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2時1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街口,攔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盧承昌,以被害人行車導致其受傷為由,要求被害人載其至中醫診所治療,被害人誤信為真,乃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行車間,被告以不明之物體抵住被害人後背,稱該物品為槍枝,要求被害人依照其指示路線騎乘,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依指示搭載被告至雲林縣虎尾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超商,由被害人攜帶被告交付之款項入內購買啤酒後,續騎往雲林縣○○鎮○○國小(下稱○○國小),被告在○○國小內,以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向被害人恫稱:要花錢消災等語,續要求被害人交出隨身背包(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內有價值約800元皮夾、價值約100元之零錢包、價值約6,000元之翻譯機及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價值共7,700元),被告並詢問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且為掩飾自己為提款人之事實,要求被害人脫下上衣互換完畢後,被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近○○路交岔路口)郵局提款機,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走向提款機時,被害人即騎走自己機車並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盧承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現場查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98年4月16日出監,惟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說嫌犯身高164、165公分,我有176公分高,相差很多;我會把不要的衣服打包送往雲林縣虎尾鎮的舊衣愛心回收箱,若我的衣服遭人撿去犯案,不能算我的,不能僅以棉花棒採集的DNA就要我承擔此罪;被害人說嫌犯小腿有刺青,但我小腿完全沒有刺青,在一審我有跟法官講,是因為我用原子筆畫一畫準備在裡面刺青,我可以當庭給法官看,我沒有以雷射除掉右腳的刺青,我一審這樣講是因為我在監獄裡面準備偷刺,我不知道監獄主管開庭會看,他知道了就跟我說你不可以刺青,我在一審開庭說我右腳小腿有刺青但除掉了,是亂講的,完全沒這回事,我是用原子筆畫,準備要刺而已,這件事不是我做的等語(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五、經查:㈠本件案發後,被害人盧承昌於98年10月15日1時20分許,前往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警處理,並將其身上所穿原為嫌犯之衣服交付員警扣案,員警在該衣服上採集到檳榔渣,另於○○國小廁所旁地上扣到煙蒂1支,經員警在該衣服上及煙蒂上採樣,共檢出2不同男性DNA-STR型別,於當時鍵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乙節,有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98014848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7至88頁)。又警方於109年1月16日因被告另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遭羈押時,對被告採樣唾液建檔,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比對出被告DNA-STR型別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10月23日送鑑之「盧承昌遭恐嚇取財案」之衣服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生字第1098043778號函、本案鑑定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81、95、97頁),足見本案案發當時之採證,係檢出2不同男性DNA-STR型別,其中之一於11年後比對出被告之DNA。是被害人盧承昌雖於警偵訊證述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經過,惟仍須確認其證述之嫌犯是否為被告,茲論述如下。
㈡被害人盧承昌於98年10月15日警詢供稱:嫌犯5分頭,沒有戴
眼鏡,身材矮胖,身高約165公分,皮膚比一般人黑一點,左大腿有刺青,台語口音,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所以記不起來他機車的特徵,也沒有記下車牌等語(警卷第6頁);於事隔近11年後之109年8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證稱:我覺得蠻像的,但已經隔10年,我不敢確定,他腿上有刺青等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證述:因為發生10年,沒有辦法辨識是不是被告,當時嫌犯小腿有刺青,我覺得他比我矮,我的身高169公分,所以嫌犯約165公分,但實際上身高我不確定,嫌犯是一般膚色,不會特別黑等語(原審卷第272至277頁)。證人自案發當時即堅定證述嫌犯身高約165公分不移,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為被告測量身高,被告身高為173公分,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56頁),與證人所述達8公分之差距,故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已屬有疑。
㈢被害人雖稱被告小腿有刺青,然查,此節已為被告否認在卷
(原審卷第28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被告僅左大腿有刺青,左右小腿均無刺青,亦無刺青除去之痕跡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審判筆錄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5頁);再者,被告自108年10月22日羈押後,一直在看守所或在監,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當無可能為脫免本案而為除去刺青之可能,自難僅以上開瑕疵證述即認本案為被告所為。故證人之證詞及現場查證照片、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被害之事實,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嚼食檳榔之檳榔渣出現在扣案衣服上,可能有各種不同
之原因,上開衣服上所留存之被告生物跡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被告就本件犯行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是上開鑑定結果僅足認該衣服上留有被告之生物跡證,尚難據此即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況且,員警當時在○○國小現場,認有嫌疑而為採證之物品,尚有煙蒂1支(原審卷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煙蒂鑑定出另一男性之DNA-STR型別,則○○國小現場既有其他男性之生物跡證,即不能排除他人涉案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法僅憑衣服上的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有罪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惟證人供述與事證不合,證據仍屬有疑,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