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天來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天來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案案發日前幾年,即在該鄉里菜市場認識代號AC000-A110174號成年女子(81年12月生,下稱A女)的母親(即代號AC000-A110174A女子,下稱A女母親),並進而認識A女。卓天來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因A女先前承諾要賣手機給伊,因而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南化區貨櫃屋住處,經詢問A女先前承諾要販賣手機乙事進度如何,A女答稱因故當天無法提供手機給卓天來後,卓天來遂心生不滿,又見該處僅有A女及A女母親、A女所生的2名幼童,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強行徒手將A女拉至屋內放置之床墊處,再強行以手抓揉A女之胸部,以此等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於上開過程中因其動作及A女之抗拒,致A女之左下胸肋骨處有些許泛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A女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致電房東乙○○求救(起訴書誤載為林○倉),乙○○急忙駕駛汽車趕到現場,發現卓天來正發動車輛準備離去,乃駕車追趕卓天來,並自後拍攝卓天來的車輛存證,並於追趕途中同時通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前往定點攔截,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論處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曾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前往被害人A女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罪嫌,辯稱:伊因為賣芒果的緣故,在菜市場認識A女母親和A女母親的男朋友,也曾幫A女母親搬過幾次家。A女之前賣過伊一支手機,但是不能用,伊向A女反映這件事,A女表示伊要辦一支新手機,舊手機可以賣伊,案發當天,伊就是過去A女住處要向A女買手機,伊到達後先跟A女母親聊天,之後A女母親照顧小孩,伊詢問A女手機的事,A女說手機在市場,伊就生氣地罵了一下「騙肖仔」就離開了,沒有碰觸到A女。伊不認識乙○○,伊要離開的時候,乙○○沒有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叫伊不能離開等語(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6頁)。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害人A女的指述:
⒈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自己有無手機?)有。(手機
是什麼人買給你的?)房東帶我去買的。(你現在跟誰一起住?)只有我、媽媽及我的兩個兒子,1個1歲、1個4歲。(你們現在住的房子是跟房東承租?)是。(是否知道房東的電話?)知道,我有存在電話裡。(你是否知道你的身體什麼部位不可以隨便給他人觸摸?)胸部、屁股、大腿、手、下體的地方都不可以。...(你說有人在家中摸過你的胸部,那位是老人還是小孩?)老人家。(當時天空是亮的?還是暗的?)亮的。(是否記得你當時吃過中餐了嗎?)有,中餐是媽媽煮給我吃的。(是否記得老人家為什麼到你家找你?)因為我有在賣手機,那位老人家跟我買手機,但手機還沒寄過來。(如果要跟你買手機要怎麼買?)我用手機上網購買...(你跟那位老人家在哪裡講話?)客廳。(你是否知道客廳有什麼東西?)沙發、桌子、一張床。(為什麼會在客廳擺一張床?)讓小朋友躺的。(之後那位老人家對你做什麼事情?)摸我胸部、拉著我的手。(老人家是把你拉到床做這件事情?還是在沙發上?)床。(那時你有無穿衣服?)有。(老人家有無伸到衣服裡面?還是有隔著衣服?)隔著衣服。(老人家是怎麼摸你?)將手放在衣服上面摸。(老人家怎麼到你家的?是走路還是騎摩托車?)開車。(你跟老人家是什麼關係?)朋友。(哪裡認識的朋友?)菜市場認識的朋友。(你在當天之後,媽媽有無帶你去看醫生?)是警察帶我去。(老人家離開之後,你有打電話給房東?還是跟媽媽說?)打電話給房東。(老人家離開之後,你有打電話給房東?還是跟媽媽說?)打電話給房東。(房東之後就馬上過來?)是。(你在電話中跟房東說什麼?)有人不趕快回去,請房東叫警察...」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且經檢察官請司法詢問員許文馨協助被害人A女表示胸部實際遭觸摸之態樣,經司法詢問員許文馨確認:「是將手掌放到胸部上,抓揉數次」乙情明確(警卷第14頁,偵卷一第22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回答內容大致與偵查
筆錄記載相符,並經本院製作逐字稿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59頁以下)。被害人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學歷到○○後就沒有繼續升學,且已經長達4年沒有外出工作,業據司法詢問員許文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A女身心障礙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A女經檢察官詢問時,雖需司法詢問員到場協助,由檢察官逐步詢問、確認,始能片段描述被害事實,惟被害人A女仍可透過動作清楚表達被告以手抓揉伊胸部之情節,且由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即致電房東乙○○求助(詳下述),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實已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
㈡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原審的指證:
⒈A女母親於110年9月4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女兒
遭何人強制猥褻?)我知道,我都叫他『天來叔』。(你如何知道是猥褻你女兒?)當時我看到我女兒要去躺椅坐,然後要拿飯給她兒子吃的時候,天來叔就坐過來我旁邊,拉著我女兒的手,說要帶她去客廳的床上坐,說比較舒服,然後還一直要抱她,但我女兒說不要,接著我女兒就哭了,我就罵『天來叔』,我罵完他,他就走了。(你是何時、何地看到?)日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早上,我在我家看到的。(你女兒如何遭稱『天來叔』的男子強制猥褻?)我看到他拉我女兒的手,還有抱她。(你有無看到你稱『天來叔』之男子,用手摸妳女兒胸部?)有,我有看到他左手抱著我女兒,然後右手摸我女兒的胸部,我女兒哭後,他才說他要回去了。...(據A女筆錄稱,她因為要賣手機給你所稱的『天來叔』,所以這名男子才去你家,有無此事?)有。...(A女有無告訴你她遭強制猥褻的事情?)有,當時我有看到,然後還跟我說她的手和胸部會痛」等語,並指認被告(警卷第19至23頁)。
⒉A女母親於111年3月2日原審中再確認被告即為「天來叔」,
並具結證稱:「(110年8月5日『天來叔』有沒有到你家?)有,他去我家坐和我們講話。(110年8月5日,『天來叔』跟你女兒有發生什麼事?)他要拉我女兒,說胸部給他摸,我女兒不要。(後來有摸到嗎?)沒什麼事情,他一直要摸,我女兒跑出來,說不要摸我,就撥開他。(妳女兒怎麼撥開?)我女兒用手撥開,然後說不要,接著跑到門口外。(妳女兒是否有哭?)她有哭,我問她哭什麼,她說『天來叔』拉我、又要摸我胸部(原審卷第153頁)。...他要摸,我女兒不讓他摸,我女兒在哭。(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摸你女兒胸部的過程?)有,怎麼會沒有看到,我們廚房也沒有隔間,就在那邊看電視(原審卷第155頁)。」⒊A女母親於原審接受詰問中途,雖然曾一度證稱:伊沒有看到
被告抱伊女兒、伸手摸伊女兒的胸部,是聽伊女兒說的,當時伊孫子在哭,伊就把伊孫子抱出去門口埕,是比較大的孫子跟伊說被告在拉媽媽,媽媽在哭,伊就問伊女兒為什麼哭,伊女兒說手機賣給被告,但手機打不出去,伊女兒說再拿去換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然查:
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蓋證人在接受各次詢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往往因其主觀上所具備記憶、觀察及描述事物的能力等因素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②A女母親在警詢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差距不到1個月,
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嗣後於111年3月2日在原審接受詰問時,則已經距離案發時相隔大約7個月,記憶應較為模糊,因此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的過程,就時間性而言,應較為可信。其次,自A女母親於原審之詰問過程,可知A女母親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及應答能力乃有不足,容易因提問方式、內容之變換而回答混亂,且從A女母親在原審的證詞內容,也可知A女母親表達能力較為不佳(原審卷第151頁以下)。A女母親證述之內容雖有上開歧異,卻始終均可陳述被告曾強拉、摟抱被害人A女以便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被害人A女曾哭泣並拒絕之重要情節指證歷歷,堪信此確屬A女母親印象最為深刻之事。參酌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均是陳述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A女住處時,A女母親始終在場,被告並曾與A女母親聊天,即與A女母親證述伊在場有親自見聞A女遭到性侵害過程相符;且被害人A女之住處是貨櫃屋改裝,為未加分隔之整個平面空間,僅是就擺放器物、家具的位置才分別稱呼客廳、廚房或房間,實則其間並無任何明顯隔間,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原審卷第31至33頁,原件置於偵卷二彌封袋內),則A女母親既與被告、被害人A女同在上開住處內,縱因所處位置、視野角度未能盡觀完整案發經過,衡情應仍可對被告強拉被害人A女的手、摟抱被害人A女欲撫摸胸部、被害人A女哭泣拒絕等情有所見聞,因此,A女母親於警詢、原審中證述其有親自見聞到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乙情,乃為可採。
㈢A女房東乙○○之證述:
⒈乙○○於警詢中先證稱:「(你是如何得知被害人A女有遭人強
制猥褻?)是被害人A女有打LINE給我,跟我說她被人家拉,她很痛,然後我就叫他快報警,我於是幫忙打給玉山派出所,接著我趕過去的時候,對方已經開車走掉,我看到對方開車走掉,我就大喊來玉山派出所,但對方沒理我,我就從他的車後面拍他的車牌。...(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女如何遭強制猥褻?)我也不知道,我只聽到她在LINE裡面哭,我趕到現場後,人已經走掉,事後都是我聽她媽媽說的。(被害人A女的媽媽事後如何跟你說?)我聽她母親說她女兒被對方要拉上衣,要摸她奶,還有要抱她,抱到摔倒。(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你是否能指認出當時你看到之男子?)我認不出來,因為只是一閃而過」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
⒉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目前住的地方是你出租給他
的?)是。(A女平常有事情都找你聯絡?)我有教她有事情要打電話報警,但她不會報案還是習慣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是里長。(你在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有無接到A女打電話跟你說有一位男子到她家中?)我是記得她打電話來就說手很痛,之後我就馬上趕過去A女家中,就有看到一名男子開車要離開,我有開車跟著那臺車,我開到玉井,直到那臺車停在玉井的藥局,我就打電話給玉井分局報警,後來我就回去A女家中查看狀況,發現警察已經到場,我就回家了。(A女在電話中除了跟你說手很痛之外,有無說其他的話?)A女說她的手被抓,還有跟我說開紅色的車的阿伯。...(當時開車的人神色有無慌張?)有,要離開的時候他很慌張,我還有跟他說『來,一起去派出所』, 但對方不理我就直接開車離開。(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你當天遇到的開車男子是照片的編號幾?)我沒有辦法很確認,但是事後有聽A女母親有提到『天來、天來』」等語(偵卷二第23至24頁)。
⒊乙○○於本院具結作證略以:當時我在我的服務處,A女用LINE
打給我求救,說她手很痛,我聽不太清楚...A女說有人要怎樣怎樣...我想因為A女比較低能,我就熱心而駕車過去A女住處,我去的時候,我也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慌張開一台好像紅色的車就要逃跑,我就跟被告說來玉山派出所報到,但被告不肯、就要逃跑,我就追,追到玉井那邊約六公里,這期間我一邊照相,一邊與玉井分局聯絡,我跟警員說被告人大概在哪裡,玉井分局就派人在那邊等,大約在玉井藥局那邊,被告就停下來,我想我不認識被告,我不要接近被告,我交給玉井分局處理後,我就回來A女家,結果玉山派出所警員已經過來了...我就回我家了。原審卷第35頁編號5照片(原審自警卷彌封袋內影印附卷,照片是警察自乙○○手機擷取,內容是乙○○自後拍攝被告所駕車輛),是我拍的,一開始我是拍攝被告的車子,編號6照片(也是警察自乙○○手機擷取,內容是乙○○拍攝A女左手受傷部位),是後來我關心被害人的傷而拍攝的,被害人當時說她很痛,我就給被害人拍攝一下(本院卷第225頁);我到達A女家時,被告那台紅車已經發動在那邊迴轉要離開,那台紅車就正在發動,正準備要走(本院卷第229頁)。
⒋觀諸原審卷第35頁編號5照片,內容是乙○○自後拍攝被告所駕
車輛的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乙○○在紅綠燈那邊拍我車子,另一張則是到玉井所那邊拍的,紅綠燈距離A女家裡有2公里(本院卷第229頁),可以佐證乙○○上開證述過程為真。本案A女應是確實有受到被告侵害,才會在第一時間向乙○○求援,而乙○○第一時間趕到現場後,即發現被告正要從A女住處匆忙離開,經呼叫、追趕被告後,被告仍逕自離開,也可顯見被告犯後心虛之情,因此乙○○上開證詞可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該屬實。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乙○○為被害人A女之乾爹,乙○○並未目擊本
案不能作證云云,似有指謫乙○○與被害人A女共同誣指其犯案之意。然乙○○始終證述:伊未見聞亦不清楚案發經過,僅事後曾聽聞A女母親轉述。警員阮東昇亦證稱乙○○報案僅提及發生糾紛,伊前往現場察看時尚不確知是何事,係到場後始聽聞被害人A女陳述、證人A女母親在旁補充等語(詳下述),自無從認乙○○有何構陷被告而捏造案發情節之舉,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㈣證人即當時服務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員警阮東昇之證詞:
⒈阮東昇於原審具結證稱:(110年8月5日12時30分左右,你是
否接到民眾乙○○的報案電話?)是。(乙○○打報案電話是講何內容?)他說他的房客A女疑似跟民眾有糾紛,他講的內容沒有很詳細,所以請我過去看一下...我就到現場查看...現場只有A女跟她母親、2個幼童,A女說被告手部從她領口下去要摸她胸部,她掙扎時腰部撞到床墊,所以受傷。...A女自己陳述的,現場是貨櫃屋改建的,進去就是一個床,一個浴室廁所,沒有隔間(原審卷第147-148頁)。乙○○直接打到派出所,但他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是說有發生吵架的情形。我在電話中沒有再詢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就直接到現場。我看到A女,她本人就把事情經過說給我聽。A女母親在當時我問A女的時候也在場,A女母親也是描述事情經過(原審卷第149頁)。A女母親沒有說親自看到或聽誰說的,A女在講的時候,A女母親就在旁邊補充,因為我沒有問A女母親有沒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50頁)。
⒉阮東昇證稱其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接獲乙○○報案,可以佐證乙○
○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又阮東昇雖然沒有目睹案發過程,然其接獲報案後即前往A女住處調查發生何事,A女和A女母親在第一時間仍是對阮東昇陳述剛剛甫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可以佐證A女指述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屬實。
㈤此外,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
即向醫生主訴「今天11點左右於家中與男性友人有些許的肢體上衝突(隔著衣服撫摸胸部及身體),無親吻及無發生性行為」,經醫生檢查A女左下胸肋骨處有些許紅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5至57頁,原件附於警卷彌封袋內)。
㈥綜合被害人A女及證人A女母親、乙○○、阮東昇之上開證述內
容以觀,被害人A女雖陳述能力不足,仍可指證被告以手抓揉伊之胸部等特定情節,而A女母親證述伊見聞被告拉被害人A女之手、摟抱被害人A女欲撫摸伊胸部、被害人A女哭泣拒絕等情,亦與A女所述上開被害情形相符;又A女嗣後旋即致電乙○○求助,乙○○報警後,由阮東昇到場向A女瞭解案情等經過,堪認被告確曾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為強行抓揉被害人A女胸部之行為。A女當天下午前往奇美醫院的就醫診斷結果,更足認被告在A女不願意之情境下,強拉A女並以手抓揉A女之胸部,A女曾拒絕、推抗,而於過程中造成上開皮膚部分發紅之結果。
㈦另據A女母親於警詢中證稱:「有一次在市場,被告也是用這
樣方式摸我女兒,然後跟我女兒說你讓我摸一下,我給你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被告就此則於警詢中陳坦承稱:「她跟我要錢,我就說那你給我抱一下,然後我就給她200塊」(警卷第9頁),於審理中坦承稱:
「那是以前很久的事,我在市場,A女的大兒子會跑來我這邊,我拿100元給他,A女就說阿伯我也要,我說妳那麼大也要,也沒有給阿伯抱一下,她就自己走來給我抱,她拿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此事雖與本案並無必然之關聯,惟可見被告對被害人A女非無其他慾念,即顯有違犯本案之動機與誘因。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㈠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顧被害人A女之抗拒,強行以手抓揉被害人A女胸部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被害人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與A女母親在菜市場認識
多年,也因而認識A女,被告明顯知悉A女是智能障礙者,被告仍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經過訊問後,則堅詞否認其知悉A女是智能障礙者(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34頁)。經查:
⒈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偵卷一第9至11頁)、A女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且據司法詢問員許文馨所述: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約為6歲(參警卷第11頁,偵卷一第19頁)。另乙○○於本院也證稱:伊知道A女領有殘障手冊,因為她住在我兒子的房子,我是里長,地方如果有人需要救助,我就會送物資過去,很多人知道A女是智能障礙(本院卷第227頁)。
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上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過程的光碟
影片,勘驗結果認為:「就檢察官到場訊問之前,A女與司法詢問員互動的過程(錄音全長41分55秒):①略。②A女與社工、司法詢問員之間的互動非常生動、自然輕鬆,不會有害怕情形。③A女講話聲音語氣,明顯顯得稚氣,但對於司法詢問員詢問的問題都能夠很流暢的回答,回答內容如本院庭前所製作附件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52頁)、「就檢察官訊問A女部分(錄音全長48分8秒):①略。②A女可能在男性檢察官面前顯得比較害羞,所以她回答的聲音,顯得更為稚氣,回答情況不若在與司法詢問員互動時那麼流利,過程詳如附件內容」(本院卷第153頁),有本院當庭製作的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從A女上開長達1個多小時的接受訊問過程,並無法明顯判斷出A女是智能障礙之人士,而不敢下此勘驗結論。再參以:A女尚可在母親的協助下扶養2名幼童,據A女上開陳述:伊也可自行使用手機甚或上網購物,於案發前曾要賣手機給被告,於案發後也尚知撥打電話向乙○○求助等情,顯見A女縱屬是智能障礙之人,但客觀上尚能如一般人正常生活;加上A女母親自己也證稱:我知道A女領有殘障手冊,但我不知道她領哪一種(警卷第19頁)。則常人若不知道A女的特殊背景,或在沒有長期深入與A女來往互動,應難知悉A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或認知到A女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⒊本案依據被告供述的內容(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94頁),及
A女母親的證詞(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是在市場與A女母親認識,進而才認識A女,被告與A女雖為舊識,但關係並非甚為密切,亦非朝夕相處,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狀況未必盡知,A女母親在沒有特別的理由下,衡情也不可能隨意告訴外人A女智能障礙或領有相關殘障手冊。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A女為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於乙○○是因為身為A女房東,且從A女案發第一時間會致電乙○○求救,可見A女與乙○○關係密切,加上乙○○是當地里長,須代政府辦理各種救助服務,因此才得悉A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不能以其知悉A女是智能障礙人士,即可認定被告也會知悉。另乙○○於本院證稱:當地很多人都知道等語,但其所稱「很多人」究竟是多少人,亦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可能是乙○○誇大之形容而已,也無法以此推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⒋綜上,本案並無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A女為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並不可採。
⒌另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曾推拒被告,於案發後亦尚知致電乙○○
求助,可見亦無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又主張:A女無法販賣手機給被告後,
已經有請被告先離開,被告沒有離開,卻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犯加重猥褻罪云云(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猥褻罪,是規
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隱匿其內犯之」的情形者,方能構成。此加重要件是仿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將其列入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內,本款加重強制猥褻罪,本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之結合犯,被告應先有侵入住宅的加重要件情形,後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且侵入住宅的目的是為實行本案強制猥褻的行為,方才當之,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另行起意強制猥褻者,尚難以侵入強制猥褻論(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類似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原先是經由A女及A女母親同意,而進入A女住處,向
A女詢問先前答應要販賣給被告的手機情形為何,因此被告自始並沒有「無故侵入」A女住處的情形。
⒊其次,觀諸A女於警詢中證稱:「(你跟老人家說手機還沒有
寄到,後來發生甚麼事情?)不知道。(你有無請老人家先離開你家?)有」(他卷第21頁)。就此部分僅為A女單方面的陳述,且A女當時究竟如何請被告離開,被告有無受退出之要求而仍留滯,當時的情景如何,事實並不夠明確,因此檢察官沒有起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或受留滯住宅犯行,自難僅憑A女此句話,逕認被告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或留滯住宅犯行。
⒋縱使被告嗣後見A女無法提出要販賣的手機而心生不滿,導致
A女請被告離開住處,被告仍留滯A女住處,然被告嗣後對A女的強制猥褻行為,也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後,另行起意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於侵入住宅時即想要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猥褻罪。
⒌因此,訴訟參與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事由:被告前因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前科紀錄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前案執行紀錄堪予認定。被告無視法紀,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之年歲約與被害人A女之父祖輩相當,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精神上之陰影及創傷,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A女所受傷害,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且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並非甚為暴力或兇殘,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畢業,現與配偶同住(參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