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 BL000-A11004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BL000-A110046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L000-A110046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包含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未為緩刑之宣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及未為緩刑宣告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並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量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訴人固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因此部分適用法條有誤(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BL000-A110046B,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利用未滿18歲之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及以手機拍攝A女陰部之照片部分,認定事實及宣告沒收亦無違誤。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高低程度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依此標準區分,則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應以行為人未有任何積極手段,係於被害人知情同意下為之;倘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積極手段,壓制被害人之意願而為,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至於行為人雖有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等積極之手段,但因未壓制被害人之意願,因行為人施加手段之強度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願之程度,均屬中等,應論以該條第2項之罪。至於,倘非出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導致被害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行為人非刻意隱匿、不予告知,而僅單純利用被害人無意識之情況下而拍攝,因被害人並未同意或拒絕,自無法分別與第1項及第3項等同視之,然被害人畢竟未表示同意或拒絕,則就被害人之自主意願遭侵害程度而言,顯然介於中間,是認應依該條第2項論處,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基上所述,本案被告係誤以為被害人A女已熟睡,不知抗拒之
狀態下,先為性交行為,再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雖A女實際上係因不敢反抗而假裝熟睡,但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女為乘機性交及拍攝猥褻照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述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⒊原審審理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前,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並非於A女同意之下拍攝A女陰部照片,是其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認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所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不當等情,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竟不知
愛護幼弱,照顧妻小,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常,以手指插入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拍攝A女下體,供自己觀賞,對A女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A女於本院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⒉至於被告雖表示,其要扶養配偶及4個子女,是家庭經濟支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必須綜合一切具體犯罪情狀(包括犯人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主觀與客觀之情事等),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諒、宥恕、惻憫等程度,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係因為滿足自己性慾,加害之對象又為自己未滿18歲之親生女兒,不僅對A女為乘機性交,復持手機加以拍攝,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健康,A女迄今仍無法走出傷痛,以被告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毫無特殊之環境或因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量刑)㈠被告雖以其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等由,提起上訴。
㈡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犯罪之起因,無非係因為滿足自己性慾,
利用A女年幼無知不懂得即時向外求援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健康,迄今未獲A女之原諒,亦無特殊之環境或因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之可言。且於量刑時,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明知A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未滿14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慾望,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理感受,未得A女同意,即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犯罪手段惡性不輕,所造成之危害亦非微,應予嚴加非難;惟衡以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A女與檢察官向本院表示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關於量刑部分,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量刑事由,均已衡酌在其中,對被告有利及不利量刑因素,已一併平衡兼顧審酌,無明顯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陳,原審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應予撤銷改判之處
,且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及未為宣告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爰綜合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類型、侵害之法益及定執行刑恤刑目的等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L000-A110046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L000-A110046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L000-A110046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代號BL000-A11004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於案發時同住在雲林縣○○鎮(地址詳卷),A男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男分別對A女為以下犯行:
㈠A男明知A女於民國109年3月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晚間,在上開住處旁汽車修理廠之辦公室內,坐在A女之身後,未得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A男明知A女於110年4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A男因認A女係已睡著而不知抗拒之狀態,遂將A女之內褲拉起,先以其右手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再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陰部之電子訊號照片檔案。嗣A女於上開案發過程中假裝熟睡,於同日上午將上情告知導師及A女之阿姨(即代號BL000-A11004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A女、雲林縣政府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A女、A女之阿姨、被告A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故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他670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密卷第5頁)、自願受扣押同意書1紙(偵密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份(偵密卷第9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西螺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日職務報告1紙暨所附擷取報告1份(偵密卷第52頁至第58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1120密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密卷第21頁至第2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紙(偵密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6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7731號函1紙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密卷第39頁至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6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6602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私立東南國中個別輔導紀錄1紙(偵密卷第31頁)、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1份(他1120密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A女繪制行為地配置圖1紙(他670卷第1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他670密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密卷第3頁;本院密卷第7頁、第9頁)、現場照片29幀(偵密卷第79頁至第10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固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將「者」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之輕微更動,即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為父女,是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皆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A女為95年7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又被告既與A女為父女關係,對A女之年齡亦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拍攝A女陰部照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因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援引同條項前段規定而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要扶養配偶及4個子女,是家
庭的經濟支柱,故請衡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必須綜合一切具體犯罪情狀(包括犯人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主觀與客觀之情事等),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諒、宥恕、惻憫等程度,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無非係因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年幼無知不懂得即時向外求援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又對A女為乘機性交,並且持手機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健康,迄今未獲A女之原諒,亦無特殊之環境或因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明知A
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未滿14歲;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A女之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慾望,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理感受,以上開手段強制猥褻A女,及對A女犯乘機性交行為,又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其犯罪手段惡性不輕,所造成之危害亦非微,應予嚴加非難;惟衡以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及A女與檢察官向本院表示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判處緩刑部分,因本院宣告之刑均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拍攝少年猥褻照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拍攝如附表所示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曾儲存於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是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還原電子訊號後儲存數位鑑定檔案之隨身碟1個及列
印出之紙本資料1份,僅係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拷貝並列印輸出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被害人 電子訊號卷證出處 合計數量 A女 偵密卷第54頁至第58頁,除第54頁第4張照片檔案(因該照片係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前所拍攝並刪除之照片,與本案無關)以外之全部照片檔案。 16張照片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