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人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立人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人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順胤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吳慶城已取得對債務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之勝訴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在案,且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債權人吳慶城,於106年8月28日至上址順胤公司內查封債務人承衢公司之模具,現場有承衢公司之模具2個(編號為CQ-6922L、CQ-6922L1),臺南地院人員即在其中1個模具上代表貼上封條,表示將上開模具2個均予以查封(封條號碼NO.009101、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後,經債權人吳慶城同意委由第三人林立人保管,林立人並在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書上簽名,詎林立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間某日,將其中1個未貼有封條之模具隱匿,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嗣於106年9月15日債權人吳慶城偕同臺南地院人員進入順胤公司內,欲對查封之模具實施鑑價時,現場僅剩上開貼有封條之模具1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慶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6、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第一次執行時,現場有查封到2個模具,第二次執行時,只有1個留在現場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是後來臺南地院有公文讓我們把查封拆除,且後來債權人吳慶城有到現場,把剩下的1個模具帶走鑑價,其並無將模具隱匿。至辯護人則以:被告學歷不高,不瞭解法律,又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民事部分已經陸續賠償債權人吳慶城,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隱匿之犯意等,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人員於106年8月28日會同債權人吳慶城,至第三人即被告經營之順胤公司內,查封債務人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時,現場確有見到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2個(編號為CQ-6922L、CQ-6922L1),臺南地院人員即在其中1個模具上代表貼上封條,表示將上開模具2個均予以查封(封條號碼NO.009101、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後,經債權人吳慶城同意委由第三人即被告保管,被告並有在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書上簽名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債權人吳慶城之指訴及於原審具結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8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書各1份(見77832號司執卷第51-52、55頁),及債權人吳慶城所提供之未查封前現場所實際見到之2個模具、及其中1個模具上有貼上封條之照片共2張(見77832號司執卷第188-19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人員於106年9月15日再會同債權人吳慶城,至第三人即被告經營之順胤公司內,欲就上開查封之模具進行鑑價時,被告則表示放置在此(即順胤公司)之模具僅有1個,且無法清楚交代另1個模具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債權人吳慶城之指訴及於原審具結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77832號司執卷第136-13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故被告於106年8月28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債權人吳慶城至順胤公司進行查封時,確有在場,且明知在現場之債務人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2個(編號分別為CQ-6922
L、CQ-6922L1),業經法院進行查封後,交由其保管,然於106年9月15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再會同債權人吳慶城到場欲就查封之模具進行鑑價時,竟只能提供現場貼有封條之模具1個,而無法清楚交代另1個模具之所在及去向,顯見被告刻意隱匿上開業經查封之模具1個,而確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是後來臺南地院有來公文,讓其把封條拆除云云,且後來債權人吳慶城有把剩下的1個帶走鑑價,其並無隱匿模具云云。然查: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民事執行案件,固於106年12月14日,因債權人吳慶城未繳交鑑定費用而遭裁定駁回,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有發函予債務人承衢公司,請其自行除去臺南地院所執行查封動產之標示,固有上開臺南地院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14875號偵卷第83頁),然此並不影響自109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間,查封效力仍然存在之事實,故自無從以此函文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查,債權人吳慶城於上開執行案件遭駁回後,雖有再次聲請民事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並有再至順胤公司重新查封後,將上開模具1個取走以鑑價等情,固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4875號偵卷第7頁),且上開未經被告隱匿之模具1個,現仍在債權人吳慶城處,放在新化等情,亦經證人即債權人吳慶城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縱無疑義,然此既與另1個經被告隱匿之模具並無關聯,自亦無從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學歷不高,不瞭解法律,又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民事部分已經陸續賠償債權人吳慶城,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隱匿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於106年8月28日執行查封時,被告既有在現場,見證上開2個模具查封之經過情形,並有同意作為上開模具2個查封後之保管人,且知悉之後會再訂期前往現場對查封之模具進行鑑價,復確實有在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書上簽名,表示知悉及同意,自不得於事後再諉稱其不知法律、主觀上無隱匿之犯意,故其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39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原審誤載為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查封標示罪,應予更正)。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依卷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隱匿其他73副模具而有其他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詳後述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不查,併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就上開隱匿經查封之模具1個部分,固無理由,然就其他73副模具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違背法院之查封效力,造成法院公權力喪失,債權人就遭隱匿之模具1個部分,無從具體鑑價、求償,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因本案有關聯之部分,業經民事判決確定,需連帶賠償本案告訴人即債權人吳慶城之損失,此有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業須付出一定之金錢代價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塑膠射出代工、已婚,育有1子,由同住妻子為主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順胤公司)負責人,渠明知吳慶城已取得對債務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之勝訴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在案,且經臺南地院人員會同吳慶城,於106年8月28日至上址順胤公司內查封債務人承衢公司之模具,現場有承衢公司之2副模具,被告表示現場模具眾多待整理,並交付承衢公司之75副模具清單與臺南地院人員,並在現場2副模具貼上封條表示查封(封條號碼NO.009101),被告並簽署、蓋印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委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間某日,將(上開認定有罪以外之)73副模具隱匿,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嗣於106年9月15日吳慶城偕同臺南地院人員進入順胤公司內欲實施鑑價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人員於106年8月28日會同債權人吳慶城,至第三人即被告經營之順胤公司內,查封債務人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時,第三人(即被告)表示,如附件模具是債務人所有,由其代工生產,債權人(即吳慶城)同意交由第三人(即被告)保管,並立具保管書為憑等情,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8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書、附件模具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77832號司執卷第51-52、55、57-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趙益欽前於民事案件中曾具結證稱:用模具生產出的成品,一樣是這套模具的編號,頂多加一個顏色...以上開清單來說,第55頁最後面,「6922B」代表6922這個燈,應該是BMW的後燈,它射出後的成品,也是這樣編號,只是如果顏色不一樣的話,會再加上顏色。...因為6922B全部是黑色,所以沒有顏色區分,如果6922B模具做出來的成品,應該會編號為CQ-6922B-R、CQ-6922B-L。模具編號不會寫L、R,只會寫CQ-6922B、裡面就有L、R邊,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查封筆錄後附之附件應該是成型出來的樣品代號,因為這有寫L邊、R邊...69開頭的一定是一模兩線,所以都是成品編號。7開頭的,都是一模一線,以這份資料,我不認為它是模具,因為前面尾燈寫的都是L邊、R邊,代表是單品件,如果看7字頭的,我應該也認為是成品,如果是成品,照理來說是會有數量,如果有數量,至少要有100件他們才會做,所以應該會記載數量等語(見206號訴卷第154-156頁)。
(三)又查,債務人承衢公司寄放於被告之順胤公司保管之模具,均有承衢公司之模、製具保管卡,此有上開模、製具保管卡在卷可參(見260號訴卷第160-211頁),經與被告於106年8月28日提供予民事執行處人員之債務人承衢公司清單上之物品編號(見77832號司執卷第57-83頁),相互對照、比對後,清單上之物品編號1至74部分之最後,因均另有多出「-R」或「-L」(右邊、左邊)之標示,故與承衢公司上開之模具編號,並不完全相同,再參照證人趙益欽前於民事案件中之結證,被告於106年8月28日提供予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之清單,就編號1至74部分,因均有比原有之模具編號,多出「-R」或「-L」(右邊、左邊)之標示,應為模具射出後製成之成品編號,而非模具之編號無疑,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故當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效力,若有及於該清單之全部範圍,應僅包括經模具射出後之75種成品,而未及於模具本身。故本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另隱匿已受查封之「模具」73副,自難認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另被告於106年8月28日提供予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之清單內,編號75之「CQ-7109C」部分,固為債務人承衢公司原先寄放於被告經營之順胤公司保管之「模具」編號,此有該模、製具保管卡1份在卷可參(見260號訴卷第198頁),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然查,債務人承衢公司原先寄放於被告經營之順胤公司保管之模具,因其中部分是與楊敏宜共有,前經楊敏宜於104年間即提告分割共有物(即共有之模具),於該案中,兩造逐一清查共有之模具後,原認CQ-7109G模具(應更正為CQ-7109C)屬於共有範圍,嗣再確認後認已「無」存在(說明:跟日月興公司購買反射片),故未列入分割之範圍內,即CQ-7109項下之細項部分模具,可受分割者,僅餘CQ-7109B、CQ-7109L等情,有另案民事案件中原告準備㈢狀、被告民事陳報㈣狀之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260號訴卷第114、128頁),於兩造就共有範圍確認雙方均無爭議後,始於106年3月10日經臺南地院民事庭以調解方式進行分割,最後編號為CQ-7109模具(包含細項部分之CQ-7109B、CQ-7109L模具),均由楊敏宜取得,楊敏宜並已於106年3月24日從順胤公司取走分割後為其所有之模具,包括編號CQ-7109模具(包含細項部分之CQ-7109B、CQ-7109L模具)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8號、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1份、及附件模具清單上楊敏宜簽名並記載「3/24取回2付」等字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3、321、323頁)。故被告於106年8月28日提供予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之清單內,編號75之CQ-7109C部分,既因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已經共有之兩造確認為「無」此模具存在,則是否僅因第三人即被告提供清單,即得認仍在上開查封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已非無疑,且對業經確認無存在之模具,被告是如何予以隱匿以違背查封效力,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隱匿已受查封之債務人承衢公司之「模具」73副,尚難憑採。
(五)綜上,於106年8月28日查封筆錄雖記載:「第三人(即被告)表示如附件模具是債務人所有,由其代工生產。經債權人(即吳慶城)同意交由第三人(即被告)保管,並立具保管書為憑」,然實際上,當日被告提供予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即有在查封效力內)之清單內物品編號1至74部分,既係屬成品,而非模具本身,至編號75部分,縱為模具,然於查封當日,是否存在?有無在查封效力內?被告如何隱匿以違背查封效力?等,既均屬有疑,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構成違背查封效力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本案 1、2555號他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55號卷 2、14875號偵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3、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一 4、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二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卷 前案-民事案件 6、1100號司促卷: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卷 7、1101號司促卷: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卷 8、201號南簡卷: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卷 9、95號營簡卷: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營簡字第95號卷 10、161號簡上卷: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 11、77832號司執卷: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卷 12、260號訴卷: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卷 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 13、1071號他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 14、3913號偵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