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湯光民自訴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俊朋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俊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俊朋因認湯光民拆除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以下稱甲屋)時,損壞其與翁傳奇共同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以下稱自來水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相鄰房屋(以下稱乙屋),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詎薛俊朋明知共同承租人翁傳奇僅向嘉義市政府陳情湯光民未申請拆除執照逕行拆除房屋,須辦理補發申請拆除執照,湯光民並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湯光民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僅發函要求自來水公司就乙屋結構是否因其拆除甲屋而受損一事定期會勘,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不但造成我房子損壞漏水,還滿口謊言的說要好好處理,結果非但沒有處理,不但不賠償所有損失,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話不多說,先來些公文看看隔壁的律師為什麼被勒令停工吧!」等文字之貼文(有128人按讚、4次分享),且於貼文中附上正本寄發給湯光民、首映法律事務所、湯光民律師等受文者,記載「台端所有坐落本市○○街000號建築物」、「台端位於本市○○街000號建築物,坐落○段○○段00-00地號」等內容之嘉義市政府函文,及自來水公司寄發給受文者湯光民載有「台端所有坐落嘉義市○○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嘉義市○段○○段000○號)」等內容之函文,而其在貼文中檢附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府都建字第1085009051號函或自來水公司109年6月30日台水五總字第1090011484號函、108年4月2日台水五總字第108005409號函文,雖塗去「光民」、「首映」等字樣,惟貼文內所述「律師屋主」、甲屋地址與所坐落土地地號及函文所留「湯」、「法律事務所」等資訊,已因薛俊朋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揭露湯光民姓氏、職業、財務狀況,使閱讀該則貼文之不特定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湯光民個人資料,使瀏覽者能知悉薛俊朋貼文內指涉之對象為湯光民,足生損害於湯光民,且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其與鄰居湯光民關於乙屋屋損糾紛中之不實事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湯光民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湯光民提起自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自訴人、被告薛俊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8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刊登上揭文字的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不是故意要去誹謗自訴人,已經避免把自訴人資料透露出去,只是陳述事發經過,並無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在108年4月10日已被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卻在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30日以及同年7月時,不顧嘉義市政府停工命令偷偷拆除,被告才會說他『偷偷騙、滿口謊言』,被告所述是事實,並無誹謗之意,自訴人在未領有拆除執照及補辦拆除執照獲准前自行偷拆,不就是『偷偷騙、滿口謊言』嗎?被告說自己父親被公司長官約談,是因為自來水公司收到自訴人的函文,然後自來水公司就找被告父親約談,被告父親當然回家會向被告宣洩不滿的情緒,畢竟一般人收到律師函都會怕,自來水公司的員工同樣也會緊張牽扯到甚麼麻煩事(縱使律師函文内容只是請求聲請會勘,仍會對律師發文感到懼怕),且被告父親被自己長官因兒子的私事約談,當然會怕是否影響自己的工作?再加上被告因為甲、乙房屋之事,已被自訴人提告數件民刑事案件,種種原因情緒加起來,被告會感覺受到威脅,也是合理的意見表達,被告於貼文中所附函文內容,除甲屋地址、地號、地段外,不會聯結到自訴人設於○○路之律師事務所,無直接識別性,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目的,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被告5則回應中,有3則是表達謝謝大家關心,另2則回應只提到隔壁是大律師,並未指名道姓,沒有誹謗侮辱字眼,或是在底下留言故意帶風向毁損自訴人的聲譽,被告僅在「事實陳述」,依他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故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不符合刑法妨害名譽的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曾針對自訴人拆除甲屋有無損壞被告承租之乙屋結構及導致乙屋漏水等事,發生爭執,被告嗣於109年10月28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不但造成我房子損壞漏水,還滿口謊言的說要好好處理,結果非但沒有處理,不但不賠償所有損失,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話不多說,先來些公文看看隔壁的律師為什麼被勒令停工吧!」等文字之貼文(有128人按讚、4次分享),且於貼文中附上正本寄發給湯光民、首映法律事務所、湯光民律師等受文者,記載「台端所有坐落本市○○街000號建築物」、「台端位於本市○○街000號建築物,坐落○段○○段00-00地號」等內容之嘉義市政府函文,及自來水公司寄發給受文者湯光民載有「台端所有坐落嘉義市○○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嘉義市○段○○段000○號)」等內容之函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自1號卷㈡-以下稱原審卷一㈡第74至76頁;原審自1號卷㈢-以下稱原審卷一㈢-第164至165頁;本院13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39頁、第141至142頁、第201頁),並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原審卷一㈠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一㈢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48至149頁),復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㈠第1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辯稱發文內容並無不實且為合理意見評論云云,然查:
1、被告及第三人翁傳奇共同自104年9月1日起承租乙屋,自訴人則於108年3月26日買受與被告承租之乙屋毗鄰之甲屋及所坐落土地,自訴人買受甲屋後,未依法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即逕行拆除甲屋,翁傳奇遂於108年4月3日具名向嘉義市政府檢舉自訴人未取得拆除執照逕行拆除甲屋並損及乙屋,嘉義市政府乃於108年4月10日發函自訴人勒令停工、補辦拆除執照,說明後續申請建造執照將予列管,並囑自訴人補辦拆除執照時應提出施工計畫書載明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確保鄰房結構安全,函文並副知陳情人(即翁傳奇)。陳情人又陸續向嘉義市政府陳情本案,嘉義市政府一一回覆,自訴人其後於109年4月17日委由建築師提出施工計畫書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而後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一、...損鄰事件經評審會決議,依嘉義市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以受損戶為提存受取人提存法院後,得申領使用執照(拆除部分為拆除完竣證明)...四、本案查未申請施工及拆除執照造成疑似拆除施工損鄰,經本府檢具上揭函覆,要求台端勒令停工、補辦拆除執照及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損鄰糾紛等在案,先予敘明;台端本次檢送該案拆除執照書件申請拆除執照,原則准予同意,惟若上揭拆除損鄰糾紛未解決,本府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五、本案拆除完竣證明申請,除依規定檢具書件外,請併同檢附以下證明之一,以茲辦理:㈠、(自行和解)檢具雙方拆除爭議和解證明。㈡、(民事訴訟程序)經法院判定得以完成拆除程序。㈢、(提送市府調處)經送嘉義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調處,並經評審會同意。六、另本案如提送嘉義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處理者,請參照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隨案副知陳情損鄰鄰房之所有人、使用人及本府建築爭議調處承辦人、本案監督人及承包廠商知悉;另請監督人(張純菁建築師)查明後回覆本府。」等語。被告另於109年5月26日以電子信箱方式向嘉義市政府陳情,略謂自訴人拆除房屋一事損及乙屋雖經翁傳奇多次陳情,經嘉義市政府告知自訴人應解決所造成之損害,惟迄今自訴人均未處理,請求嘉義市政府就自訴人拆屋後是否嚴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及漏水問題、未來蓋新建築是否依據建築法規及各項規範辦理,以及其受損之權益求償事宜協助處理等語。嘉義市政府接獲被告陳情後,回覆被告略以:「...交由都市發展處辦理,茲將查處結果敬復如下:一、本案為擅自拆除建築物,拆除完畢後,經相對人(即自訴人)補辦拆除執照,經本府核發拆除執照在案並管制涉及拆除損鄰糾紛部分,應於拆除完工時辦理其糾紛處理完成。二、上開部分,並經損鄰相對人不服本府行政處分,已於109年5月21日提出該案訴願。三、本府刻正以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回復訴願答辯書中...」等語。期間被告另向乙屋所有人自來水公司反應自訴人拆屋損及乙屋一情,自來水公司亦多次發函自訴人告知拆除甲屋應加強安全措施等事,並將函文副知被告,因被告與自訴人間有關拆屋鄰損事件尚未獲致最終結果,嘉義市政府迄今並未核發該土地有申請任何興建新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有甲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及翁傳奇與自來水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屋建物登記謄本、自訴人拆除房屋照片、自訴人請求自來水公司會勘聲請書及附件、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府都建字第1085009051號函(以下稱51號函)、109年4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92604152號函(以下稱52號函)、網路陳情及回覆資料、自來水公司108年4月2日台水五總字第108005409號函(以下稱09號函)、109年6月1日台水五總字第1090009800號函、109年6月30日台水五總字第1090011484號函(以下稱84號函)、嘉義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人任字第1105337618號函及所附拆除執照、拆除執照存根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㈠第29至31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9頁、第151至152頁、第154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48頁;原審卷一㈡第35頁、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㈢第95至97頁)。
2、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及共同承租乙屋之翁傳奇,從自訴人拆除房屋伊始,即已知悉此事,並主張損壞渠等所承租乙屋結構,導致乙屋漏水,由翁傳奇具名向嘉義市政府檢舉自訴人無照拆除房屋,並陳情乙屋損壞未受補償一事,且通知乙屋屋主自來水公司此事,由自來水公司多次就此事發函自訴人,要求加強拆屋之安全措施並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以電子信箱向嘉義市政府就此事提出陳情時,更指出請求嘉義市政府日後就「未來蓋新建築是否依據建築法規及各項規範辦理」一事協助處理,而自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僅是發文請求自來水公司就乙屋是否有被告主張之損害一節共同會勘,故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就自訴人針對甲屋及所坐落土地僅進行拆除程序,並未有新建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且嘉義市政府已承諾將本案列管,未來自訴人若未就其與被告間之鄰損爭議提出終局解決之證明文件,將不核發新建房屋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等經過情形,知之甚詳,而自訴人並非未就本案有所處理,其處理方式為與嘉義市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按法定程序補辦拆除執照或所有權人雙方會同確認損害爭議是否存在及範圍,此乃因自訴人認其拆除甲屋並未損及乙屋,因此未依被告要求全數照賠。又被告於貼文中表明其所指損壞乙屋,滿口謊言要處理卻不處理也不賠償損失,還搞小動作想偷偷騙政府給使用執照,並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之人為「我的鄰居律師屋主」,且在該則貼文檢附之嘉義市政府52號函文或自來水公司09、84號函文,雖僅留受文者之姓氏「湯」、工作場所「法律事務所」、職業「律師」等文字,但依上開資訊及函文內所載甲屋門牌號碼與所坐落土地地號等訊息,再參考全國律師資料與網路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全國湯姓律師設有事務所正登錄於公會執行業務中者僅15人左右,事務所名稱為「○○法律事務所」者僅8人,登錄於嘉義律師公會則僅自訴人1人,有卷附法務部律師查詢結果(湯姓律師)、全國姓名統計分析資料、GOOGLE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㈡第67至70頁;原審卷一㈢第181至182頁),一般人皆可輕易自上開資訊搜尋律師資料而特定被告所指對象為自訴人甚明。雖有論者謂湯姓律師在嘉義置產者,不一定是在嘉義律師公會登錄之人,亦有可能是其他地區之湯姓律師到嘉義置產,然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必須公示,有心人士向地政機關調閱公開之甲屋坐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可由卷附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㈢第69至71頁)上,記載之所有權人住址設籍在嘉義市此項資訊,輕易推斷該律師主要執行業務地區為嘉義地區,如前所述向嘉義律師公會登錄之湯姓律師僅自訴人1人,GOOGLE搜尋引擎輸入「嘉義湯律師」一詞,首則訊息即是自訴人相關介紹,則藉由上開資訊比對勾稽後,被告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呼之欲出,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揭露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閱覽貼文大眾亦無法由貼文內容得知函文所載之人為自訴人云云,然被告若無此犯意,且自承自訴人已提起多件訴訟,又由嘉義市政府、自來水公司出面處理,已可保障其權益,何須再於臉書發表上開貼文,而其若無讓人得知所指之人為何人,何以要在貼文中附上嘉義市政府、自來水公司函文,且不將自訴人所有資訊均隱匿,僅塗抹自訴人與所開設之事務所名字,故意公開自訴人職業、留下自訴人姓氏及法律事務所等字樣,顯係藉此逃避法律追訴,卻又希望讓閱覽大眾依其所留訊息推知其所指涉對象為何,否則即不能達其發出此則貼文,讓大眾公審、評理之目的,彰彰明甚。
3、從而,被告在臉書上公開宣稱自訴人「滿口謊言的說要好好處理,結果非但沒有處理...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說他沒有損壞到我承租的房子,一切都是我亂說話,所以要自來水公司與我切割」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上開陳述,讓閱覽該則貼文之不特定人,認為自訴人表面欺瞞安撫被告將會按被告請求方式補償,私下卻利用不正當的手段,矇騙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給自訴人,且未將本案始末及相關嘉義市政府、自來水公司函文一一檢附於貼文內讓閱覽該篇貼文之人明瞭,僅使用嘉義市政府51號函文並將「勒令停工」4字以紅線框出,且擇自來水公司發給自訴人其中2件提及自訴人拆除甲屋損壞乙屋擬求償之函文,而未將嘉義市政府提及自訴人已補辦拆除執照,且就損鄰事件解決並以受損戶為提存受取人提存法院後,得申領使用執照等情之前揭52號函文、自來水公司其他函文、自訴人請求會勘乙屋損害之文書一併貼出,片面選擇部分佐證資訊,使不明就裡之閱覽大眾,誤認自訴人身為一介熟知法律之菁英份子,原應恪遵法律,為弱勢代言,爭取公義,竟知法違法,說謊成性,欺壓鄰人,玩弄公務機關,以遂行私人利益,品行顯然不端,因而閱讀被告上開貼文之人,留言「加油、推俊朋哥、忍無可忍、無須再忍!加油!」、「原來這麼多委屈」等鼓勵或同情被告處境之語,足認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不實事實,已造成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有以文字誹謗自訴人之犯行甚明。
4、被告固辯稱其無誹謗之犯意;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自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已被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卻在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30日以及同年7月時,仍偷偷拆除,被告才會說自訴人『偷偷騙、滿口謊言』,被告所述是事實,且為合理評論云云。惟依卷內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以電子信箱向嘉義市政府陳情乙屋損害未受賠償及嘉義市政府回覆信函顯示,自訴人於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勒令自訴人停工並補辦申請拆除執照前,自訴人已將甲屋拆除完畢,且揆諸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辯護人所辯自訴人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後,猶於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間繼續施工拆除甲屋之行為,參以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內所述滿口謊言或偷偷騙政府之前言後語,顯係指自訴人說要好好處理雙方間之爭議賠償被告損失,及偷偷騙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給自訴人,與自訴人是否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後猶繼續拆除甲屋全然無關,辯護人所辯明顯指鹿為馬,且被告上述言詞係就特定而具體事件陳述自訴人行為,所言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論,更何況其所陳述之情節確與客觀事實有間,業如前述,被告明知其言論與事實不符,仍於臉書貼出前揭文章,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並使自訴人社會評價受損,灼然至明,且基於客觀發生之事實為意見表達基礎,方有所謂評論合理與否之可言,被告先散布不實言論,再基於此不實言論發表其個人評論,當無所謂合理評論所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憑採。
5、此外,自訴人曾就乙屋屋損部分,於109年10月23日對於乙屋所有權人即自來水公司發文請求會勘現場,以釐清乙屋是否確有受損,而細繹該文,文中均係自訴人向自來水公司表示乙屋並未因自訴人拆除甲屋之行為而受損,並質疑是承租人即被告自己的問題(例如曾大興土木、將臺灣檜木樑柱換成杉木等),因而請求自來水公司擇日共同會勘,以釐清相關責任,最後一段才稱「若經專業人士確認系爭房屋內之原木結構樑柱及建材有遭變更、調換之事實,本人將向監察院、內政部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嘉義市政府政風處、嘉義市調查站舉報上開侵占、竊盜、背信等等違法之情事」等語,有自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請求會勘聲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㈠第223至248頁)。自訴人除了該次發文請求會勘現場外,直至110年11月8日止,並未再就乙屋損害問題,發文給自來水公司之事實,則有自來水公司110年11月8日台水五總字第110001929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㈢第79至88頁)。由此可知,自訴人就其拆除甲屋之過程中,有無損壞乙屋之問題,雖曾發文給自來水公司,但函文的內容,均係在表明乙屋之損壞可能是與被告自身行為有關,故請求自來水公司到現場共同會勘,以釐清責任歸屬。而自訴人在該文之末,語氣雖轉為較為強硬,表示若在會勘後,發現有不法情事,將向各有關單位檢舉等語,但依上下文觀之,自訴人縱使有發現不法情事,也是在指被告之行為,而與自來水公司無涉。況且,縱該文所指檢舉一事亦會涉及自來水公司,自訴人所言,也僅係合法之權利行使,實難認屬於不法之威嚇行為。被告的臉書貼文,卻直指職業為律師之自訴人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亦顯與事實不符,同樣讓看到該則貼文之人,認為自訴人憑藉律師之身分,以不當手段來脅迫自來水公司,而影響他人對於自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亦有以文字誹謗自訴人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自來水公司接到函文會害怕,被告父親受約談也會畏懼,被告又遭自訴人提告數件民、刑事案件,才會感覺受威脅,被告僅是合理意見表達云云。然自來水公司人員是否感覺受到威嚇一節,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自來水公司人員已有此感受並告知被告,再從自來水公司所寄發給自訴人之上開函文,明顯可看出自來水公司係站在被告立場,相信被告所言乙屋受損為真,一再向自訴人表達拆屋時應加強安全措施,倘若有受損將向自訴人求償之強硬立場,無從看出自來水公司人員有何受威嚇而感到害怕之情事,且縱使被告係聽聞其父親轉述遭上司約談詢問乙屋受損一事,而認為自訴人之發文已達到「威嚇」之程度,但因被告所稱自訴人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此一情形並不存在,而屬不實言論,已如前所述,被告要主張「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依前揭說明視應負之查證義務高低而定。酌以被告既係利用網路以文字公開指摘自訴人「威嚇」自來水公司,而因該行為散布力較為強大,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被告使用之乙屋既係向自來水公司承租,且其自承父親為自來水公司員工,以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隔天有親自打電話找自來水公司之總務主任,以了解緣由(見原審卷一㈡第75頁),顯然被告有能力向自來水公司求證自訴人發文之內容,其卻在僅聽聞其父親之轉述下,逕自公開不實指摘自訴人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自難謂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無從主張「真正惡意原則」。
㈢、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在臉書貼文及檢附上述嘉義市政府或自來水公司函文,除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並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自訴人拆除甲屋時損壞乙屋,竟滿口謊言欺騙被告會好好處理,事後又置之不理,並偷偷騙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又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其行為足以損害自訴人一般性社會評價。且其雖將函文內自訴人名、執業之事務所名稱遮隱,但只要認識自訴人之人,或有心搜尋之人,均可以依據貼文內容上之姓氏、職業、甲屋坐落土地地號及門牌號碼此財務資訊等資料交互勾稽後,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自訴人,況被告係在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貼文,加入或關注被告網頁貼文之人,或有同業、自訴人服務過之當事人,或有委任律師需求之人,稍加比對,即可輕易知悉貼文內所述之人為自訴人,被告之行為顯已揭露自訴人之姓氏、職業、財務情況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且被告揭露自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發洩不滿情緒,意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自訴人利益(隱私及人格名譽),其利用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合理必要範圍,以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就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㈣、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誹謗自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書晨、侯勝村、黃鎮雄、陳韋晨、江明赫等人,以證明被告上述臉書貼文僅係陳述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對於第三人客觀上來說並無影響、毀損自訴人名譽,上開證人看到被告貼文之回應,可以證明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對自訴人名譽並無毀損及詆毀云云。然因被告所發上開函文,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且其遣詞用字,依一般客觀理性之人而言,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述證人在被告發文後對被告給予鼓勵或表示同情之回應,足認渠等確實相信被告所言為真,評價自訴人行為不當,才因而對被告遭自訴人欺壓給予鼓勵與同情,是由卷內相關證據已足以判斷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聲請傳喚上述證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自訴人自訴之初雖僅敘及被告在臉書貼文妨害其名譽之事實與所犯法條,然其於自訴意旨中已敘及被告在臉書貼文中檢附嘉義市政府及自來水公司上述公文書且將包含該函文之完整貼文附於自訴狀內,並另行以被告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提起自訴(即原審110年度自字第2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9號),顯已提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已提起自訴之誹謗犯行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與本案論處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為同一事實,自訴人重複提起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另由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4237號),與本案自訴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在網路貼文行為,同時誹謗自訴人且洩漏自訴人姓氏、職業、財產狀況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在前揭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如上述之文字,雖有「滿口謊言」一語,然其整篇貼文均在具體指述自訴人拆除甲屋時毀損被告承租之乙屋,滿口謊言承諾好好處理,未處理亦不賠償,私下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自訴人使用執照,整體觀之,核係就具體事件之「事實陳述」,而非單純謾罵、嘲笑、侮辱,該語自屬「誹謗」行為之一環而不可將之單獨拆開,視之為抽象謾罵之侮辱言詞甚明,原判決認被告於貼文內所載之「滿口謊言」應為抽象謾罵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其餘貼文內容則屬誹謗行為,顯有未洽;2、被告在上述臉書個人網頁貼文散布自訴人職業、姓氏、財務狀況等足資識別為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如前述,原審不察,認被告所揭示內容,尚不足以使第三人得知並特定被告所指之湯姓律師為自訴人,就此部分未於本案併予審理、論罪,而於另案(原審110年度自字第2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一面謂被告貼文行為已使他人對自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一面又謂由被告在貼文所附函文內容無從使人知悉被告指涉對象為自訴人,前後立論及說理明顯矛盾,就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判決無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且就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縱因拆除房屋損鄰糾紛而有爭執,本應循合法管道及法律程序解決雙方之歧見,已向嘉義市政府陳情及請求自來水公司處理,竟不靜待處理結果,反利用目前社會大眾廣泛擁有電子設備,普遍使用網路媒體與社群軟體接收訊息,企圖以臉書作為媒介,利用臉書擁有眾多用戶具有相當大影響力,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出上開與事實不符,涉及誹謗自訴人之貼文,訴諸媒體公審自訴人,至少已讓按讚之人數共128人看到,貶低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並違法揭露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殊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飾詞辯解,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及經濟狀況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考量電腦設備此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低,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