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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被 告 陳政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學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蝦仁飯小吃店(即○○蝦仁飯)負責人陳政林之胞兄,因陳政林與其所僱傭並任職○○蝦仁飯之員工蔡文玲有勞資糾紛,致陳政學心生不滿,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等簡訊,至蔡文玲之丈夫即告訴人李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李志文當時在臺南市安平區住處),致李志文及被害人蔡文玲夫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政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文玲及陳政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恐嚇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和解書、郵局存款收執聯、原審法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勞動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薪資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內容、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因蔡文玲與其弟弟陳政林之勞資糾紛,而傳送「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簡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犯意,是因為李志文跟我說要傳(台語發音,意指「找」)兄弟,我才會說你找越大尾越好」、「若李志文沒有在時間內將勞資爭議調解書還給我們,我弟弟會去對蔡文玲提告」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及於11月17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將內容為「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等簡訊,傳送至告訴人李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在臺南市安平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李志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簡訊截圖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六、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言語或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七、關於被告傳送「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等簡訊部分:

㈠被告雖然傳送「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

了」、「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等簡訊予告訴人李志文,然觀諸該等簡訊之語意甚為抽象,並未具體、明確提到將會對告訴人李志文為何種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自無法排除被告於簡訊中所指之後果係要對蔡文玲採取提起訴訟之可能性。

㈡其次,證人蔡文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先生李志文說被告

打來是因為勞資糾紛的單子」、「(當時陳政林有無要你去勞工局把案件撤回?)有,當初和解的條件,他是說等我把調解申請書撤回,他會再給我1萬5千元」、「(你先生李志文有無說,被告說『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會怎樣?』)有印象,但不是單子。我先生李志文要我拿回調解委員會的單子,若不拿回,他們就會告我」、「(你先生李志文有無說,他們要求你們返還之前的7萬5千元的和解金?)是」、「(妳剛才有提到,妳先生李志文說他們要拿回單子,若不撤回,他們就會告你們,是嗎?)是,我們拿錢簽和解書」、「(被告的意思是說,若你不還錢,不撤那張單子,他們就會告妳,是嗎?)他們應該是這樣說的」、「我怕被告告我」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14頁、第112頁、第115頁)。

㈢證人陳政林於原審也具結證述:「蔡文玲離職時說要去勞工

局…後來她去勞工局後我也申請調解,調解初次沒有成功,第二次調解時,蔡文玲私下打電話給我要我和解…她約我在她家附近的7-11,我寫和解書並當場付清8萬元和解金,蔡文玲當場簽名、蓋印章,我說『明天要請妳先生與妳隔天去勞工局把妳申訴的這件撤回,表示我們和解了』,蔡文玲當天晚上就說和解無效,我很納悶錢拿了卻和解無效」、「(電話中,被告一直向對方要一張單子,是什麼單子?)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他們要去勞工局撤銷單子,表示已經和解,被告的意思也是說錢拿了,單子應該要拿回來,但他們卻說和解無效、錢也不還我們。那張單子後來沒有撤回,後來到勞工法庭有當庭和解,我又給她8萬元」、「(針對蔡文玲部分,錢拿了又簽了和解書,後來又跟你說和解無效,也沒有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撤回,你認為該行為如何?)我認為不合理,有專業人士告訴我,我可以提告詐欺,這是兩回事,勞工局已經和解了,但他們沒有要承認和解。我認為他們只要把單子撤回就沒事了,若他們認為不夠,可以直接跟我說,不要用這種方式」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㈣可知陳政林與蔡文玲雙方之勞資爭議,確實係蔡文玲先向勞

工局申訴後,蔡文玲向陳政林提出私下和解之要求,嗣雙方達成和解,陳政林依和解條件給付蔡文玲和解金後,蔡文玲卻未依和解條件向勞工局撤回申訴,旋即向陳政林表示和解無效。綜觀上開歷程,被告聽聞上情,要求蔡文玲依和解條件向勞工局撤回申訴,而向蔡文玲之夫李志文索取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乃屬合理。且蔡文玲既與陳政林達成和解,於收受和解金後不僅未依和解條件向勞工局撤回申訴,甚至單方主張和解無效,確實會令人質疑有詐騙和解金之嫌。再由蔡文玲之上開證述,亦提及其丈夫李志文曾提及,若未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交予對方,對方將會提告乙節,益證被告辯稱:簡訊中提及「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其後果係指陳政林將向蔡文玲提起告訴等語,堪認屬實。

㈤綜上,被告傳送「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

樣了」、「再提醒你11月18日下午6點過後沒有看到單子的話」,簡訊所指之後果既係將對蔡文玲提起告訴,此並非對告訴人李志文夫婦為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八、關於被告傳送「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簡訊部分:㈠被告傳送「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之訊息予告訴人李

志文,簡訊中所提及之「兄弟」,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指「黑道」、「流氓」之意,然究其語意似指被告告知李志文可以找認識的「黑道」、「流氓」處理本件勞資爭議,倘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應係由被告自己擬找「黑道」、「流氓」之事告知李志文,又豈會要李志文找認識的「黑道」、「流氓」處理,讓被告自身有可能置於危險之境地?是以,自無法排除係李志文先向被告主動提及要找「兄弟」處理之可能性。

㈡另告訴人李志文於109年2月27日偵訊時指稱:「(在前面他

打來罵你的幾通電話,在前面對方打來罵你的幾通電話裡面,你有沒有講到,就是你關於什麼事,如果你有朋友,或者你有認識的朋友,或者認識的兄弟叫來沒關係?)我沒有講這樣」、「(前面幾通也沒有講到這個事情?)有可能我是講說,要傳就傳這樣而已」、「(要傳什麼?要傳什麼?傳什麼?)就是…」、「(要烙人、傳人?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是不是這個意思?)我記不太清楚」、「我認為我的語氣不是很好,可是我怎麼說,我忘記了」、「好像有傳什麼、講到什麼、傳什麼,我忘記了,反正就是…」、「(這是你講的嗎?你講的嗎?對啊,你的意思是什麼?)我真的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很生氣」等語,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可見李志文確有可能主動向被告提及要找「兄弟」處理,而被告於聽聞李志文欲找「兄弟」處理後,以簡訊回應李志文:「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尚難認有何積極加害李志文夫婦之意,而李志文既係先向被告提及要找「兄弟」處理,自難認其於此時有何畏怖之心。因此,被告傳送「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好」簡訊予李志文,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九、檢察官上訴雖主張:㈠被害人蔡文玲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罹患憂鬱症而住院,並長期

追蹤治療,被害人之診斷醫師於診斷證明上亦囑言:「該員因上述狀況,有情緒和行為症狀,故住院治療,住院日自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6日,建議繼續治療」、「該員因上述狀況,有情緒和焦慮症狀,於本院就醫數次,建議多家休養,不適合承受開庭壓力」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告訴人李志文亦於原審證稱:接到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内容後,住家樓下遭不明人士亂放鞭炮,此有報案紀錄可以佐證,可見李志文夫婦已因被告所傳訊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佈。

㈡若是如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無法排除是

最終要提起訴訟,則被告何必於簡訊中請告訴人李志文去找兄弟越多越好,且綜觀簡訊連續性之内容,明顯語帶威脅,依一般智識之人之認知,均會認為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會遭危害、恐有人會隨時對其不利而遭不測。

㈢綜上,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之

言詞已有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之簡訊内容均非屬善意而係隱含日後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之意思通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乃有誤為,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十、經查:㈠被害人蔡文玲因「其他憂鬱症、復發」,有情緒和焦慮症狀

,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數次,建議多加休養,不適合承受開庭壓力,雖有該院108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2683卷第55頁)。另蔡文玲因「其他憂鬱症、復發」,有情緒和行為症狀,故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日自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6日,建議繼續治療,雖亦有該院109年2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可參(偵2683卷第21頁)。

㈡由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蔡文

玲於108年11月5日之前即有憂鬱症狀,且係屬於「復發」,可見蔡文玲因憂鬱症狀就醫的歷史應該更早,而被告本案傳送簡訊的時間是在108年11月17日,就時間序而言,難認蔡文玲憂鬱症狀復發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㈢其次,蔡文玲於108年11月21日對陳政林即○○蝦仁飯小吃店提

起民事勞資糾紛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即表明:「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受僱於○○蝦仁飯小吃店...然而被告卻未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幫原告加入勞健保,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自工作場所之二樓摔下而受傷,原告遂請求勞資爭議協調,原告以「私下和解,待原告傷勢好轉再請原告回來工作」為由,勸誘原告和解,原告不察遂與被告私下和解,詎料兩造和解後,被告卻以兩造和解完畢,已無雇傭關係,不再讓原告回去上班,嗣進行勞資調解,原告另主張「勞退新制6%」並表達和解無效,然而兩造之和解書僅就資遣費、職災、加班費為和解內容,雇主應提撥6%之部分並未和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因受此打擊,有情緒和焦慮症狀,導致其他憂鬱症復發...」,並提出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偵2683卷第37頁以下、第55頁),更可見蔡文玲的憂鬱症狀復發似與職業災害及勞資糾紛有關,而與被告本案傳送簡訊行為無關。

㈣蔡文玲於原審111年1月26日作證時也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傳送的簡訊,只有聽我丈夫提過,簡訊是今天作證時才看到,之前只有聽過我丈夫提到被告有打電話、口氣不好,但我沒有注意聽,「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你們就知道會怎樣了」簡訊,「下星期一單子沒給對方」有聽過,是我先生轉達給我的(原審簡上卷第110、111、112頁),即蔡文玲到111年1月26日還沒有看過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又關於其因恐慌住院的原因,蔡文玲於原審也證稱:(妳為何會因罹患恐慌而住院?)職災,職災後一直談不攏,工作也沒了,身體也受傷而無法工作,調解不好。...(除了勞資 爭議外、受傷、沒有工作,這些事情加總起來,讓妳身心 不舒服?)是(原審卷第118頁)。在在顯示蔡文玲憂鬱症狀,並非來自被告本案傳送簡訊的行為。檢察官認為蔡文玲憂鬱症狀復發、住院,係因受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影響,導致心生恐懼云云,仍缺乏積極的證據證明,尚難逕予採信。

㈤至於被告在簡訊中告知李志文:「你有認識的兄弟越大尾越

好...」,應係李志文先前曾經對被告揚言要找兄弟出來解決事情,被告方會在簡訊中以此言語反擊,已如前述,不代表被告這方也要找兄弟出來解決,檢察官以被告傳送此部分言語,代表被告也要找兄弟出來對李志文夫婦不利云云,推論過遽,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曾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惟該等言語尚無法認定係惡害之通知,復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之情,此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