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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春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二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甲○○之家庭暴力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7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前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之109年10月13日9時23分許,前往乙○○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違反保護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小叔賴天賜之證述、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家護字第27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乙○○之二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前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7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確實有收到該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13日9時23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空地,曾口出「幹你娘機歪」等語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乙○○、賴天賜證述、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家護字第27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與其大姑即證人丙○○對話,抱怨多年前遭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及其被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其未見到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在家,其會口出「幹你娘機歪」等語,是因之前遭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故向丙○○抱怨該事,並無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

㈢綜合上述說明及不爭事實、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

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歪」等語時,是否係在向證人丙○○抱怨前遭告訴人辱罵之事,而無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遺產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在爭執

過程中,確實曾對被告說「你不姓我們的姓。你就不要來我家啦!幹你娘機歪!」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為據,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5頁),而告訴人亦當庭供承其上述錄音確實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其確實曾對被告說上述言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確實曾遭告訴人以「你不姓我們的姓。你就不要來我家啦!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

㈡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當日至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與截圖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51-55頁),依上述勘驗結果,本件被告(穿紅色衣服)係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與證人賴天賜住處前空地,期間被告曾與一男子對話(即證人賴天賜),提及該男子母親(應為被告婆婆)遺產分配問題,被告丈夫賴福成亦曾騎機車至該處,被告向賴福成拿瓶裝水後,賴福成騎乘機車離開。之後,證人丙○○(穿藍色衣服)載一小孩騎乘機車至現場,被告開始與丙○○對話,對話過程中,小孩似嚇到而哭泣,丙○○一邊與被告對話,一邊抱小孩往監視畫面左方走去,後來消失在監視畫面中,期間被告係向丙○○提及遺產分配話題,一直說賴麗芬冤枉他,最後被告要騎車離去時先說「幹你娘機歪,你不是姓賴你不能來」,要離去前又轉身說「我不是姓賴,我不能來,你看他們,他們有這樣說,說我不是姓賴,我不能來,我老公也有聽到,我就是要來給你們看,所以我現在會很常來的」等語後離去。由上述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從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僅有證人丙○○與被告對話;而證人丙○○於本院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播放給其觀看後,證稱:小孩哭之後,我將小孩抱進去告訴人住處給告訴人,因怕小孩看見我出來又再哭,所以我偷偷走出告訴人住處,因為我腳不好,便坐在屋外沙發那邊,與屋外之被告講話,告訴人並沒有走出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相關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見被告所為其當時係與證人丙○○談及遭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及抱怨遺產分配之辯解,並非無據。

㈢依上述勘驗結果與證人丙○○之證述,告訴人始終未走出住處

,且被告開始係與證人賴福成對話,賴福成離開後,除短暫在畫面稱「叫來對質,我何時說要多分一點...」等語外,在證人丙○○到場後,其始終一直在向丙○○抱怨遺產分割之事,且在丙○○將被嚇哭之小孩抱入告訴人住處之短暫時間,被告即未再言語,直到丙○○又出來後,才又再開始說話(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以丙○○為對象而與之對話,並非針對告訴人。加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遺產糾紛,且告訴人確實曾以「你不姓我們的姓。你就不要來我家啦!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被告;再者,告訴人始終均未走出其家門,亦不曾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確有不知告訴人在家之可能;復參酌被告最後在離去前除先說「你不姓我們的姓。你就不要來我家啦!幹你娘機歪!」等語外,之後又說「我不是姓賴,我不能來,『你』看他們,他們有這樣說,說我不是姓賴,我不能來,我老公也有聽到,我就是要來給你們看,所以我現在會很常來的」等語,其中有提及「你看他們」、「他們這樣說」,若被告是針對告訴人而辱罵上述言語,應不會出現「你看他們」、「他們這樣說」等字句,足見被告陳述該些言語時,確實係與丙○○對話,並抱怨告訴人曾對其陳述「你不姓我們的姓。你就不要來我家啦」、「幹你娘機歪」等言語,被告之辯解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因此,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歪」之言語時,主觀上有無對告訴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並非無疑。

㈣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先到隔壁找賴天賜

,再跑至其上址住處正前方,當時其在看電視,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歪」,這不是在罵我,是在罵誰等語,及證人賴天賜證稱:被告當天先去找我,後來去找乙○○,我知道他有在沙發那邊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認被告確有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惟查,證人賴天賜證述我沒聽到被告說什麼,甚至在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時,賴天賜亦不在場,故無法以賴天賜之證詞佐證被告確有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又告訴人始終並未走出其住處,甚至在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歪」時,亦未出現在住處外,尚不能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推斷被告係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歪」之穢語,即認被告有對其騷擾而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故意。何況,依前所述,被告確實在告訴人住處外,與坐在屋外沙發之丙○○對話,被告確係在抱怨遺產分割及其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恩怨,而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在其言語過大聲嚇哭丙○○所帶來之小孩時,尚表示歉意,並對丙○○說明講話大聲是因為丈夫賴福成耳背所致(見本院卷第46頁),且在丙○○抱小孩入屋時,即短暫未再言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後才又再說話,此均顯示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之說話內容,係其與丙○○之對話,未必是為騷擾告訴人;加以被告之前確實曾遭告訴人以「你就不姓我們的姓,你就不要來我家啦,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而本件被告在離去前,並非僅辱罵「幹你娘機歪」穢語,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離去前除先說「你不姓我們的姓。你就不要來我家啦!幹你娘機歪!」等語外,之後又說「我不是姓賴,我不能來,『你』看他們,他們有這樣說,說我不是姓賴,我不能來,我老公也有聽到,我就是要來給你們看,所以我現在會很常來的」等語,綜觀其言詞內容,被告應係向丙○○表示「他們」(即告訴人等)曾說「你不姓我們的姓。你就不要來我家啦!幹你娘機歪!」,其偏要來,當非針對告訴人,被告應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主觀犯意。是以,公訴人以證人乙○○、賴天賜之證述及上述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穢語而有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其口出「幹你娘機歪」穢語時,係為向在場之證人丙○○陳述之前遭告訴人辱罵「你就不姓我們的姓,你就不要來我家啦,幹你娘機歪」等穢語之辯解,並非無據,而本件告訴人從未走出其住處,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穢語之情事,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對告訴人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論處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