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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自訴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被 告 陳建助

陳威廷

王素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稱私立○○福座萬壽塔、○○襌寺金寶塔等,現稱○○福座,下稱系爭納骨塔),為自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與訴外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合建,完建後由自訴人取得系爭納骨塔所有權及塔牌位使用權權利範圍60%,嗣自訴人陸續將系爭納骨塔之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迄至民國105年2月4日止,自訴人關於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和塔牌位使用權存在。被告陳建助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104年9月29日卸任)、被告陳威廷前為自訴人之董事(104年9月29日卸任)、被告王素玲前為自訴人之員工。㈡於106年2月間,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3人明知被告陳建助早非自訴人之董事長,且自訴人關於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或塔牌位權利存在,渠等更無任何製發載有自訴人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之權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原審裁定自訴駁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7日在○○禪寺以一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一個牌位8萬元及永久清潔費各1萬5千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智得偽以自訴人名義銷售系爭納骨塔之兩個塔位、一個牌位(下稱系爭塔位),價金原為44萬元,經折扣議價後收取價金38萬元,另向訴外人黃智得收取永久清潔費4萬5千元,合計取得42萬5千元,然相關銷售所得計42萬5千元被告等人皆未交與自訴人,反侵占入己。自訴人因獲悉黃智得據此對系爭納骨塔之現所有權人○○公司提起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始悉被告等犯行。因認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⑴本件自訴人喜願公司認為被告陳威廷、王素玲販賣塔位與黃智得之行為對其構成業務侵占,應以被告陳威廷、王素玲2人販賣系爭塔位行為,自訴人為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為前提。惟依自訴人提出之系爭納骨塔土地異動索引影本乙份,並無黃智得購得塔位係屬自訴人所有之證明資料,即原審當庭請自訴代理人指明喜願公司為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之所在,自訴代理人亦無法指出(見原審卷第264頁)。⑵依原審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44號臺南簡易庭之民事判決,其中原告黃智得訴請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對象,即該被告係○○公司,並非自訴人(見原審卷第111頁)。且依該判決第9頁關於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中指出:「訴外人喜願公司於93年12月7日將其原持有系爭寶塔60%持分權利中之57%移轉予訴外人邱紹欽(5%)、劉淑滿(16%)、朱源樟【36%,嗣朱源樟於分割訴訟中將其持分移轉予「陳威廷」(12%)、陳光燦(12%)、陳貞吟(12%)】。而法院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寶塔「3樓」1355.95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5樓1070.92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共21%),嗣喜願公司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餘之3%持分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彥通公司」,其後「被告」(○○公司)自「彥通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之持分權利及自邱紹欽、劉淑滿處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渠等共計21%之持分權利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⑶依原審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黃智得向被告陳威廷、王素玲購買○○禪寺3樓般若區福排96列1層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自105年2月4日即已移轉與「彥通公司」,自訴人於106年2月27日本件系爭塔位交易成立時,早已非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自訴人於本件系爭塔位買賣成立時既非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威廷、王素玲將系爭塔位出賣與黃智得,自訴人即無何權益受損可言。自訴人既非系爭塔位交易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非被害人,依法自非可提起自訴之人,自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於本件而言,關於自訴人就系爭寶塔或系爭塔位是否尚為所有權人一節,核非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之重點,蓋自訴人所指訴者乃被告等人以自訴人喜願公司名義與黃智得就系爭寶塔內之塔牌位成立買賣契約,並偽發載有自訴人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和統一發票,進而持之行使,嗣將黃智得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塔牌位價金38萬元、永久清潔費4萬5千元,合計42萬5千元侵占入己,亦即自訴人身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該等價金之合法受領權人,乃黃智得所交付之價金竟全為被告等人據為己有,自訴人分文未得,自訴人何以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算對系爭寶塔或塔位已無所有權,亦不代表自訴人不得以系爭寶塔或塔位為標的與他人締結有效之買賣契約,因此僅屬於自訴人如何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本件自可認定係由黃智得與自訴人成立系爭塔牌位買賣契約,則被告等人將應歸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盡納為己,自訴人容受有直接之財產上損害無疑。綜上,原審判決遽認自訴人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逕以程序上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自訴意旨係指訴於106年2月間,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3人明知被告陳建助早非自訴人之董事長,且自訴人關於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或塔牌位權利存在,其等更無任何製發載有自訴人名義之○○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之權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7日在○○禪寺以一個塔位18萬元、一個牌位8萬元及永久清潔費各1萬5千元之代價,向黃智得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銷售系爭塔位,價金原為44萬元,經折扣議價後收取價金38萬元,另向黃智得收取永久清潔費4萬5千元,合計取得42萬5千元,然相關銷售所得計42萬5千元被告等人皆未交與自訴人,反侵占入己。是自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所謂被告陳建助等人侵占之物即銷售所得計42萬5千元,就與自訴人之關係並無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等合法持有中,再參以自訴人復明確供承自訴人陸續將系爭納骨塔之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迄至105年2月4日止,自訴人關於系爭納骨塔已無任何所有權和塔牌位使用權存在,此觀刑事自訴狀即明(見原審卷第5頁),是自訴人於106年2月27日本件系爭塔位交易成立時,早已非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或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陳建助等人將系爭塔位出賣與黃智得之銷售所得計42萬5千元,未交與自訴人,對自訴人而言即無何權益受損,自訴人即非屬業務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再者,依自訴人之上訴意旨,被告陳建助等人係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黃智得就系爭塔位成立之買賣契約,乃係無權代理之行為,自訴人既未表示承認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使對於自訴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亦無從認自訴人係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合法受領人,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自訴人既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缺乏得對之提起自訴之權,準此,本件自訴人乃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