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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暨丙○○、乙○○、甲○○、丁○○、己○○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19至41所示之物及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乙○○、甲○○、丁○○、己○○之宣告刑部分)。

丙○○、乙○○、甲○○、丁○○、己○○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0-241、3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論罪。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戊○○、丙○○、乙○○、甲○○、丁○○、己○○等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某日起,由戊○○先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臺南市○○區○○里○○00號租屋處所、臺南市○○區○○000號之21租屋處所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機或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復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丙○○、乙○○、甲○○、丁○○、己○○等5人,上開5人則負責接聽賭客下注電話、紀錄賭客下注號碼及數量等工作。戊○○並以「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分別需繳賭資80元、70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7,000元、80萬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戊○○所有。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6人所犯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訴意旨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部分:扣案簽單帳冊雖記載總賭金為11,415,164元

,惟以被告戊○○簽賭流程,均是允許賭客得以電話或至現場下注號碼,且為確保客戶有下注,被告戊○○於收單時會於該下注號碼旁簽署「亮字」,於開牌確認輸赢後,才會逐一向賭客收取結清賭債,且就已結清部分,被告戊○○會以畫橫線刪除,於查獲之110年10月18日當天,警員已扣押當日簽單及被告戊○○所有手機,被告戊○○不知當日賭客下注內容,不可能收取當日簽單所載賭金223,175元,是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參酌民事執行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作為生活所需之實務,以維持被告戊○○生活條件予以酌減沒收之金額;被告戊○○父母均已去世,與越南籍配偶育有1名3歲幼兒,無人可協助照顧,由被告戊○○獨自負擔家計,無力繳付高達54萬元之罰金,如選擇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一家無法生存,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自被告戊○○收取之薪資係提供勞務

之對價,並非犯罪所得,且縱認係犯罪所得,惟被告丙○○家境清苦,無力清償貸款及尋找工作,與其夫均僅賺取微薄薪資,且需扶養就讀私立大學之女兒,被告丙○○為維持家計始從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參酌民事執行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作為生活所需之實務,以維持被告丙○○生活條件予以酌減沒收之金額;且被告丙○○無力繳付罰金,如選擇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一家無法生存,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⒊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被告戊○○收取之薪資係提供勞務

之對價,並非犯罪所得,且縱認係犯罪所得,惟被告乙○○家境清苦獨自扶養3名孩子,其中二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為維持家計始從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參酌民事執行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作為生活所需之實務,以維持被告乙○○生活條件予以酌減沒收之金額;且被告乙○○無力繳付罰金,如選擇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一家無法生存,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⒋被告甲○○部分:警員自被告甲○○皮包所查扣之現金46,700元

係向合會成員所收取之合會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該扣案現金逕予宣告沒收,實有違誤;被告甲○○自被告戊○○收取之薪資係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犯罪所得,且縱認係犯罪所得,惟被告甲○○家境清苦,為維持家計始從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參酌民事執行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作為生活所需之實務,以維持被告甲○○生活條件予以酌減沒收之金額;且被告甲○○無力繳付罰金,如選擇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一家無法生存,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⒌被告丁○○部分:警員自被告丁○○皮包所查扣之現金12,000元

係當天甫提領欲繳付房屋租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該扣案現金逕予宣告沒收,實有違誤;被告丁○○自被告戊○○收取之薪資係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犯罪所得,且縱認係犯罪所得,惟被告丁○○家境清苦,為維持家計始從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參酌民事執行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作為生活所需之實務,以維持被告丁○○生活條件予以酌減沒收之金額;且被告丁○○無力繳付罰金,如選擇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一家無法生存,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⒍被告己○○部分:被告己○○自被告戊○○收取之薪資係提供勞務

之對價,並非犯罪所得,且縱認係犯罪所得,惟被告己○○家境清苦,為維持家計始從事本案犯行,且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從事長時間勞務工作,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償還債務,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參酌民事執行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作為生活所需之實務,以維持被告己○○生活條件予以酌減沒收之金額;且被告己○○無力繳付罰金,如選擇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一家無法生存,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3、369-37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戊○○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被告丙○○、乙○○、甲○○、丁○○、己○○沒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沒收,固非無據,然查:

①被告戊○○並無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其於本案乃首次經營簽賭站,累計簽賭金額固非微,然被告戊○○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犯罪所得亦宣告沒收,被告戊○○實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原審未予說明從重量處被告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考量因素及理由,即諭知應以3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量刑稍嫌過重,即有未合。

②原判決將被告戊○○尚未收取之110年10月18日簽單金額計入被

告戊○○之犯罪所得,且未予考量被告戊○○、丙○○、乙○○、甲○○、丁○○、己○○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及生活條件等情狀,就其等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復將被告甲○○、丁○○為警扣案非犯罪所得之現金均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尚有未洽。

⒉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沒收不當,被

告丙○○、乙○○、甲○○、丁○○、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被告丙○○、乙○○、甲○○、丁○○、己○○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戊○○僅於95年、101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素行尚可,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簽賭金額達11,415,164元,所經營之簽賭站已有相當規模,惟念被告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與父親、配偶及1名幼子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幼子,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第370頁),前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健康情況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而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歷來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的參考標準,以為調節;並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妥為估算及認定。

⒉被告戊○○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19至4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

有,供其經營本件簽賭站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16-1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②關於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簽賭站賭客簽賭金額

為11,415,164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47、36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32259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又本案員警係於110年10月18日對被告戊○○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47頁),而依10月18日簽單統計表所示(見警卷第17-19頁),當日簽賭金額總計223,175元,就該賭金收取之時間,被告戊○○於警詢係供稱:賭客當天的下注金都是由我自己隔天去向賭客收取(見警卷第10頁),則選任辯護人主張110年10月18日之簽賭金因當日員警查獲本案簽賭站而尚未收受乙節尚非無據,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戊○○已向當日簽賭之賭客收取賭金,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11,191,989元。

③被告戊○○雖經營簽賭站而有上開犯罪所得,惟其於108年至11

0年各年所得總額均僅1萬餘元,且財產僅有汽車1部,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8頁),足認其並無固定之收入及資產,且被告戊○○自承須扶養配偶及幼子,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第370頁),所得確實不豐,被告戊○○既須負擔家計,而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其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依前述說明,即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經調節後沒收其犯罪所得3分之1比例為宜。是被告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730,663元,應就其扣案之現金119,700元部分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10,963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乙○○、甲○○、丁○○、己○○部分:

①被告丙○○、乙○○、甲○○於本案簽賭站工作期間之收入均為288

,000元,被告丁○○、己○○分別為264,000元、96,000元,業據其等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而上開工作收入即為其等從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其等辯稱僅為勞務對價並非犯罪所得云云,並不足採。又上開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依上說明,本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丙○○、乙○○、甲○○、丁○○、己○○均係受雇從事本案犯行,所支領之薪水為每日工作3.5小時,日薪1千元,尚與一般上班族之薪資相差無幾,並未因此獲有高額收入;佐以⑴被告丙○○尚須負擔其女兒之就學貸款,有存摺內頁、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於本院自承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400至500元,須扶養1名女兒(見本院卷第370頁),經濟負擔不輕,其於108至110年間,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295頁);⑵被告乙○○自承未婚、須獨自扶養3名子女、其中1名領有殘障手冊、現擔任臨時工、日薪5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暨台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經濟負擔沈重,其於108至110年間,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303頁);⑶被告甲○○自陳擔任臨時工、日薪500至6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其於108至110年間,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311頁);⑷被告丁○○自陳擔任早餐店員工、日薪6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其於108年至110年各年所得總額均僅數百元,雖與他人共有土地及田賦,惟價值僅397,71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31頁);⑸被告己○○自陳擔任清潔工、月收入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71頁),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負擔債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支付命令、身心障礙證明書、全行代理收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頁)。綜上,被告丙○○、乙○○、甲○○、丁○○、己○○收入均屬微薄,且經濟負擔沈重,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其等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依前述說明,即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經調節後沒收其等犯罪所得3分之1比例為宜。是被告丙○○、乙○○、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為96,000元,被告丁○○、己○○分別為88,000元、32,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甲○○為警扣得之現金46,700元,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

係向他人收取之合會金(見偵卷第36頁),另被告丁○○為警扣得之現金12,000元,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欲繳納房租之款項(見偵卷第42頁),且依被告戊○○之供述,其給付予被告甲○○、丁○○等人之薪水均係於每日下班前以現金直接支付(見警卷第9頁),是難認扣案之現金46,700元及12,000元,係被告甲○○、丁○○自109年10月或11月間至110年10月18日之工作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非被告6人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42、43、45至47、49至5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6人用於經營本案簽賭站之工具,業據被告6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㈥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乙○○、甲○○、丁○○、己○○之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審酌被告丙○○、乙○○、甲○○、丁○○、己○○

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服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丙○○、乙○○、甲○○、丁○○、己○○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及其等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乙○○、甲○○、丁○○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丙○○、乙○○、甲○○、

丁○○、己○○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丙○○、乙○○、甲○○、丁○○、己○○刑責,已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且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輕,另被告丁○○因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最輕,而被告丙○○、乙○○、甲○○參與時間均較被告己○○更久,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則原審量處其等有期徒刑3月,亦符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丙○○、乙○○、甲○○、丁○○、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乙○○、甲○○、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則被告丙○○、乙○○、甲○○、丁○○、己○○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丙○○、乙○○、甲○○、丁○○、己○○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案教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 註 1 帳冊登記單 38張 戊○○ 2 簽單 4張 同上 3 聯絡名冊 6張 同上 4 記帳單 23張 同上 5 今彩539中獎號碼對照表 1張 同上 6 計算機 1台 同上 7 傳真機接收下注單 4張 同上 8 聯絡名冊 1張 同上 9 簽單 155張 同上 10 傳真機 1台 同上 附掛市話號碼:00-0000000 11 現金 56,400元 同上 12 現金 63,300元 同上 13 簽單 1箱 同上 14 存摺(陳宏芠郵局存摺) 3本 陳宏芠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 存摺(陳宏芠京城銀行存摺) 1本 陳宏芠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存摺(陳進益京城銀行存摺) 2本 陳進益 帳號:000000000000號 17 郵局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陳進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 京城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陳進益 19 OPP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20 NOKIA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1 VIV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2 NOKIA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3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4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5 VIV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26 簽單 4張 同上 27 簽單 55張 同上 28 紅包袋 5個 同上 29 簽單 40張 同上 30 記帳單 1張 同上 31 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 7張 同上 32 對照表 3張 同上 33 計算機 1台 同上 34 聯絡名冊 1張 同上 35 簽單 4張 同上 36 計算機 1台 同上 37 簽單 5張 同上 38 對照表 5張 同上 39 簽單 5張 同上 40 對照單 17張 同上 41 計算機 1台 同上 42 HTC牌手機(含SIM卡)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43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44 現金 12,000元 同上 45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6 SONY牌手機(含SIM卡)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47 記事本 1本 同上 48 現金 46,700元 同上 49 OPP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50 記事本 2本 同上 51 OPPO牌手機(含SIM卡)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