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致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致樺可預見將所有之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詎不違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林德治之外甥女「洪仁」,以A門號致電林德治佯稱:其已變更使用之手機號碼,且因支票即將跳票,需要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周轉云云,致林德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淑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治之警詢證述、A門號之基本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台新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調閱盧致維之前科表,其並無因本案而遭調查之紀錄,是本案是否確係盧致維所為,尚屬有疑。㈡被告於原審僅到庭一次,之後屢傳不到,到庭時否認犯行,辯稱係將A門號交哥哥盧致維使用所致等語,並請求傳喚盧致維作證。然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2日審理時,證人盧致維到庭,而請求傳喚證人之被告卻未到庭。衡諸常情,若自己確係遭誤認,理應努力為自己辯駁,豈有自己傳喚證人,自己又不敢出庭之理。㈢盧致維雖有詐欺前科,然本於一罪一罰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證人到庭,原審因被告未到庭,致無法實施公訴檢察官對證人交互詰問之程序,公訴檢察官無法得知被告所辯之A門號於案發時究否交予證人使用。且盧致維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審判長問:「是因為那件槍砲案件,所以你們兄弟沒有聯絡?)答:「因為我沒有,他把我拖下水,所以我們就翻臉」。則本案是否亦是被告以相同方式將責任推給證人以卸責?原審在未經交互詰問下,逕行認定被告無罪,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㈣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或盧致維所為,致原審亦無從告發證人盧致維,則本案若以原審之認定依據,將來即有可能發生本案有被害人(告訴人)、有查出手機門號申請人,卻無人負責,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對司法形象將造成極大的傷害。因認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違法,難認妥適等語
五、訊據被告盧致樺固坦承有申辦A門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於108年4月30日申辦取得A門號後,當日即將該門號SIM卡交給我哥哥盧致維使用,因盧致維積欠電信費用不能自行申辦電信門號,所以才以我的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也是我的名義申辦,但交給嫂嫂陳○○使用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嘉簡字第158號卷《下稱原審嘉簡卷》第26、27頁);於本院辯稱:
因哥哥沒有辦法申辦手機門號,他跟我開口,又是我親人,就辦給他使用,108年4月30日申辦門號後就交給哥哥。哥哥也叫我申請另一個門號給嫂嫂使用,我就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六、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A門號,A門號嗣經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聯絡被害人之詐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林德治之外甥女「洪仁」,以A門號致電告訴人佯稱:其已變更使用之手機號碼,且因支票即將跳票,需要25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嘉簡卷第26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17頁),且經證人林德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9176號《下稱偵29176卷》第33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9128號《下稱偵9128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A門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下稱偵9044卷》第22至28頁)、台新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29176卷第73至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德治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匯款至台新張淑媚帳戶,見偵29176卷第39頁)、林德治提出其手機訊息截圖(偵29176卷第37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176卷第41至49頁)可資佐證,固堪認A門號已成為詐欺者用以聯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並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七、然查:㈠盧致維曾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二個電信門號,其一為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1月16日由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台灣之星停話,另一月租門號0000000000因欠費而合約無效,因上述原因,盧致維於108年4月間不具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之資格等情,有台灣之星110年5月19日台灣之星字第1100519021號函(見原審嘉簡卷第103至104頁)、台灣之星110年7月12日函(見原審嘉簡卷第109頁)在卷足憑。㈡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請B門號,B門號
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1月間先後由被告之兄盧致維、嫂陳○○所使用乙節,有陳○○戶籍資料(配偶為盧致維,原審嘉簡卷第47頁)、B門號申登資料(原審嘉簡卷第81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0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108年5月24日盧致維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盧致維,留存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B門號》,原審易卷第153頁)、原審另案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原審易卷第155頁)、原審108年7月8日、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易卷第155、157、167、181頁,盧致維於上開期日應訊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B門號,門號之後註記「太太」)。
㈢依盧致維於另案109年1月15日審理中供稱:「(…那時你用來
和盧致樺聯絡通訊軟體所使用的手機是否為0000000000號?)應該是。」、「(那時名下是否只有這支行動電話?)那不是我名下的」、「(為何是你在使用?)好像是朋友辦給我用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34頁),堪認盧致維有使用他人名下電信門號之情形。再者,盧致維於106年7月、9月間曾二度申辦電信門號,並將各該門號SIM卡轉交他人使用,其因此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其於該案審理中坦承認罪,並經原審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確定判決(見原審易卷第63至67頁)、盧致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嘉簡卷第96、97頁)附卷可參。
㈣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前後與盧致維關係尚可,雙方並無仇怨
、糾紛,直至盧致維於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翻供否認犯罪,並指稱被告為該案主謀,嗣經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得知盧致維翻供後,其等關係方才生變等情,業經盧致維於另案109年1月15日原審審理中供稱:
在案發(即107年1月30日)前,我和盧致樺的感情很好。大概不錯,也沒有不聯絡,或是感情不好或者會吵架。因為我翻供,上一庭開完庭之後,我們就幾乎沒什麼聯絡,(所以等於因為你翻供,其實你們就交惡,也沒有再聯絡?)是。(你要翻供前,有無先跟盧致樺談過?)沒有,因為那時我在監所。(所以盧致樺之後才知道你翻供?)應該是上一次開庭(即108年12月9日)他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9、226、227頁),並有原審另案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67至275頁)。
㈤綜判上開各節,可認在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之108年5月間,
被告確有將其名下B門號提供給盧致維夫婦長期使用,且盧致維於108年4月間亦確實因欠費等原因,而無法以自身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電信門號。再盧致維過往實有使用他人名下電信門號之情形,甚至於在本案之前之106年7月、9月間曾先後提供電信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紀錄。而於108年4月30日,被告與盧致維之關係既然仍屬良好,並未交惡,則以其等為兄弟關係,盧致維既然無法申辦門號使用,在其仍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求下,被告應盧致維之請求,申辦電信門號供盧致維使用,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㈥末查,盧致維雖於106年7月、9月間先後提供自己申辦之電信
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20日提起公訴(原審嘉簡卷第37至45頁),原審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原審嘉簡卷第31至36頁),均在本案被告所辯於108年4月30日申辦A門號交付盧致維使用之後,難認被告係在明知或可預見盧致維將會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下,仍提供A門號給盧致維以交付詐欺集團,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為此項佐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而被告與盧致維既為兄弟至親,被告在盧致維無法申辦手機門號,又有使用手機門號以供聯絡之需求,基於兄弟情誼,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供盧致維使用,並不違反常情,且依前述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依盧致維要求申辦B門號提供兄、嫂使用乙情屬實。縱然被告與盧致維在本案之後,因另涉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盧致維翻異前詞,指稱被告才是主謀,兄弟之間因而交惡不再聯絡,及盧致維並無因本案遭調查之紀錄等情,尚難遽謂被告所辯全然不可採信。其次,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盧致維,並於證人盧致維到庭時,被告反而未到庭,致檢察官無從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事實,然而被告與盧致維既為兄弟至親,盧致維證述之事實恐有致自己或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則盧致維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之規定,本得拒絕證言,此參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遠距訊問證人盧致維,其在被告到庭之情況下,已行使拒絕證言權(本院卷第218頁),是即便被告於原審多次未到庭,沒有積極努力為自己辯駁,仍不能解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A門號係由被告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應負之舉證責任。再者,被害人就所受損害如何求償,與刑事訴訟對被告刑罰權存否之判斷,要屬兩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所辯既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證明。
九、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111年1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亦無違反程序規定。
十、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A門號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有助於其等實施詐欺犯行,然尚無從證明A門號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辯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顯非虛捏,故單憑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並無不合,亦未違反程序規定,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