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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52號

112年度聲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塏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塏証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塏証沒有收到傳票,被告於原審已全部認罪。被告祖父73歲,年歳已高,身體欠佳,家人工作忙碌,而祖父最疼愛被告,也只有被告最了解祖父一切生活所需,需要被告照顧,請准被告具保候傳,亦可限制被告住居所、限制出境,或隨時向管區警員報到,隨傳隨到,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曾塏証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將於112年3月22日屆滿。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被告因犯前述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提起本案上訴,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自足堪認定犯罪嫌疑重大。

五、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原租住處(偵卷第1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於110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原審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未果,並據房東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中旬表示欲退租,因租期未到期不得退租,被告在未與房東辦理退租手續下,自行搬遷不知去向,原持用之手機亦暫停使用,無法聯繫等情,有員警110年12月17日報告書可參(原審侵訴卷第327頁),被告係未經法院許可變更住居所之情況下,逕行搬離原限制住居地,停用手機而不知去向,原審於111年1月6日發布通緝(原審侵訴卷第333頁)。被告嗣於111年4月29日欲搭乘前往澎湖的班機時,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航廈為警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參(原審侵訴緝卷第9頁),經警解送被告至原審法院。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報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應送達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後,原審諭知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其後,原審定於111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經寄存被告陳報之前述住所,且發現被告陳報之前述應送達居所經查無該址,原審多次聯絡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均未接聽,進入語音信箱留言,被告未依時到庭,原審於111年8月3日再度發布通緝(原審侵訴緝卷第145頁),嗣經警於同年8月12日16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緝獲被告(原審侵訴緝卷第163頁,被告供述是自己走到派出所到案),原審於是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據上,足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2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雖以需要照顧祖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如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具保、限制住居等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