起公訴後,方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民事法庭於111年7月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應各賠償甲女、乙女1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至306頁),並非甲女、乙女或丙女於事發之後或檢察官偵辦之初隨即主動索賠,顯見甲女、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女並無為財產上利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
⑵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查,依上述證人丙女證述內容,除轉述甲女、乙女陳述其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外,均以渠親身見聞甲女、乙女證述甲女、乙女亦有反應不想補繼續補數學,但之後更換他處女性老師補習數學後,甲乙二女就不再有抱怨之舉動;再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後證述其觀察甲女、乙女因上述性侵事件導致渠2人受有心理上之創傷及影響:「但是今年(110年)她們都去身心科看診,然後最近經過學校老師、社工介入瞭解,我才知道這件事對她們姊妹兩留下的陰影那麼大」、「兩個小孩當初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是還有點半信半疑,是直到今年兩個小孩去身心科就診,並且經過學校、社工的介入之後,我才開始慢慢相信是真的,因為受害人是她們,我尊重她們,也是她們兩人說要提告的,不是我,我沒有要提告,所以毛文正說我在外面欠錢,想藉此跟他拿錢,對我是種侮辱,因為從案發至今我都沒有聯繫過他。」等語(他卷第102頁)、「我們如果是挾怨報復的話,不會拖到這麼晚才去報案,我是尊重兩個女兒的意思,AC000-A109247(乙女)知道我要來地檢署開庭,還很緊張問我,媽媽這個案件我們會不會輸,她甚至還有割腕的舉動,學校還有通報,我是安慰她司法會還我們公道。」等語(他卷第128頁),足資彰顯甲女、乙女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渠心理上之創傷導致須至醫療院所接受心理治療,確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足以佐證甲女、乙女上開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
⑶甲女、乙女經學校通報後,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開案提供服務,並連結諮商資源提供渠2人心理諮商,①甲女之諮商日期:自110/01/19至110/12/16日(共十一次,22小時),其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關於甲女心理之分析及評估:「四、分析及評估:(3)存有性侵害創傷症(RTS)中的「罪惡感、害怕司法」症狀,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而討厭自己(自尊受損)且擔憂司法程序能否還給自己公道?此外,疑似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症狀、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等症狀,是影響校園生活的適應情形。其次,在揭露性侵的過程中,存有許多的受傷、不被信任經驗,更讓個案感到困惑、猶豫與自我懷疑。」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②乙女之諮商日期:自110/01/19至111/01/13日(共十一次,22小時),其心理評估報告關於乙女心理之分析及評估:「四、分析及評估:(3)疑似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症狀、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解離等症狀。此外,影響校園生活的適應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上述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均由諮商心理師張藝馨所製作,均詳細描述甲女、乙女接受心理諮商時,針對提及本件性侵害事件,渠2人均分有呈現性侵害創傷症(RTS)中的「罪惡感、害怕司法」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症狀、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解離等症狀。此類評估係由心理師為專業心理分析及評估,自可認為與甲女、乙女受本件性侵害具有極大關聯性,而俱為本案甲女、乙女指證之補強證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爭執卷附甲女、乙女案發後分別於109年
12月30日、110年1月7日至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僅記載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因、乙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因,而參酌同時期由林晏弘專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女僅有憂鬱症併睡眠障礙、眩暈、乙女僅有憂鬱症併睡眠障礙,皆未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記載,意指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屬針對個案性質所紀錄,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然而,甲女、乙女上開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病因,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但均未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內容,已如前述,而參之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原因係於109年間,因為發生本案之事及班上同學(相處)事情,有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導致身體不舒服因而向輔導老師傾訴,被老師騷擾的事是輔導老師跟醫師說的,因為被騷擾這件事情情緒受影響會覺得自己很噁心,不喜歡自己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前往精神科就醫之原因係因當時其狀況也不好,甲女剛好有去看精神科,甲女看我狀況不好,就說要帶其去看醫生,我就跟甲女說其實我本來也要去看,但我害怕自己一個人去。當時狀況不好是有時候晚上會想到這件事情就沒辦法睡覺。」、「(問:這件事情帶給你的影響為何?)害怕、恐懼,我不太會跟異性接觸,碰到我就會抗拒。」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及乙女一再陳稱其不願讓他人知曉此事之心態,顯然甲女、乙女2人就醫時,雖有其他情緒狀況,依甲女、乙女上述證述內容,均無法排除與本案之關聯性,則甲女、乙女確因心理壓力導致生活失序,向學校輔導老師傾述後,及經向社會局通報後,由輔導老師、社工建議而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再被告所質疑之甲女、乙女之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醫師判斷依據,證人即該診所診治醫師陳育聲到庭證稱:「(問:如何區別是憂鬱症或PTSD?)簡單說,要有一個事件,當事人親自遭遇或目睹一個嚴重的事件,可能涉及身體方面、死亡,可能對於個人是壓力極大的事件,第一個是先存在一個事件,之後才是後續情緒、行為的變化,如果說精神官能性的憂鬱只存在這個情緒表現,精神醫學上所謂的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般指的是一個憂鬱狀態,它可能是可以逆轉的,如果是PTSD持續的時間會比較久,或者有些人會延遲的發生,或許可以說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包含在創傷後壓力症候裡面可能的情緒表現,但不會僅有憂鬱的表現。……我如果要診斷PTSD,依據精神疾病的診斷準則裡,必要條件是有一個事件,如果沒有這個事件,除非患者願意說,否則我僅就情緒切面做下精神官能性憂鬱、焦慮的診斷。」、「(問:你方才陳述PTSD因為有一個事件導致情緒變化,慢慢的衍生,你在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示患者有經歷事件發生後導致PTSD?)是。(問:如乙女110年1月7日就診時講到夢到被鬼追、涉及性侵的夢,依你的經驗,這個夢境與她所遭遇的事件是否有關聯性?)我個人認為有關聯性。」、「(問:本件在106年發生的事情,是否會延時到110年1月才發生?創傷後症候群的延時發生是否會延時這麼久?)我來準備這個開庭,我還特別去查C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前面再加一個C,COMPLEX複雜性的,現在越來越認為很多的創傷事件,也許連結到後續的焦慮、憂鬱,都會有因果關係,我今天來開庭才知道案件發生在106年,當時甲女、乙女年紀都還幼小,我也不知道她們是否知道那個東西叫什麼,這是我自己猜測的,是否會隨著年紀增加後,會更了解原來這是一個破壞的行為,因為確實發生這個事件,可能當時她們並不知道,但在幾年後意識到那是不對的事件,也許會勾連到整個情緒、行為的狀況改變,這是我自己的推論。(問:所以針對我的問題,你的答案是會的?)我認為有可能。」等語,又證稱「我第一次看診時,我有提到她(指甲女)的主訴,她認為自己是錯的、壞的,同學都討厭她,不想再回憶任何相關事件,有自殺的意念,過去有藥物過量的病史。」、「乙女第一次來是110年1月7日,她當時提到小六的性騷擾事件,不斷重複出現相關的影像、內容,功課表現變差,在學校只能待輔導室,會有焦慮,行為改變,盡量避免接觸男性,失眠,也提到她之前有去他院看診的歷史。」、「(問:你判斷甲女、乙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因為後來她們情緒上的反應,跟你後來了解她們有遭受性侵的事件有關,是否如此?)是。因為一開始輔導老師帶來看診,老師有先進來告訴我,這是訴訟正在進行中的案子。」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9、331頁),並提出甲女、乙女當時就醫之病歷資料各1份供參(本院卷第365至392頁)。再參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不要原諒被告。之前我也有自殺的念頭,因為那時候想到這件事情,還有其他事情(課業壓力),情緒不太穩定。」等語,乙女則在庭陳述:「我現在比較不會有自殺的念頭,但有時候還是會有。現在比較不會是因為現在有同學、老師會願意聽我傾訴,比較不會覺得自己很孤單,比較不會有想要自殺的念頭,以前人際關係沒有很好,也沒有很信任老師,所以才會有自殺的念頭,也與被告的行為有關,才會有自殺的念頭。」等語(本院卷第359頁),益徵甲女、乙女因本案受辱迄今身心猶受影響甚鉅。綜合甲女、乙女證述及渠2人上述精神診斷證明資料,參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已釋明依甲女、乙女臨床表徵,及陳述相關性侵害事件之影響,認為甲女、乙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此症狀之原因為源於重大的心理衝擊(一個事件),導致當事者身心適應障礙。自不能排除甲女、乙女確因本案產生之心理極大壓力(認為自己身心受辱),因而有上述睡眠障礙、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之產生。再斟酌上述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對於甲女、乙女之心理評估之情,互為參考,可徵甲女、乙女於本案後,經專業醫師診斷其確有因過去創傷經驗,長期持續出現睡眠困擾、憂鬱症等創傷後壓力症狀表現,此與本案甚具關聯性至為明確。
⒌另參酌甲女、乙女所陳述被告強制猥褻其等之犯罪手法雷同
,被告之補教生涯中亦曾有學生對被告有觸碰身體隱私部分等相類似之指述,此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26日南市教社字第1100394209號函所檢附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紀錄(事件序號0000000)1份存卷可憑(他卷第121至123頁),而上述校安通報紀錄經該等學生就讀之學校(下稱○○國小)後續處理,經本院函詢處理結果,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事件敘述關涉「學務處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45分接獲電腦老師通報六年級陳姓同學與梅姓同學於線上填報校園生活問卷中的友善校園問卷時表示班上朱生告訴她們,被觸摸私密部位,朱生不敢跟家長說,也不敢跟學校老師說,擔心怕被責罵。請陳生與梅生說明聽到的經過,陳生與梅生說朱生告訴她們昨天上安親班時因為座位坐在最後面,安親班老師趁機摸她的胸部,陳生與梅生說要跟老師講,但她不敢,今日做問卷時兩位再問朱生,朱生說可以填,因此陳生與梅生在問卷上進行填報。學務處已於當日下午4時19分完成校安通報,序號為0000000。輔導室也於當日下午1時48分完成關懷E起來法定通報,序號為0000000」等事實,經決議認為「本事件不屬於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一方非學校教職員工)」、「由導師、學校行政處室對被行為人(學生)適時給予協助輔導,並記錄、進行關懷與了解,評估是否有需要開案進行輔導、針對全校加強性平、法治教育相關宣導」。並檢附受害學生訪談紀錄、輔導晤談紀錄曾記錄:「校園事件調查問卷,得知朱姓學生疑似遭受安親班老師性騷擾……毛師(指被告)的教室在二樓,學生座位在毛師前方。」、「學生表示毛師把她安排到安親班的最後面座位,靠毛師最近,老師會用搔癢當作懲罰,也會碰觸學生的身體胸部等,家長已知情,也反映給安親班老師。」、「老師……作業錯的話,用搔癢的方式處罰會觸及胸部,毛師會捉學生手臂,拉過來講話,拍學生屁股。」等內容。有臺南市○○小學111年2月17日函暨其附件(學校性平會會議紀錄、受害學生訪談紀錄、輔導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9至69頁);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15日以南市社教字第1110246115號函說明上述校安通報事件後續處理結果為:「依據教育部109年7月6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094966號函釋,有關未立案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教職員工不適任情形認定適用法規疑義,摘要如下:⒈未立案短期補習班本為違法態樣,其人員非屬『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2條第3款短期補習班人員範圍。⒉故未立案短期補習班人員對兒童或少年之學員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行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三、爰本局依上開函釋於109年6月4日南市教社字第1090644429號函請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權責卓處。另由社政單位及校方持續進行被行為人關懷輔導與追蹤。」等語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對此辯稱「最早以前我處罰學生都是以棍子,因為朱生很怕,好幾次要處罰她時,她手不願意伸出來,我不願意去抓學生的手出來,因為我伸手去抓就會碰觸到身體,掙扎過程中碰觸到哪邊也不知道,我有跟朱生媽媽商量,我以稍微搔癢她一下,如果她課業有錯誤時、沒有做好或沒有表現好,我稍微搔癢她一下。我坐在桌子的最左邊,旁邊有張椅子,她們就坐在那邊寫,要來訂正時她們會坐在那邊,我一邊跟她講,妳看妳這邊沒有寫好,手指頭就稍微在腰間戳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58頁),然而被告身為成年男子,以補習學生課業之教學為業,豈能不知身體接觸之分寸應有所節制,其所為引起學生不快甚至有宣吐不滿,可見被告對於與女學生身體應保持之份際,多有拿捏不當之情事,否則豈有其他學生指述被告相似行為之可能。綜合上情,被告利用教學時間、身為老師之優勢地位,利用甲女、乙女家長對其信任,在對甲女、乙女教學之際,違反甲女、乙女意願,而為碰觸胸部、下體等性徵、私密處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法甚為雷同,故甲女、乙女之指述並非不能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更可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他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甲女自習時不是坐在最後面,而是最後倒數第三排
,有其他同學留下來與甲女一起自習,有這麼多人在教室,且甲女、乙女個性十分兇悍,不可能其手一面摸,他們卻沒有尖叫等語;辯護人亦辯稱:甲女證述其遭猥褻時,有許多同學在場,一般觀念要作這種事,很難想見是在很多人隨時可以看到之場合;乙女都是由被告之太太上課,被告批改作業僅10幾分鐘,乙女僅有一小段時間由被告教導評量及解釋不懂的問題,很難想見被告可以摸1小時等語。
⑵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確實明確證稱被告在對其為本件強
制猥褻行為時,教室有其他學生在;乙女亦稱證人戊○○(被告配偶)知道其在被告之教室上課等情。然查:
①被告在教學風格上較為嚴格,對學生會體罰、展現高權威性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甲女、乙女之父親入獄,入獄前有交代我對女兒嚴格一點,那段時間我確實對她們姊妹嚴格,有時候會用棍子打甲女,也有阻止乙女看小說;因為她們爸媽有要我盯她們品行,因為甲女爭辯所以有打他兩下等語(警一卷第4、9頁、他卷第114頁);乙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教我過程有打我,因為考試沒有考好,他教學態度太嚴格;教室門關上後,需要敲門後才能進來,老師管甲女很多,而且很嚴格等語(他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46頁);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嚴格管教,但我沒有想要報復他;被告當時會因我作業沒有寫完罵我或體罰我、會打人等語(他卷第98頁、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證人戊○○於警詢證述:乙女比較少被被告修理,褲子太短被告會唸;但是甲女因為課業問題、行為問題會被被告修理,被告修理甲女後會告訴我等語(警一卷第34至36頁)可見一斑。是在此較為嚴厲之教學環境下,被告之學生在被告教室內之行為舉止,亦可能較為拘謹、不會隨意張望。另由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每班上課、自習人數均在個位數(原審卷第188至189、195頁),可見進出教室者非眾。而甲女、乙女均證述其等遭被告以手強制猥褻時是斷斷續續,且其等位置均在教室最後方處,如學生在上課或坐在位置上作自己的事,本就難以直接觀看到教室後方狀況,且被告如認有遭他人發現犯行之可能,收手亦僅需短暫動作即可掩飾無痕,甚至其亦可以親自示範著手教導甲女、乙女而接觸渠2人身體部位為掩飾說詞,是不能以甲女、乙女所陳述遭猥褻地點在補習班教室或其內尚有其他上課、自習學生,即遽認被告客觀上不能為甲女、乙女所指述之犯行。
至於被告所辯伊曾因甲女有偷竊她姐姐(大姐)的錢包、乙女曾說謊而處罰渠2人,認為可能有要報復的心態而誣指其犯行,而若被告僅因處罰甲女、乙女日常行為脫序所為,亦難想像甲女、乙女因此對被告有何深仇大恨,僅此而故意誣指被告對其2人有性侵之可能,意使被告身受重刑之冤,而依前述證人指證及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實無證據可認甲女、乙女係基於報復心態而編撰本案故事情節以誣陷被告,此為被告之單一辯解,無法遽採。
②又證人戊○○固證述被告所使用之教室門鎖已經壞掉,不能上
鎖,可以直接推開,學生早一點來自習可隨時直接推門進去教室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7頁),但同日卻又證述:該門為木板門,門關上就看不到裡面,我同時都在上課,通常是有家長按門鈴,我才會去被告教室叫他,有按門鈴被告也會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參酌乙女所述別人進入被告教室,會先敲門,被告收手別人才會進來等語(原審卷第246頁)。依據常情判斷,既然教室門關起來即無法看見教室內活動,為避免干擾教學、自習,通常進教室會敲門,應屬較為合理之狀況。且證人戊○○所述該教室不用敲門進入,是學生提早到補習班,尚未開始上課、自習之狀況,故應認乙女所述(學生)進教室會敲門之情事較為可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所有學生及其太太沒有人會敲門,而是會直接進來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6頁),然而此部分是否臨訟變異之詞,甚至,依被告對乙女所為係隔著衣褲,甚或伸手入乙女衣物內猥褻,並無脫去乙女衣物,或刻意為躺臥等誇大舉動,則該教室若有人要進入之際,不管有無敲門,被告均有相當時間可以迅即掩飾、中斷其犯行,故亦不能以該教室門不能鎖乙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承前開各項證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亦非僅以案發現場其他人入內之際有無敲門一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所辯此節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其主張可傳喚其他學生證明一節,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⑶遭受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是巨大之情緒、身體衝擊,且本案
甲女、乙女受本件侵害時年齡甚幼,處理、反應此事之方式,難認可做出最理智(例如激烈掙扎、伺機、積極主動求援)判斷,且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亦可能因性行為屬於私密領域而會畏於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因素,故不能僅由當時甲女、乙女並未掙扎、當下未求救、聲張此事等,即認其等證述情節有所不實。且因甲女、乙女受侵害時年紀尚幼,面對成年之被告,又係具權威性格之教師身分,渠2人身處當時情形,於現場突遭侵害之舉,無法抗拒出聲,而未敢求救,亦非難以想像,尚難認悖乎情理。是被告徒以甲女、乙女個性兇悍,推論其等不可能在受侵害時沒有尖叫云云,即無可採。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教導乙女時間甚短,不可能摸1小時等情,
然乙女所述其在週三受被告教導時間有大半節課之情狀可信,業已論述如前。參酌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乙女上課有時候是戊○○,有時候是被告,被告有單獨為乙女上課等語(警一卷第34頁),亦可見被告教導乙女之教學時間,並非僅短短5至10分鐘,故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2月至6月間亦有撫摸甲女大腿之
猥褻犯行。然此既經甲女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告撫摸其大腿時間與公訴意旨所認定時間不同,且時間相差甚遠(並非事實上、裁判上一行為之範疇),自不能以偵查中甲女並未指明確切時間之被告行為態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承前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空言否認,被告所
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㈡本件被告利用其為甲女、乙女補習教師身分,在被告具有掌
控權之教室內,在未得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積極同意之情況下,分別撫摸甲女胸部、乙女胸部及下體,而上開部位均屬女性私密、性徵顯現之部位,與「性」具有高度關連,被告針對異性這些身體部分加以撫摸,當然是有滿足其性慾之意思。又其明知甲女、乙女均未滿14歲,性自主決定權根本未成熟,且實際上被告具有教師權威,在未得到甲女、乙女同意,即藉由甲女、乙女畏懼心理為上開行為,當屬違反甲女、乙女性自主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以手接續撫摸甲女胸部;撫摸乙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各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自侵害甲女、乙女性自主決定權之同一法益,對甲女、乙女各別所為數撫摸身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之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行為時間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甲女、乙女為前開猥褻行為時,甲女、乙女固均未滿14歲,分別為少年、兒童,惟因刑法第224條之1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則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認被告所犯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乙女之數學老師,本當負對甲女、乙女保護、教育責任,卻利用教導甲女、乙女之機會,逞其一己之私慾,對於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對於甲女、乙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並損及日後甲女、乙女對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夫妻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之刑,並考量二犯行係屬同類型、同時期犯罪之可非難性,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以示懲儆。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詳細論證,對被告及辯
護人所執抗辯均一一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審酌被告身為補習老師,違背對甲女、乙女保護、教育責任而逞其私慾利用教導對渠2人為猥褻行為,所肇致甲女、乙女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身心受創等情而為量刑,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參酌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意原審量處刑度之意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