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ISKA DONA ELVERA(西卡)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SISKA DONA ELVERA(印尼籍,中文姓名:西卡。以下簡稱西卡)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引導逃逸移工AYU NINGSIH RAMADANI(印尼籍,中文姓名:阿玉。以下簡稱阿玉)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甲屋),媒介阿玉給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並於110年2月22日向阿玉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林志鵬則自110年1月30日起開始僱用阿玉,並提供甲屋供阿玉居住。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簡稱嘉義縣專勤隊)於110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旁的貨櫃屋,查獲阿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嘉義專勤隊移送意旨雖認為被告西卡與林志鵬共同涉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等罪嫌,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林志鵬所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林志鵬為雇主,非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2項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因而對林志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媒介阿玉為林志鵬工作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而就移送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部分,於起訴書說明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就被告西卡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嫌,予以論罪科刑,並未併論其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審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論罪科刑部分,合先說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西卡分別媒介印尼籍移工哈婷(SUPREHATI
N)及妮塔(NITA ANGGRAENI)為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並從中各獲取仲介費3,000元以牟利,認為被告西卡就此2次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然被告西卡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西卡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西卡固坦承林志鵬有僱用阿玉從事綁鐵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是阿玉與男友吵架,在我那邊住一天,阿玉看到林志鵬,自己問林志鵬可不可以在他那邊工作,我沒有介紹阿玉幫林志鵬工作,也沒有拿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阿玉於偵查中證述,其原在南投工作,110年1月29日搭乘計程車到臺南,在臺南遇到被告,被告帶其到臺南某地住,阿玉沒有住在嘉義縣○○鄉○○○00號旁貨櫃屋,只是到該處玩,被告與阿玉所持手機經勘驗,並無被告為阿玉仲介工作之內容。㈡原判決雖以證人哈婷之證述,補強阿玉偵查中證述被告向其收取仲介費3,000元,證人阿玉證述被告係110年2月22日向其拿3,000元,然依證人哈婷警詢證言,哈婷最早是於110年2月28日始到臺南工作,如何能目睹被告向阿玉收取3,000元仲介費?故原判決以哈婷之證言補強證人阿玉之偵訊證言,顯有嚴重錯誤。又哈婷與妮塔與林志鵬間有怨懟,哈婷與妮塔商討出林志鵬欠薪2月的情節,而被告與林志鵬為夫妻,亦為哈婷與妮塔所知悉,因而說出對被告不利的話,故哈婷證詞不能做為阿玉證詞的補強證據,因而僅憑阿玉的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向阿玉收取仲介費3,000元。㈢被告在臺灣無法申辦手機,因與林志鵬是夫妻,林志鵬找外勞需透過被告張貼求職訊息,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並無被告收取仲介費之內容,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查阿玉為印尼籍逃逸移工,自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2日受僱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住在林志鵬提供之甲屋,嗣於110年2月22日18時20日許,在嘉義縣○○鄉○○○00號旁的貨櫃屋被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查獲當時,被告與林志鵬均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阿玉、林志鵬證述明確(證人阿玉部分見嘉義專勤隊卷《下稱警卷》第75至76頁,偵卷45至49頁,原審卷一第
127、134至135頁;證人林志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25頁),復有嘉義縣專勤隊指證相片5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為證(警卷64至65、1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06頁不爭執事項⒉、⒊),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原審先後辯稱:阿玉與男友吵架,從南投坐車來投靠我,在我家住到被移民署抓走。我沒有介紹阿玉給林志鵬工作,阿玉問可不可以在我這邊工作,我說我們的工作很辛苦,她說要先來看看,看完發現真的很辛苦,改說可不可以跟我借錢,我沒有給她錢,但是我老公林志鵬有給她7,000元,阿玉沒有在林志鵬這邊工作等語(警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然阿玉於110年1月29日下午自南投搭乘計程車前來臺南與被告、林志鵬見面,自翌日起受雇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由林志鵬提供食宿,至同年2月22日18時20分在嘉義縣○○鄉○○○00號旁貨櫃屋為警查獲,已據證人阿玉、林志鵬證述如前,被告嗣於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對於阿玉於前述時段有受雇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之事實,不再爭執。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情形,其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自承:阿玉跟男朋友吵架,問我可不以去我那邊住一夜,當時我與阿玉還不認識,我們加臉書好友3、4天等語(原審卷第48頁),則被告與阿玉原本既不認識,縱阿玉與男友吵架,殊難想像會在臉書互加好友後,即讓非親非故之阿玉特地從南投坐車到臺南甲屋借住,故被告辯稱其非基於仲介阿玉工作之目的,讓阿玉前來甲屋同住之辯解,亦殊難採信。
四、證人阿玉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印尼朋友給我被告的LINE,我先用LINE和被告聯絡,本來我工作在南投,我於110年1月29日搭乘計程車到達臺南,被告帶我去臺南某地住。工作內容為在工地綁鐵,1天1,400元,1個星期領1次錢,星期日領錢,過年後,每天1,500元,林志鵬交錢給我,已經領到3次。(110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你為什麼會搭乘林志鵬的0000-00到達嘉義縣○○鄉○○○00號旁的貨櫃屋?)林志鵬帶我去玩、觀光、走一走。ROKHMANI(護照號碼: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即110年2月22日同遭查獲的印尼籍男性移工)是我的同事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於110年2月26日警詢證述:透過印尼籍朋友RAHMA(已回印尼)拿到被告的LINE,我主動與被告聯繫找工作,被告給我一個地址後,110年1月29日下午我從南投坐計程車去臺南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與老闆林志鵬一起出現,他們是夫妻,被告說:「工作内容要綁鐵,工資一天1,400元,中餐老闆提供,房租4,000元」。110年1月30日受雇林志鵬從事綁鐵,林志鵬開車載去工作地點,交通工具為8人灰色廂型車,薪資每個禮拜結算。被告為我準備租屋處在臺南,房租一個月4,000元,該住處另有印尼籍逾期居留人士2個女生及7個男生。第一次警詢(指110年2月22日查獲當日)沒有說出臺南住處,是因為我的朋友還住在那邊,我講假的,不想他們被抓等語(警卷第75至76頁)。於110年12月9日原審證述:曾經幫林志鵬工作過。我認識被告,我問被告有無工作,被告說他老公會幫我找工作,我沒有跟林志鵬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我認識被告時,被告說他是仲介,所以我就加被告的LINE,被告就在LINE上面跟我講說被告老公有工作可以做。老闆是林志鵬,被告是仲介,也是老闆娘。在林志鵬那邊工作之前沒有見過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28、135、137頁)。被告則於警詢供述:警方與嘉義縣專勤隊於110年2月22日18時20分,在嘉義縣○○鄉○○○00號旁貨櫃屋查獲阿玉與ROKHMANI等2人時,我有在場,坐在副駕駛座(警卷第35至36頁)。
於原審供述:有一位合法的外籍女生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有人會打給我,要我介紹工作。她有給阿玉我的臉書名稱,阿玉便加我為臉書好友,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給她,過了3、4天後,阿玉在甲屋那邊住1天,後來阿玉就在林志鵬那邊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互核被告、證人阿玉上揭供(證)詞,除了雙方就聯繫之工具為何(LINE或臉書)有所歧異外,其他關於是由阿玉先主動與被告聯繫,詢問有無工作,以及係被告讓阿玉前來至甲屋,之後阿玉就受雇林志鵬各節,則均一致,故證人阿玉所為之證詞,難謂虛妄。
五、關於被告媒介阿玉受雇林志鵬之方式㈠證人阿玉於原審證述:(如何認識被告?)FACEBOOK裡面有
一個群組,在裡面有買東西的也有找工作的,我看到被告FACEBOOK上寫了在找男生女生工作,要蓋房子的,所以我就跟被告在FACEBOOK的MESSENGER詢問,被告給我她的LINE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雖與其110年2月26日警詢證述:透過印尼籍朋友拿到被告的LINE,再與被告聯繫找工作等語(警卷第76頁),不盡相符,但係在聯繫被告後,始前來臺南與被告及林志鵬見面,之後受雇林志鵬乙情,則無二致。對照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警詢供述:有在FACEBOOK社團上面PO我跟林志鵬工作的照片,哈婷就加我好友問我有沒有工作,這個社團名稱為「ZZZZ-ZZZZZZZ-ZZZZZZ」這是在台灣逃跑移工的團體。跟阿玉也是在臉書認識的,阿玉加我好友,有一位合法的外籍女生給阿玉我的臉書名稱,阿玉加我為臉書好友,阿玉問我有沒有工作給她。阿玉來我這邊之前,還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8頁)。又被告被訴意圖營利媒介哈婷為林志鵬工作,雖經原審援引哈婷證述其係受雇林志鵬之弟「阿東」作綁鐵工作,並非為林志鵬工作,因卷內並無哈婷為「阿東」工作之證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參照證人哈婷於110年4月16日警詢證述:109年4月間在FACEBOOK○○籍在臺○○○○社團認識被告,我在該社團看到被告張貼需要移工從事綁鐵工作公告,我在公告下方留言後主動用臉書私訊被告洽談工作事宜,於109年5月1日自己坐計程車前往與被告約定的地點(嘉義某處),在現場遇到被告與林志鵬,被告與林志鵬送我去臺南「阿東」家,結清薪資時「阿東」說薪水中已經扣除給被告的介紹費3,000元。後來我用新的FACEBOOK帳號加被告為好友後,直接與她以FACEBOOK電話洽談工作事宜,被告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一樣是綁鐵,日薪1,600至1,800元,但沒有收仲介費,因為我跟她說109年5月時已經被她收過仲介費3,000元,所以這次能否不要收,她也答應了。我於110年2月28日與被告聯絡後當天下午從屏東搭乘被告幫我叫的計程車抵達我被查獲的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甲屋),隔天開始工作等語(警卷第10
2、103頁),哈婷嗣於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言,並於原審供述:第一次不是幫林志鵬工作,是林志鵬的弟弟(指「阿東」),那次有扣仲介費3,000元,第二次才跟林志鵬工作,這次就沒有扣仲介費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哈婷係阿玉於110年2月22日經嘉義縣專勤隊查獲後,始自屏東前來臺南受雇林志鵬,哈婷與阿玉受雇林志鵬在時間上並未重疊,參酌阿玉於偵查中結證陳述:被告找了10個工人,林志鵬有弟弟,一起工作,這些工人有時候幫林志鵬,有時候幫林志鵬的弟弟,我有聽到被告在講電話,用印尼話對對方講等語(偵卷第49頁),適與哈婷證述曾經由被告媒介為林志鵬之弟「阿東」從事綁鐵工作乙情,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原審提示哈婷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時,供述:這是哈婷傳給我的,因為我聯絡我的朋友去載她,這是她給我她在屏東的地址,她是從(110年)3月3月之後才去我那邊工作(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堪認證人哈婷上開證言具相當憑信性,亦足認被告確有在臉書印尼失聯移工社團刊登介紹工作的訊息,阿玉與哈婷均曾透過該社團與被告聯繫接洽工作事宜,是證人阿玉前開證述在臉書看到被告貼文徵求男、女生工作,始與被告聯繫,因而受雇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乙情,亦屬有據。
㈡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被告與阿玉的手機,被告LINE暱
稱「納比拉」,阿玉LINE暱稱「MEME ALIA」,但被告手機點進LINE中阿玉名稱,已無對話紀錄,但阿玉的手機內仍留存110年2月9日與被告之3則對話,有原審111年1月14日勘驗筆錄暨手機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第53至58頁),經通譯當庭表示:「(提示原審卷二第57頁截圖)阿玉傳了一個地址給被告,被告回傳一張照片。」,對此被告供述:那個照片是我在跟阿玉講說我在朋友家。阿玉傳地址要我去接她,當時她已經在林志鵬那邊工作了等語(原審卷第28、49頁),足證阿玉確有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其此部分證言與勘驗所見無違。復依勘驗所見,被告在案發後明顯刪除其與阿玉間之多數對話紀錄,而阿玉為失聯移工,其遭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時,自亦有可能基於同一原因而刪除其與被告間之多數對話紀錄。又阿玉係案發後近10個月後之110年12月9日始於原審到庭作證,其就被告媒介受雇林志鵬工作之聯繫方式,縱前後供述未盡相符,不能排除有記錯的可能性,至於諸如工作起迄時間、日數、薪資及領取方式等細節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答稱:忘記了等語,非無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之故,但其就受雇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係經由社群軟體聯繫被告,由被告媒介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核屬一致。
六、關於仲介費部分㈠證人阿玉於110年2月23日偵訊具結證述:(你找到林志鵬這
個老闆,有沒有向你收過仲介費?)有,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我拿3,000元,在我臺南的租屋處向我拿的,一開始要上班時,被告就有跟我說要付她3,000元的仲介費(偵卷第49頁)。於110年2月26日警詢證述:110年1月29日下午從南投坐計程車去臺南與被告夫妻見面,被告有跟我約定收取3,000元介紹費,因為一開始我沒錢,所以是等我上班3個禮拜後才跟我收3,000元的介紹費,是收現金(警卷第76頁)。
嗣於原審一度證述仲介費3,500元(原審卷一第129頁),嗣即改稱:應該是3,000元(原審卷一第133頁),是依證人阿玉上開警、偵、原審之證言,顯已支付3,000元仲介費給被告至明。證人阿玉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約定之仲介費,在LINE裡面有記錄(原審卷一第133頁),前述經原審111年1月14日勘驗阿玉被查扣之手機,僅留存110年2月9日與被告間之3則對話,並未留存彼等全部對話紀錄,因而查無約定仲介費之對話紀錄,然此與阿玉身為逃逸勞工,經查獲後,有可能不欲檢警查知其失聯期間非法受雇工作之事實而刪除相關通聯紀錄,業如前述,尚難據此即謂阿玉所述全然不足採信。
㈡阿玉與哈婷雖係先後受雇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其等受雇期
間並未重疊,卷內亦無阿玉與哈婷相識之相關證據資料,哈婷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向阿玉收取仲介費之事實,但哈婷經由臉書社群與被告聯繫後,經被告媒介先後為林志鵬之弟「阿東」及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依證人哈婷前述證言,其於109年間首次經被告媒介為「阿東」工作時,有與被告約定仲介費3,000元,並由「阿東」自薪資中扣除,則哈婷與阿玉受雇林志鵬工作期間既未重疊,但所述先後經由被告媒介工作並收取仲介費之情節核屬一致,益足以佐證阿玉證述本案被告有收取仲介費乙情,符合經驗法則,堪信為真。辯護意旨以證人哈婷與阿玉並未同時受雇林志鵬,否認哈婷證言之憑信性,並主張不足以補強證人阿玉之證言,尚難憑採。
七、辯護意旨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林志鵬的,被告在臺灣無法申辦手機,因與林志鵬是夫妻,林志鵬找外勞需透過被告張貼求職訊息,該手機內容無從為被告收取仲介費之證明等語。惟查,證人林志鵬於本院固然證稱:做我的工作,我沒有在收仲介費。(0000000000)電話號碼是我使用的,我不會印尼語,不會寫印尼字,要透過被告幫我翻譯,逃逸外勞在網路上找工作、問工作,只要有老闆缺人,他們都統一稱呼「仲介」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然證人林志鵬自承與被告為夫妻(未辦理結婚登記,本院卷第143頁),本案被告媒介工作的雇主又係林志鵬,林志鵬之證言不無迴護被告之嫌,已難期全然客觀,要難盡信。其次,證人妮塔為哈婷的妹妹,妮塔經由哈婷介紹前來臺南受雇林志鵬一同從事綁鐵工作,已據哈婷與妮塔分別證述在卷(證人哈婷部分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妮塔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妮塔於警詢供述曾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警卷第109頁),並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警翻拍(顯示110年3月13日通話紀錄,見警卷第119頁,翻拍照片內容經通譯轉譯為中文,見本院卷第171頁),並參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留存警方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警卷第33頁),有別於證人林志鵬警詢留存不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警卷第1頁),顯見二人係分別使用不同的行動電話門號,亦足證被告有獨立使用的行動電話可以上網對外聯絡,益證證人阿玉、哈婷分別證述,係經由臉書或LINE社群軟體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媒介工作乙情,要屬真實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阿玉之證言,就其經被告媒介受雇林志鵬工作,並由被告收取仲介費3,000元之主要事實,先後供述一致,且阿玉證述各項情節並有前引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即阿玉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自陳幫忙林志鵬工作,經濟狀況正常,無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取得仲介費3,000元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動機,因而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之犯罪所生結果,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證人阿玉業已支付仲介費3,000元給被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併就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內置之晶片卡)併予宣告沒收,惟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並非專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不影響行為不法與罪責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於法無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