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仁坤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田間空地,與其叔即告訴人乙○○因故爭吵,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以「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叫)啦、照機掰啦」(台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損害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據。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直接照射被告母親居住之貨櫃屋,告訴人稱裝設監視器為拍攝非法傾倒垃圾之小偷等情,並非實在。告訴人裝設監視器直接拍攝被告母親居住之貨櫃屋,被告曾請求鄰居協助轉達告訴人移除,但告訴人表示還要加裝,嗣後乙○○前往被告胞妹丙○○任職藥局,向丙○○表示說監視器就是要針對被告,告訴人說被告不要蹺班被抓到,不然就要讓被告死得很難看,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持續侵害其隱私權。109年12月11日10時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通知被告母親、告訴人,就告訴人承租資格及範圍履勘現場,被告請假陪同母親,並向國有財產署人員溝通釐清疑點,當下告訴人及其家屬在不遠處開始以手機朝被告等人錄影,但告訴人說要照小偷,被告認為告訴人誣指被告或其家人為小偷,因而對於侵害隱私行為不滿,並以人類私密處隱喻告訴人侵害隱私,並無侮辱意思。審酌本件事發脈絡、雙方關係、語氣等,僅係被告一時氣憤,針對告訴人架設監視錄影器出於自然反應所為之發言,並非針對人格進行無端謾罵、污衊,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告訴人與被告為叔姪關係,其等於109年12月11日10時許,會同國有財產署人員在告訴人所承租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田間空地,就告訴人承租該地之資格進行勘查時,被告因為告訴人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架設監視器拍攝角度、方向疑有朝向其與母親所居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位置,當場提出質疑,經告訴人當場表示「是在照賊仔」,被告回以「我看你是要照懶叫啦、照機掰啦」(閩南語)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2頁、5-6頁)、證人藍尚朋(警卷第15-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7-22頁)可佐,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確認上開各情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足堪認定。

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刑責相繩,亦不得以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處罰個人言論之行為,本於謙抑性原則,在衡平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前提下,應認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犯罪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惡意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並就此構成要件,由檢察官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足以成立犯罪,並以刑罰相繩,如於個案中,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達於此等心證程度,而被告所舉之證據,又非無所依據,其有利於己之辯解可能存在,足以動搖檢察官之舉證時,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無反求被告舉證至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檢舉我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土地沒有種植作物,所以於109年12月11日10時許,會同國有財產署人員到嘉義縣○○○○○00之0號旁現場勘查,過程中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說我架設的監視器照到他家,我跟他說我裝監視器是要防範小偷,之前也有人在我土地上偷倒垃圾,所以才裝,我跟他解釋到一半,他說我裝監視器要幹嘛,何時照賊仔,我看你是要照懶叫啦、照機掰啦,我覺得精神受創(警卷第2頁)、監視器看過去我們那邊開始有種東西,沒種東西開始架設,這邊有人倒垃圾,正中間那個電線桿旁邊有一個坡坎,很多人倒垃圾(原審卷第251頁)等語,依其指訴,被告當場係針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提出質疑且表達不滿,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進行謾罵或羞辱,被告之言語固屬粗鄙、不雅,然尚與針對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為不同,而係指涉特定「事物」或「行為」為對象,表達其不滿或無法認同之情緒性語言,本不能以其言論本身引人不悅,即認屬刑罰上之侮辱行為。

二、被告並非針對個人名譽或人格進行侮辱,已如上述,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不滿,認為有侵害隱私權之嫌,其來有自,並非被告惡意捏造不實事實,並藉機詆毀告訴人名譽,且二人就此事素有爭執,並因各執一詞而無共識,此經證人甲○證稱:被告住在我倉庫旁邊,還有被告母親,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說那裡有裝一台監視器,被告叫我跟告訴人說將監視器拔掉,我說我不要參與這件事,被告跟我提到告訴人的監視器角度問題(原審卷第133頁、135頁、138頁),及證人乙○○證稱:我會跟被告打招呼,被告要去上班,我早上載小朋友去上課,被告跟我說早,我就跟他說早,我認識被告妹妹丙○○,我會去她藥局買口罩、酒精,我會跟她聊一些有的沒的,她有叫我幫忙監視器的事,我說沒有辦法,沒有拍到我家,我知道監視器的事是我先生甲○跟我講的(原審卷第139-142頁)等語在卷,可證被告確實因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事不滿,而有意透過附近鄰居轉達告訴人之事實。此外,被告胞妹丙○○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好,從阿公分財產之後就吵到現在,甲○與乙○○是鄰居,乙○○會到我藥局買東西,乙○○有跟我說告訴人裝監視器的事,說主要是針對被告,叫被告小心點,不要蹺班被他抓到,我就馬上傳LINE群組跟大家說,是109年10月12日11點左右講的,沒多久我就在LINE上面提到這些事,被告自己有跟我提到,他覺得告訴人裝監視器有問題(原審卷第255-258頁)等語,證人丙○○上開證述,除可與證人甲○、乙○○互為佐證,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撤銷贈與民事判決(偵卷第115-118頁),及丙○○LINE群組對話內容略以:「剛剛李太太來說監視器是要針對哥的」、「他說哥不要蹺班讓他捉到,不然一次就要讓他死得很難看」(同卷第181頁)等語足以補強。

三、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因裝設監視器之事,與告訴人間本有爭執,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09年10月12日,丙○○又透過LINE告知告訴人裝設監視器與檢舉被告有關,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對其不利,即非空穴來風,況且,依警卷所附監視器裝設位置航照圖顯示,監視器裝設位置與被告母親住處間隔一片荒地,其上並無建築物,僅雜草叢生,再依被告站立於被告母親住處往告訴人監視器裝設處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9-22頁),可見其間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可能攝錄到被告母親住處相關畫面,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財產之事有所爭執,彼此關係不睦,又經丙○○告知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恐對其不利,因而認為告訴人係針對被告母親住處拍攝,並不違反常情。至於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第155-157頁),及監視錄影機功能說明書,用以說明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攝影距離並無法及於被告母親住所,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告訴人實無可能將監視錄影器實際拍攝畫面或距離告知被告,本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無法拍攝到其住處」仍惡意污衊告訴人,且告訴人所提之監視紀錄翻拍畫面拍攝時間為109年12月13日(偵卷第157頁),已在本件口角衝突發生之後,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是否與事發之前相同,已無從證明,亦無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當場對告訴人以粗鄙、不雅之言詞出言不遜,然是否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惡意,依證人甲○、乙○○、丙○○之證述,被告於事發前,確實已因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有所爭執,而二人素來不睦,被告對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已有所質疑,因而於本件事發當日,先質問告訴人「你裝那個是要做什麼?」、「你要照什麼?」,告訴人回稱:「照小偷啊?」後,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口出「我看你是要照懶叫、照機掰」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表達無法認同、不滿或不屑,並非羞辱告訴人之人格甚明,其言論雖屬粗鄙、不雅,然仍屬情緒、意見之抒發,且其主觀上之不滿並非毫無所據,業據其舉出上開證人及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惡意存在,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行為仍屬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被告學經歷均屬上乘、見多識廣,又擔任主任秘書要職,卻對長輩即告訴人口出惡言,除質疑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動機外,又以拍攝性器官等不堪言詞,「以下犯上,羞辱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所為言論固屬粗鄙、不雅,惟並非所有令人不悅或不合禮儀之言詞均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該罪之成立仍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負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裝設監視錄影器可能對其不利,方以上開言詞質疑告訴人乙節,業已於原審傳訊證人甲○、乙○○、丙○○到庭為證,所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不符之處,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以上開詞義解釋方式,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