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朝棟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林子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祥
李政聰
蔡明穆被 告 洪王啓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9號、109年度偵字第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朝棟係○○○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下稱○○○公司)負責人,其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設有養殖場(下稱本案養殖場),李國祥係○○○公司外務經理,因林岳平向被告涂朝棟經營之○○○公司購買魚貨而與林岳平結識,之後林岳平與涂朝棟並因魚貨買賣貨款產生紛爭,雙方為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下午,在本案養殖場辦公室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涂朝棟告知李國祥上情後,李國祥再通知李政聰(李國祥之姪子)、蔡明穆等人(以下合稱涂朝棟等4人)到場,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事先謀議,將於108年8月25日林岳平到場時,不惜採取強暴、脅迫手段,要求林岳平處理上開債務,而事先準備電擊棒、鐵棍等物品帶至現場。是日下午約3、4時許,林岳平在友人李建漢陪同下抵達本案養殖場,李國祥即偕同李政聰到場,蔡明穆則與洪王啟榮(不能證明於案發當日有參與本案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一同到場,期間因涂朝棟、李國祥與林岳平協商債務未果,涂朝棟等4人,即依先前謀議,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林岳平,致林岳平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嗣李國祥另拿出事先準備之電擊棒、蔡明穆則手持事先準備之鐵棍在旁威嚇,林岳平因遭涂朝棟等4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懼,不得不當場簽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共9張,行該無義務之事;復涂朝棟等4人,接續上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要求李建漢亦在本票上背書簽名,李建漢因見上情,亦恐遭毆打,而不得不簽名背書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行該無義務之事,並由涂朝棟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林岳平、李建漢始得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岳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涂朝棟等4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涂朝棟等4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0、242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65、26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涂朝棟、李政聰、蔡明穆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被告李國祥則雖坦承有徒手打林岳平,然否認有何持電擊棒恫嚇及強迫林岳平及李建漢簽立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涂朝棟辯稱:當時告訴人林岳平與被告李國祥爭吵,我
有聽到撞到東西的聲音,就看到林岳平與被告李國祥在拉扯,有起身阻止,我完全沒有動手,只有看到被告李國祥動手,被告李國祥是我的外務經理,當日是被告李國祥找林岳平商討債務,因為林岳平之前欠我1,150萬元,說要分9年還我,所以才當場簽立9張面額均100萬元的本票,而李建漢是林岳平的股東,經林岳平與李建漢談的結果,若林岳平還不出,其中300萬元由李建漢負責償還云云。
⒉被告李國祥辯稱:我確實有打林岳平,但一旁的被告李政聰
、蔡明穆、洪王啓榮看到就架開我與林岳平,沒有人拿警棍(鐵棍)及電擊棒,現場有被告涂朝棟、涂朝棟的太太及○○○公司的清潔員,我在○○○公司擔任外務經理,是老闆即被告涂朝棟要我找林岳平來○○○公司討論帳目的問題,因為我覺得林岳平態度很囂張,我一時生氣就打林岳平一巴掌,然後互相推擠,其他人看到就阻止我們,之後大家坐下來對帳,對到下午5、6點,我記得林岳平還有積欠1150萬元,最後協商結果是900萬元,一年還100萬元,沒有人強迫林岳平簽本票,而林岳平因與李建漢是合夥關係,所以李建漢也有簽本票,若我們有強押林岳平及李建漢,正常人應該會馬上報警,為何會等到109年2月要還錢的時間才報警,林岳平所簽立的本票一張都沒有兌現,錢都沒有還云云。
⒊被告李政聰辯稱:當天我是去本案養殖場找我叔叔即被告李
國祥泡茶,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林岳平、被告涂朝棟的太太在討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在一旁滑手機,我是聽到爭執的聲音,抬頭看到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站起來,我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我有站起來要拉開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雙方,當下很混亂,很多人在講話,所以我不記得誰說了什麼話,因為是他們大人的事情,林岳平簽立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是林岳平積欠被告涂朝棟錢,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武器云云。
⒋被告蔡明穆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本案養殖場看魚,我是跟被
告洪王啓榮一起去的,我只認識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我不認識林岳平、李建漢、被告李政聰,我與被告洪王啓榮在辦公室後方看魚,我沒有看到他們拉扯或爭執,我與被告洪王啓榮只有一開始泡茶時有坐在被告李國祥旁邊,之後就跑去看魚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李國祥和林岳平爭執的情況,我不知道林岳平及李建漢有簽立本票,是警察找我做筆錄才知道的云云。
㈡經查:
⒈林岳平及李建漢確有於108年8月25日約下午3、4時許,前往
本案養殖場要與被告涂朝棟、李國祥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被告李政聰、蔡明穆亦在場,被告李國祥於商討過程中,有出手毆打林岳平,並造成林岳平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且林岳平及李建漢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由被告涂朝棟收受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乙事,為被告涂朝棟等4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岳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字卷一第73-76、79-80頁;交查卷第13-15頁;易字卷第381-408頁)、證人李建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偵字卷一第85-88頁;交查卷第95-97、99-102頁;易字卷第409-429頁;訴卷第259-263頁)、同案被告(涂朝棟等4人及洪王啓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偵字卷一第7-11、31-34、43-46、53-56、63-66頁;交查卷第9-12、133-136頁;訴卷第75-78、235-236、257-265頁;易字卷第133-139、169-174、177-181、185-189、193-197、459-50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9張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5-23頁)、○○○公司臉書擷圖畫面(見偵字卷一第91頁)、林岳平提供之貨款協議單據(見偵字卷一第10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103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0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129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第35頁)、本案養殖場辦公室及周遭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見易字卷第157-165、241-247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書(見易字卷第209-22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6號函及所附林岳平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333-3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林岳平、被害人李建漢係因於本案養殖場遭被告涂朝
棟等4人脅迫始簽署本票之事實,有下列林岳平、李建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證:⑴林岳平歷次證述:
①林岳平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一第74-75頁):
我本身經營觀賞魚養殖、販賣,於102至105年間多次向被告涂朝棟經營之○○○公司購買魟魚養殖,之後於105年7月至9月間,與被告涂朝棟有進貨約3,000多萬元,但因魟魚市場崩盤,遂與被告涂朝棟以35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付清單據。嗣於108年8月8日,分別有綽號阿祥(被告李國祥)、阿祥姪子(被告李政聰)、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之人開車到我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漁場,聲稱受到被告涂朝棟委託要求返還剩餘貨款1150萬元,並要求我至本案養殖場說明,我遂於案發當日,在李建漢陪同下至本案養殖場,到達時在場有被告涂朝棟等4人及洪王啓榮等人,我與被告涂朝棟討論市場話題時,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打我頭,李建漢在旁阻擋,隨後他們就拿出電擊棒、鐵棍,以此威脅逼迫我簽立附表所示9張本票,該9張本票已由被告涂朝棟收起來等語。
②林岳平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卷第13-15頁):
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都有叫我簽本票,但我不確定誰打我等語。
③林岳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易字卷第381-408頁):
於108年8月8日某時許,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王啓榮等人開車到我桃園的漁場,有點威脅要我去本案養殖場與被告涂朝棟談之前生意上的事情,我因為害怕我不下去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於108年8月25日當日由李建漢陪同至本案養殖場,到達本案養殖場後,我進去辦公室,我就坐在桌子中間,李建漢坐在我右側,被告李國祥則坐在李建漢右側,而被告涂朝棟坐在我對面,被告李政聰坐在我左側,至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各坐在桌子最旁邊兩側,當時我與被告涂朝棟談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我的眼鏡就飛出去,後來我就看不是很清楚,感覺一堆人打我,我有用手去擋,而我的左側確實有遭到撞擊,所以感覺不止被告李國祥一個人打我,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打我,我只知道我左右有被打,而且是很短的時間,他們打完我後,我把眼鏡撿起來戴上,之後被告李國祥拿電擊棒、被告蔡明穆手持鐵棍(因鐵棍、警棍、甩棍等都是指鐵製棍子,故卷內出現「警棍、甩棍」等用語時,均統稱為鐵棍)等逼我簽本票,當下我真的很害怕,被告涂朝棟要我寫,我回答他說不會寫,被告涂朝棟就在第一張本票上寫壹佰萬元整,叫我後面8張本票也照寫,本來被告涂朝棟要我簽1,100多萬元,當下我當然不想簽,不要說900萬元,連100萬元我都不想簽,我跟李建漢都沒有欠被告涂朝棟錢,但李建漢說好漢不吃眼前虧,所以我們就簽一簽離開,離開後我第一個想法是報警,但我不太敢去,因為被告涂朝棟之前說他在嘉義當地認識很多人脈,我下意識認為如果我在嘉義報警,會不會他馬上知道,又對我造成人身安危,所以我就想說趕快離開,但眼睛很不舒服,所以就去醫院檢查順便要求驗傷,後來我還是決定要報案,但我害怕他們隨時會來找我麻煩,所以我就趕快把桃園的漁場賠錢賣掉,把我家人搬離桃園,確定他們不容易找到我之後,我才敢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⑵李建漢歷次證述:
①李建漢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字卷一第85-88頁):
108年8月25日當天我陪同林岳平至本案養殖場,一開始被告涂朝棟與林岳平在聊天,一旁的被告李國祥指著要林岳平簽本票,隨後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打人,一旁的被告李政聰也開始打林岳平,我把被告李國祥拉開,隨後他們就拿出電擊棒及鐵棍逼迫林岳平簽900萬元的本票,被告李國祥叫我在最後3張上面背書保證等語。
②李建漢於偵查中供述(見交查卷第95-97、99-102頁):
108年8月25日當天我與林岳平到達本案養殖場,所有的人(指被告5人)都在本案養殖場辦公室內,由被告涂朝棟、李國祥及林岳平談債務的事,林岳平就說之前已經講好結清了,被告李國祥就有點不高興,之後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發生口角,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毆打林岳平,被告涂朝棟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出手,我就上前拉住被告李國祥,我拉住被告李國祥後其他人打了幾下就停,過程約1分鐘,打完人後,被告涂朝棟就對被告李國祥說「叫他本票簽一簽」,被告李國祥就叫另外三人其中一人拿出電擊棒,那人就拿出電擊棒並打開開關,被告李國祥就拿出一本空白本票,明確叫林岳平簽9張面額各100萬元的本票,林岳平簽完後,被告李國祥跟我說,我也有來,要我在本票上簽名,所以我也在其中3張本票上簽名,林岳平與被告涂朝棟債務已經清償,有一張債務清償證明,我之所以清楚此事,因為該債務結清部分是由我拿錢給被告涂朝棟的,他們談的總金額好像是400萬元等語。
③李建漢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見訴卷第259-260頁):
當時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發生衝突,被告李國祥出手打林岳平,後來拿出武器及本票,說如果不簽,我們就不能走,我有看到鐵棍跟電擊棒,林岳平有說之前已經解決了,但對方說本票還是要簽,後來林岳平就簽立9張本票,並且要我在其中3張本票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等情。
④李建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易字卷第409-429頁):
本案是因為林岳平害怕被告李國祥等人對他不利才要我陪同他至本案養殖場,當時被告李政聰坐在林岳平左手邊,我是坐在被告李國祥左手邊,當下有兩個人徒手毆打林岳平,因為我拉著被告李國祥要他不要再打了,我知道被告李政聰也有出手,其他兩個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因為坐比較遠所以我沒有看到,而我知道被告蔡明穆手上有持鐵棍,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林岳平,至於被告涂朝棟都沒有動作,打完人後,被告涂朝棟就跟被告李國祥說,叫他本票簽一簽,被告李國祥就叫另外三人中一人拿出電擊棒,所以被告李國祥手上是持電擊棒,並叫林岳平簽9張面額各為100萬元的本票,之後被告李國祥就說我也有來,要我在本票上簽名,因為他們手上都有武器,我們也沒辦法說不要,我覺得我必須要簽才有辦法離開,離開之後,先到臺中驗傷,林岳平之後很害怕他們對家人不利,所以就先把桃園的漁場收掉,搬離桃園之後才提出告訴,而我一直到現在都是處於恐懼的狀態,我擔心會不會有人來我公司亂,家裡會不會出事等節。
⑶綜核證人林岳平、李建漢上開證述,其等就案發當天被告4人
、林岳平及李建漢等人所在位置,及林岳平遭打之過程,被告李國祥、蔡明穆所持之武器等重要情節,各被逼簽立之附表所示本票之主要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且二人所證互核相符,其等之證述具體詳細,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若非各自親身經歷,豈可能一再重複為類同情節之證述,並有與其等所證內容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9張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5-23頁)在卷可證。再酌以林岳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於108年8月25日22時56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12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6號函及所附林岳平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333-343頁)在卷可佐,林岳平所述遭毆打之情亦與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合,足認林岳平確實係遭被告李國祥等人毆打、脅迫後,處於內心恐懼之下而身不由己簽立高達900萬元之鉅額本票。
⑷再者,李建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4人並無債務關係
,也沒有過節等語(見易字卷第426-427頁),是以李建漢本無干冒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風險,而刻意就林岳平遭毆打及簽發本票等情為不實之偽證。另被告涂朝棟亦供述:我們做生意沒有訂契約,大約是105、106年時的事情,沒有任何書面,是林岳平跟我拿了魚貨沒有付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86頁),是以李建漢與被告涂朝棟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衡之常理,一般人與他人間若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通常應無可能同意在他人本票上為背書之保證,而負擔與自己無關債務之理。然參諸李建漢僅係陪同林岳平至本案養殖場,卻在與被告涂朝棟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背書簽名,保證負擔共計高達300萬元之債務,更可證明李建漢證述其係在目睹林岳平之遭遇後,心生畏懼之下為求自保,不得不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本票上為背書之記載等語,應可採信。而連僅陪同到場之李建漢,亦在心生畏懼之下,不得不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本票上為背書之簽名,更遑論實際遭受毆打之林岳平,是林岳平、李建漢上開遭脅迫、暴力下而簽發或背書附表所示之本票乙情之證述,應屬信實,可資採信。
⒊被告涂朝棟等4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等所辯均無可採:⑴被告涂朝棟就本案林岳平遭毆打之過程供稱:好像是聽到撞
到東西的聲音,我看到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在拉扯,我就起來阻止云云,然被告涂朝棟所在位置既然是林岳平正前方,且當時被告涂朝棟是在與林岳平討論上述所稱債務之事,且為事主,其實無可能不清楚衝突發生過程為何,況被告李國祥已坦承有毆打林岳平之事實,亦非被告涂朝棟所述單純只是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在拉扯等節。且李建漢也證述被告涂朝棟並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阻止被告李國祥毆打林岳平等語(見易字卷第427頁),足見被告涂朝棟對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係避重就輕、多所隱瞞。再者,被告涂朝棟雖辯稱:林岳平之所以簽立附表所示共900萬元之本票,是因為林岳平之前欠其1,150萬元,但最後討論的結果是以900萬元分9年償還云云;被告涂朝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本案林岳平案發後拖延數月才報案,不免讓人懷疑林岳平的動機,且林岳平所簽立附表所示本票的金額共為900萬元,但林岳平積欠被告涂朝棟的金錢是1,180萬元,因此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是雙方協商後的共識,並不是被逼所為,而林岳平之傷勢僅係林岳平與被告李國祥間偶然發生之衝突,與本票並無關聯,林岳平提起本案告訴應該是為了不想還錢云云。然查,被告涂朝棟與林岳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緣於林岳平於105年7月至9月間向被告涂朝棟所經營之○○○公司進貨約3,000多萬元魟魚,業據林岳平證述如前。又嗣因魟魚市場崩盤,林岳平遂與被告涂朝棟以35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付清單據,故自林岳平之立場而言,應認其與○○○公司或涂朝棟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主觀認知部分,如後所述),除尤無再簽發高達900萬鉅款本票之可能外,且林岳平既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自無被告涂朝棟所辯林岳平應該是為了不想還錢才提起本件告訴之可言。是被告涂朝棟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李國祥初於警詢中先陳稱沒有動手毆打林岳平云云,直
到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動手打林岳平,且稱是個人所為,與○○○公司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李國祥僅為○○○公司之員工,與林岳平、李建漢等人並無任何債務或利害關係,且當日係在○○○公司、處理○○○公司帳務問題,而老闆即被告涂朝棟亦在場,若非事先商議或經被告涂朝棟授意,被告李國祥怎可能突然出手毆打與自身並無利害關係之林岳平,甚至逼迫林岳平、李建漢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李國祥除對於有無動手打林岳平之事未始終坦認外,供述之內容亦顯然有意維護其老闆即被告涂朝棟,欲將責任攬於自身之處,其所述應無可採。
⑶被告蔡明穆雖辯稱:其對本案發生並不知情,只是去看魚云
云;被告李政聰亦辯稱:其對本案發生並不知情,只是在旁玩手機云云。然依被告涂朝棟於原審之陳述: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當時所坐位置係易字卷第247頁上圖中所示長桌左右側短邊,而被告李政聰則是坐在圖中所示長桌右邊的位子上(見易字卷第486頁),與林岳平、李建漢上開陳述案發時被告蔡明穆、李政聰所坐位置一致,是被告蔡明穆如僅單純去○○○公司看魚,為何會於被告涂朝棟、李國祥與林岳平及李建漢討論高達1,000多萬元債務時坐在旁側,被告李政聰甚至坐在緊鄰林岳平之左側位置,且林岳平、李建漢均指證被告蔡明穆有持鐵棍、被告李政聰有出手毆打林岳平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李政聰、蔡明穆上開所辯不合常理,應屬不實,亦不可採。
⒋又被告涂朝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職員林雅
雯及同案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啟榮到庭,而證人林雅雯於本案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國祥到沒有多久,大概二、三十分鐘,我是聽到有聲音,我進去聽到涂朝棟喊說不要動手動腳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然查,證人林雅雯證述其現仍任職於○○○公司,受僱於被告涂朝棟,其立場本非客觀,再者,證人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在李國祥還沒到場前,他們在談論什麼有無聽到?)我不知道。(李國祥到之後有無聽到他們在談什麼?)沒有,因為走過去就是很快速的。因為我們休息區是在前門前面,所以我聽到聲音,我就開門進去,我就看到我老闆涂朝棟站起來阻止他們吵架,我認為我只是員工,沒有我的事情,我就退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足見證人林雅雯應僅是進進出出,並未全程看見告訴人林岳平與被告涂朝棟等人討論債務處理之過程,且據證人李建漢證述被告等人毆打林岳平之時間短暫,證人林雅雯所見亦屬片段,且其證述其只是員工,認事不關己,故自難以證人林雅雯本非客觀且片面、片段所見,資為有利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認定。又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僅有同案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發生衝突,其他人並未加入,被告涂朝棟有在場勸架云云,然本件除被告涂朝棟外之其他被告均係否認犯罪(被告李國祥亦否認強制犯罪),與被告涂朝棟之立場一致,其等為脫免自己及同案被告之罪責,實無可能為同案被告或自己不利之陳述,且本件林岳平、李建漢確係遭脅迫而簽發、背書本票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現場情況絕非如同案被告所證述般平和,否認林岳平、李建漢又何必在自認無任何債務之情況下簽署高額本票,同案被告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認定。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若李建漢真的在108年8月25日當下有遭
強暴脅迫簽署高達900萬元(應為300萬元)的本票,理當對被告涂朝棟避之唯恐不及完全不敢再與其接觸,但參告證二、告證四的錄音,李建漢都是在非常平和的情況下,於涂朝棟不知情的情形去錄音云云,然由李建漢上開錄音之舉動可知,其應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與被告涂朝棟通話,於此情況下,自無被告涂朝棟所辯不敢再與其接觸之理。又被告涂朝棟於通話中自述諸如我不知道當時有動手、我起來阻擋等語,目的應在卸責,縱使李建漢於通話時未及時反駁,因其目的在於錄音取證,自可能對於被告涂朝棟所述虛應故事,並非即表示認同或得以證明被告涂朝棟未為本案強制犯行,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認定。
⒍又告訴人林岳平雖未立即報警處理,但李建漢已證述、說明
其等之考量「林岳平之後很害怕他們對家人不利,所以就先把桃園的漁場收掉,搬離桃園之後才提出告訴,而我一直到現在都是處於恐懼的狀態,我擔心會不會有人來我公司亂,家裡會不會出事等節」,故告訴人林岳平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告訴人林岳平或被害人李建漢所述不實,亦非即表示被告涂朝棟等4人未為本案強制犯行,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認定。
⒎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有債權存在,卻以脅迫之方法令人清償債務,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如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即有違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林岳平確於105、106年間積欠被告涂朝棟1500餘萬元貨款,清償350萬元後尚餘1100餘萬元欠款,業據被告涂朝棟提出林岳平與被告涂朝棟太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47-49頁)為證,而告訴人林岳平雖主觀認知其與○○○公司或涂朝棟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提出協議清償單據及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偵字卷一第101-103頁)。但林岳平亦證稱:其與被告涂朝棟有進貨約3,000多萬元,但因魟魚市場崩盤,遂與被告涂朝棟以350萬元達成協議...於108年8月8日,綽號阿祥(被告李國祥)、阿祥姪子(被告李政聰)、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等人開車到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漁場,聲稱受到被告涂朝棟委託要求返還剩餘貨款1150萬元,並要求其至本案養殖場說明等語,足認林岳平雖認被告涂朝棟業已免除剩餘債務,但被告涂朝棟卻否認有完全免除債務,致生本件糾紛,是以被告涂朝棟與林岳平間確實存有上開貨款債權債務爭議,且被告涂朝棟主觀上認為林岳平尚積欠貨款未清償,方會向林岳平追討,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案共犯即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就被告涂朝棟有無向告訴人林岳平索討剩餘貨款1150萬元之債權,於主觀上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並與被告涂朝棟形成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攸關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仍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既然被告涂朝棟就向告訴人林岳平索討剩餘貨款1150萬元,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依被告涂朝棟所告知之事實,認為林岳平確有積欠被告涂朝棟剩餘貨款1150萬元,即有可能,自亦難認其等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惟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林岳平、李建漢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⒏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涂朝棟雖辯稱本案之暴力行為是被告李國祥個人所為,與被告涂朝棟無關云云,然本案是被告涂朝棟與林岳平間債務糾紛所起,而林岳平於案發當天至本案養殖場也是被告涂朝棟所邀,且據告訴人林岳平證稱: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啓榮等人於本案發生前,曾開車到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漁場,聲稱受到被告涂朝棟委託要求返還剩餘貨款1150萬元,並要求其至本案養殖場說明等語,已如前述,而上情亦為被告涂朝棟等4人所不爭執,既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刻意開車北上至桃園找告訴人林岳平,並聲稱係受到被告涂朝棟委託,要求告訴人林岳平與被告涂朝棟處理債務,則其等對於本案涂朝棟與林岳平的魚貨買賣貨款糾紛,早已知情;且其等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事先謀議,於108年8月25日林岳平到場時,將不惜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林岳平處理上開債務,始會事先準備鐵棍、電擊棒等犯罪工具。又被告蔡明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誰找你過去的?)李國祥有跟我講,所以我才知道要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495頁);同案被告洪王啟榮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天108年8月25日為何你也在現場?)我們從桃園回來後,李國祥有跟我說25日林岳平會過來,叫我與蔡明穆過去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93頁),則被告李政聰、蔡明穆等人辯稱其等於案發當天,僅係偶然到場,顯非屬實。其等顯係事先謀議,並於案發當日刻意到場共同處理本件債務,始合乎常情,其等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又倘被告涂朝棟無意參與本案,則其在見聞被告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林岳平,以及蔡明穆持鐵棍、被告李國祥持電擊棒等脅迫林岳平、李建漢簽發、背書附表所示本票時,自應逕行離開或制止,以避免自身為場所主人而遭牽連,但被告涂朝棟卻未為之,反始終在場觀看林岳平、李建漢等遭毆打、逼迫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鉅額之本票,並收受附表所示本票,因此獲有不法之利益,足見被告涂朝棟於本案中,顯立於主要角色,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則為從屬性角色,故被告涂朝棟與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林岳平雖先於警詢中證述受到被告蔡明穆及李政聰
以不詳器具毆打,而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我不能確定有幾個人打我,當時跟被告涂朝棟講話講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之後我的眼鏡飛掉,我就用手去擋,摀著我的頭,我就看的不是很清楚,但不可能只有被告李國祥打我,因為我的左邊也有受到撞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5頁;易字卷第385、405頁),林岳平就到底有無遭被告蔡明穆、李政聰毆打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經李建漢到庭證述有目睹被告蔡明穆持鐵棍、被告李政聰出拳毆打林岳平等語,業如前述,則難僅憑林岳平關於被告蔡明穆、李政聰犯行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之部分,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而無礙於被告李政聰有毆打林岳平、被告蔡明穆有持鐵棍威嚇林岳平及李建漢事實之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第2頁第8行固記載「蔡明穆分以徒手或
持不詳器具毆打林岳平」云云,然上情經被告蔡明穆所否認,且查林岳平於警詢中雖陳稱:當時我與被告涂朝棟談論市場話題,一旁被告李國祥便在一旁叫囂作勢打我的樣子,當下我說你敢?被告李國祥便出手打我的頭,隨即一旁之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阿祥姪子(被告李政聰)等4人便以不詳器具毆打我等語(偵字卷一第7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下被告蔡明穆是否確實有毆打林岳平之情節再度詢問林岳平,林岳平卻又無法肯定,並證述:我不能確定有幾個人打我,當時跟被告涂朝棟講話講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之後我的眼鏡飛掉,我就用手去擋,摀著我的頭,我就看的不是很清楚,但不可能只有被告李國祥打我,因為我的左邊也有受到撞擊等語(易字卷第
385、405頁),亦即林岳平無法確認被告蔡明穆是否有徒手或以器具毆打林岳平,而參當時被告蔡明穆所在位置係在易字卷第247頁上圖中所示長桌左右側短邊,並非緊鄰坐於林岳平之旁側如前述,應認距離較遠之被告蔡明穆應無從立即至林岳平旁側毆打林岳平,從而,林岳平既無法認定被告蔡明穆有無出手毆打林岳平,且查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得證明此事實,此部分應屬無法證明。
㈤綜上,堪認被告涂朝棟等4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對林岳平、李
建漢為前揭強制犯行,是被告涂朝棟等4人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李國祥、李政聰於本案強制犯行之過程中,雖曾毆打告訴人林岳平,因此致林岳平受有前揭傷害,亦屬前述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在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國祥、李政聰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之情形下,應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結果應係強制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核被告涂朝棟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涂朝棟等4人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涂朝棟等4人係基於強制他人簽立本票之單一目的,以
一自然意義行為,在緊接時間、同一地點,分使林岳平及李建漢為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之無義務事,係一行為觸犯2強制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涂朝棟等4人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⒈量刑部分:⑴審酌被告涂朝棟不思以理性平和且合法之方式處
理與林岳平間糾紛,竟訴諸暴力使林岳平、李建漢為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涂朝棟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林岳平、李建漢達成調解等,兼衡被告涂朝棟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進出口魚貨及繁殖魚貨、月入約○○萬元、已婚、一個子女、平常與太太同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96頁),及被告涂朝棟於本案中立於主要角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涂朝棟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審酌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李建漢間素無糾紛,竟訴諸暴力使林岳平、李建漢為上開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李國祥僅部分坦承犯行,且尚未與林岳平、李建漢達成調解等,兼衡被告李國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被告涂朝棟公司之業務、月入約0、0萬元、已婚、一個子女、平常與太太、兒子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96頁),及被告李國祥於本案中雖立於從屬性角色,然被告李國祥不但徒手毆打林岳平,甚至持電擊棒逼迫林岳平、李建漢簽立附表所示本票,惡性顯大於其他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國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⑶審酌被告李政聰與林岳平、李建漢間素無糾紛,竟訴諸暴力使林岳平、李建漢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且尚未與林岳平、李建漢達成調解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政聰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李政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月入約0、0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平常與父母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97頁),及被告李政聰於本案中立於從屬性角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政聰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審酌被告蔡明穆與林岳平、李建漢間素無糾紛,竟訴諸暴力使林岳平、李建漢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且尚未與林岳平、李建漢達成調解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明穆否認犯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製造及買賣、月入約0、0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平常自己一個人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97頁),及被告蔡明穆於本案中立於從屬性角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明穆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部分:⑴被告涂朝棟所取得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9張,為
被告涂朝棟所持有中,為被告涂朝棟所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87頁),此本票9張為被告涂朝棟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李國祥、蔡明穆分別所持用以脅迫林岳平之電擊棒、鐵棍,均未扣案,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李國祥、蔡明穆等人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涂朝棟等4人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
判決徒以主觀臆測,被告涂朝棟等4人強制犯行,所為推論顯未依憑證據,且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包括證人林岳平、李建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本票9張照片及林岳平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再參照被告李國祥等人於案發前即共同至桃園找林岳平並聲稱係受到被告涂朝棟委託,要求告訴人林岳平與被告涂朝棟處理債務,並於案發當天同時出現於現場之情況分析,難謂上開情節同時發生係屬偶然,復參以林岳平主觀上認知其與被告涂朝棟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李建漢則單純陪同林岳平到本案養殖場,與被告涂朝棟等4人均無任何債務關係,卻也在高達300萬元之本票上簽署,當可認定其等均處於遭脅迫之情況下,始會為上開不利自己之舉。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涂朝棟等4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涂朝棟等4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理由「甲、有罪部分貳、四、(五)」
卻載明:「•••,則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既於107年間債務協商後,經告訴人清償完畢,應認雙方間於本案發生時(108年),已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是依被告涂朝棟之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涂朝棟主張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況即便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涂朝棟所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委難採憑。」等語,係認定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糾紛之事實,核與前開所示同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處,容非適法云云。然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林岳平雖於107年間債務協商,告訴人並清償350萬元,是以林岳平主觀認知上雙方間已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固可認定。但被告涂朝棟因不認同上開協商結果,並請被告李國祥等人前往桃園找林岳平南下處理,始會衍生此案,故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說明,固可能產生誤解,固有微疵,但此部分於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係屬無害之瑕疵,亦無撤銷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洪王啓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朝棟經營○○○公司,從事觀賞魚進出口貿易,被告李國祥係該公司外務經理,均因魚貨買賣與林岳平結識,雙方間有貨款債務之糾紛,約定於108年8月25日下午,在本案養殖場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林岳平與李建漢於當日下午3、4時許抵達本案養殖場後,因被告涂朝棟、李國祥與林岳平協商債務未果,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王啓榮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分以徒手或持不詳器具毆打林岳平,致林岳平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令林岳平簽立本票,以清償積欠被告涂朝棟之債務,林岳平因受上開強暴、脅迫,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共9張予被告涂朝棟後,復於當日下午6時許,搭乘李建漢所駕駛之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洪王啓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王啓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林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②李建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③附表所示本票9張;④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王啓榮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在本案養殖場辦公室內,但當天我只是去泡茶、看魚,我都沒有與林岳平、李建漢講話,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是勸架,否認等語。經查:
㈠林岳平及李建漢確實有於108年8月25日約下午3、4時許,前
往本案養殖場要與被告涂朝棟、李國祥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而被告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啓榮亦在場,被告李國祥於商討過程中,有出手毆打林岳平,並造成林岳平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且林岳平及李建漢分別有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由被告涂朝棟收受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乙事,經被告洪王啓榮所不爭執,並與林岳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李建漢於警詢、偵查及嘉義地院民事庭、本院審理中證詞、被告涂朝棟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9張翻拍照片、○○○公司臉書擷圖畫面、林岳平提供貨款協議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養殖場辦公室及周遭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6號函及所附林岳平病歷資料(證據出處均同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洪王啓榮有在案發時、地出現,然是否有參與被告涂朝棟等4人前述本院所認定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而證人林岳平雖有於警詢、偵查均指述:案發當時我與被告
涂朝棟討論市場話題,一旁被告李國祥便叫囂作勢打我的樣子,當下我就說你敢?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打我頭,隨即一旁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阿祥姪子(被告李政聰)等4人便以不詳器具毆打我等語(偵字卷一第75頁);李建漢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發生口角,被告李國祥就徒手毆打林岳平,另外三人見狀也上前出手毆打林岳平等情(交查卷第96、100頁),而均證述林岳平有遭被告洪王啓榮所毆打。惟於原審審理中就案發時被告洪王啓榮是否確實有毆打林岳平之情節再度詢問林岳平及李建漢,林岳平及李建漢卻又無法肯定,林岳平並證述:我不能確定有幾個人打我,當時跟被告涂朝棟講話講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之後我的眼鏡飛掉,我就用手去擋,摀著我的頭,我就看的不是很清楚,但不可能只有被告李國祥打我,因為我的左邊也有受到撞擊等語(見易字卷第385、405頁);李建漢亦證稱:被告李政聰坐在林岳平左手邊,我是坐在被告李國祥左手邊,當下二人毆打林岳平,其他的人也是站起來,但有沒有打我不知道,因為當下我是拉著被告李國祥請他不要再打了,我知道被告李政聰有出手,其他二位坐比較遠我就沒有看到等情(見易字卷第413頁),從而,證人林岳平與李建漢於原審審理中既都證述無法確認被告洪王啓榮是否有共同以徒手或器具毆打林岳平,足認林岳平及李建漢就被告洪王啓榮參與本案部分,先後證述尚有歧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洪王啓榮出手部分是否真正,容有疑義。且查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得證明此事實,是難認被告洪王啓榮就上開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不得僅以被告洪王啓榮於案發當時在場,即認被告洪王啓榮應對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洪王啓榮涉犯公訴意旨所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洪王啓榮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洪王啓榮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前本院認定而判決被告洪王啓榮無罪,核其認定於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證人林岳平、李建漢並未否認或明確排除被告洪王啟榮曾有出手毆打之情事,且因審理期日距案發時已逾2年,誠難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完整回憶案發當時突遭毆打的混亂情節,反而應以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鮮明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判斷憑據,始符合經驗法則。是本件難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反推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均有瑕疵,而認被告洪王啟榮應無須對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
㈡然查:證人林岳平、李建漢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無法確認被
告洪王啓榮於案發當天是否有共同以徒手或器具毆打林岳平,足認證人林岳平、李建漢就被告洪王啓榮參與本案部分,先後證述尚有歧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洪王啓榮出手部分是否真正,容有疑義。從而,證人林岳平與李建漢於原審審理中既都證述無法確認被告洪王啓榮是否有共同以徒手或器具毆打林岳平,足認林岳平及李建漢就被告洪王啓榮參與本案部分,先後證述尚有歧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洪王啓榮出手部分,容有疑義。因此原審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而為被告洪王啓榮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王啓榮確有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到期日 1 0000000 100萬元 109年8月25日 2 0000000 100萬元 110年8月25日 3 0000000 100萬元 111年8月25日 4 0000000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 5 0000000 100萬元 113年8月25日 6 0000000 100萬元 114年8月25日 7 0000000 100萬元 115年8月25日 8 0000000 100萬元 116年8月25日 9 0000000 100萬元 117年8月25日本案卷證目錄: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他字卷一】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39號 【發查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08號【偵字卷一】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9號【偵字卷二】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338號【交查卷】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6號【他字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9號【偵字卷三】 8、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訴卷】 9、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9號【易字卷】 10、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卷一、二【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