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世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世哲與鄭怡秋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曾世哲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10月間,因懷疑鄭怡秋有婚外情,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在鄭怡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SUZUKI品牌,SX4型,日系車輛)自用小客車內裝設錄音設備,竊錄鄭怡秋與第三人陳怡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前開自小客車內之非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07年4月3日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鄭怡秋及陳怡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所涉妨害家庭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鄭怡秋因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於108年3月21日在該署接受訊問時,始得知曾世哲持有前開錄音內容。
二、案經鄭怡秋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世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陳怡於車內活動及對話光碟、譯文;DOD品牌V680L型行車紀錄器及記憶卡;被告與告訴人107年3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84974號之車禍事故卷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15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關係,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監聽其配偶及同事之非公開活動、談話或跟蹤,顯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其以錄音設備窺聽上開車輛上之談話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無故」之要件。
三、綜上,被告確有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行為,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與陳怡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處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魚市場做漁獲批發,離婚,育有2女,監護權為前妻所有,一個念大二,一個念國二等智識、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婚姻狀況不順,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亦堪認妥適。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查,【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理由內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諭知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該條文嗣於110年6月16日經立法者表決通過刪除,相比之下,顯見立法者認為隱私權之重要性優於婚姻、感情關係之圓滿(相關論述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判決)。是以,不論係立法者、抑或司法權,均認為個人隱私權之保護係優於婚姻感情圓滿,個人不得僅以懷疑配偶不忠,而時刻監控配偶之行動及通訊。故而本件被告曾世哲於審理中抗辯其作為非無故一節,實不可採。㈡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之情形應係個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又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宜給予緩刑者須符合「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條件等之一情形者,方適宜為之。本件被告曾世哲於偵查中先否認其有裝設錄音設備之犯行,直至起訴後、法院審理時,方坦承有裝設之行為,然仍辯稱並非「無故」,是被告自始係否認涉有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行,且被告至本件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取得告訴人鄭怡秋之宥恕,亦未有任何實質之補償或賠償,被告曾世哲實並無任何符合上述要件之情狀,原判決對被告曾世哲為緩刑宣告,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為緩刑之宣告,用法尚嫌未洽,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