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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榮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杜榮宗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涉嫌恐嚇部分,以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在持刀砍破玻璃時,有對告訴人說「你出來我要死給你看」等語,此句話欲施加之對象乃其本身,並非告訴人,與恐嚇要件未合,然因此部分與已論罪之毀損罪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不當,有罪部分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杜隆盛具狀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杜隆盛於審理中係證稱:當天杜榮宗拿刀說要讓我死

,叫我出來,我沒有聽到杜榮宗說他要自殺等語。參以證人胡氏金銀於審理中證稱:杜榮宗沒有說他要自殺,被告拿刀子說要打死杜隆盛等語。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在魚塭因發電機使用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返回住處取出菜刀1把,前往告訴人居所,持菜刀敲破上址窗戶之玻璃,同時亦持該刀,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被告當時故意持刀破壞上址窗戶玻璃,對告訴人已表現出攻擊性之意圖,此與被告所辯稱其係自殘,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等情,互核相左。是被告辯稱其係自殘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且被告所恫稱之語,應屬蓄意之惡害通知,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審認事用法實有上述違誤,尚非允當。

㈡被告犯後態度避重就輕,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

其犯行致告訴人及家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三、本院判斷:㈠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杜隆盛及其配偶胡氏金銀均指

證,被告係揚言要讓告訴人死,沒有說要自殺,且被告已表現出攻擊意圖,與其辯稱係要自殘,互相矛盾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告案發當時,究竟係揚言要死給告訴人看,或係要告訴人死,被告杜榮宗及其妻吳麗麗方面,與告訴人杜隆盛及其妻胡氏金銀方面,雙方各執一詞。而按告訴人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就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告訴人杜隆盛之妻即證人胡氏金銀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杜榮宗有拿刀說要打死他,用台語講等語,但同時又證述:杜榮宗拿著刀一直罵,說台語,我聽不懂等語(見原審筆錄第92頁),且證人胡氏金銀於警詢時,即已表示:聽到叔叔講話很大聲,走過來我家外面,我聽不懂叔叔在講什麼,我看到叔叔拿切菜的菜刀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8頁),顯見證人胡氏金銀其實聽不懂被告所述何意,之後於審理中證稱,聽到被告拿菜刀,講打死他等情,是否為證人胡氏金銀親自聽聞,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要求告訴人出面未果後,雖有持菜刀敲破告訴人住處玻璃窗之攻擊行為,但最後出現攻擊行為,不必然百分百等同最初前往理論時,即懷有攻擊之意圖,實務上亦不乏自殺未成,臨時起意,變成殺人或傷害之案例,因此,以被告後來所為之暴力行為,進而反推被告到達現場時大聲嚷嚷之內容,係出言恐嚇要告訴人死,恐仍嫌速斷。除此以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與告訴人指訴相佐,此部分證據仍有不足,因認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理由,尚無法推翻原判決。㈡量刑方面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未獲得告訴人原宥,但已修復告訴人之玻璃窗,有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配偶同住,三個兒子已成年,目前從事養殖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關於量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說明

之論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不當或違背法令,有罪方面量刑方面亦稱妥適,並無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榮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號之0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榮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杜榮宗與杜隆盛為叔姪及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旁之魚塭因發電機使用之問題發生口角後(杜隆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杜隆盛遂與其妻HO THI KIM NGAN(下稱胡氏金銀)離去現場,杜榮宗見狀即返回住處取出菜刀1把後,前往杜隆盛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之居所,欲與杜隆盛理論上情,因見杜隆盛遲不願出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持菜刀敲破上址窗戶之玻璃,致令該窗戶玻璃破裂而損壞,而生損害於杜隆盛。

二、案經杜隆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杜榮宗固對於上開時、地造成告訴人杜隆盛家窗戶玻璃破損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有何故意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拿刀自殘的,我太太要搶我的刀,我跟我太太在拉扯的時候撞破玻璃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見警卷第11-15頁、第

17-19頁、偵卷第21-24頁)中指訴歷歷,證稱:「(問:杜榮宗打破你家的窗戶玻璃情形你有無看到?)有,用刀子砍的。(問:杜榮宗說與他太太拉扯發生的?)杜榮宗太太當時不在那邊,是杜榮宗一人砍破的。(問:你在警察局稱我看到我叔叔拿菜刀敲我家的鐵門,之後就聽到我家的客廳玻璃破掉的聲音,所以你當下有無目擊玻璃如何破掉?)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沒有直接看到,我當時在報警,但我老婆可以作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胡氏金銀則證稱:「(問:110年5月13日下午8時家裡窗戶被誰打破?)杜榮宗。(問:當時你人在哪裡?)當時我在家裡大門口。(問:有無看到打破窗戶的過程?)有。(問:請描述一下打破窗戶的過程?)我跟我老公一起從魚塭回來,騎摩托車到大門口,看到被告跑很快從裡面拿菜刀出來說要殺死杜隆盛,杜隆盛看到這樣就很快跑進去家裡面把門鎖緊,我就來不及進去,因為那時我懷孕八個月不能跑,他站在我們家的大門口看到杜榮宗拿著菜刀爬牆過來我們家,一直打我們家大門一直踢、一直罵,台語我聽不懂,因為我們的大門鎖緊他就打不開了,他就去打旁邊的窗戶,玻璃就壞掉。」、「(問:當時杜榮宗拿菜刀在看你們家窗戶的時候吳麗麗有沒有拉他?)沒有,他老婆在旁邊看他。(問:有去拉他嗎?)沒有。」、「(問:被告有無說拿刀子要自殺?)沒有。(問:杜榮宗在你們門口的時候,他老婆吳麗麗有沒有去拉他、制止他?)沒有,我站在她旁邊看而已,她還有看我。」、「(問:有無聽到杜榮宗說要死給你們看?)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90-93頁)等語。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胡氏金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又被告辯稱當時是要拿刀自殘的,伊太太要搶刀子,在拉扯

的時候撞破玻璃的乙節。查證人吳麗麗固到庭證稱:「(問:110年5月13日下午8時杜隆盛家的窗戶是怎麼破掉的?)他拿刀說要讓他死,被告說要讓他死那被告就要先死給他看,然後叫他出來,因為他要自殺。」、「(問:杜隆盛家的窗戶是怎麼破掉的?)我跟杜榮宗搶刀,拉扯之間就揮到了。」(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語。惟依警卷第41頁告訴人家窗戶玻璃破損位置所示係在整扇窗戶較偏上方位置,再依警卷第39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家玻璃窗外裝有鐵窗保護,窗戶下方有一高起的台階、其上停有一台腳踏車,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與吳麗麗搶刀子的位置在腳踏車前面(見偵卷第23頁),被告與證人吳麗麗身材並非高大,如何能在距玻璃窗如此遠的地方,在相互拉扯手部搶奪刀子情況下,被告手中的刀子可以伸展越過腳踏車、穿過鐵窗,撞擊到玻璃窗的上半部,造成玻璃窗破損?被告所辯與證人吳麗麗所證殊與常情有違,實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㈢告訴人之指訴既非無據,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3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卷第39-45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玻璃窗確因被告所為而達破損之程度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持刀在砍破玻璃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說「你出來我要死給你看」等語,客觀上足以讓杜隆盛心生畏懼如果這個罪成立的話,跟毀損罪是想像競合,是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但恐嚇罪係傳達惡害於相對人,使之心生畏懼始構成,本件被告縱有說「你出來我要死給你看」等語,但被告欲施以惡害之對象乃其本身,並非告訴人,顯與恐嚇罪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玻璃窗破裂,喪失美觀及遮避外物侵入之作用,顯已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應屬「損壞」之態樣。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屬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行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未獲得告訴人原宥,但已修復告訴人之玻璃窗,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配偶同住,三個兒子已成年,目前從事養殖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