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榆姍
曾應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28號、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應昌曾在○○不動產企業社任職,擔任房屋仲介工作,並接受王文崇之委託仲介出售坐落在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之00號,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陳榆姍因有購屋需求,經看屋後,即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惟其購屋資金準備不足,被告陳榆姍為求能順利購得,且被告曾應昌亦有意願仲介成交系爭房地,該2人明知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及不動產有非自然身故情事(即俗稱凶宅)等因素,為銀行鑑估擔保品價值及評估貸款成數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且亦均明知王文崇之系爭房地內曾有王文崇父親上吊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實際上僅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代價購入,然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被告陳榆姍與王文崇交易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買賣總價「貳佰伍拾萬」元,並於該契約書上第13條其他約定第1項註明「乙方(即王文崇)已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甲方(即被告陳榆姍)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及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再分別由被告陳榆姍與不知情之王文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其後,被告曾應昌協同被告陳榆姍於民國107年5月3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房屋貸款申請,致使新光銀行承辦行員誤認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確為250萬元,且無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而提供房屋貸款金額178萬元,並於107年5月23日實際放款178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榆姍、曾應昌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榆姍、曾應昌之供述、證人王文崇、柳美鳳、謝沅斌之證述、被告陳榆姍與證人王文崇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新光銀行109年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639號函附放款業務往來資料、新光銀行110年1 月26日新光銀個資字第1100004041號函及附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等影本)為據。被告曾應昌坦承犯行,然供稱:我的原意只是幫助陳榆姍買到這個房子,我沒有超高額貸款,或意圖貸款後不繳納,但確實有做這些事情,我也沒有什麼錢可以賺等語。被告陳榆姍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曾應昌店在高雄,卻接嘉義的房子,就是因為他與葉信義講好,要抵償他們之間的債務,我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是空白的,我完全不知到寫什麼內容,就是信任他們。我如果知道是凶宅就不會買,所以才會騙我在過戶前一刻簽現況說明書等語。
肆、系爭房屋所有人王文崇之父親於82年間,在系爭房地內因上吊自殺身亡乙情,業據證人王文崇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交查2098卷第15-16頁、17頁)。王文崇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曾應昌所經營之○○不動產企業社仲介出售,被告曾應昌居間仲介被告陳榆姍買受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200萬元(含買賣價金、稅金、規費、服務費等所有費用)價格賣出,107年5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陳榆姍。被告陳榆姍上開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透過被告曾應昌向新光銀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申請貸款,於申辦房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賣總價為250萬元,及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第1項註明「乙方(即王文崇)已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甲方(即被告陳榆姍)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新光銀行因而以上開申辦貸款資料審核後,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核准貸與178萬元,並於107年5月23日撥付與被告陳榆姍,作為本件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以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他卷第39-44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交查2098卷第35-37、32-33頁)、新光銀行109年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639號函文及所附放款業務往來資料(原審易字25影卷一第81-95頁)、新光銀行110年1月26日新光銀個資字第1100004041號函文及附件(交查1916卷第59-6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伍、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於主觀上應證明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出於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故意,客觀上則除有對被害人實施欺罔不實之詐術行為外,並應因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使他人財物受損之犯意,或客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可言者,縱使當事人間有財產權之變動,亦非刑法詐欺罪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亦即並非所有欺罔不實之行為,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既以個人財產權為保護法益,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有導致個人財產權受侵害之可能或具有直接關連性為必要。是以,社會交易生活中之財產權流動,勢必造成財產之損益結果,然並非均與詐欺取財罪有關,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以詐欺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準此,商業交易常見之借貸行為,貸予人雖有貸出金錢之財產權流動事實,然貸予人與借款人間因有利息或違約金等之約定,貸予人並未因交付金錢即有損失,且高額借款亦多有擔保物之設定,用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因而不能僅以貸予人貸予金錢之單一事實,作為詐欺取財罪中關於「交付財物導致財產損失」構成要件之唯一依據,仍應以借款人於提出借款申請時,主觀上即有日後不予返還之意圖,或明知無法清償仍以不實方式使貸予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方足以成立。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榆姍、曾應昌係以「在陳榆姍與王文崇交易本件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買賣總價「貳佰伍拾萬」元,並於該契約書上第13條其他約定第1項註明「乙方(即王文崇)已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甲方(即陳榆姍)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及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再分別由陳榆姍與不知情之王文崇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於107年5月3日持該内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房屋貸款申請」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後,「同意以本件不動產為擔保品而提供房屋貸款金額178萬元,並於107年5月23日實際放款178萬元」,因認被告陳榆姍、曾應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賣總價為「250萬」元、註明無非自然身故、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31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該事項固屬不實,然因被告陳榆姍、曾應昌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相關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新光銀行因上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陷於錯誤後,貸款178萬元與被告陳榆姍,因而受財產之損失,然依新光銀行109年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639號函所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注意事項(原審易字第25號卷一第84-86頁)記載,被告陳榆姍與被害人新光銀行系爭房地之貸款契約,本有利息(階梯式利率,平均利率約2.7%)及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陳榆姍除於107年8月29日清償全部本金外,另清償利息總計10,489元,亦有繳款紀錄可查(同卷第95頁),是被害人新光銀行雖貸予被告陳榆姍178萬元,然另有利息收入10,489元,可見被害人新光銀行貸放款行為,並非單純「財產受損害」之行為,依其與當事人間之約定,另有利息收入,本屬正常金融交易之資金往來常態,尚難僅以被害人新光銀行撥款178萬元與被告陳榆姍,即認客觀上有財產權受損之事實。
㈢、起訴意旨以被害人新光銀行撥款178萬元與被告陳榆姍,遽認被害人新光銀行受有財產損害,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另就被告陳榆姍、曾應昌於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言,依上開新光銀行109年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0639號所檢附之被告陳榆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易字25號卷第92-93頁),被告陳榆姍於申辦貸款時共計持有房屋2筆、田賦1筆(單獨所有)、土地4筆、車輛4台,顯非無資力之人,本難認被告陳榆姍有何於貸款後無力返還貸款之情況,況且,依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記載,系爭不動產貸款契約還款年限為20年,被告陳榆姍於107年5月3日申辦,被害人新光銀行於5月23日放款後,被告陳榆姍於107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8月29日分別清償本金(另攤還利息如上)5,899元、5,910元、5,921元、1,762,270元,於107年8月29日即全數清償完畢,有繳款紀錄查詢單可考(同卷第95頁),顯見被告陳榆姍於貸款後,先按月攤還本息3期,第4期即已全數清償,由此益見,被告陳榆姍應無詐取被害人新光銀行貸款而不予返還之詐欺意圖甚明。
㈣、是以,本件被告陳榆姍、曾應昌雖以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害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然客觀上並無因此造成被害人新光銀行財產權損害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榆姍、曾應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榆姍、曾應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即屬無法證明。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榆姍辯稱就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第36項之記載均親自簽名,其辯稱不知情顯有矛盾。㈡被告陳榆姍、曾應昌合意由被害人新光銀行核撥之貸款中,提出10萬元交付被告曾應昌,2人均明知隱瞞重要交易訊息,造成被害人新光銀行承辦然陷於錯誤而核貸。㈢被告陳榆姍、曾應昌隱匿重要交易訊息申辦貸款,被告陳榆姍更藉此高價轉售他人牟取暴利,另經判決確定,本件屬無其2人不用給付任何定金、費用或頭期款,向銀行申請優惠房屋貸款之手段,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以被告陳榆姍轉賣後之價金清償銀行貸款,認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倒果為因,顯有誤會等語。然查,商業交易常見之借貸行為,貸予人雖有貸出金錢之財產權流動事實,然貸予人與借款人間因有利息或違約金等之約定,貸予人並未因交付金錢即有損失,不能僅以貸予人貸予金錢之單一事實,作為詐欺取財罪中關於「交付財物導致財產損失」構成要件之唯一依據,仍應借款人於提出借款申請時,主觀上即有日後不予返還之意圖,或明知無法清償仍以不實方式使貸予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方足以成立,業經說明如上,本件被害人新光銀行雖有撥付貸款178萬元與被告陳榆姍之事實,然被告陳榆姍與被害人新光銀行間,另有借款擔保及利息、違約金等約定,本不得僅以被害人新光銀行核撥178萬元貸款與被告陳榆姍,即認為其受有財產權之損失,被害人新光銀行實際上另受有利息收入之利益,顯與詐欺取財罪之「因交付財產而受有損失」之要件不符,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榆姍、曾應昌於主觀上有「明知無力清償而借款」或「無清償借款之真意而借款」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反而依被告陳榆姍繳款紀錄,被告陳榆姍於貸款後3月餘即全數清償完畢,顯然短於其約定貸款年限20年,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榆姍、曾應昌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上訴意旨所稱關於被告陳榆姍就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知情部分,因本件客觀上並無致使被害人新光銀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反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害人新光銀行另獲有利息收入,與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榆姍、曾應昌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仍執以提起上訴,自無理由。綜上,原判決以被告陳榆姍、曾應昌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