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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華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陳玉華未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玉華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十七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玉華(綽號婷婷、Hu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之0號,其所經營之「○○○○館」,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會款),向鄧國政、李玲慧、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阮玉瑤6人,佯稱有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虛列會員參加合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鄧國政等6人陷於錯誤參加合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李玲慧、鐵育珊參加合會之際,由李玲慧同時邀約其妹李世厚、李瑀心,由鐵育珊同時邀約其友人劉雅芳、林蕙珍(會單上記載為林惠珍)、翁淑琴、其子李士凱、李宗榤(會單上記載為李宗傑),以上揭同一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世厚等7人陷於錯誤參加合會,接續向鄧國政等13人收取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78,400元。

二、陳玉華承前對阮玉瑤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6月16日,向其佯稱要開店賣衣服須資金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借款15萬元給陳玉華。

三、嗣於106年10月20日,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倒會,陳玉華返回越南未歸,鄧國政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鄧國政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及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劉雅芳、阮玉瑤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玉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21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3月7日嘉院傑刑齊110易340字第11100027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僅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4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及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第299至30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招攬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互助會並向證人阮玉瑤借款之經過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36至39頁;交查卷一第42至44頁;交查卷二第105至109頁、第161至166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73頁、第305頁;原審卷二第122至137頁;本院卷第299頁、第350頁),並據證人鄧國政、李玲慧、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阮玉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劉雅芳、李世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二第3頁;偵卷一第129至131頁;偵卷二第21至22頁;交查卷二第3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5至62頁、第171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06至324頁;原審卷二第7至34頁、第53至74頁、第99至112頁),復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合會會單、互助會簿影本、Line對話截圖、李玲慧及黎雅雯提供被告開立之本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借據、京城銀行存入憑證、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呈報狀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至55頁;偵卷一第11至33頁、第39至89頁、第91至97頁;偵卷二第41至43頁、第47至57頁、第65至129頁、第133至197頁、第213至216頁、第219至220頁;交查卷二第75至78頁、第81至89頁;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另有互助會簿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李玲慧對告訴人李世厚、李瑀心施用詐術;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鐵育珊對告訴人劉雅芳、被害人林蕙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榤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本件認應以1個合會論以一罪(如附表三、六之合會,因係同日起會,以1次論罪),共計14罪,及以1次借款論以一罪,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合會起會後,交付每期會款,直到被告106年10月20日倒會,其等係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交付同一合會或不同合會之會款或借款,是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截然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利用告訴人李玲慧詐欺告訴人李世厚、李瑀心,及利用告訴人鐵育珊詐欺告訴人劉雅芳、被害人林蕙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榤,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3人論處詐欺取財罪一罪,及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鐵育珊、劉雅芳、被害人林蕙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榤6人論處詐欺取財罪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六罪。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件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惡性更重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詐欺之被害人甚多,所詐得金額甚鉅等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妨害風化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二者間並沒有特別惡性關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因前案與後案罪質不同,即一律不可加重最低本刑,而是在「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下,方由法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由被告犯罪次數甚多,告訴人損害金額總計達262萬餘元,依其犯罪情節,要無處最低法定本刑之理,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守法紀,未滿5年又犯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所論處之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1日以上拘役或1,000元以上罰金均甚輕,若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顯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五、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詐欺取得之全部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劉雅芳、武秋香、阮玉瑤、黎雅雯等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上述人等之全部或部分損失,另有部分約定分期給付而尚未到期之餘款,支付情形如附表十六所載,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83至184頁、第213至214頁、第235至236頁、第362至382頁),是被告就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劉雅芳、武秋香、阮玉瑤、黎雅雯等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上述人等如附表十六所載之損害,則就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劉雅芳、武秋香、阮玉瑤、黎雅雯等人金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尚未到期之餘款,雖仍屬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但告訴人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已處於得隨時持調解筆錄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且本院就此部分亦於本判決以之作為宣告被告緩刑所附之條件,被告倘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可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被告依約履行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之可能性甚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和解成立約定分期償還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不宜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諭知。扣除上開被告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尚未到期之餘款外,告訴人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劉雅芳、武秋香、阮玉瑤、黎雅雯等人同意不再向被告追償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告不得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仍應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召集合會及借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現租屋居住,有7歲的兒子,從事美甲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

㈡、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憑據存卷可憑,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危害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本案不因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於105年10月18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而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時間,距今已逾5年以上,雖被告犯本案行為時間,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而構成累犯,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仍非不得審酌本案有無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更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李玲慧、武秋香、黎雅雯、劉雅芳、阮玉瑤完畢,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等人,告訴人李玲慧、武秋香、黎雅雯、劉雅芳、阮玉瑤、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與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且本案係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十七所示給付方法,支付尚未依約給付完畢之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等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十七所示賠償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等人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會 起會日期 104年1月21日 全體會員 3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21日 告訴人 黎雅雯(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4份,占合會人數比例38%(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26號(阿美) 否 扣案黎雅雯 提供之互助會簿 2 66號(阿香) 3 68號(阿呈) 4 68號(阿呈) 5 28號(阿?) 6 28號(阿?) 7 35號(阿麗) 8 6號(阿合) 9 16(小立) 10 16(小立) 11 16(小立) 12 30(小芳) 13 30(小芳) 14 國政 15 小玉姐 16 小玉姐 17 雯雯(即黎雅雯 ) 18 阿容 19 阿容 20 ?號(阿燕) 21 婷婷(即被告) 22 小奇 23 23 阿成 是 24 24 阿蘭 25 25 阿莠 26 26 阿嬌 27 27 阿嬌 28 28 美美 29 29 美美 30 30 阿香 31 31 阿香 32 32 阿休 33 33 阿休 34 34 可欣 35 35 小榕 36 36 小芳附表二:

第二會 起會日期 104年6月15日 全體會員 40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5日 告訴人 李世厚(1份)、黎雅雯(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3份,占合會人數比例57%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依依 否 扣案黎雅雯提供之互助會簿 (與李世厚提供之互助會簿不符,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 2 2 閑 3 3 芬 4 4 芬的朋友 5 5 TU 阿莊 6 6 36 36號 7 7 Chi 姐姐 8 8 Chi Van姐朋友 9 9 Thuy 雯(即黎雅雯) 10 9 Thuy 雯(即黎雅雯友人) 11 10 Tien 阿錢 是 12 10 Tien 阿錢 13 11 Hue 婷婷(即被告) 否 14 12 LINH 阿伶 是 15 12 LINH 阿伶 16 13 Loan 阿鑾 17 13 Loan 阿鑾 18 14 chi Thuy阿綏 19 15 Suong小龍 20 15 Suong小龍 21 16 阿嬌 22 17 婷 否 23 18 美伶 是 24 19 美伶 25 20 美伶 26 21 美伶 27 22 阿鸞 28 23 阿秀 29 24 大哥 否 30 25 68(即李世厚) 31 26 可欣 32 27 可欣 33 28 阿珠 34 29 阿鑾 是 35 30 阿鑾 36 31 阿鑾 37 32 阿?(華) 38 33 阿休 39 34 阿草 40 35 阿美附表三:

第三會 起會日期 104年12月1日 全體會員 33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日 告訴人 李瑀心(1份)、武秋香(2份,1份已得標,未提出告訴)、黎雅雯(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1份,占合會人數比例63%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哥哥 否 扣案黎雅雯提供之互助會簿 (附表三、六起會日期相同,但會員不同) (李瑀心、武秋香提供互助會簿各1本,項次不同,但會員名稱相同,見偵卷一第17至23頁、第45至49頁) 2 2 哥哥 3 3 哥朋友 4 4 哥朋友 5 5 哥朋友 6 6 婷朋友 7 7 阿香(即武秋香)(公訴意旨誤認為阿莊) 8 8 9 9 雯(即黎雅雯) 10 10 蝦 是 11 11 蝦 12 12 大餅 13 13 阿嬌 14 14 阿嬌 15 15 阿嬌 16 16 阿嬌 17 17 婷 否 18 18 美伶 是 19 19 美伶 20 20 美伶 21 21 美伶 22 22 阿鸞 23 23 阿秀 24 24 大哥 否 25 25 68(即李瑀心) 26 26 可欣 是 27 27 可欣 28 28 阿珠 29 29 阿鑾 30 30 阿鑾 31 31 阿鑾 32 32 阿華 33 33 阿休附表四:

第四會 起會日期 105年11月20日 全體會員 25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20日 告訴人/被害人 李玲慧(1份)、李瑀心(1份)、黎雅雯 (1份)、鐵育珊(1份)、劉雅芳(1份)、林惠珍(1份)、翁淑琴(2份,會單少列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9份,占合會人數比例36%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雅芳(即劉雅芳) 否 扣案黎雅雯提供之互助會簿 (與李玲慧、鐵育珊提供之合會會單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5至37;偵卷二第11頁) 2 2 黃寶玉 3 3 育珊(即鐵育珊) 4 4 育珊朋友(即林惠珍) 5 5 育珊朋友(即翁淑琴) 6 6 如意朋友 7 7 如意朋友 8 8 阿水 是 9 9 阿芬 否 10 10 阿芬朋友 11 11 伶惠(即李玲慧) 12 12 伶惠(即李瑀心) 13 13 大雅 是 14 14 大雅 15 15 店長 否 16 16 店長 17 17 雯(即黎雅雯) 18 18 阿選 是 19 19 阿梅 20 20 阿車 21 21 婷婷(即被告) 否 22 22 阿伶 23 23 阿鑾 是 24 24 阿鑾朋友 25 25 阿草附表五:

第五會 起會日期 106年7月5日 全體會員 3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5日、20日 告訴人 黎雅雯(2份,會單少列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6份,占合會人數比例44%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阿燕 是 扣案黎雅雯提供之互助會簿,及李玲慧提供之合會會單(總人數不符,增列編號24至36〈起訴書未記載〉,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 2 2 阿燕 3 3 阿燕 4 4 阿想 5 5 阿想 6 6 阿伶 否 7 7 阿伶 8 8 阿錢 是 9 9 婷婷(即被告) 否 10 10 阿香 是 11 11 阿香 12 12 婷朋友 否 13 13 婷朋友 14 14 美伶 是 15 15 美伶 16 16 美伶朋友 17 17 68 否 18 18 阿美 是 19 19 阿蝦 20 20 阿蝦 21 21 蝦朋友 22 22 哥朋友 否 23 23 阿伶朋友 是 24-35 24-35 越南文字記載 否 36 36 Thuy(即黎雅雯)附表六:

第六會 起會日期 104年12月1日 全體會員 33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日 告訴人 鄧國政(2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4份,占合會人數比例42%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國政(即鄧國政) 否 扣案鄧國政提供之互助會簿 2 1 3 2 育書 4 2 育書 5 3 浚騰 6 4 雅婷 7 5 玲慧 8 6 美玲 是 9 6 美玲 10 6 美玲 11 6 美玲 12 7 可欣 13 7 可欣 14 8 店長 否 15 8 店長 16 9 大班 17 10 阿嬌 是 18 10 阿嬌 19 10 阿嬌 20 10 阿嬌 21 11 水果大哥 否 22 12 阿蓉 是 23 13 HuoNG 24 13 HuoNG 25 14 Thuy 否 26 16 Loan 是 27 17 Hue(即被告) 否 28 18 Tu 29 19 Chau 30 20 27 31 20 27 32 21 57 33 22 HoA附表七:

第七會 起會日期 105年5月5日 全體會員 2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5日、20日 告訴人/被害人 鄧國政(1份)、李瑀心(2份,會單少列1份)、李士凱(2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8份,占合會人數比例30%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LiEu 否 李瑀心、鐵育珊、鄧國政提供之合會會單 (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偵卷二第13頁;偵卷四第213至214頁) (與李瑀心提供之互助會簿不符,見偵卷一第25至29頁) 2 2 HuoNG 3 3 B.C.HuoNG 是 4 4 B.C.HuoNG 5 5 LOAN NGuyen 6 6 yen 7 7 DA quyenh 否 8 8 DA quyenh 9 9 DA quyenh 10 10 Ru .y 11 11 Ru .y 12 12 Tuyel 是 13 13 TRiNh DiNh 否 14 14 TAM 是 15 15 TAM 16 16 Seo y che 否 17 17 HuoNG Lon 是 18 18 李玲慧(即李瑀心) 否 19 19 銘祥 20 20 阿雪 21 21 雅婷 22 22 李士凱(即鐵育珊之子) 23 23 24 24 劉雅芳 25 25 國政(即鄧國政) 26 26 婷婷(即被告)附表八:

第八會 起會日期 105年8月11日 全體會員 34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1日 告訴人/被害人 鄧國政(2份)、鐵育珊(1份)、李宗傑(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7份,占合會人數比例50%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鄭美祝 否 鄧國政提供之合會會單(見偵卷四第215至216頁) (與鐵育珊提供之合會會單,部分會員不符,見偵卷七第75至78頁) 2 2 沈琬婷 3 3 育珊(即鐵育珊) 4 4 劉雅芳 5 5 李宗傑(即鐵育珊之子) 6 6 阿娟 7 7 美玲 是 8 8 美玲 9 9 阿水 10 10 國政(即鄧國政) 否 11 11 12 12 DUNG(2) 是 13 12 DUNG(2) 14 13 LINH Btu 否 15 14 qoanh 16 15 LiEu 17 16 LoaN NGuyen 是 18 17 chi MAi Do 否 19 18 TAM(2) 是 20 19 PhuoNG 否 21 20 PhuoNG 22 21 Hue(即被告) 23 22 TAM(1) 是 24 23 Chi LiNh 25 24 PhuoNG(2) 26 25 PhuoNG(2) 27 26 TAM(1) 28 27 Thu LAN 29 28 Thu LAN 30 29 Thuy(2) 31 30 yen 32 31 Thuy(2) 否 33 32 yen 是 34 33 Thuy 否附表九:

第九會 起會日期 105年11月10日 全體會員 13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0日 告訴人 鄧國政(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6份,占合會人數比例46%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小玉姐 否 扣案鄧國政提供之互助會簿 2 2 楊大哥 3 3 阿玲姐 4 4 國政(即鄧國政) 5 5 國政朋友 6 6 秀蘭姐 是 7 7 阿心 8 8 阿嬌 9 9 阿水 10 10 衣珊 11 11 阿錢 12 12 阿蘭 否 13 13 阿魁附表十:

第十會 起會日期 106年7月30日 全體會員 21份 會款 1萬元 標會期日 每月30日 告訴人 鄧國政(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4份,占合會人數比例66%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A Sieu 是 鄧國政提供之合會會單(見偵卷四第219至220頁) 2 2 BAN A Sieu 3 3 A Lan 4 4 BAN Seo phiN 5 5 BAN Mai 6 6 BAN Hem Co 7 7 BAN Hem Co 8 8 BAN Tuyen(2) 9 9 BAN Tuyen(2) 10 10 A Liem 11 11 A Sieu 12 12 Thanh 13 13 BAN ThANh 14 14 A ky 否 15 15 chay Tat Xi 16 16 SuoNG (2) 是 17 17 BAN Hue 否 18 18 BAN A Ky 19 19 HuoNG(18) 20 20 HuoNG(18) 21 21 BAN Co chin(即鄧國政)附表十一:

第十一會 起會日期 106年4月20日 全體會員 32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5日、20日 告訴人 武秋香(2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9份,占合會人數比例59%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Tuyen 否 武秋香提供之互助會簿(見偵卷一第51至55頁) 2 2 BAN Tuyen 3 3 BAN Tuyen 4 4 BAN Huyen 是 5 5 BAN Huyen 6 6 BAN Huyen 7 7 LAN(2) 8 8 BAN LAN(2) 9 9 My chu 10 10 BAN My chu 11 11 BAN giao 12 12 BAN giao 13 13 BAN Tuyet 14 14 BAN Mcu(1) 15 15 BAN Suor Ten 否 16 16 BAN Suor Ten 17 17 BAN Suor Ten 18 18 BAN Line cho 是 19 19 LiLs Cho 20 20 A phiu 否 21 21 BANA phin 22 22 BAN TAM(1) 是 23 23 chau(2) 24 24 Suong(2) 25 25 Suoe Ten 否 26 26 A Hung 27 27 Sieu Lau 是 28 28 Sieu Lan chu 29 29 Hue(即被告) 否 30 30 Huong LD(即武秋香)(公訴意旨誤認為阿莊) 31 31 32 32 Chi Le 是附表十二:

第十二會 起會日期 106年6月10日 全體會員 21份 會款 1萬元 標會期日 每月10日 告訴人 武秋香(1份)、阮玉瑤(3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1份,占合會人數比例52%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BAN DET 是 武秋香、阮玉瑤提供之合會會單(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偵卷七第87至88頁) 2 2 BAN SAN 3 3 TRiNh DiNh 4 4 BAN CoM 5 5 BAN BAN CoM 6 6 BAN Tuyen 7 7 LoaN(1) 8 8 LoaN(2)BAN 9 9 BAN TRAM 否 10 10 SAN 1 11 11 HoA 1(即阮玉瑤) 12 12 BAN HoA(即阮玉瑤) 13 13 14 14 HuoNG LD(即武秋香)(公訴意旨誤認為阿莊) 15 15 Van 是 16 16 Van 17 17 BAN Van 18 18 冷氣大哥 否 19 19 冷氣大哥 20 20 昱婷 21 21 小玉姐附表十三:

第十三會 起會日期 105年7月11日 全體會員 3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1日、25日 告訴人 阮玉瑤(1份,會單未列)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5份,占合會人數比例69%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MY Lien 是 阮玉瑤提供之合會會單 2 2 MY Lien 3 3 A suoi BAN 4 4 A phan 否 5 5 Tuyef Minh 是 6 6 Tuyef Minh 7 7 Loan(1) 8 8 Loan(1) 9 9 Loan(1) 10 10 BAN MY Lien 11 11 BAN MY Lien 12 12 PhuoNG(2) 否 13 13 chau(2) 14 14 chau(2) 15 15 MAi(2) 是 16 16 Mai(2) 17 17 BAN Mai(2) 18 18 Mai(1) 19 19 Mai(1) 20 20 Suong(2) 21 21 Suong(2) 22 22 Hue(即被告) 否 23 23 BAN kieu Nho 是 24 24 BAN kieu Nho 25 25 My chu 26 26 My chu 27 27 BAN MY chu 28 28 BAN MY chu 29 29 BAN phuong(2) 否 30 30 BAN phuong(2) 31 31 BAN Thuy(2) 32 32 BAN Thuy(2) 33 33 BAN Thuy(2) 34 34 BAN Huyen 是 35 35 BAN Huyen 36 36 A phAN 否附表十四:

第十四會 起會日期 106年1月30日 全體會員 30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5日、30日 告訴人 阮玉瑤(2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2份,占合會人數比例73%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A Sieu 是 阮玉瑤提供之合會會單 2 2 Ban A Sieu 3 3 Ban Seo phin 4 4 BAN Mai(1) 5 5 BAN A Hen Co 6 6 BAN A Hen Co 7 7 BAN Tuyen 8 8 BAN Tuyen 9 9 A Lien che 否 10 10 A Suoi 是 11 11 A Suoi 12 12 Sien 13 13 A Siem 14 14 BAN Thanh 15 15 BAN Thanh 16 16 BAN Seo phiN 否 17 17 A phiN 18 18 Mai(2) 是 19 19 BAN Ten chan 否 20 20 BAN Ten chan 21 21 LoaN(3) 是 22 22 LoaN(3) 23 23 Huyen(1) 24 24 Huyen(1) 25 25 TAM(1) 26 26 TAM(1) 27 27 BAN TAM(2) 28 28 chi May Do 否 29 29 HoA(即阮玉瑤) 30 30附表十五:

第十五會 起會日期 106年3月5日 全體會員 3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5日、20日 告訴人 阮玉瑤(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8份,占合會人數比例77%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YEN(2) 是 阮玉瑤提供之合會會單 2 2 BAN YEN(2) 3 3 CHAU(1) 4 4 BAN chau(2) 5 5 BAN chau(2) 6 6 chau(3) 7 7 chau(3) 8 8 chau(3) 9 9 HoA(即阮玉瑤) 否 10 10 HuE(即被告) 11 11 YEN(1) 是 12 12 BAN LiNh(2) 13 13 Thu HuoNG 14 14 Thu HuoNG 15 15 BAN Seoy che 否 16 16 BAN Seoy che 17 17 DA ThiEn 是 18 18 DA ThiEn 19 19 BAN DA ThiEn 20 20 Ru phAN 21 21 Ru PhAn 22 22 LAN(2) 23 23 LAN(2) 24 24 LAN LAM MONG 否 25 25 LAN LAM MONG 26 26 BAN Thuy(1) 27 27 BAN Thuy(1) 28 28 ua Seo che 是 29 29 BAN BAN ghe 30 30 BAN BAN ghe 31 31 BAN A Suoi 32 32 BAN A Suoi 33 33 Huyen 34 34 Huyen 35 35 BAN Huyen 36 36 LiNh(3)附表十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參加之合會/借款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會款/借款總金額 和解及已返還金額 尚未返還應沒收金額 1 鄧國政 第六至十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會款共計258,800元 (公訴意旨誤認為264,200元) 和解金額258,800元 無尚未返還應沒收金額 2 李玲慧 第四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會款44,800元 和解金額3萬元並給付完畢 尚未返還應沒收金額14,800元 李世厚 第二會 15萬元(公訴意旨誤認為112,000元) 和解金額10萬元,並已給付24,500元 尚未返還應沒收金額5萬元 李瑀心 第三會/99,200元 第四會/44,800元 第七會/30萬元(2份) 會款共計444,000元 和解金額31萬元,並已給付64,500元 尚未返還應沒收金額134,000元 尚未返還應沒收總金額198,800元 3 武秋香 第三會/99,200元 第十一會/83,200元(2份) 第十二會/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會款共計232,400元 和解金額16萬元,並給付完畢 尚未返還應沒收金額72,400元 4 黎雅雯 第一會/115,200元 第二會/15萬元(公訴意旨誤認為112,000元) 第三會/99,200元 第四會/44,800元 第五會/4萬元、9,600元(2份)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會款共計458,800元 和解金額30萬元,並給付完畢 尚未返還應沒收金額158,800元 5 鐵育珊 劉雅芳 林蕙珍 翁淑琴 第四會/176,000元(翁淑琴2份,共5份)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士凱 第七會/115,200元(2份) 鐵育珊 李宗榤 第八會/96,000元(2份) 以上會款共計38萬7,200元,經整合債權如下: 劉雅芳 和解3萬元並給付完畢 鐵育珊 和解35萬元,並已給付10萬元 尚未返還應沒收金額7,200元 6 阮玉瑤 第十二會至第十五會 /會款共計50萬2,400元 借款1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會款及借款共計652,400元 和解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尚未返還應沒收金額152,400元附表十七:

被害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鄧國政 一、被告應給付198,800元予鄧國政。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2,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於被告與鄧國政調解筆錄約定之其他款項與本案無關,不於本判決內命被告給付,但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李世厚 李瑀心 一、被告應給付75,500元予李世厚、給付245,500元予李瑀心。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分別給付李世厚4,500元、給付李瑀心14,500元,及最後一期於113年2月25日前各給付李世厚3,500元、給付李瑀心13,500元,並均匯入李世厚申設之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由李世厚收受,如有一期未經李世厚、李瑀心同意延期而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鐵育珊 一、被告應給付250,000元予鐵育珊。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予鐵育珊,並匯入鐵育珊申設之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經鐵育珊同意延期而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