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成年人,為甲女之○,甲女與許○○之○(下稱乙女,民國102年生)為臺南市「○○○美語補習班」(地址詳卷)之同學。甲○○因認為甲女遭乙女弄傷,心生不滿,明知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於109年11月13日19時許,在上開補習班1樓櫃檯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臭機歪」(閩南語)等語公然侮辱許○○、乙女(另涉嫌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經原審法院裁處罰鍰確定)。嗣於同日21時許,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恫嚇稱:「要在學校堵妳女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許○○,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許○○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許○○就上開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10年3月16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事實記載:甲○○於109年11月13日,…,竟當場以「幹你娘」、「操機歪」等語辱罵許○○、乙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他卷第5-9頁),已就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許○○,及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乙女之犯罪事實,分別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且未逾越告訴期間,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爭執證人黃○綺、蔡○蒨、告訴人許○○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黃○綺證述無證據能力,於原審作證時答不出幾月幾日,證人蔡○蒨是組長,真正照顧者不是只有她,她有委任其他老師,但她沒有說明這一點,她怎麼可能從頭到尾都在場,她能保證上班時間都沒有離開這個地方,沒有上廁所,沒有叫其他老師幫他顧嗎。告訴人說我堵乙女,上次疫情期間,都是我去接甲女,乙女也有看到我,補習班老師都知道我要去接甲女,告訴人硬要說我是去堵乙女,我根本沒有說要去堵乙女,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沒有寫甲女在哪裡,而且位置很奇怪,還說我要對乙女揮拳,這個距離如何揮拳等語(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綺、蔡○蒨、告訴人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其等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並無重大差異,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綺、蔡○蒨、告訴人許○○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於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製作之程式、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回答之內容,均無何明顯之瑕疵或可疑為虛偽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綺、蔡○蒨、告訴人許○○於原審審理時,依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等親身經歷(含告訴人手繪現場圖),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則屬證明力問題。
三、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提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109年11月13日19時許,在上開補習班口出:「幹你娘」、「臭機歪」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罵這兩句髒話,但是我一進補習班的門就罵了,我沒有特別要罵誰,因為我有先打電話,但怎麼可能都沒人接,我想說甲女受傷這件事,你們別想隱瞞,我沒有說要在學校堵乙女,都是他們自己掰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
二、告訴人許○○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13日19時、20時許,甲○○在臺南市○區○○路○○○號○○○補習班處,以幹你娘、臭機歪辱罵,主要針對乙女或是我」、「甲○○認為乙女有弄傷甲女」、「同日21時許在上址,因為甲○○有先離開○○○美語補習班,大約21時有再回來,甲○○有叫我們要給她我們住家的地址,不然她就要去查,還有說她如果查到,她就會知道我們住哪裡,我女兒什麼時候回家、怎麼回家,還說要在路上堵我們」等語(他卷第38-3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一到了○○○補習班櫃檯前還未實際上有對話,對方便先罵了幹你娘、臭機歪等語之後,就說我們是兇手,便過來以拳頭由上往下揮擊的方式要打乙女,乙女當場被嚇哭,我趕快把乙女藏在我身後所以沒有碰到身體」、「(問:被告罵『幹你娘』、『臭機歪』等語是朝哪個方向罵?)是朝向我跟乙女的方向罵」、「(問:你覺得她是在罵誰?)都有」、「我一到○○○補習班還未與大家講到話,還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朝向我跟陳○○謾罵上開髒話且揮手要打乙女」、「一開始甲○○叫我先生把我家地址給她,我先生說為何要給妳我家地址,她說沒關係她可以去查我家地址」、「我們準備要離開,走到櫃檯那邊時,她手指著我們說沒關係,我可以去查妳們住哪裡,我也可以到學校去堵妳女兒」、「甲○○行為很激動,她要打人,她又說要在學校堵我女兒,加上甲女跟乙女同班,合理推測上、下學她會去接送她甲女,可能會遇見乙女,怕她失控對乙女有暴力的行為,以上種種讓我非常害怕」等語(原審卷第49-51頁、54頁、56-57頁、59頁),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過程證述明確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三、另依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即○○○美語補習班行政人員黃○綺證稱:「我有聽到甲○○罵幹你娘,事情發生經過大約是甲○○懷疑乙女傷害甲女的下體,所以來質問」、「我認為甲○○應該是對乙女罵。甲○○並沒有指名道姓,所以也不能確定是對誰,但當時候許○○一家人都有在場」(他卷第54-55頁);「當晚甲○○情緒激動到現場要找乙女理論,是因為懷疑自己小孩被乙女傷害」、「當時雙方家長都到之後,甲○○看到乙女時,企圖要抓小孩的動作,但是沒有抓到」、「當時我有用手把乙女往後,乙女前面有站了我,還有乙女爸爸、媽媽、甲○○」、「(問:當時被告除了伸手要接觸小孩之外,是否有聽到不好的話語?)有一直聽到三字經,但我沒有詳細聽她在說什麼」、「她是對著乙女及乙女的父母」、「甲○○見到乙女及其父母時反應激動,想要找乙女及父母理論」、「被告有對乙女及其父母罵三字經,以台語說幹你娘、臭機歪,罵很多次」等語(原審卷第61-62頁、66-67頁),及○○○美語補習班老師蔡○蒨證稱:「甲○○是先對許○○罵幹你娘、臭機歪等語後,有先離開○○○補習班,之後又返回現場,看到許○○還在,就對許○○說要查你家地址、要堵你女兒下課等語,侮辱部分大概是19至20時的事,恐嚇部分大約是21時的事」等語(他卷第54頁);「甲○○情緒失控的進來,我先安撫情緒,請她冷靜,甲○○就說甲女下體受傷,甲○○當時表示是乙女導致受傷的」、「甲○○開始很激動,就對著乙女及其父母一家人謾罵,甲○○並且往乙女方向過來舉手作勢要打乙女,當下我就查覺不太對,就已經有先把乙女往後拉,甲○○進來後一手就揮下去」等語(原審卷卷71-73頁),核與告訴人許○○上開指訴情節均屬相符,足以互為佐證。
四、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關於「幹你娘」,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係屬髒話,係以對方、或其女性長輩作為攻擊性之對象,而達到輕侮、鄙視對方,使對方因此感到難堪、屈辱、不快,覺得人格遭到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臭機歪」喻人言行令人厭惡之意;另亦有可能為一無意義之粗話,此純粹只是自己發洩情緒的發語詞或語助詞,來加強語氣。至屬何者,應綜合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而定,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等,以判定該言語是否針對特定人為侮辱意思,或僅為前揭發語詞或語助詞。如若係熟識之人間,以嘻笑或聊談間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自難認有侮辱之意;惟若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針對性、指涉性之方式,表達自己對對方之不滿及蔑視,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又該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揆諸前揭證人許○○、黃○綺、蔡○蒨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美語補習班」之用意,係以甲女遭受乙女傷害為由,欲找乙女及其家長理論,顯有於盛怒之下以羞辱言詞辱罵之動機,且在場證人均證稱,被告係對乙女及許○○辱罵,並有舉手作勢揮向乙女,可見被告口出上開辱罵言語明顯係針對其理論的對象即乙女與許○○,被告辯稱並未沒有特別要罵誰,委不可採。
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乙女與甲女為學校同學,本有經常接觸碰面之機會,被告亦因接送甲女,而有與乙女接觸之可能,則被告向許○○恫稱,要在學校堵乙女,當有造成許○○心理壓力而心生恐懼之可能,並因此危害於安全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許○○,實與在場證人黃○綺、蔡○蒨上開明確之證述不符,且以被告急於追究乙女之責任,並深信甲女遭乙女傷害,在當下雙方就此傷害事件並無共識之情況下,證人黃○綺、蔡○蒨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對許○○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並無違背常情,更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況證人黃○綺、蔡○蒨僅為補習班從業人員,亦無需刻意配合許○○之指訴而虛偽證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至於證人黃○綺雖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對被告詰問:「當時是幾月幾號?」,答稱:109年11月忘記是幾月幾號等語(原審卷第63頁),然此並不影響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容屬一般人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部分模糊之正常現象,被告執以主張證人黃○綺之證述不可信,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辱罵乙女及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同時公然侮辱許○○,然因與被告公然侮辱乙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縱認乙女有傷害甲女之舉,而對乙女及許○○心生不滿,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於未查明事情原委,未能控制己身言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乙女、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造成乙女及許○○人格尊嚴及名譽受損,亦造成未成年之乙女心理創傷,戕害乙女身心健全發展,復以恐嚇之言語恫嚇許○○,造成許○○之畏懼、不安,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取得被害人乙女及許○○之原諒,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30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犯行,從未對於所為犯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遑論有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願,且因細故即對未成年之幼童以粗俗之言語相對,並作勢欲打未成年幼童,此使其心中蒙受極大陰影。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恐嚇之言語即「要在學校堵你女兒」,亦造成告訴人及未成年幼童終日惶惶不安,其行徑實屬惡劣,若對被告輕判而使其仍可易科罰金,被告必定心存僥倖而更加肆無忌憚,難保不會有再犯之虞,原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顯屬過輕,未能適切反應被告之犯行,亦有礙犯罪預防。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在109年11月14日帶著受傷的女兒前往東門派出所報案,深信司法單位會還受重傷的女兒一個公道,懲處加害人乙女,惟檢察官採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不一致之證詞,而將被告起訴,為此被告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檢舉東門派出所、台南第一分局偵察隊以及起訴檢察官,希望對以上違法失職之人員給予懲處;另尋求市議員幫忙對○○○補習班經理○○○提出賠償告訴等語。
㈢、經查: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上所述,至於被告上訴稱,甲女遭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所稱向監察院陳情檢舉、尋求議員對補習班提出告訴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情節重大、未與告訴人和解行徑惡劣等情,固非無據,然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開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於量刑理由中均已考量,並載明其量刑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本案宣告之刑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衡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既無失出,依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從僅以被告如易科罰金恐心存僥倖而有再犯之虞為由,即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反與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相抵觸,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