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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新蓓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

事 實

一、葉新蓓因罹患○○○○○疾患(○○發作)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葉新蓓在當時租屋處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室(下稱000室),見隔壁即同號000室(下稱000室)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手法開啟000室房門,徒手竊取000室房客林裕翔放置在房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下合稱雙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林裕翔於翌(24)日凌晨2時許,返回其租屋處,發現2樓公共走道凌亂不堪,該樓3間房均大門敞開,000室內家具被翻倒且放置其內之黑色背包遭竊,遂於同(24)日上午8時17分許聯繫房東李艮琪,經李艮琪報警並告知前晚000室房客葉新蓓遭強制送醫,林裕翔於警方到場前,在葉新蓓承租之000室內發現其遭竊之黑色背包(惟其內雙證件及現金均未尋獲),而李艮琪得知林裕翔背包遭竊且在葉新蓓之000室內尋獲後,再會同警方進入000室房內,由李艮琪查找有無林裕翔遭竊之其餘物品,並由警方持密錄器從旁拍攝紀錄過程,嗣由李艮琪在000室房內浴缸旁尋獲林裕翔遭竊之雙證件,惟仍未尋獲現金8,000元。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裕翔、李艮琪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林裕翔、李艮琪、王祐謙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林裕翔、李艮琪、王祐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000室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承租,亦即被告對於000室有管理使用權及隱私權,本件並未依法聲請搜索票,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卻由告訴人林裕翔、房東李艮琪自行在000室內違法搜索物品,有嚴重的程序瑕疵,故房東李艮琪在000室尋獲告訴人雙證件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及在000室內查獲之物(即黑色背包1個、雙證件),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因「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造亦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採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除非私人係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於109年3月23日晚上8時16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將被告強制送醫;又當時該處現場凌亂不堪,告訴人所承租之000室房門開啟,內部擺設明顯遭人破壞並潑灑不明醬料,而被告所在之000室則僅被告1人在場,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後,000室房門亦呈現開啟狀態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被告強制送醫密錄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20張(原審卷第505、527-5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3822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原審卷第321-326頁)附卷可憑。復次,告訴人林裕翔係於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返回000室,發現其所有背包遭竊,並於同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房東李艮琪後,得知被告前晚遭警方強制送醫之事,嗣在已開啟房門之000室浴缸旁發現失竊之背包,乃自行將背包拿回檢視,惟未尋獲背包內之雙證件及現金等情,此據證人林裕翔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0-371、373、379-38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林裕翔當時係因其房間遭人入侵且背包失竊,經由房東李艮琪告知而獲悉被告遭強制送醫之事,因而懷疑可能係被告所為,始自行在被告已開啟房門之000室找尋有無其遭竊物品,並確實發現失竊之背包,則告訴人當時係屬私人取證行為,此過程中,固無員警陪同,然並無不法目的,衡情亦無虛偽造假之可能。

㈢又房東李艮琪係經告訴人林裕翔告知而知悉告訴人背包遭竊

,且已由告訴人在000室房內尋獲其背包(惟背包內之雙證件及現金仍未尋獲)之事,因而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至被告承租之000室內查看,由房東李艮琪入內找尋有無告訴人失竊之其他物品,警方則持密錄器在旁拍攝記錄過程,嗣經房東李艮琪在000室之浴缸旁發現告訴人之雙證件等情,業經證人即房東李艮琪、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證人即員警王祐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6、380-381、387-389、397-40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竊盜案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有原審110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4張(原審卷第298、303-310頁)可稽。依上可知,房東李艮琪係在員警陪同下,翻找000室內物品,因而尋獲告訴人所有之雙證件,此全程均有警方在旁協助錄影存證,以免爭端,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並無異常跳躍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足徵該等影像資料未經人為剪接、偽造或變造,客觀上自具真實性。

㈣承上說明,告訴人之背包及雙證件均非透過國家機關或公務

員基於公權力行使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林裕翔、房東李艮琪雖均未透過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法定證據蒐集方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背包及雙證件,然審酌上情,其等取證過程並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且行使私人取證之過程,並未以暴力等不法方式取證,目的僅是為找尋有無告訴人遭竊物品,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依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應認告訴人林裕翔及房東李艮琪在000室取得之背包、雙證件及警方從旁協助攝影之畫面,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尋獲告訴人雙證件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及在000室內查獲之物(即黑色背包1個、雙證件),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解。

四、被告及辯護人復主張: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3-25頁)、000室之現場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卷《下稱偵卷》第97-107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照片係警方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經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葉新蓓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86、119-12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承租居住在000室,並於109年3月23日晚間經警方強制送醫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的房間000室一直遭小偷,房東都不管,我都有報案,當天000室房門鎖早就被破壞了,整個房間被斷電、門鎖被拆掉。又於109年3月23日晚上,我是喝醉並非發病,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且我身上及房間都沒有8,000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罹患○○○○○疾患(○○發作)之○○疾病,每月只靠政府補助之8,000元生活費用,除要繳交房租外,生活極為困苦,搬家多次,均係因被房東列為不受歡迎之房客,被告與房東李艮琪間亦有房租糾紛。㈡依告訴人林裕翔於偵查時之證詞,告訴人於案發前2天始與房東李艮琪簽訂租賃契約,房東李艮琪也告訴林裕翔隔壁住有1位○○病患,前曾在警局處理一些狀況,但告訴人仍不顧此狀況而與房東李艮琪訂立租賃契約,住在被告之隔壁。㈢告訴人於深夜凌晨2時許,始回到000室租屋處,而告訴人深夜出門何以未隨身攜帶雙證件及現金8,000元?㈣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房東有問我失竊金額,我說8,000元,房東拿錢給我應急用,我當然認為房東人不錯等語,惟告訴人甫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僅2天,與房東可謂不熟悉,房東即願援助告訴人應急,而被告為○○障礙之病患,低收入戶,則未得到任何資助,無屋可住,故告訴人之證述可議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顯有違誤。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於偵查時證稱:於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

許,我回到租屋處,發現2樓3個房間門全部打開,東西凌亂,我房間所有東西都被破壞過,並發現我的包包和很多衣服都不見了,因那時已經很晚,我就先去朋友家過夜,早上7點多我就聯絡房東問他知不知道這件事,20分鐘後房東就跟我在租屋處會合,之後報警。在警察到場前,我有跟房東說我遺失的東西,我先到被告房間000室找到我的包包,就將包包拿回我房間,開始檢查包包內的東西,發現我的雙證件、現金8,000元和租賃契約都不見了,後來東門派出所警察到場後,房東徵求警察協助蒐證,警察開密錄器,房東繼續在000室浴缸附近找到我的雙證件,但還是沒找到8,000元。

我住進去的第2天就遭竊,房東有跟我講被告的一些身心狀況,但我沒看過被告本人等語(偵卷第69-71頁)。又於原審時證稱:簽約後入住的第1晚沒有發生事情,第2晚3月23日我下班後,晚餐前就跟朋友出去吃飯,後來還去唱歌,並去另一個朋友家,隔天凌晨2點多回到租屋處上到2樓,整個2樓都很凌亂,走廊有一大堆東西散亂,公共區域冰箱也是翻倒的,我直覺就是出事了,我馬上看到我房門開著,門鎖已被撬開,所有東西東倒西歪、被倒辣椒醬,我第一個反應是遭竊了,一定有人侵入,我就開始去找確認有無東西失竊,發現我平常上下班用的背包不見了,背包裡最重要的是我的證件和現金8,000元。3個房間門全部打開,000室的門板是壞掉的,000室和000室的人也都不見了,我不曉得怎麼一回事,因當時已經凌晨2點多,我本來想馬上打給房東,但想房東在睡覺了,我就先離開房間去朋友家住一晚。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房東,讓房東知道房子失竊,因為我不知道房東是否已經報案了,房東告訴我000室房客就是被告被強制送醫。後來於警方到場前,我就在000室房內浴缸的右邊找到我的背包,我看到背包後就拿回我的房間確認哪些東西不見,就是證件、8張1,000元和我的租賃契約不見,後來警方到場,有在000室浴缸旁邊的角落發現我的雙證件等語(原審卷第369-382頁)。準此,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凌晨,回到租屋處即000室時,發現2樓一片凌亂,000室門鎖被撬開、室內遭破壞,並其所有之黑色背色(內有雙證件及現金8,000元)遭竊,而於是日上午以電話告知房東李艮琪上情,經房東李艮琪告以被告強制就醫之事,先在已開啟房門之000室找到失竊之背包(內無證件及現金),後經警陪同下,由房東李艮琪在000室浴缸旁尋獲告訴人所有雙證件等情,應可認定。

㈡復次,證人即房東李艮琪於偵查時證稱:109年3月23日被告○

○病發作,把我的房子弄得一蹋糊塗,所有東西從2樓丟到1樓,我報警送被告強制就醫,那天晚上告訴人沒有回來,告訴人是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失竊一個黑色包包,錢和雙證件都在包包裡,錢大概有8,000元。因為所有房間都遭被告砸爛,我到場時,被告和告訴人租屋處都被打開,告訴人的房間也被破壞,後來警察到之前,告訴人有在被告房間找到黑色包包,但裡面什麼都沒有,之後警察到了開始錄影,我們就在浴缸旁邊一堆衣服下面找到告訴人的證件等語(偵卷第154-155頁)。且於原審時證陳:當天晚上是樓下的房客蕭醫師的太太打電話叫我快點過去,說被告好像○○病發作,在樓上亂砸東西,桌椅都從樓上往樓下砸,我大概晚上8、9點過去,是警察上樓把被告強制送醫,那天我沒有上到2樓,他們說現場亂七八糟,因為很晚了,我想說隔天再來整理。隔天我就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他房間被撬開、被弄得亂七八糟、被潑紅色辣椒醬,裡面東西都不見了,我後來有報警,我上去2樓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的房門都是開著,因為告訴人說他的背包還有錢都在裡面,證件也沒有,我想說因為被告有點狀況,搞不好是被告,我們為了維護房客的權益就讓告訴人先找,找的過程有請警察全程攝影,因為已經有看到東西在被告房間裡了,後來有在被告房間的垃圾堆裡找到雙證件。被告應該是強制送醫前就偷東西了,因為東西是藏在被告的房間裡等語(原審卷第393-411頁)。由此可知,房東李艮琪因房客即告訴人告知其000室門鎖被撬開、室內遭破壞,並因被告於前晚為警強制送醫,而懷疑可能是被告所為,故先由告訴人在已開啟房門之000室找尋有無失竊物品,而尋獲背包(內無雙證件及現金),並由警方陪同下,在000室浴缸旁尋獲告訴人所有雙證件等情甚明。㈢又證人即員警王祐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房東李艮琪報案後

,有跟告訴人先進去被告承租的000室找到黑色背包,之後房東李艮琪希望警察協助錄影,警方到場後,在被告承租的房間浴缸內找到告訴人的雙證件等語(偵卷第68-69頁),並於原審時證陳:當天是我受理本件失竊案件,我們到現場時,房東跟林裕翔就已經在現場了,現場東西都被亂丟,3個房間全部門都被打開,我聽告訴人說在我們到之前,他已經先在被告房間找到他的黑色包包,房東有說被告被強制送醫了,而且被告積欠房租很久,房東要收回房子,房東要我們錄影避免爭議,我們就在外面跟著錄影,是房東搜被告的房間,好像在浴室那邊找到雙證件,房東就直接拿給告訴人,但沒有找到錢等語(原審卷第384-391頁)。據此,房東李艮琪因得知告訴人所有背包遭竊,且告訴人在被告000室內尋獲失竊之背包(其內已無現金及證件),即會同警方在000室找尋有無告訴人遭竊之其他物品,並由警方持密錄器從旁拍攝紀錄過程,嗣由房東李艮琪在000室浴缸旁尋獲告訴人失竊之雙證件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於109年3月23日晚上,被告疑似○○疾病發作,在上開

租屋處破壞內部設施,堆積雜物在隔壁201室門口,致門內民眾不能出來,始經民眾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將被告強制送醫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382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原審卷第321-326頁)在卷可參。復警方據報到場後,依現場民眾與警方之交談內容,可知被告有換鎖並將樓上物品丟砸至1樓、命令另一男房客出來、沒穿衣服、丟玻璃等脫序舉動,此有密錄器影像截圖暨文字說明照片(原審卷第529-531頁)可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9年3月23日晚上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2樓有3間房間,1樓上至2樓所見第1間房間(000室)木門遭倒立之椅子及斜放之木板擋住,該房男性房客因門鎖遭破壞而無法開啟木門,乃由警方協助脫困。⒉第2間房間(000室)即告訴人所承租,當時房門開啟,桌椅、家電皆被翻倒在地,床墊上有髒污,未見其他人或背包等私人物品。⒊第3間房間(000室)即被告所承租,僅被告1人在內。⒋當時2樓公共走廊通道有冰箱橫倒,通往3樓之樓梯亦有大型家具堆棄。⒌警方持手電筒朝被告臉部照射,被告無任何反應,惟有飲酒情形,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其造成現場混亂情形,被告僅表示門鎖壞掉了,對警方要求就醫均無回應,嗣警方與救護人員、消防人員進入被告房內協助被告就醫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20張(原審卷第505、527-544頁)附卷可憑。另房東李艮琪會同警員王祐謙在000室內查找,並在浴缸旁行李箱下發現告訴人所有之雙證件,亦有原審110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4張(原審卷第298、303-310頁)存卷可查。而遭竊之背包係告訴人平日上下班攜帶之物,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下班後,晚間外出與友人聚餐,至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始返回000室,發現其放置000室房間內之背包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證述如前。依上所述,顯見於109年3月23日晚上8時多許,警方抵達該處將被告強制送醫前,告訴人之背包已經遭竊,而非在被告強制送醫後始發生背包遭竊之事實。是本件竊盜發生時點,應係於告訴人109年3月23日下班後外出用餐至同日晚上約9時警方抵達該租屋處查看前,亦可認定。

㈤綜據證人林裕翔、李艮琪、王祐謙上開證述,均已具體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過程、失竊之財物內容、後續處置行為及如何在被告所承租之000室房內陸續尋獲告訴人遭竊之背包及雙證件等情在卷,互核所證均屬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3-25頁)、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8張《含房東在被告承租之000室房間內浴缸旁尋獲告訴人雙證件之照片》(偵卷第89-95頁)、被告000室租屋處之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97-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1份(偵卷第121-141頁)附卷可稽。承上說明,依告訴人所有失竊之背包、雙證件等物,係在000室尋獲,且告訴人租屋處即000室內,遭人將室內物品破壞、被倒辣椒醬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手法開啟000室房門,徒手竊取000室內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雙證件及現金8,000元)等情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於原審時證述:我很確定我背包裡有現

金8張千元大鈔,當天我跟朋友出去只帶一部分的錢,因為我的習慣是會預測出門要用到多少金額,我會帶可能足夠再多一點點的錢,因為我以前出去玩時曾失竊包包,所以後來我外出就不會把身上的錢都帶出去,我很確定我有點過包包裡的金額,認為帶多少錢足夠,那8張千元現金我認為不需要帶就放在包包裡,因為出門前我就清點過了才記得清楚,這些錢是我生活所需等語(原審卷第373、378-379頁)。準此,告訴人既已具體陳述其如何確定背包內有現鈔8,000元,及未攜帶外出之緣由,且因恐遺失,於外出時將證件及部分現金留置住處,亦與社會常情無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真的有8,000元並非無疑,且告訴人深夜出門,何以未帶雙證件及現金外出,亦有疑問云云,應屬無據。

⒉被告雖積欠房東李艮琪房租,而有房租糾紛。然查,依房東

李艮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09年1月即開始積欠房租,而房東李艮琪雖屢次要求解約,催促被告搬遷,但仍給予被告搬家寬限期至過年後,有房東李艮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原審卷第443-447頁)可考,故房東李艮琪顯非毫無顧念被告之處境。復次,房東李艮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17分許接獲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份(原審卷第143-153頁)可考,且告訴人前開電話,係告知房東李艮琪其承租000室遭破壞及背包(內有雙證件及現金8,000元)失竊之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證述如前,足見房東李艮琪係因告訴人告以失竊之事,始報警並會同警方進入000室找尋失竊物品。又李艮琪與被告間僅是房東與房客關係,並未有仇隙宿怨,且被告亦坦認證人李艮琪並未向其請求租屋處家電器具之損害賠償等情(原審卷第521頁)在卷,足見證人李艮琪實無大費周章、製作假證據,甚至勾結告訴人以設詞攀誣被告,而使自己陷於無端訟累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房東李艮琪間存有房租糾紛,且房東李艮琪在000室發現告訴人雙證件時,錄影鏡頭恰巧轉向,所為實有可疑云云,核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000室一直遭小偷,房東都不管,我都有向東

門派出所報案,且當天000室房門鎖早就被破壞了,整個房間被斷電、門鎖被拆掉云云,並辯護人辯稱:於109年3月23日被告外出去看牙醫,回來看到000室房門鎖被破壞,有請鎖匠來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並未有因竊盜案件而向東門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38625號函暨所附東門派出所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資料3份(原審卷第227-233頁)可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9年3月23日晚上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房間有開燈,播放著音樂,燈光亦可正常開關,有原審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20張(原審卷第505、527-544頁)可考,顯無被告所稱000室遭斷電之情事。又證人即鎖匠戴安裕於本院時證稱:於109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被告有叫我去換鎖,是換外面大門的鎖,不是換房間的鎖,所以我沒有進去房子裡面,也沒有看到房子裡面的狀況。又該鎖並沒有壞,是因為被告說要換鎖,所以我才換,當時我只換一個鎖,沒有再換其他鎖等語(本院卷第121-126頁),故亦無所謂000室房門鎖遭破壞而請鎖匠換鎖之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均核無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榮峰,待證事實:證人吳榮峰為被告新房東,亦要求被告縮短租期為半年。惟此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調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於所承租之隔間房屋,各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係供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承租之000室房間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本件是否需要送精神鑑定?)嘉南療養院要求我不要接受精神鑑定,我聽醫院的,因為醫院瞭解我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故被告就本件係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又依據案發當晚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被告當時對於警方以手電筒照射臉部毫無畏光反應、褪去全身衣物躺床、對警方之詢問毫不理會,且於送上擔架時,反問員警等人是否為歹徒,抵達嘉南療養院後,時而昏睡,時而起身呢喃,後因其血壓過高而轉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有原審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20張(原審卷第505、527-54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復被告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109年3月23日至26日),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之○○發作,嗣再轉院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109年3月27日至4月13日),且依嘉南療養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因在租屋處將傢俱往樓下丟、破壞傢俱、在室內脫衣隨地小便、喝酒等干擾行為,並疑有吞藥等行為,經該院診斷其患有○○○○○○失調、○○○○○○○症,有成大醫院109年9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09年3月23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原審卷第31-98頁)可考。據上,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障礙無訛,且於案發時係處於○○發作之情狀。又審酌證人李艮琪於原審時所述:當天晚上樓下房客打電話叫我快點過去,說被告好像○○病發作得很厲害,在樓上亂砸東西,叫我快點過去。被告在這住了幾個月後,曾傳訊息給我說有人進他房間強暴他,我一開始信以為真,後來去問沒有這件事,我才覺得他有妄想症等語(原審卷第396、400-401頁),佐以被告與李艮琪於109年1至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亦可常見被告不時提及「我確實在宗教界很有影響力,連死神都出面了跟我報告,這個2樓的混蛋把神和鬼都氣到不得了,害我被人強暴,警察早就在我的房間裝了監視器、竊聽器,我們兩個被綁架了,房東你來的時候我絕對不能夠開門,我開門你就會死,我跟檢察官警察什麼都很好,我現在把錢都先交給律師了,為什麼有第六分局的警察跑來我這邊開我的房間…」等言詞(原審卷第443-445、451-452頁)。另被告於原審時亦表示:警政署署長及多位警員都在保護我,警察貪污很嚴重,所以他們啟動第二方案警察貪污拔官制保護我,我還是會把他交給法務部廉政署處理,我的案子都要上廉政署,每次都沒有證物,也會有人錄音錄影等語(原審卷第299、392、522頁),可見被告確實言行異常。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罪刑部分)及撤銷部分(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維持原判決(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內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遭竊之背包及雙證件業經尋獲歸還,及衡酌被告係因精神症狀發作導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亦慮及被告之身心情狀而僅請求被告將其遭竊之現金歸還,檢察官亦斟酌及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親屬無聯繫,目前租屋在外,現在肯德基廚房兼職,月薪約6,000元至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本案發生後迄今,已有2年時間未再犯任何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無證據足資顯示被告有高度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足徵其目前精神症狀應漸趨穩定,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被告雖於111年5月1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8,0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800元,於1年內給付完畢),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林裕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87頁),惟本件原審已量處被告依法定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故無從因事後已和解之犯後態度,而量處較原判決更低之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被告就本件雖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