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福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明福為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兒童(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AB000-Z000000000C號兒童(100年4月間出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遠房親戚,於甲女、乙女、丙女返回臺南市○○區老家(地址詳卷)居住期間,周明福亦時常前往該處過夜留宿,而與甲女、乙女、丙女有所接觸並熟知其等年齡。周明福明知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丙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甲女部分:

⒈周明福於附表編號1、3、6所載時間、地點,各基於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數位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意,明知甲女正在熟睡,即未經甲女之同意,將甲女之內褲拉開露出下體或臀部,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以附表編號1、3、6所載行為方式,拍攝如附表編號1、3、6「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甲女裸露下體、臀部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檔案(拍攝之時間、地點、方式、電子訊號數量、使用之手機廠牌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3、6所載)。

⒉周明福於附表編號2、4、5所載時間、地點,各基於成年人對

兒童趁機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裸露下體猥褻數位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意,明知甲女正在熟睡,即未經甲女之同意,將甲女之內褲拉下露出下體,開啟行動電話拍照或錄影功能,以附表編號

2、4、5所載行為方式,拍攝如附表編號2、4、5「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甲女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檔案(拍攝之時間、地點、方式、電子訊號數量、使用之手機廠牌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4、5所載),同時利用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在對甲女為附表編號2、5之拍攝行為時,尚有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外陰部附近;為附表編號4之拍攝行為時,則以其手指碰觸甲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同時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⒊周明福於附表編號7所載時間、地點,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數位電子訊號犯意(關於竊錄身體隱私妨害秘密部分,甲女、甲母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明知甲女正在熟睡,即未經甲女之同意,將甲女之內褲拉開繼而脫下內褲使甲女露出下體,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以附表編號7所載行為方式,拍攝如附表編號7「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甲女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檔案(拍攝之時間、地點、方式、電子訊號數量、使用之手機廠牌等均詳如附表編號7所載)。

㈡周明福於附表編號8至10所載時間、地點,各基於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數位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妨害秘密之犯意,明知乙女正在熟睡,即未經乙女之同意,將乙女之內褲拉開露出下體,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以附表編號8至10所載行為方式,拍攝如附表編號8至10「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乙女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檔案(拍攝之時間、地點、方式、電子訊號數量、使用之手機廠牌等均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載)。

㈢周明福於附表編號11所載時間、地點,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數位電子訊號之犯意(關於竊錄身體隱私妨害秘密部分,丙女、丙母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限),明知丙女正在熟睡,即未經丙女之同意,於109年9月6日0時15分許,將丙女內褲拉開露出下體,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先拍攝如附表編號11㈠「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丙女裸露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嗣於同日1時6分至8分許,見丙女因熟睡天熱而掀起上衣露出胸部之際,再接續以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編號11㈡「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丙女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拍攝之時間、地點、方式、電子訊號數量、使用之手機廠牌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

二、嗣甲女因曾向周明福借用行動電話玩打,而發現周明福行動電話內有其自身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復於109年9月間,丙女在親友家中與表姊AD000-Z000000000B、甲女閒聊時,甲女告知另一表姊AD000-Z000000000D曾在周明福行動電話內看到丙女遭偷拍裸露下體與胸部之數位照片、影片,並將該偷拍內容提供與丙女觀看,AD000-Z000000000B則告知丙女曾在臺南老家看到周明福趁丙女熟睡時脫下丙女褲子一事,而丙女延至110年10月間,向學校師長告知此事,經學校依程序通報後,社工前往瞭解丙女遭偷拍之狀況時,發現甲女、乙女亦疑似有遭周明福偷拍情事,隨即再通報相關單位,員警於110年12月8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周明福住處,在其住處扣得SONY廠牌(內無SIM卡)、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並且在上開行動電話內發現其內確實存有周明福偷拍甲女、乙女、丙女裸露下體、臀部或胸部之數位相片、影片等電子訊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女、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乙女之母)、丙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對原判決之論罪法條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5、81至83、189至190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即為原判決有罪科刑部分,但沒收部分因被告並無上訴指摘,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至原判決關於起訴範圍之說明,因無人爭執且本院認同,爰不再詳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為成年人,因與甲女、乙女、丙女有遠房親戚關係,於甲女、乙女、丙女返回臺南市○○區老家(地址詳卷)居住期間,周明福亦時常前往該處過夜留宿,而與甲女、乙女、丙女有所接觸並熟知其等年齡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女係00年0月生、乙女係000年0月生、丙女係00年0月生,有甲女、乙女、丙女之全戶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證物袋),是甲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7行為時為未滿12歲兒童,乙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8至10行為時為未滿12歲兒童、丙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1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利用甲女、乙女、丙女熟睡之機會,未獲得甲女、乙女、丙女之同意,即以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所示之方式,並使用各該行為方式欄位所載之APPLE廠牌或SONY廠牌行動電話,拍攝甲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裸露臀部與下體、乙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裸露下體、丙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檔案,且在對甲女為附表編號2、5之拍攝行為時,尚有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外陰部附近、為附表編號4之拍攝行為時,則以其手指碰觸甲女外陰部之猥褻動作等各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9至96、116至122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證稱對於被告行動電話內檔案之拍攝過程均不知悉,應係在睡覺等情互核相符(警卷第47至53、59至72、73至76頁),而員警持搜索票扣得被告使用之APPLE廠牌、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確實有如附表「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示之原始電子訊號或翻拍之電子訊號,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至1-8、1-10至1-17、1-19至1-30之猥褻檔案截圖共28張、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2-1至2-25之猥褻檔案截圖共25張、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3至99頁、警卷彌封證物袋第5至35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以及扣案之APPLE廠牌、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且上開事實,復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1份、案發地點現場照片3張、AD000-Z000000000D告知甲母其女兒遭被告偷拍猥褻影像之對話紀錄與猥褻電子訊號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01頁、警卷彌封證物袋第49、

51、53至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本院認定之拍攝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不同處,說明如下:㈠附表編號1: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警卷彌封證物袋內編號1-1電子訊號之拍攝時間為105年1月16日「8時45分」,而上開編號1-1電子訊號截圖內容顯示之時間固與上開時間相符,然被告自承本案均係利用被害人睡著之際拍攝,證人甲女於警詢亦證稱並不知悉有遭拍攝一事,而證人甲女在案發地點睡覺之房間,除甲女外尚有其祖父、祖母、母親等人同睡一室,一般上午「8時45分」應屬一般正常活動時間,應無多人同處一室均仍熟睡狀態,若被告在該時間進行拍攝顯亦遭其他人察覺或驚醒被害人,是上開編號1-1電子訊號應非原始檔案,被告復坦承該編號1-1檔案係其使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APPLE廠牌內原始檔案而生,對於法院認定係當日凌晨拍攝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89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間應非105年1月16日「8時45分」,而為當日凌晨某時,且因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未見相同內容之檔案,該原始檔案被告應已刪除。㈡附表編號5: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原始檔案為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警卷彌封證物袋內編號1-15內容之檔案,且行為時間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然觀諸編號1-15檔案截圖內容顯示之地點與時間為「西屯區」、「109年6月20日20時30分」,該檔案顯示之拍攝地點顯非本案地點,而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25檔案截圖畫面內容與編號1-15相同,僅係圖樣放大之差異,且顯示之拍攝地點為「○○區」、時間為「109年3月22日0時14分」,編號2-25電子訊號檔案之拍攝時間早於編號1-15,有該編號2-25截圖與勘驗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警卷彌封證物袋35頁、原審卷第169頁),被告亦自承編號1-15檔案係翻拍編號2-25檔案而生(原審卷第90至91頁),故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5之時間應為「109年3月22日0時14分」,原始檔案應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25內容之電子訊號檔案。

㈢附表編號6:

⒈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原始檔案為SO

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3、1-14內容之檔案,且行為時間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許。然觀諸卷附之警卷彌封證物袋內編號1-13、1-14截圖顯示之畫面為相同之拍攝對象(內褲、角度均相同),應係在密接時間拍攝,其中1-13檔案截圖顯示之地點與時間為「西屯區」、「109年6月20日20時28分」,該檔案顯示之拍攝地點顯非本案地點,應非原始檔案。而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2-14、2-15檔案截圖畫面內容與編號1-13、1-14相同,僅係圖樣放大之差異,且顯示之拍攝地點為「○○區」、時間為「109年5月10日1時34分」,編號2-14、2-15電子訊號檔案之拍攝時間顯然早於編號1-13、1-14,有上開檔案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彌封證物袋第29、30頁),被告亦自承編號1-13、1-14檔案係翻拍編號2-14、2-15檔案而生(原審卷第91頁),故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6㈡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0日1時34分」,原始檔案應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14、2-15顯示內容之照片電子訊號檔案。再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除上開編號2-14、2-15截圖係於「109年5月10日1時34分」拍攝,尚有編號2-16、2-17、2-18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檔案顯示拍攝時間亦為「109年5月10日1時34分」、地點為「○○區」,有上開編號之電子訊號檔案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30至31頁),且上開檔案內容被拍攝者遭拉開之內褲顏色、樣式相同,顯然遭拍攝之對象均為甲女,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㈡時間,使用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甲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檔,非僅有與起訴書所載之編號1-13、1-14內容相同之編號2-14、2-15檔案,應包含同次接續拍攝之編號2-16、2-17、2-18猥褻電子訊號,至堪認定。

⒉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警卷彌封證物袋編號2-19、2-20截

圖內容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檔案,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0日1時03分」、地點為「○○區」,有卷附之上開檔案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32頁),而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編號2-19、2-20檔案亦係趁甲女熟睡時拍攝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6㈠時間拍攝之編號2-

19、2-20電子訊號檔案,與附表編號6㈡時間拍攝之編號2-14、2-15、2-16、2-17、2-18電子訊號檔案,拍攝之對象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甚短,顯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而為,雖起訴書附表並未敘及被告拍攝編號2-19、2-20電子訊號檔案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拍攝編號2-14、2-15(起訴書附表記載為翻拍之編號1-13、1-14檔案)電子訊號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附表編號7:

⒈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原始檔案包含S

ONY廠牌行動電話如編號1-11、1-12內容之檔案,且行為時間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許。而觀諸卷附檔案截圖(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12頁),該編號1-11檔案截圖顯示之地點與時間為「西屯區」、「109年6月20日20時26分」,編號1-12檔案截圖雖未顯示地點,顯示時間則為「109年6月20日20時28分」,兩者拍攝時間僅間隔2分鐘,以一般正常空間挪移之速度,編號1-12電子訊號之拍攝地點應非本案○○區,是上開編號1-11、1-12檔案應均非原始檔案。而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2-9、2-10檔案截圖畫面內容與編號1-11、1-12相同,僅係圖樣放大之差異,且顯示之拍攝地點為「○○區」、時間為「109年6月7日0時17分」,有該編號2-9、2-10截圖與勘驗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警卷彌封證物袋第27頁、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亦自承編號1-11、1-12檔案係翻拍編號2-9、2-10檔案而生(原審卷第92頁),故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7時間應為「109年6月7日0時17分」,原始檔案應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警卷彌封證物袋編號2-9、2-10顯示內容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檔案。

再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除上開編號2-9、2-10截圖係於「109年6月7日0時17分」拍攝,尚有編號2-11、2-12、2-13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檔案顯示拍攝時間分別「109年6月7日0時17分、同日時16分」、地點為「○○區」,有上開編號之電子訊號檔案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28至29頁),而上開編號2-11、2-12、2-13檔案之影像雖較為模糊,然與編號2-9、2-10檔案之拍攝角度類似,均為橫放之女童下體特寫,且拍攝時間甚為密接,應係被告脫下甲女內褲後,隨即以同一支APPLE廠牌行動電話於0時16分、0時17分接續拍攝甲女之下體,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電子訊號均係趁甲女熟睡時拍攝(原審卷第92頁),則被告於附表編號7時間,使用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甲女猥褻電子訊號,非僅有與起訴書所載之編號1-11、1-12內容相同之編號2-9、2-10檔案,應包含同次接續拍攝之編號2-11、2-12、2-13猥褻電子訊號,至堪認定。

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認為警卷彌封證物袋編號1-21截圖之拍

攝對象為丙女,然該編號1-21檔案截圖畫面呈現之內容,與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編號1-11、1-12檔案畫面特徵相同(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17、12頁),顯然拍攝之對象應為甲女,而非丙女,惟該編號1-21檔案截圖顯示之地點與時間為「西屯區」、「109年10月20日20時54分」,顯然亦非原始檔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編號1-21檔案係翻拍編號2-9檔案而生(原審卷第92頁),是該編號1-21檔案並非原始檔案,而係被告為本判決附表編號7行為後,再行翻拍而來,此部分雖不影響被告附表編號7行為時拍攝猥褻檔案之數量,惟此部分翻拍檔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有沒收必要(詳後述沒收部分),故就拍攝對象仍併予敘明。

⒊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起訴書編號5)之原始檔案包含SONY

廠牌行動電話如編號1-10內容之檔案,且行為時間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許。而觀諸卷附編號1-10檔案截圖顯示之地點與時間為「西屯區」、「109年6月20日20時25分」,有該檔案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證物袋第11頁),該檔案顯示之拍攝地點顯非本案地點,應非原始檔案;再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30截圖內容之檔案,所呈現之拍攝影像與編號1-10檔案完全相同,截圖顯示之時間「110年11月1日14時22分」(未顯示地點),亦有該檔案截圖在卷可參(警卷證物袋第21頁),而編號1-30檔案顯示之拍攝時間晚於編號1-10檔案,顯然均非原始檔案。而被告就上開編號1-10、1-30檔案,於本院供稱:1-10、1-30都是翻拍的,應該是和2-9檔案一樣的拍攝時間,就是先拍像1-10這樣把內褲往下拉的畫面,然後內褲再脫掉,拍下體明確的檔案,是用APPLE手機拍攝等語(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供稱上開編號1-10、1-30之原始檔案拍攝時間與編號2-9檔案相同,卷內證據或扣案行動電話內亦查無與上開編號1-10、1-30畫面相同之原始檔,自無法排除被告供述之拍攝時間真實性。

⒋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載時間,以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

話,接續拍攝與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10、1-30截圖內容相同之原始檔案電子訊號(上開2原始檔案已刪除)、如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2-9、2-10、2-11、2-12、2-13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均堪認定,雖起訴書附表並未敘及被告拍攝編號2-11、2-12、2-13電子訊號檔案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拍攝編號2-9、2-10(起訴書附表記載為翻拍之編號1-11、1-12檔案)電子訊號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原始檔案為SONY廠牌行動電話如編號1-16、1-17內容之檔案,且行為時間為109年6月20日20時31分許。而觀諸卷附檔案截圖(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14頁至第15頁),該編號1-17檔案截圖顯示之時間為「109年6月20日20時31分」、地點為「西屯區」,編號1-16檔案截圖雖未顯示地點,顯示時間則為「109年6月20日20時31分」,兩者拍攝時間相同,以一般正常空間挪移之速度,編號1-16電子訊號之拍攝地點應非本案○○區,是上開編號1-16、1-17檔案應均非原始檔案。而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2-1檔案截圖畫面內容與編號1-16、1-17相同,僅係圖樣放大之差異,且顯示之拍攝地點為「○○區」、時間為「108年12月1日0時35分」,有該編號2-1截圖與勘驗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23頁、原審卷第169頁),被告亦自承編號1-16、1-17檔案係翻拍編號2-1檔案而生(原審卷第93至94頁),故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8時間應為「108年12月1日0時35分」,原始檔案應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2-1內容之電子訊號檔案。

㈥附表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7)如編號2-22、2-23、2-24檔案之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4日3時41分許,然經勘驗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之編號2-22、2-23、2-24檔案內容,其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3日0時57分,有勘驗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上開號碼檔案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9頁、警卷彌封證物袋第33至34頁),是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7就被告拍攝編號2-22、2-23、2-24檔案之時間顯有誤載,實際之拍攝時間應為109年5月3日0時57分。

㈦附表編號11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原始檔案包

含SONY廠牌行動電話如編號1-22、1-23、1-24內容之檔案,且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20時52分許。而觀諸卷附檔案截圖(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17至18頁),該編號1-22檔案截圖顯示之地點與時間為「西屯區」、「109年10月20日20時55分」,編號1-23、1-24檔案截圖顯示之地點與時間則均為「西屯區」、「109年10月20日20時56分」,上開檔案之拍攝地點均非本案○○區,應非原始檔案。而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2-7檔案截圖畫面與編號1-22、1-23相同,僅係圖樣放大之差異,且顯示之拍攝地點為「○○區」、時間為「109年9月6日0時16分」,而編號2-8檔案截圖畫面內容與編號1-24相同,僅有圖樣放大之差異,顯示之拍攝地點亦為「○○區」,時間為「109年9月6日0時15分」,有該編號2-7、2-8截圖與勘驗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26頁、原審卷第169頁),故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1㈠時間應為「109年9月6日0時15分、同日時16分」,原始檔案應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7、2-8顯示內容之電子訊號檔案。

⒉再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除上開編號2-7、2-8截圖係

於「109年9月6日0時15分、同日時16分」拍攝,尚有編號2-6照片電子訊號檔案顯示拍攝時間亦為「109年9月6日0時16分」、地點為「○○區」,有本院勘驗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上開編號之電子訊號檔案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9頁、警卷彌封證物袋第25頁),被告復於原審自承編號2-6、2-7、2-8檔案之拍攝對象均為丙女等語(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1㈠時間,使用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所拍攝之丙女猥褻電子訊號檔案,非僅有與起訴書所載之編號1-22、1-23、1-24內容相同之編號2-7、2-8檔案,應包含同次接續拍攝之編號2-6猥褻電子訊號,至堪認定。起訴書附表雖未敘及被告拍攝編號2-6電子訊號檔案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拍攝編號2-7、2-8(起訴書附表記載為翻拍之編號1-22、1-23、1-24檔案)電子訊號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附表編號11㈡:⒈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原始檔案包

含SONY廠牌行動電話如編號1-27、1-28、1-29內容之檔案,且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20時52分許。而觀諸卷附檔案截圖(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20、21頁),該編號1-27、1-28檔案顯示之時間均為「110年11月1日14時21分」,編號1-29檔案截圖雖未顯示時間,然丙女身上所穿之上衣樣式相同,應係與上開編號1-27、1-28檔案密切時間拍攝。而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2-3、2-4、2-5檔案截圖畫面內容與編號1-27、1-28、1-29相同,僅係圖樣放大之差異,且顯示之拍攝地點為「○○區」、時間為「109年9月6日1時7分、同日時6分」,有該編號2-3、2-4、2-5檔案截圖在卷可參(警卷彌封證物袋第24至25頁),被告亦自承編號1-27、1-28、1-29檔案係翻拍編號2-3至2-5檔案而生(原審卷第95頁),故被告本次行為拍攝之原始檔案應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3至2-5顯示內容之電子訊號檔案。再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除上開編號2-3至2-5截圖係於「109年9月6日1時7分、同日時6分」拍攝,尚有編號2-2電子訊號檔案顯示拍攝時間「109年9月6日1時8分」、地點為「○○區」,有上開編號之電子訊號檔案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證物袋第23頁),而上開編號2-2被拍攝者所穿之上衣明顯與前述編號2-3至2-5檔案相同,均為丙女,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1㈡時間,使用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所拍攝之丙女猥褻電子訊號檔案,非僅有與起訴書所載之編號1-27、1-28、1-29內容相同之編號2-3、2-4、2-5檔案,應包含同次接續拍攝之編號2-2猥褻電子訊號,至堪認定。

⒉又SONY廠牌行動電話如編號1-19、1-20、1-25、1-26截圖畫

面檔案,其中編號1-19與1-20截圖畫面顯示之拍攝地點為「西屯區」,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20時52分與同日時53分;編號1-25截圖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109年10月21日20時46分、編號1-26截圖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編號1-25、1-26未顯示拍攝地點),有上開檔案截圖照片可參(警卷證物袋第16、19頁),而上開編號1-19、1-20、1-25、1-26檔案顯示之被拍攝者均為丙女,且所穿之上衣與前述編號2-2至2-5檔案相同,僅係躺著之角度、丙女手擺放之位置有些許差異,實際拍攝時間本應與上開編號2-2至2-5檔案密接,惟上開編號1-19、1-20、1-25、1-26檔案顯示之拍攝時間均晚於前述編號2-2至2-5檔案,顯然均非原始檔,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1-19、1-20、1-25、1-26檔案跟IPHONE手機那幾張一樣衣服的是同時間拍攝,只是原始檔被我刪掉,這都是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來拍的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186頁),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1㈡所載時間,係以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攝丙女如編號2-2、2-3、2-4、2-5截圖之電子訊號,及與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19、1-2

0、1-25、1-26內容相同之原始檔案(編號1-19、1-20、1-25、1-26截圖之原始檔案業經刪除)。

⒊再觀諸卷附代號AD000-Z000000000D告知甲母,其女兒遭被告

偷拍猥褻影像之對話紀錄與截圖(警卷彌封證物袋第49、51頁),代號AD000-Z000000000D提供之截圖畫面尚有包含2秒之丙女裸露胸部錄影影像,且丙女所穿之上衣與前述編號2-2至2-5檔案相同,所穿之短褲與前述非原始檔之編號1-25、1-26相同,姿勢亦相近,實際拍攝時間本應與上開編號2-2至2-5檔案密接,參以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11㈡所載時間,以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攝如警卷證物袋第49頁截圖畫面顯示之2秒錄影電子訊號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20至123頁),雖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已無留存上開錄影畫面,然被告同次拍攝之電子訊號,尚包含該2秒之錄影畫面,即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1㈡所載時間,係以扣案APPLE廠牌行

動電話拍攝丙女如編號2-2、2-3、2-4、2-5截圖之電子訊號,及拍攝與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與編號1-19、1-20、1-25、1-26內容相同、與警卷彌封證物袋內第49頁截圖內容相同之2秒錄影原始檔案(編號1-19、1-20、1-25、1-26截圖、2秒錄影之原始檔案均經刪除)等情,均堪以認定。而起訴書附表雖未敘及被告拍攝編號2-2、2秒錄影電子訊號檔案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而接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被評價為接續犯之情形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查被告趁甲女、乙女、丙女睡著時,為附表編號1至11拍攝渠等裸露下體、臀部、胸部等電子訊號,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拍攝行為,亦屬無故以電子訊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且:

㈠甲女、乙女母親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甲女、乙女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其上個人記事在卷可參(原審卷證物袋),而甲乙女之母於110年11月12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87頁),甲乙女之母復於警詢指稱:「(妳是否知道甲女發生何事?)知道。被偷拍不雅照;(承上,妳何時、何地、如何知道此事?)我姪女跟被告借手機玩的時候發現的,今(110)年2、3月跟我說的,正確時間我忘了,被拍的地點是我的現住地;(有無證據?)有甲女被拍的截圖,乙女的不確定」等語(警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其已知悉之甲女遭偷拍截圖畫面3張。而觀諸警卷彌封證物袋內甲乙女之母與AD000-Z000000000D通訊對話內容,AD000-Z000000000D提供之被告偷拍數位照片截圖畫面(警卷彌封證物袋第51頁),與附表編號7被告所拍攝之編號1-10(1-10與1-30相同)、2-9、2-10畫面內容相同,顯然甲乙女之母於110年2、3月間,即已知悉甲女有遭被告偷拍如編號1-10、2-9、2-10畫面之身體隱私部位,則就被告附表編號7同次接續拍攝行為,甲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得行使之獨立告訴權,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告訴時,此部分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甲乙女之母就本案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0部分業已提出合法告訴,且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使兒童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甲女固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

45頁),就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之提告有無逾告訴期限乙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因本院認甲母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已符合訴追條件,故就甲女之告訴有無逾期茲不贅述),證人甲女於警詢供稱:我在國小5、6年級的時候,在臺南阿公阿嬤家有借他的手機來玩,看到他的手機相簿中有我的下體的照片,我忘記看見幾張,照片中我在睡覺,沒有蓋被子有穿上衣,下半身的短褲跟內褲被脫掉的照片等語(警卷第35至41頁),而我國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係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為基準,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甲女係於97年7月出生,依此方式計算,證人甲女應係於107年9月初至108年6月底此期間就讀國小5年級、108年9月初至109年6月底此期間就讀國小6年級,則甲女於國小5、6年級所見被告行動電話內其遭偷拍之影像,實有可能包含附表編號7所示109年6月7日之拍攝內容。其次,證人丙女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9年9月9日或10日21時當時我人在表姊家,睡前與表姊(AD000-Z000000000B)及表妹甲女在聊天,聊天時剛好聊到被告,當時他們說被告是變態,且又聊到偷拍的事情,當時表妹就提到另一個表姊AD000-Z000000000D曾經借被告的手機使用,在他的手機裡面看到偷拍我的照片及影片,我表妹甲女跟我提到有拍私密部位跟胸部,好像有照片跟影片,當時表妹拿手機給我看照片,我認出那是我的衣服等語(警卷第73至76頁)。而觀諸證人甲母提出AD000-Z000000000D提供之截圖頁面總計4張,除包含甲女遭被告偷拍如編號1-10、2-9、2-10畫面之身體隱私部位外,尚包含附表編號11㈡丙女裸露胸部之影像1張,則甲女於109年9月9日至10日此期間與丙女、AD000-Z000000000B聊天時,提及AD000-Z000000000D曾在被告行動電話內見到拍攝私密部位與胸部之檔案,甲女並將該畫面交與丙女觀看,顯然甲女亦取得AD000-Z000000000D提供之截圖畫面,且該截圖畫面包含丙女裸露隱私部位影像,而與甲母取得之畫面應相同,始能於109年9月間將相關之截圖交與丙女觀看,故甲女於109年9月9日至10日此期間,應已知被告有對其偷拍如編號1-1

0、2-9、2-10畫面之身體隱私部位,甲女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告訴時,針對被告該部分即附表編號7同次接續拍攝行為,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證人丙女、丙女母親固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表示要對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告訴(警卷第76、91頁)。然丙女早於109年9月9日或10日晚間在其住處與甲女、表姐AD000-Z000000000B聊天時,知悉有遭被告偷拍隱私部位情形,甲女並有提出相關截圖供其觀看,業據證人丙女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3至76頁),丙女顯然於109年9月9日或10日晚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對其為本案偷拍行為,且自被拍攝者之衣服看出為其本人,其所觀看之截圖即應與甲母自AD000-Z000000000D處取得之截圖相同,即包含附表編號11㈡其中與警卷證物袋第49頁丙女裸露胸部影像相同之檔案,故丙女於109年9月9日至10日此期間應已知悉被告有偷拍其身體隱私部位,其遲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妨害秘密告訴,針對被告同次接續拍攝之行為,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再證人丙母就其獲悉本案緣由,亦於警詢供稱:我是在今年初110年年初(詳細時間不記得)經由我妹妹告知我,她是甲女的母親,她詢問我姪女AD000-Z000000000D有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她指什麼事,我妹妹就有跟姪女AD000-Z000000000D要到被偷拍的照片,也有詢問過被偷拍狀況。我姪女AD000-Z000000000D她說曾在周明福的手機內看到我女兒更小一點的私密照片,有提供給她當初借周明福的手機玩時,發現的偷拍照片,她有趕緊留下幾張證據,也有提供給我,我從照片內的髮型跟衣著,認為這幾張照片大約是在去年的時候被拍的等語(警卷第89至91頁),是依證人丙母之供述,其於110年初即已知悉女兒遭被告偷拍私密照片,並依照檔案內容而知悉拍攝時間約為去年即109年間,而丙母、甲母取得之截圖來源均為姪女AD000-Z000000000D,AD000-Z000000000D既已告知此事,應無刻意保留其他截圖不提供之理,是丙母觀看之丙女遭偷拍截圖,應與甲母提出之截圖相同,即包含附表編號11㈡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是丙母於110年初知悉女兒遭被告偷拍身體隱私部位後,遲至110年11月12日提出告訴,針對被告同次接續拍攝之妨害秘密行為,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均併予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附表編號2、5拍攝猥褻電子訊號時,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嗣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趁機猥褻罪)。惟查:

㈠撫摸胸部、臀部、生殖器等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業屬猥褻行為;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載時間,拍攝甲女裸露下體電子訊號時,尚有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外陰部附近(無證據證明生殖器有插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編號1-2、1-3、2-25電子訊號截圖在卷可佐(警卷彌封證物袋第5頁至第7、35頁),而被告於原審坦承於拍攝甲女下體、對甲女做猥褻動作時甲女均係睡著等語(原審卷第89、91、122頁),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供稱:1-2、1-3這個照片我不知道,照片裡頭有男性生殖器這個我不知道,1-15(按與2-25檔案顯示之畫面相同)我也沒印象,我那時應該都在睡覺,完全不知道被告對我做了什麼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且觀諸上開編號1-2、1-3、2-25電子訊號之拍攝時間,為「105年2月10日3時3分」、「109年3月22日0時14分」,本即為一般兒童深夜熟睡時間,且甲女睡覺時身邊尚有其他家人,並非獨自一人身處陌生環境、不易熟睡之狀態,足見被告坦認係趁甲女熟睡時,拍攝本案猥褻電子訊號,並於附表編號2、5所載時間,有同時趁甲女熟睡時,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外陰部附近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即堪憑採,故被告附表編號2、5實係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行為係刑法第227條第2項即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漏未審酌甲女斯時為熟睡狀態,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併予敘明。

㈡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拍攝甲女

生殖器影像時,尚有以手持續碰觸甲女外陰部,且在拍攝過程中,甲女身體均無任何反應,肌肉呈現放鬆狀態,不像知道有人正在碰觸乙情,有被告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該段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15頁),被告亦於原審坦稱:拍攝時甲女應該是在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而甲女於警詢時亦證稱不知道有無遭拍攝等語(警卷第49頁),而依照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碰觸甲女外陰部之動作明顯並有持續數秒,一般人若在清醒時突遭碰觸,應會有明顯肢體肌肉反應,惟該行動電話錄影畫面顯示甲女係持續呈現極度放鬆狀態,顯然甲女係在熟睡狀態,始會對他人之碰觸全然不知,是被告坦稱係在甲女熟睡時拍攝並碰觸甲女外陰部等情,應堪認定。再被告上開碰觸甲女外陰部行為,除係使畫面能更清楚拍攝甲女生殖器,該位置為高度隱私部位並與陰部接近,碰觸該部位於客觀上當已足以使人興奮而刺激性欲,且與性器官具有高度聯結,此行為自屬滿足刺激自身性慾並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行為。從而,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拍攝附表編號4猥褻電子訊號時,同時有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至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碰觸甲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然此部分與拍攝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重疊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綜上,被告利用甲女、乙女、丙女熟睡之機會,未獲其等同意,即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8至10、編號11所示之方式,並使用各該行為方式欄位所載之APPLE廠牌或SONY廠牌行動電話,拍攝甲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裸露臀部與下體、乙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裸露下體、丙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檔案,且甲母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0無故以電子訊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業已合法提出告訴,而被告在對甲女為附表編號2、5之拍攝行為時,尚有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外陰部、為附表編號4之拍攝行為時,則以其手指碰觸甲女外陰部之猥褻動作等各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被告持扣案APPLE廠牌、SONY廠牌行動電話拍攝甲女、乙女、丙女裸露下體、臀部或胸部之畫面,上開檔案存於行動電話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自屬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拍攝均為照片,容有誤會。又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查被告所拍攝之附表編號1至11之電子訊號檔案,係裸露女性下體、臀部或胸部之畫面,使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性徵裸露展示於外,上開畫面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均無關聯,附表編號1至11所載檔案表彰之甲女、乙女、丙女畫面,自該當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再被告利用甲女、乙女、丙女熟睡時,未得其等同意,即使甲女、乙女、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法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態樣,均屬被拍攝之兒童或少年「自主同意型」,並依照兒童或少年係「單純被拍攝製造」,抑或因被告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以及此類方式(以他法),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與同法第3項係被拍攝之兒童或少年係「非自主同意」並不相同。

㈡查被告拍攝甲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裸露臀部與下體、乙女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裸露下體、丙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檔案,均係利用甲女、乙女、丙女睡著,不知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拍攝之情形,擅自拉開或脫下甲女、乙女、丙女之內褲拍攝下體特寫,或利用丙女熟睡掀起上衣時拍攝丙女胸部等情,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在甲女、乙女、丙女熟睡而無法表達自己意願之際,先以其自身動作迫使被害人之下體裸露在外,繼而進行偷拍,此行為方式顯然具有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偷拍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甲女、乙女、丙女是否同意被拍攝裸露電子訊號決定權之犯意,客觀上亦剝奪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實屬妨害被害人自由意思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同條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態樣,被拍攝之兒童或少年仍有自主同意之類型不同。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及少年」、「錄影帶」改為「影帶」之外,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月29日再行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將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始有前述2次修正施行,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中間時及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行為部分,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再被告為附表編號4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罰金刑從「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4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行為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附表所為應適用之法條說明如下:㈠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

㈤被告附表編號6、8至10所為,均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㈥被告附表編號7、11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是該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隱私權,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兩者保護法益有別,尚非法規競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0,雖僅記載被告有以行動電話拍攝甲女、乙女猥褻行為照片,而未明確敘及被告係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乙女身體隱私部位,然被告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0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電子訊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與前述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拍攝附表編號4猥褻電子訊號時,同時有

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成年人對兒童趁機為猥褻行為,然此部分與使兒童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被告趁甲女、乙女、丙女睡著時拍攝

猥褻電子訊號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然被告係趁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睡著時,拉開或脫下甲女、乙女、丙女之內褲拍攝下體特寫,或利用丙女熟睡掀起上衣時拍攝丙女胸部,實際上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係以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擅自拍攝甲女、乙女、丙女裸露下體、臀部、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如前述,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附表編號5至11則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予以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5部分認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時,係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漏未審酌被告係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斯時甲女為兒童、被告為成年人,所應適用法條有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原審卷第122頁),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罪數關係: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6至7、9、11「行為方式」欄所示

,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該被害人被拍攝如「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示複數之電子訊號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接續犯。附表編號6其中拍攝編號2-16、2-17、2-18電子訊號行為,與原起訴之拍攝編號2-14、2-15電子訊號(起訴書記載為翻拍之編號1-13、1-14)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附表編號7其中拍攝編號2-11、2-12、2-13電子訊號行為,與原起訴之拍攝與編號1-10、1-30截圖內容相同之電子訊號、拍攝編號2-9、2-10電子訊號(起訴書附表記載為翻拍之編號1-11、1-12檔案)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附表編號11㈠拍攝編號2-6、㈡拍攝編號2-2、2秒錄影電子訊號檔案行為,與原起訴之拍攝編號2-7、2-8(起訴書附表記載為翻拍之編號1-22、1-23、1-24)、2-3、2-4、2-5(起訴書附表記載為翻拍之編號1-27、1-28、1-29)等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業經詳述如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經查:⒈被告附表編號1、3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其行為具有完全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處斷。

⒉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上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處斷。

⒊被告附表編號4所犯106年1月1日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上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6年1月1日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⒋被告附表編號5所犯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上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⒌被告編號6、8至10所犯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行為完全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處斷。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被告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時間明顯可分,彼此間獨立性甚強,應係各別犯意之不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所示11罪,罪證明確,因而依上開法條論

罪,並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乙女、丙女之遠房親戚,其等老家長輩基於親屬間之濃厚人情與信任,好意讓被告與其等同宿大通舖,被告身為長輩未能善盡妥慎照護甲女、乙女、丙女,竟罔顧親誼與信任,不顧甲女、乙女、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讓甲女、乙女、丙女在本應是安心就寢的老家房間內,反遭拍攝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且畫面多為難以入目、有違社會道德情感之兒童與少年下體特寫,並於過程中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將其等當作發洩性慾、滿足好奇心之對象,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丙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復審酌被告乘機猥褻、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使用之手段、時間,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客觀事實,僅就法律適用有所辯駁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依告訴人甲乙母於原審所述,被告表達調解意思係委託他人傳達訊息,反造成鄰里對甲女、乙女、丙女之非議與誤解,更加深對被害人之傷害,於本院則甲乙母、丙母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7、133、135頁),兼衡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謂「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惟仍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被告利用被害人自然睡眠狀態進行拍攝,被害人處於「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的狀態」,無表達自主意思之可能,相較於刑法第22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並未就此情形以法律規範補足被害人拒絕之意思,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被告不利之類推適用,在法未明文下,司法者不宜擴大解釋,自行以法律解釋方法擬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認為被告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謂「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稱有調解意願請求安排調解。

㈢經查,原審已就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詳述如上,事證明確,

況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無可採信。至調解一事,甲乙母及丙母並無意願,難認有何有利被告事由。末查被告有賭博、妨害性自主、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可按,此節亦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猥褻之電子訊號 證據出處 原起訴之檔案 主文 備註 1 (原起訴書編號1) 105年1月16日凌晨某時 臺南市○○區(地址詳卷) 明知甲女正在熟睡,未經甲女同意,即擅自脫下甲女之內褲,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甲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內容、屬身體隱私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與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1截圖內容相同之電子訊號(原始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5頁上方 編號1-1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1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周明福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留存如警卷證物彌封袋編號1-1電子訊號,為周明福於105年1月16日8時45分翻拍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原始檔案而得之電子訊號,原始檔案周明福已刪除。 2 (原起訴書編號2) 105年2月10日3時3分許 同上 明知甲女正在熟睡,未經甲女同意,即擅自脫下甲女之內褲,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接續拍攝甲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屬身體隱私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並於拍攝過程中,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外陰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同時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2、1-3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5頁下方、第7頁上方 編號1-2、1-3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3 (原起訴書編號3) 105年7月30日23時59分許 同上 明知甲女正在熟睡,未經甲女同意,擅自拉開甲女內褲使其下體露出,繼而脫下甲女內褲,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接續拍攝甲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內容、屬身體隱私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4、1-5、1-6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7頁下方、第9頁上、下方 編號1-4、1-5、1-6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4 (原起訴書編號4) 106年2月1日2時7分許 (同上) 明知甲女正在熟睡,未經甲女同意,即擅自脫下甲女之內褲,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攝影功能,拍攝甲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屬身體隱私之裸露下體數位錄影,並於拍攝過程中,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指碰觸甲女外陰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同時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檔案全長1分鐘9秒之影片電子訊號(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1-7、1-8截圖之電子訊號) 扣押物SONY牌行動電話1支、警卷證物彌封袋第10頁上、下方 編號1-7、1-8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5 (原起訴書編號5) 109年3月22日0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許) 同上 明知甲女正在熟睡,未經甲女同意,即擅自脫下甲女之內褲,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甲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屬身體隱私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並於拍攝過程中,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以生殖器碰觸甲女外陰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同時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25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35頁上方 編號1-15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5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5內容之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09年6月20日20時30分,將左揭編號2-25之電子訊號原始檔案放大,再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15為原始檔案。 6 (原起訴書編號5) ㈠109年5月10日1時3分許 同上 明知甲女正在熟睡,未經甲女同意,擅自拉開甲女內褲使其下體露出,繼而脫下甲女內褲,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接續拍攝甲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內容、屬身體隱私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19、2-20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32頁上、下方 無(起訴書附表編號7備註欄⊙標註編號2-9至2-20同編號1-10至1-14,然實際上左揭2-19、2-20電子訊號內容與編號1-10至1-14均不相同)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3、1-14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㈡109年5月10日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許)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14、2-15、2-16、2-17、2-18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29頁下方、第30頁上、下方、第31頁上、下方 編號1-13、1-14 ①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3之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09年6月20日20時28分,將左揭原始檔案編號2-14放大後,再以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13為原始檔案。 ②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4之電子訊號,係周明福將左揭原始檔案編號2-15放大後,再以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14為原始檔案。 ③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16、2-17、2-18截圖之電子訊號,與編號2-14、2-15為接續拍攝,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7 (原起訴書編號5) 109年6月7日0時16分至0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許) 同上 明知甲女正在熟睡,未經甲女同意,擅自拉下甲女內褲使其臀部露出,繼而脫下甲女內褲,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接續拍攝甲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內容之裸露臀部、下體數位照片,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與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10、1-30截圖內容相同之原始檔案電子訊號(上開2原始檔案已刪除)、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2-9、2-10、2-11、2-12、2-13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27頁上、下方、第28頁上、下方、第29頁上方、第11頁下方、第21頁下方 編號1-10、1-11、1-12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0、1-30、1-11、1-12、1-21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①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1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09年6月20日20時26分,將左揭原始檔案2-9放大後,以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1-11為原始檔案。 ②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2內容之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09年6月20日20時28分將左揭編號2-10原始檔案放大後,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12為原始檔案。 ③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21之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09年10月20日20時54分將左揭原始檔案編號2-9放大後,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此編號1-21拍攝對象為丙女(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④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11、2-12、2-13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與編號2-9、2-10截圖內容電子訊號為接續拍攝,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⑤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留存如警卷證物彌封袋編號1-10、1-30電子訊號,為周明福先後於109年6月20日20時25分、110年11月1日14時22分,翻拍原始檔案而得之電子訊號,原始檔案周明福已刪除。 8 (原起訴書編號6) 108年12月1日0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20日20時31分許) 同上 明知乙女正在熟睡,未經乙女同意,擅自拉開乙女內褲使其下體露出,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乙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內容、屬身體隱私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1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23頁上方 編號1-16、1-17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6、1-17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16、1-17之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09年6月20日20時31分將左揭編號2-1原始檔案放大,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16、1-17為原始檔案。 9 (原起訴書編號7) 109年5月3日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4日3時41分許) 同上 明知乙女正在熟睡,未經乙女同意,擅自拉開乙女內褲使其下體露出,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乙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內容、屬身體隱私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22、2-23、2-24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33頁下方、第34頁上、下方 編號2-22、2-23、2-24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10(原起訴書編號7) 109年5月4日3時41分許 同上 明知乙女正在熟睡,未經乙女同意,擅自拉開乙女內褲使其下體露出,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拍攝乙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內容、屬身體隱私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21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33頁上方 編號2-21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11 (原起訴書編號8) ㈠109年9月6日0時15分至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0日20時52分許) 同上 明知丙女正在熟睡,未經丙女同意,擅自脫下丙女內褲,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接續拍攝丙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內容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㈠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6、2-7、2-8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25頁下方、第26頁上、下方 編號1-22、1-23、1-24 周明福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揭「猥褻之電子訊號」欄所載之電子訊號、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1-22、1-23、1-24、1-19、1-20、1-25、1-26、1-27、1-28、1-29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①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22、1-23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09年10月20日20時55、56分將左揭編號2-7原始檔案放大,並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22、1-23為原始電子訊號。 ②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24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09年10月20日20時56分將左揭編號2-8原始檔案放大並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24為原始電子訊號。 ③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6之電子訊號,與編號2-7、2-8截圖之電子訊號係接續拍攝,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109年9月6日1時6分至1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0日20時52分許) 明知丙女正在熟睡,未經丙女同意,利用丙女上衣掀起露出胸部之機會,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拍照、錄影功能,接續拍攝丙女如右揭「猥褻電子訊號」欄所載內容之裸露胸部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以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2、2-3、2-4、2-5截圖之電子訊號,及與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19、1-20、1-25、1-26內容相同之原始檔案(編號1-19、1-20、1-25、1-26截圖之原始檔案業經刪除)、與警卷彌封證物袋內第49頁下方內容相同之2秒錄影電子訊號原始檔案(錄影原始檔案已刪除) 警卷證物彌封袋第23頁下方、第24頁上、下方、第25頁上方、第49頁、第51頁 編號1-19、1-20、1-25、1-26、1-27、1-28、1-29 ①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27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10年11月1日14時21分將左揭編號2-3原始檔案放大並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27為原始電子訊號。 ②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28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10年11月1日14時21分將左揭編號2-4原始檔案放大並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28為原始電子訊號。 ③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編號1-29電子訊號,係周明福於110年11月1日將左揭編號2-5原始檔案以SONY廠牌行動電話翻拍後另儲存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誤認編號1-29為原始電子訊號。 ④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如編號2-2之電子訊號、與警卷彌封證物袋內第49頁下方內容相同之2秒錄影電子檔案,與編號2-3、2-4、2-5截圖內容之電子訊號係接續拍攝,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⑤SONY廠牌行動電話編號1-19、1-20、1-25、1-26之電子訊號,為周明福先後於109年10月20日20時52分、同日時53分、同年10月21日20時46分、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翻拍原始檔案而得之電子訊號,原始檔案周明福已刪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