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憲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繕為劉憲忠,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21時許,自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嬰幼兒保育系辦公室後方走道,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再到隔鄰之生活應用與保健系辦公室內,接連竊取該校教師丙○○、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在嬰幼兒保育系辦公室後方走道處的窗戶玻璃外側採得甲○○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5419號卷《下稱偵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45、49、52頁;本院卷第76、83頁),並經被害人丙○○、甲○○之代理人王祺媛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000477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16、17-32、35、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10萬元,然修正後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後,原條文
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進入上址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竊取之2台筆記型電腦,係分屬不同管領人(丙○○、甲○○
)之財物,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固屬相異,惟被告進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生活應用與保健系辦公室時,主觀上之目的即在竊取該辦公內之財物,該2次竊盜犯行間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的關係,則被告於緊密之同一時、地,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竊取不同管領權人(丙○○、甲○○)之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有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屬刑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價值共約3萬3千元,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王祺媛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非嚴重,佐以本案係於103年12月間所犯,而被告另案自106年10月26日假釋以來(107年4月10日假釋期滿),迄今未曾再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悛悔之心,倘就被告於103年12月間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
告侵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生活應用與保健系辦公室內,竊取被害人丙○○、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認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而予以分論併罰,不無違誤;⑵被告本件犯行雖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最低刑度,詳如前述,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⑶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丙○○、甲○○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2人共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⑷被告既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則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本案應論以一罪,及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重複審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自屬非是,惟斟酌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復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南科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
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2台,被告供稱其已將該等筆記型電腦變賣,所得款項亦已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丙○○、甲○○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雖少於被害人之代理人王祺媛於警詢指述遭竊物品之價值(2台筆記型電腦之價值分別為2萬1千元、1萬2千元),惟依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被害人丙○○、甲○○就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就本事件為其他請求,堪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