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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又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審雖為無罪判決,但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處分,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家寶被訴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為無罪之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原判決將鑑定機關誤繕為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應更正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行為屬宗教性質之象徵性言論之表示意見,不符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構成要件,此由被告供述:當下是因為神明附身,印象中是拿西瓜刀砍自己的背部,民間說法是乩童操寶。因為我的七星劍壞了,才改拿西瓜刀操寶等語可證。而現場僅有穿著黃色宗教服之被告母親在場,無其他街坊鄰居在場,核其性質屬民間宗教儀式之操寶行為,法律定性屬宗教象徵性言論之行為,與刑法第151條構成要件不符。㈡依○○醫院鑑定意見所載:「詢問陳員(即被告)當時有謾罵及講手機如何解釋,乩身不知刀痛,所以也不知道自己是否有吵到其他人,覺得自己沒有罵人,只是在辦事…表示只是為了顯神威,沒有要對誰不利」等語,參之被告及家人均為虔誠的道教信徒,足認被告案發時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而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行為人之行為如不合犯罪構成要件,即無庸再行檢視罪責要件。㈢被告平時有正當職業,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7日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4月27日至109年8月12日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無○○醫院鑑定意見所載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導致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參以檢察官於原審亦認被告案發時有在使用手機,是被告案發時是否如鑑定意見所指完全欠缺行為能力,尚有疑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刀揮舞,砍自己的背,口中唸唸有詞,狀似謾罵,不能證明被告存在所謂的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去「恐嚇」他人或公眾等行為,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判決的保安處分,失所附麗,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内,持西瓜刀揮舞並大聲叫囂與辱罵三字經,致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及行人或附近住戶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上開巷弄住戶江○樺、蔡○地、陳○宏、王○芳、謝○君(下稱江○樺等5人)及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晟如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王晟如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資佐證。現場為住宅巷弄,早上時分,進出巷弄之人車頻繁,被告「在巷弄持刀亂舞,且口中喃喃自語,大聲辱罵」,乃混合暴力與負面情緒之舉動,會使人產生「無法預期此人接著會做出什麼情緒性動作」之恐慌心理。此與一般乩童多在特定場合起乩,接受他人問事,乩童某些超乎常人舉止符合現場眾人預期,不致引發公眾恐慌之情有別,據以認定被告所為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於公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僅是拿西瓜刀自砍,是在進行操寶之宗教儀式,現場僅穿著黃色宗教服之被告母親在場,別無其他街坊鄰居在場,否認其行為造成公眾恐慌等語,然本院審酌現場為早上人車往來頻繁的巷弄內公共場所,並非舉行宗教儀式的宮廟,參照證人江○樺等5人於警詢分別證述:「我們嚇的都不敢出門,鄰居也都跟我們一樣惶恐不安」、「陳家寶好像瘋了一樣常常拿刀揮舞並大罵三字經,經常令我們這些鄰居感到恐懼」、「我的家人都嚇得不敢出門」、「因為害怕,趕快將門關上」、「他這一種行為已經有好多年,已經不知道有多少次了,…造成附近居民的恐慌」等語,顯見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造成鄰近住戶恐慌而危害於公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否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1條構成要件,尚難憑採。

㈡精神鑑定部分

被告前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案發前經○○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後仍因思覺失調症、癲癇在○○醫院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有○○醫院107年7月24日、109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51頁)。被告因本案被訴罪嫌之行為異乎尋常,原審徵得被告同意,囑託○○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責任能力及有無施以監護治療必要等事項為精神鑑定,查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精神疾病史略以:被告於18歲發病,因情緒起伏大、失眠、聽視幻聽、被害妄想干擾等至門診求治,多次住院治療,主要症狀有聽幻覺、宗教妄想、夜眠差、破壞行為(曾拿金爐蓋子砸破鄰居玻璃)、暴力行為(攻擊案母)、自傷行為(拿法器捶打自己、用大賣場的刀子插自己的背)等,住院後案母亦無病識感,多住院不久辦理自動出院。最後一次住院為109年12月24日,住院前有混亂干擾行為(脫光衣服騎車上街與貨車發生擦撞),經住院治療精神症狀緩解,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本次鑑定時被告於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中。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結果及討論略以:被告家中為神明道場,祭拜三太子、玄天上帝等,其母表示全家都是神明代言人,對於被告混亂行為多以神明附身為合理說詞,但仍會回門診幫被告取藥,被告及其母認為服用精神科藥物可以退駕,兩人對於精神科治療感到矛盾。而因被告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多次精神症狀復發,於社區有干擾行為,曾被送醫多次。在民間信仰中,「乩童」要靠「神明上身」來溝通辦事,醫學上可歸類為一種解離狀態,其意識狀態和現實環境有所隔絕、言行舉止可能改變,但維持的時間並不會太久,並可回到他們的作息及職業功能,信仰此宗教的人們也接受此宗教文化,因此不會把「乩童」看為一種疾病。然而被告自18歲發病以來,不僅只有被神明附身的表現而已,發病時多合併聽幻覺、自語、日夜節律混亂、怪異干擾行為等,對宗教的看法堅信自己是神的使者,符合宗教妄想,其精神症狀多持續長時間,職業功能亦有退化,過去工作可做到數年,近期常受精神症狀影響無法穩定工作,符合思覺失調症的病程。案發時自語謾罵、怪異行為、應為精神症狀發作對社區的干擾,診斷被告案發當時,應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無從辨別其行為是否違法,達到因精神障礙導致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並以被告多次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致病情復發,被告之母多干預醫療,使治療不完全,再犯風險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一年。並建議由保護人監督協助其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與服藥狀態,以避免再犯等情,有○○醫院110年2月26日(110)○○字第0879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63頁)。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主張被告在案發當時有滑手機的行為(警卷

第53頁上方照片),可見被告與現實世界有一定的連結,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喪失辨識能力的程度,尚有疑慮等語,然被告於鑑定時對於案發當時有無使用手機,已無印象(原審卷一第36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被附身,我現在變老頭子的聲音(變聲),我有帶神明匾額、法器來證明我是做神明事的,我是神明的代言人。今天來開庭是我聖誕千秋。警察來抓我時,我就是真的乩童,但是警察來抓我三、四次,說我是假的。放符是我家的神明說的(變聲),我跟你說硬要給我搞,我當然是放符,當然不是陳家寶的肉體講的,說真的你聽到我這個聲音,放符當然會害人,三字經我沒有罵。我當時就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是從醫院回來才知道整身都是傷,我當下拿刀子砍自己都沒有感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不然怎麼可能這樣繼續砍,如果沒有神明附身,這怎麼可能。其實肉體不知道,神明知道,乩童本身不知道等語(原審卷130至140、144頁),足認被告不僅案發當時受制於精神疾病,而有嚴重幻聽、妄想,即使於原審審理之舉止,亦不無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

㈣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在法庭內大聲咆哮,

四處走動,稱自己是乩童上身,當庭脫掉上衣,丟擲在地,一再稱自己不是精神病人,原審不該這樣認定。被告當時舉止無法以任何方式溝通,以致於本院無法進行準備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㈤被告雖辯稱平時有正當職業,案發時任職○○○○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惟經調閱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108年1月至111年3月間總共任職11間公司,任職期間最長為4個月又8日,其餘任職期間分別為數日、數十日至數月不等,受雇期間難以固定持續,益足以佐證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職業功能退化,過去工作可做到數年,近期常受精神症狀影響無法穩定工作,符合思覺失調症的病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17頁),因認應有較長時間的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之必要性,以降低疾病衍生的認知問題,避免再犯。具備職業功能後,始能有持續穩定的工作與收入,維持自己與母親的生活。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綜合考量後,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本案被告被訴妨害秩序行為應屬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斟酌被告再犯可能性及對公共安全產生之風險,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於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核屬適法及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否認犯行,亦否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難憑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寶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36分許,明知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内處有往來民眾、出門上班居民與行經該處之車輛,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未扣案之西瓜刀,持以揮舞並大聲叫囂與辱罵三字經等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以此方式恐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致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及行人或附近住戶因而心生畏懼,紛紛走避,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分析後,發現陳家寶持刀行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家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王晟如偵訊之證詞、證人即附近住戶江○樺、蔡○地、陳○宏、王○芳、謝○君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自己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王晟如職務報告書、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卷後附監視器影像(資料夾名稱「0324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陳家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段000巷00弄内,持西瓜刀揮舞並大聲叫囂與辱罵三字經,致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及行人或附近住戶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上開巷弄之住戶江○樺、蔡○地、陳○宏、王○芳、謝○君等人於警詢(警卷第9、13、14、17、1

8、22、23、25、26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王晟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4、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王晟如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9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卷後附監視器影像(資料夾名稱「0324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111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警卷第45、4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揮舞西瓜刀及叫囂、辱罵三字經等行為,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㈡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為住宅

巷弄,早上8時36分許為大多數人上班、買菜時間,進出巷弄之人數較為頻繁,而「在巷弄持刀亂舞,且口中喃喃自語,大聲辱罵」,乃混合暴力與負面情緒之舉動,會使人產生「無法預期此人接著會做出什麼情緒性動作」之恐慌心理。此與一般乩童多在特定場合起乩,接受他人問事,乩童某些超乎常人舉止符合現場眾人預期,不致引發公眾恐慌之情有別。從而,被告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於公安,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進行宗教儀典,持西瓜刀操寶之行為,所為不符合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行為地點並非進行宗教儀式之宮廟場所,自無在該處進行宗教儀典之理,辯護意旨以上情為被告辯解,無足憑採。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療養院加以鑑定被告陳家寶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於110年2月3日實施鑑定),鑑定內容略為(本院卷一第353至363頁):

1.精神狀態檢查:陳員(即被告陳家寶)評估時為本院住院病人,身著病人服,可自行步入會談室,步態平穩。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儀容尚合宜整齊,態度配合,注意力尚可集中,情感表達不適切,情緒略顯焦慮,有怪異的行為(會談中突然發出怪聲,表示三太子附身所致),話量稍多、話速正常,語言切題,思考不合邏輯,有宗教妄想内容,無聽幻覺,認知功能顯著減低。

2.精神疾病史:陳員於18歲發病,當時因情緒起伏大、失眠、聽視幻覺、被害妄想干擾等,至本院門診求治,20歲時於本院首次住院,在抗精神病藥治療下病情改善,但出院未再返診服藥。28歲為第二次住院,住院中考量服藥遵從性不佳將抗精神病藥轉換為長效針劑,病情穩定,出院後仍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並且有抽菸、飲酒等情形,多次病情復發住院多次,主要症狀有聽幻覺、宗教妄想、夜眠差、破壞行為(曾拿金爐蓋子砸破鄰居玻璃)、暴力行為(攻擊案母)、自傷行為(拿法器捶打自己、用大賣場的刀子插自己的背)等,住院後案母亦無病識感,多住院天數不久而辦理自動出院。最後一次住院為109年12月24日,住院前有混亂干擾行為(脫光衣服騎車上街與貨車發生擦撞),住院中經治療精神症狀緩解,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本次鑑定時陳員於本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中,於病房會談室安排評估。

3.鑑定結果及討論:陳員於18歲發病,因精神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及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多次,診斷「思覺失調症」。陳員家中為神明道場,祭拜三太子、玄天上帝等,案母表示全家都是神明代言人,對於陳員混亂行為案母亦多以神明附身為合理說詞,但仍會回門診幫陳員取藥,陳員及案母認為服用精神科藥物可以退駕,兩人對於精神科治療感到矛盾。而陳員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多次精神症狀復發,於社區有干擾行為,曾被送醫多次,但於精神科住院時案母多因故辦理自動出院,症狀改善有限。在民間信仰中,「乩童」要靠「神明上身」來溝通辦事,醫學上可歸類為一種解離狀態,其意識狀態和現實環境有所隔絕、言行舉止可能改變,但維持的時間並不會太久,並可回到他們的作息及職業功能,信仰此宗教的人們也接受此宗教文化,因此不會把「乩童」看為一種疾病。然而陳員自18歲發病以來,不僅只有被神明附身的表現而已,發病時多合併聽幻覺、自語、日夜節律混亂、怪異干擾行為等,陳員對宗教的看法堅信自己是神的使者,符合宗教妄想,其精神症狀多持續長時間,其職業功能亦有退化,過去工作可做到數年,近期常受精神症狀影響無法穩定工作,符合思覺失調症的病程。而案發時陳員的自語謾罵、怪異行為、應為精神症狀發作對社區的干擾,綜合所述,陳員於案發當時,應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而無從辨別其行為是否違法,亦即達到因精神障礙導致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

(二)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考量被告精神病症就醫狀況、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推斷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之行為受精神病症影響程度,且經核所憑據之基礎內容與被告病歷、案發現場狀況證據相符,鑑定結果自可採憑。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家寶在案發當時有滑手機之行為,可見被告與現實世界還有一定的連結,其是否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達喪失辨識能力之程度,尚有疑慮等語。惟被告於鑑定時及審理時對於其在案發時究竟有無使用手機,亦已無法記憶,此等情況均業經上開鑑定報告列入考量(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並無漏未審視檢察官所指情況,是自不能單以被告在案發時有用手機及自稱是乩童等情遽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有所違誤而不可採信。

(四)綜合上述,本件足認被告陳家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三)另被告陳家寶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四)前引之○○療養院就本案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亦提及:陳員多次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致病情復發,照顧者案母多干預醫療,使治療不完全,再犯風險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一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並建議由保護人監督並協助其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與服藥狀態,以避免再犯(本院卷一第363頁)。且既然被告出院後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則被告若自行中斷治療將導致症狀惡化,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態樣,若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狀惡化,恐亦有不能控制衝動行為而傷害他人之舉止,堪認被告因其病症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綜合考量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出院後被告本人及其母親均無病識感,本案為員警到場後強制就醫,顯見其家屬對於被告行為及情緒安撫控管、就醫、服藥規律性之協助能力有限,兼衡被告再犯可能性及對公共安全產生之風險,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至檢察官請求監護超過1年以上之期間,與前引鑑定報告建議之監護期間不符,且檢察官亦未明示前引鑑定報告建議之監護期間不足之理由,尚難逕予採認,是本院仍認監護期間1年為已足。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