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韶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韶宇犯侵占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韶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韶宇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顏嘉葰,因而知悉顏嘉葰將蕭芳蕾投資款項交予陳祈勳放款,但無法取回,蕭芳蕾遂要求顏嘉葰返還投資款項等情。顏嘉葰遂求助陳韶宇解決其與蕭芳蕾間之債務糾紛,陳韶宇即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向顏嘉葰稱:其認識有力人士,可以幫忙協調上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和解此事等語,顏嘉葰因此委託陳韶宇代為協調上開債務,並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18萬元之款項(歷次給付數額及方式詳附表二)予陳韶宇,詎陳韶宇於收受上開118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用以代為處理和解顏嘉葰負欠蕭芳蕾之債務,將之侵占入己,挪作己用(領出、轉匯使用情形詳附表二),且避不見面,嗣經顏嘉葰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20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顏嘉葰,因而知悉告訴人將蕭芳蕾投資款項交給陳祈勳放款,但無法取回,蕭芳蕾遂要求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告訴人因此轉而求助被告,被告於108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表示認識有力人士,可以幫忙協調上開債務,以120萬元和解此事,告訴人聽聞後,遂委託被告代為協調上開糾紛,並陸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118萬元之款項,被告嗣未依約處理告訴人所委託事務,反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全數領出花用(歷次交付及領出數額及方式詳附表二),涉有侵占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接受告訴人委託,並將告訴人為協調債務而交付之118萬元領出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侵占犯行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52頁、第107頁、第110至125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00頁、第210頁),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195至197頁),且有附表二所示被告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185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其認識有力人士,可以幫忙協調債務,以120萬元和解此事」等語,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犯罪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則被告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是本案被告固於知悉告訴人與蕭芳蕾間之債務糾紛後,應允代為尋找有力人士幫忙協調債務,告訴人並因此給付被告118萬元作為與蕭芳蕾協調後清償債務之用,則被告與告訴人為此約定時,究竟心中有無代為協調債務之真意,抑或僅是詐欺告訴人之手段,乃論斷本案被告行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依約先合法持有告訴人財物,嗣後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與以侵占入己之關鍵,本案除被告自白其主觀犯意係侵占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允諾代告訴人處理債務時,並無日後欲代為處理之真意,僅係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方法,故就此主觀犯意之不法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自白作為參採之證據資料,被告既對其主觀犯意自白係接受告訴人委託,取得處理費用後,方才基於侵占犯意,將告訴人交付其處理債務之118萬元侵吞入己,當係成立侵占犯行,而非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罪,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就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規定予以換算後明訂為3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只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侵占罪,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54頁、第1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其各次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基於侵占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基於同一委託事由匯入款項後而侵占之,係以相同之方法,而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韶宇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並得知告訴人找蕭芳蕾等10餘人集資1,000多萬元(其中告訴人占130萬元)借予陳祈勳從事放貸款業務之投資,嗣發現陳祈勳為通緝犯而生投資糾紛,告訴人急欲找避不見面之陳祈勳出面,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被告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對面之7-11超商內,對告訴人佯稱:
陳祈勳目前人在中部地區,我認識中部地區黑白兩道有力人士,有辦法抓到陳祈勳,惟需30萬元去打點黑白兩道,若2個月內沒抓到陳祈勳,30萬元如數退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中國信託行動網路銀行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被告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45年6月27日生之戴和順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確實有依約為承諾告訴人找出陳祈勳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對面之7-11超商內,向告訴人聲稱:陳祈勳目前人在中部地區,我認識中部地區黑白兩道有力人士,有辦法抓到陳祈勳,惟需30萬元去打點黑白兩道等語,告訴人因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至11頁、第85至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所使用之手段是否因此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觀諸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說他認識黑白兩道,可以透過關係去抓到陳祈勳,但疏通需30萬元,當時被告只說可以抓到陳祈勳,並沒有說可以把債討回來,被告收了30萬元以後,有跟我說她得知消息陳祈勳在雲林臺西,後續就沒有任何進度回報等語(見他字卷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僅向告訴人承諾代為請託認識之人尋找陳祈勳,並未如前述犯行係承諾代為處理債務或追討陳祈勳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而告訴人交付此30萬元之目的,被告明白告知係尋找陳祈勳過程之必要費用,倘被告有依其所述著手尋找陳祈勳,無論最後有無尋獲陳祈勳,使其出面與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均需先支付此筆款項,告訴人既對此情形知之甚詳,即難遽認告訴人為被告上開言詞所騙。況且,告訴人就本案究竟是如何遭詐欺,除陳稱被告未履行上開約定、嗣後行蹤不明外,並無其他佐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思緒混亂,覺得被告好像真的要幫我;當時被告說她在做營造,看她每天都在應酬上酒店,周遭很多流氓,而相信被告有這樣的能力等語(見他卷第196至197頁),顯見告訴人係因其眼見被告交往之人物,確實有如被告所宣稱之黑道人物,而相信被告所言屬實,並非被告有以誇大不實或其他虛構履約能力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30萬元甚明。
㈢、參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說陳祈勳都避不見面,電話不通,我們要先找到陳祈勳人在哪裡,當時就是講說能不能拜託我請我身邊認識的朋友,幫忙處理這件事,但具體找誰處理、處理的人背景都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只是中間者,是委託「志仔」去執行,「志仔」有託人去找陳祈勳,「志仔」有回報說查到在臺中、桃園一帶出沒,只知道大概區域,因為當時陳祈勳也被通緝;「志仔」說要找陳祈勳需要30萬元,因為需要派人去找、跟蹤,我有跟告訴人說處理這個需要30萬元,告訴人給我30萬元後,我就領現金出來交給「志仔」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14至115頁、第117頁)。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志仔」之真實姓名為戴和順,住在歸仁、關廟一帶,經檢察官查詢戶籍資料,該地區並無被告所述姓名之人設籍,有公訴人提出之45年6月27日生設籍於臺中市區戴和順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照片可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已查明所委託處理之人正確姓名為「戴順和」而非「戴和順」,且經原審向被告所陳報住址送達傳票,戴順和確實有領取該信件(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是被告所辯難認全然無據。且告訴人如上所述陳稱被告曾向其回報陳祈勳人在雲林臺西一情,可見被告確實有轉交告訴人支付之30萬元費用,著手委託他人代為尋找陳祈勳,是被告辯稱其有先支付相關費用30萬元予戴順和處理尋找陳祈勳一事,應非虛妄。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已經轉交告訴人支付之委託費用給他人,開始履行雙方契約約定之行為,縱使最終並未尋獲陳祈勳,完全履行與告訴人間約定內容,難以因此遽認被告自始即全無履行約定之真意,而以虛偽言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亦難因被告未找到陳祈勳後,不歸還告訴人30萬元,僅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反證被告自始有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是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8月間詐取告訴人30萬元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撤銷改判侵占罪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述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檢察官以縱使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妥適,然被告侵占告訴人匯款係分8個日期,每次告訴人匯款後至下次匯款前,均屬另行起意侵占而提領或轉帳,至少應構成8次侵占罪,原判決僅論以接續一罪並非適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一個委任被告處理債務契約後,基於同一委任契約將先前約定之委任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分次匯入被告帳戶,交付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全部款項,既係基於雙方所成立之同一契約而為之,且告訴人匯款或被告領出侵占之時間密接,被告自係基於一個侵占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侵占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分次侵占告訴人匯款,難謂可採,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至於被告以其就侵占犯行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頁),雖被告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然可認定被告對其犯行已知悔悟,有意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仍不知警惕,未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債務,反將告訴人交付款項侵吞入己,再犯本件侵占犯行,使告訴人蒙受118萬元鉅額損失,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已知錯,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並無子女,獨居,從事房地產業務,自己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月入約10至2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尚佳等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被告則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118萬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日後若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可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業已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公訴人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8月間,在臺南市○區○○○路○○○對面7-11超商內,以認識中部地區黑白兩道有力人士,有辦法抓到陳祈勳,惟須30萬元打點黑白兩道等語詐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0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詐欺取財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帳方式 1 108年9月4日 13:00:39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 13:01:59 5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 2 108年9月9日 13:23:39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 13:24:53 5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 均自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同銀行○○分行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時間 金額 被告領出使用時間、數額 1 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2分許 1萬元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10,500元。 2 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 2萬元 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提領22,000元。 3 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4時25分、26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 108年10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同日下午2時25許 3萬元 4 108年10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 1萬元 ①同年月8日晚間7時35分、36分許提領2,500元、5,000元。 ②同年月9日下午3時6分許匯出100,030元。 ③同年月9日下午3時7分許提領20萬元。 ④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餘額2,885元,帳戶另於同年月11日、12日匯入1萬元、3萬元) ⑤同年月11日下午2時4分提領1萬元、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6分、晚間8時47分許提領3萬元、4萬元。 ⑦同年月15日下午2時16分、晚間8時22分許提領16萬元、轉帳35,000元。 ⑧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⑨同年月16日凌晨3時6分許提領15,000元。 共計提領、轉帳657,530元(扣除上開非告訴人匯入之4萬元部分,應為617,530元)。 5 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15萬元 同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2時9分許 6萬元 6 108年10月14日下午4時21分許 6萬元 7 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 24萬元 8 108年10月21日上午8時1分許 40萬元 ①同日晚間8時55分、57分許提領12萬元、轉帳3萬元(支出手續費15元)。 ②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上午7時18分、上午7時19分轉帳3,500元、3,500元(各支出15元手續費)。 ③同年月24日上午6時45分、上午6時47分、上午6時48分、49分許轉帳1500元、1萬元、2600元、1萬元(各支出15元手續費);6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④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提領2萬元(支出手續費5元)。 ⑤同年月29日凌晨1時44分、凌晨1時45分、晚間9時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各支出手續費5元);凌晨1時45分許轉帳3,000元(支出手續費15元)。 ⑥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13分提領15,000元;下午5時15分轉匯1,500元(支出手續費15元)。 ⑦同年11月4日下午6時39許提領15,000元。 (餘額7,135元,帳戶另匯入5,000元) ⑧同年11月6日下午6時47分、下午6時49分許轉帳5,000元、2,000元(各支出手續費15元)。 共計提領、轉匯402,600元(不含手續費部分,依據先匯入先使用方式計算)。 均自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同銀行○○分行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金額共計:1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