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黎氏喜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8、5023、5323、5
524、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黎氏喜被訴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
黎氏喜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及5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因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及5部分,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及5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收入,亦長年無所得,目前僅依靠配偶即吳清埤每月
新臺幣(下同)8000元老人年金生活,是縱使原審判決判處刑期得易科罰金,然依被告現今資力,實無法一次提出21萬7,000元之罰金供執行。
㈡另被告亦曾詢問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易科罰金
雖可分期,但無法分超過6期,即該21萬7,000元需在半年內繳清,每月需支付36,167元,縱使被告向外找尋工作,並幸運尋獲工作,然被告僅國中畢業,至多僅能領取到基本薪資25,025元,實在無法給付前揭所列之分期罰金。況被告於原審係受法律扶助律師之協助,而法扶當時已審核被告資力為低收入戶,可為扶助。是原審判決雖判決中給予可易科罰金之情況,然實際上被告仍須入監服短期刑。且以目前2人僅能依靠老人年金生活,實無資力在被告入監服刑時,聘請專人看護照顧配偶吳清埤。
㈢被告本身亦罹患坐骨神經炎、偏頭痛,其配偶吳清埤現年88
歲,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高血脂、慢性C型肝炎、眩暈等症狀,需長期專人照護,吳清埤今年身體狀況急轉直下,幸虧被告辭去工作,專職照顧,始恢復意識並得走動、交談,被告相當恐懼自己入監服刑沒多久後,配偶吳清埤在無人照顧之下將身亡,屆時恐為人間悲劇。
㈣為此,請審酌前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平常與配偶同住,本身患有坐骨神經炎、偏頭痛,配偶亦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於110年間在嘉義縣○○鄉○○村從事志工服務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前於106年、107年間因違法媒介2名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卻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悟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事項,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兼顧相關有利(含被告上訴所指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㈡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法院仍需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並非符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可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7年間因違法媒介2名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有嘉義縣政府108年9月12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194367號裁處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7988號卷第54頁),約1年後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縱使受到罰鍰,仍未心生警惕,其守法之觀念已相當薄弱,自有透過刑罰之執行,約束被告重視法紀,自無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於被告所稱之擔心家中配偶無人照料等情況,應循社會救助途徑解決,並非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應予考量之事項,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存各項事證後,認為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
1、2、3、5部分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嘉義縣政府於108年9月12日裁處罰鍰20萬元,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媒介越南籍失聯移工
DAO THI KHANG(中文姓名:桃氏康),以每日2千4百元代價受僱於雇主曾意玲,非法在嘉義○○○○醫院8G02A(起訴書誤載為8G02)病床,照顧曾意玲之父親曾千年,嗣於110年3月15日10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在上開病床當場查獲(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㈣)。因認黎氏喜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於5年內再違反,涉犯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桃氏康、曾意玲於專勤隊之證述、證人桃氏康與被告之通聯、對話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仲介失聯移工桃氏康受僱於曾意玲,辯稱:我是因在○○醫院作看護而認識桃氏康,她也是看護,我們就互相加LINE,桃氏康因此有我的聯絡電話。我之前有請桃氏康幫我去醫院照顧其他病人2天,因為那2天我在忙,所以請桃氏康幫忙,後來我知道她是逃逸外勞,我就不敢了,桃氏康這次會在○○醫院照顧病人,是因為前幾天,桃氏康在顧一個阿公,雇主叫她去的,不是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及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顯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有所不同,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桃氏康於專勤隊雖證述:專勤隊於今(15)日上午10時
許在嘉義○○醫院8G02號病房A床位查獲我時,我當時正站在旁邊幫忙顧阿公,本來這個床位的阿公是阿喜在照顧的,後來她請我幫忙照顧,我已經照顧3天了,我主要是幫忙餵飯、換尿布、洗澡及翻身等,工作是24小時待命的。阿喜就是黎氏喜,黎氏喜知道我是失聯移工。我不認識曾意玲,我只知道她是阿公曾千年的女兒,曾意玲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我薪水,沒有人僱用我,但黎氏喜每天有給我大約2百元餐費,黎氏喜在我的手機電話簿名稱叫喜仲介,我就想這樣叫她,沒有為什麼,我手機內與黎氏喜對話內容「請你3月12日來工作,姐姐還有2天」,就是黎氏喜叫我110年3月12日來幫忙,但後面說的2天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對於曾意玲說,是因為看我照顧其他病人,覺得照顧的不錯,才於110年3月10日找我去照顧曾千年等這樣的說詞,我拒絕回答等語(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8001號卷第25至30頁)。㈡然被告於專勤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堅詞否認犯行,另對
照證人即雇主曾意玲於專勤隊所證,專勤隊於110年3月15日10點許,在嘉義縣○○○○醫院8G02號病房A床位,查獲失聯移工桃氏康,是我聘僱的。約於110年3月初,我爸爸曾千年住12樓12G21C床時,當時是我們自己照顧爸爸,看到桃氏康照顧12G21A床的病人,覺得她照顧很不錯,110年3月10日我爸爸因肺積水住院,才去12樓12G21病房找她幫忙看顧我爸爸,約110年3月12日星期五中午開始聘僱,沒有人介紹。她從事照顧我爸爸曾千年的看護工,一天2,400元,另外會再給100元當作餐費,都還沒給,約3天薪資還沒給。我沒有見過黎氏喜等語(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8001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曾意玲所證,顯然與證人桃氏康證述之情節,有極大差異,反而與被告辯解係僱主自行找桃氏康等情相合。證人曾意玲可具體指出僱用桃氏康之經過,且其與被告又無利害關係,當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究竟證人桃氏康非法為雇主曾意玲工作,是否為被告所媒介,已有令人存疑之處。
㈢至於公訴人雖提出之證人桃氏康與被告之通聯及對話照片(見
移署南嘉縣勤字第8001號卷第9、13至15頁)。然被告於專勤隊已解釋稱,上開對話並非請桃氏康去照顧曾千年等語,且被告之辯解,又與證人曾意玲之證述相互一致,而無法完全排除其辯解之可信性。另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要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是其自白已前後不符,又關於證人桃氏康與曾意玲之間,證詞亦有相互矛盾之瑕疵,在無其他證據可資究明所有瑕疵之前,自無法遽予採信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編號4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本院考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及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110年度偵字第5023號、110年度偵字第5323號、110年度偵字第5524號、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喜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黎氏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媒介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失聯移工、雇主,讓該等失聯移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待遇,從事看護工作,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最後僅附表一編號
1、2之部分,有實際收取)。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查獲該等失聯移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黎氏喜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1至104頁、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89、174至175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失聯移工,均稱呼被告為仲介,已難認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且被告確實有實際向失聯移工取得仲介費用(除因工作時間過短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外),故被告有藉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乃被告竟意圖營利而媒介附表一所示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而違反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經濟狀況普通;⑷患有坐骨神經炎、偏頭痛,配偶亦患有糖尿病等疾病,此有德家診所、國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77至79頁);⑸於110年間在嘉義縣○○鄉○○村從事志工服務,有感謝狀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75頁);⑹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⑺前於106年、107年間因違法媒介2名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嘉義縣政府裁處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嘉勤7988卷54頁),卻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悟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⑻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另衡酌被告為本案數次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尚屬接近,以及上揭各項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失聯移工阮氏銀,受僱於蔡美華之期間共計85日(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2月20日),惟其實際領取看護費用之日數僅79日乙節,有蔡美華提出之薪資計算表1紙為證(嘉勤7700卷32頁),故被告此部分領取之仲介費用應共計1萬5,800元(200元×79日=1萬5,800元);另被告實際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失聯移工謝氏香收取之仲介費用共計4,000元乙節,則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89頁)。被告所收取之上揭仲介費用,即係其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尚與附表一
編號1之失聯移工阮氏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雇主蔡美華謊稱阮氏銀為領有國民身分證之「范英桃」,致蔡美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日2,2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直至110年2月間止,阮氏銀共向蔡美華詐得16萬6,2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並從中取得每日200元之仲介費用。因此認被告與阮氏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阮氏銀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
共同被告阮氏銀、證人蔡美華之供述、被告與阮氏銀間之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犯行。
㈣惟查:阮氏銀自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2月20日止,每日均負
責照顧蔡王玉珍,未曾間斷,且這段期間基本上都是每10日領取1次薪水乙節,業據證人蔡美華證陳在卷(嘉勤7700卷3頁),復有收據2張、薪資計算表1份為證(嘉勤7700卷12至13頁、32頁),核與阮氏銀供稱都是固定做完10天領1次薪水等語相符(本院卷175頁)。由阮氏銀受僱於蔡美華之期間長達近3個月,且是每做完10日才領取薪水,以及最後係因其遭嘉義縣專勤隊查獲後始中斷僱傭關係各節觀之,阮氏銀所提供之看護服務基本上是受到蔡美華之肯定,已滿足蔡美華所需,蔡美華始會持續僱用阮氏銀並依約給付薪資,故阮氏銀向蔡美華取得之薪資,乃係其所付勞務之合理對價。縱使阮氏銀在最初時係向蔡美華謊稱為「范英桃」,而有欺瞞行為,但在蔡美華同意僱用阮氏銀當下,雙方僱傭關係已經成立,在蔡美華未撤銷其上揭意思表示前,該僱傭關係自仍屬有效,則阮氏銀基於此僱傭關係而付出勞力,進而取得薪資,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要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可言。被告並基於其與阮氏銀間之內部關係,向阮氏銀收取仲介費用,同樣亦難認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阮氏銀因向蔡美華聲稱阮氏銀為我國人民「范英桃」,致蔡美華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仲介費用、看護費用云云,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揭犯行雖坦白承認,然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被告所為之自白,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移工姓名 雇主姓名/ 看護對象 仲介及工作地點 仲介時間(即開始工作時間) 查獲日期(即工作結束時間) 薪資 (新臺幣) 仲介費用 (新臺幣) 1 NGUYEN THI NGAN(中文姓名:阮氏銀) 蔡美華/ 蔡美華之母蔡王玉珍 嘉義縣○○鄉○○村○○○00號蔡美華住處 109年11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每日2,200元或1,800元、每10日支付 每日200元,共實際取得15,800元 2 TATHI HUONG(中文姓名:謝氏香) 黃國蘭/ 黃國蘭之配偶蔡嬌 嘉義○○○○醫院11G25B病床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17日 每日2,200元、每5日支付 每日400元,共實際取得4,000元 3 NUROHMAH(中文姓名:羅嫚) 王元鵬/ 王元鵬之父王養 嘉義○○○○醫院6H27B病床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4日 每日2,300元、每5日支付 因工作時間過短,尚未實際取得 4 DAO THI KHANG(中文姓名:桃氏康) 曾意玲/ 曾意玲之父曾千年 嘉義○○○○醫院8G02A病床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5日 每日2,400元、每5日支付 因工作時間過短,尚未實際取得 5 NGUYEN THI HANH(中文姓名:阮氏幸) 郭玉鳳/ 郭玉鳳之胞弟郭振榮 嘉義○○○○醫院7F02A病床 110年3月7日 110年3月10日 每日2,300元、每5日支付 因工作時間過短,尚未實際取得附表二:
被告有罪之證據、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一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為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以此類推編號 逃逸移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阮氏銀 ⑴證人阮氏銀之證述 (嘉勤7700卷18至22頁、49至52頁、偵4108卷29至31頁) ⑵證人蔡美華之證述 (嘉勤7700卷1至4頁、28至30頁) ⑶被告與阮氏銀間之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勤7700卷41至42頁) ⑷查獲現場照片2張 (嘉勤7700卷5至6頁) 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銀)1份 (嘉勤7700卷16頁) ⑹收據2張、薪資計算表1份 (嘉勤7700卷12至13頁、32頁) 黎氏喜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氏香 ⑴證人謝氏香之證述 (嘉勤7988卷4至10頁、15至17頁) ⑵證人黃國蘭之證述 (嘉勤7988卷21至24頁) ⑶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人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 (嘉勤7988卷1頁) ⑷被告與謝氏香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嘉勤7988卷12頁) ⑸被告與陳氏柔間之電話聯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嘉勤7988卷38至41頁) ⑹查獲現場照片1張 (嘉勤7988卷25頁) 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謝氏香)1份 (嘉勤7988卷2頁) 黎氏喜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嫚 ⑴證人羅嫚之證述 (嘉勤7998卷19至24頁、35至39頁) ⑵證人王元鵬之證述 (嘉勤7998卷49至55頁) ⑶被告與羅嫚間之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嘉勤7998卷15至18頁) ⑷查獲現場照片4張 (嘉勤7998卷11至14頁) 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羅嫚)1份 (嘉勤7998卷47頁) 黎氏喜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桃氏康 ⑴證人桃氏康之證述 (嘉勤8001卷25至30頁) ⑵證人曾意玲之證述 (嘉勤8001卷41至44頁) ⑶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人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 (嘉勤8001卷51頁) ⑷被告與桃氏康間之通聯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嘉勤8001卷13頁、15頁) ⑸查獲現場照片3張 (嘉勤8001卷11頁、17頁) 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氏康)1份 (嘉勤8001卷23頁) 黎氏喜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氏幸 ⑴證人阮氏幸之證述 (嘉勤7991卷1至5頁、12至13頁) ⑵證人郭玉鳳之證述 (嘉勤7991卷28至31頁) ⑶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人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 (嘉勤7991卷19頁) ⑷被告與阮氏幸間之通聯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嘉勤7991卷9頁) ⑸查獲現場照片2張 (嘉勤7991卷7頁) 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幸)1份 (嘉勤7991卷20頁) 黎氏喜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