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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保仁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9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保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及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燒毀之三合院尚有所有人陳朝慶因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亦對被告提出告訴,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辦審酌,量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難謂允當,為此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罪證明確,因

而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為失火罪,法益屬社會法益,失火客體為附件附表一所示房屋,此部分業經原審全部審理,並無漏未審酌,故檢察官雖上訴指摘漏未併案,然就失火客體而言,並無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僅係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陳朝慶未為提告而已,難認被告失火之犯罪事實有何擴張,惟此部分既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予併辦,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在原審即已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與附件附表二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等可按(原審卷第139、177、181至183頁),並徵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至告訴人陳朝慶部分,被告願意賠償10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雖因陳朝慶要求16萬元而未能成立(本院卷第175頁),然仍充分顯示其誠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及其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金額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如附表、附件附表二編號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陳朝慶 王保仁應給付陳朝慶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保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0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營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保仁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王保仁因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舉辦供奉神明之進香活動,自同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間之某時,開始在上址居所前方空地焚燒紙錢,本應注意長時間劇烈焚燒大量紙錢,可能產生強烈熱氣流,造成金紙、灰燼及火苗隨氣流飛舞,且應注意其焚燒紙錢之位置,鄰近臺南市○○區○○里○○○00號現供陳清華及李文江等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後方,可能因過於接近火源,而使本案住宅屋簷鋪設之老舊石棉瓦於長時間高溫度下預熱,一旦遇有隨熱氣流飄散飛入之金紙、灰燼及火苗,即可能因此引發火勢,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因王保仁焚燒之紙錢產生之飛火飄散飛入本案住宅東側倉庫之屋簷、附著於石棉瓦與美麗板間之空隙,進而蓄熱分解產生可燃性氣體,蓄積達到燃燒下限,進而產生明火燃燒,掉落引燃底部該處倉庫內堆放之棉被、衣物等易燃物,使火勢快速沿本案住宅人字樑底部朝高處蓄熱蔓延,進而造成本案住宅燒燬(各處燒損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保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14

4 頁至第145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87頁至第91頁,營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2 頁、第

156 頁至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華、李文江、證人即陳清華之配偶陳林茶、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阮文枝、吳居財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85頁,營偵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84張、

110 年11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26741號函1 份、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 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 頁至第189 頁,易字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如已損及住宅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致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喪失住宅本身供人棲身使用之效能者,即已該當燒燬之要件。又該條項之罪,係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之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本件失火行為,造成本案住宅各處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定為「客廳2 」、「廚房2 」之室內空間(如附表一編號10、11),屋頂均已燒塌掉落地面,喪失其原先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用等情,有現場勘查照片12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39 頁下方至第151 頁上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62頁),堪認本案住宅因本件火災事故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被告因一失火行為,同時造成本案住宅其他各處內部物品燒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6所示),依前揭說明,就燒燬此等物品部分,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注意在

鄰近本案住宅之位置,長時間劇烈焚燒大量紙錢所生之危險,肇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燒燬本案住宅及部分屋內物品,且於火災發生當下,尚有被害人等人在本案住宅內,幸因及時察覺燃燒產生之異味而及時逃出始未受傷,對於公眾及被害人等人之人身安全仍造成相當危險,並使被害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李文江、陳清華2 人因本件火災事故,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18萬元之財產損失,此據被害人2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第19頁),足認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李文江以賠償12萬5,000 元(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清華以賠償5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已賠償完畢)之方式成立調解,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被害人2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號、第

164 號調解筆錄、111 年3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9 頁、第181 頁、第183 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力謀回復原狀,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易字卷第161 頁),素行良好,及於審理中自承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並與父母及其中1 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易字卷第161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調解,被害人陳清華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害人李文江部分亦願分期賠償所受損失,而獲其等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李文江調解成立之賠償義務,以填補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勘查臺南市○○區○○里○○○00號燒損情形,發現之燒損處所、燒損情形編號 燒損處所、燒損情形 對應照片 1 勘查臺南市○○區○○里○○○00號外觀燃燒後情形:正身東側屋頂屋瓦燒塌殘餘木樑,西側屋瓦因消防搶救必要有局部破壞情形。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同)照片1 (警卷第105 頁) 2 勘察○○○00號北側情形:正身東側南端屋頂屋瓦燒塌殘餘木樑、北端殘餘石棉瓦、石棉瓦上分佈乾樹葉,石棉瓦有局部燒破(照片10紅圈處),石棉瓦下有老舊美麗板(照片10藍圈處、黃圈處)。 照片10(警卷第113 頁) 3 勘察正身西側廚房1 燃燒後情形:天花板為消防搶救必要破壞,西側石棉瓦下美麗板局部燻黑,東側石棉瓦下美麗板局部燃燒。 照片19至20(警卷第123 頁) 4 勘察正身西側飯廳燃燒後情形:天花板燒熔掉落,内部角材靠東側及人字樑南側破化、靠西側及人字樑南側保有角材原色,顯示火煙係由東向西,且因人字樑特性向高處(南)蓄熱蔓延。 照片21至22(警卷第125 頁) 5 勘察正身西側臥室2 燃燒後情形:東側天花板靠人字樑南側因消防搶救必要破壞,内層美麗板、角材碳化、上層屋瓦燒破、掉落透光;西側天花板靠人字樑南側因消防搶救必要破壞,内層美麗板碳化、角材燻黑,天花板掉落地面。 照片23至25(警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6 勘察正身西側神明廳燃燒後情形:屋頂,人字樑東側及東北側與臥室2 交接處燻黑、燒破(照片28紅圈處)、西北側為消防人員搶救必要時破壞,顯示火煙係由東北側向西蔓延。 照片28(警卷第131 頁下方) 7 勘察正身東側燃燒後情形:正身與左伸手間走道,左伸手牆面燻黑,正身東側屋頂塌陷。 照片30(警卷第133 頁下方) 8 勘察正身東側臥室3 燃燒後情形:天花板燻黑、東北角落燒白、局部燒破,顯示火勢係由東北角天花板内蔓延,四周木質牆面裝潢部分碳化、燻黑,床面及地面散佈天花板掉落物;房門附近呈現火勢係由東(客廳2)向西(臥室3)蔓延的火流型態。 照片31至33(警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上方) 9 勘察正身東側倉庫1 燃燒後情形:人字樑靠南側屋瓦局部燒破(透光)、屋瓦下美麗板燒失、碳化,靠北側美麗板老舊尚可辨識,下方床墊上部靠人字樑處燒破、下方處尚完整。 照片34至35(警卷第137 頁下方至第139 頁上方) 10 勘察正身東側客廳2 燃燒後情形:屋頂燒塌掉落地面,牆面裝潢燒失殘餘角材碳化,角材上方燒細(照片38、39紅圈處)、部分嚴重碳化、下方局部碳化,顯示火煙係由上方蓄積向下,下方木椅碳化,内部擺設物品為掉落的屋瓦所覆蓋。屋頂鐵皮,靠北側鏽蝕、燒白,靠南側燒白尚有局部原色(紅漆),顯示火煙係由北側向南側蔓延。 照片36至39(警卷第139 頁下方至第143 頁上方) 11 勘察正身東側廚房2 燃燒後情形:屋頂燒塌掉落地面,牆面裝潢燒失,角材大部分燒失,冰箱變色、傾倒,北側、西側牆面粉刷層大範圍剝落,下方處磁磚小部分剝落,東側牆面粉刷層小範圍剝落,地面散佈屋頂掉落物。北側牆面裝潢燒失,窗戶處角材及兩旁角材上部燒失(照片42紅線處)、下部碳化(照片42黃圈處),顯示火煙係由上方蓄積及窗戶由北向南蔓延。檢視瓦斯爐臺,爐臺呈現關閉狀態,爐臺上鍋具外緣燒熔滴落金屬,燒熔凝固於瓦斯爐具上,鍋具外緣燒熔滴落僅剩鍋底,檢視鍋具内無烹飪情形。南側牆面裝潢燒失、角材燒失,粉刷層部分剝落,地面散佈屋瓦。西北側及東北側屋頂、天花板燒失、塌,牆面裝潢燒失,角材上部燒失(照片46、47紅線處)、下部碳化。 照片40至47(警卷第143 頁下方至第151 頁上方) 12 勘察正身東側倉庫2 燃燒後情形:石棉瓦燻黑,屋樑燻黑、碳化、石棉瓦下美麗板碳化、燒失,波浪石棉瓦與美麗板間夾雜空隙透光(照片52),牆面上部燻黑,呈現水平狀,顯示火煙係蓄積屋頂向下形成,下方處物品表面碳化。靠東側倉庫3 交界處石棉瓦局部燒破、燒白、屋樑碳化、美麗板燒失,靠西側倉庫2 屋樑燻黑、美麗板碳化。南側人字樑屋瓦燒塌、牆面裝潢燒失殘餘角材上部碳化及呈現由東向西斜升火流(照片53紅線處),顯示火勢係由屋頂上方蓄積且由東向西(倉庫3 )蔓延。倉庫2 石棉瓦燻黑、倉庫3 燒白;倉庫2 東側牆面燻黑呈現水平狀,地面塑膠籃表面燒熔,顯示係由火煙蓄積屋頂沉降形成。 照片48至54(警卷第151 頁下方至第157 頁) 13 勘察正身東側倉庫2 燃燒後逐層清理、挖掘情形:清理前,牆面燻黑,地面書籍、藤椅表層局部碳化並未深入裏層,底層書籍外緣局部碳化、内部完整可辨識,地面上紙箱尚可辨識。地面底層紙箱尚可辨識(照片63特寫),一旁有受燒碳化掉落美麗板顯示此處為受燒碳化掉落美麗板引起局部燃燒情形。 照片61至63(警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上方) 14 勘察正身東側倉庫3 燃燒後情形:南側屋瓦燒塌、人字樑碳化,牆面上部塗漆燒失、下部燒白、燻黑,窗戶下緣木材燻黑、牆面尚可辨識原塗料,顯示火煙係蓄積於屋頂人字樑向南(廚房2)蔓延。北側石棉瓦西端燒白、東端燻黑呈現由北向南方向蔓延、局部燒破、美麗板完全燒失,屋樑碳化,牆面靠西側燒白、東側燻黑,木窗框上部碳化、下部保持原漆色,床面堆滿衣物、棉被等雜物局部碳化。東側石棉瓦燒白、燻黑,東側屋外石棉瓦下殘留老舊美麗板(照片58紅圈處),牆面局部燒白、燻黑、衣櫥殘餘金屬骨架燒白、鏽蝕。東北側角落石棉瓦燻黑,屋外石棉瓦下殘留老舊美麗板(照片59紅圈處),東側牆面燻黑,牆上屋樑略碳化。西側石棉瓦燒白、部分燒破,西側牆面燒白、牆上屋樑嚴重碳化。西北側附近處石棉瓦燒白、燒破、美麗板燒失、屋樑碳化,將石棉瓦取下,波浪石棉瓦與老舊美麗板間有空隙,石棉瓦下老舊美麗板,屋内側燒失、屋樑壓住處保持原色、屋外部分呈現老舊樣態。將美麗板與石棉瓦分離比對,石棉瓦波浪與美麗板間空係呈現局部燻黑、碳化情形。 照片55至60、照片70至73(警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73 頁下方至第177 頁上方) 15 勘察正身東側倉庫3 燃燒後逐層清理、挖掘情形:清理前,石棉瓦燒白、燻黑、局部燒破、美麗板燒失,屋樑碳化,牆面靠西側燒白、東側燻黑,窗框上部碳化、下部保持原漆色;床面堆滿衣物、棉被等雜物局部碳化,消防人員在殘火處理有翻動情形,其衣、雜物原堆積高度約為窗戶2/3處。將表層搶救必要時翻動之棉被、衣物移除,次殘佈滿碳化美麗板及棉被、衣物等雜物受燒碳化。將次層碳化美麗板及棉被、衣物等雜物移除,底層棉被、衣物可清楚辨識。將底層棉被、衣物移除,床架上靠窗戶處殘餘碳化物、鐵桶變色、床板約略完整。將床架上殘餘碳化物、鐵桶移除,床架木板局部燒破、穿(照片68、69紅圈處)、碳化,其餘尚可辨識,顯示此處有深層碳化情形;燒破處對應石棉瓦燒破、透光。以乾淨布擦拭床架表面,床架局部燒破(穿)、碳化,其餘保持原色。 照片64至69、照片74(警卷第167 頁下方至第173 頁上方、第177 頁下方) 16 勘察瓦厝子32號正身東側火災初期消防隊上未搶救前,員警拍攝照片:東北側-倉庫3 窗戶已有火勢,窗戶燒破、石棉瓦局部燒破(照片80紅圈處),倉庫2 尚無明顯火勢,内有火光、玻璃尚未燒破(照片80黃圈處)。金爐當時仍有焚燒金紙情形。 照片79至80(警卷第183 頁)附表二: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號、第164 號,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編號 被害人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李文江 王保仁願與其子王詠富連帶給付李文江新臺幣12萬5,000 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 年3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 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李文江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2 陳清華 王保仁願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陳清華新臺幣5 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已給付完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