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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喜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108年5月9日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廖萬亮已取得對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㈡原審認定被告於108年12月前數月即因屋況不佳、漏水問題而整修房屋,倘被告有意毀損債權,大可在當時(指一審宣判後)出售房屋,實無需再於二審訴訟判決期間耗資整修房屋,惟不動產並非有意出售即一定能成交,而本案房地既有屋況不佳、漏水等問題,在為未整修之前,是否能順利出售,實有疑異,原審上開論述,實有違經驗法則。㈢依本案他卷二第77、78頁被告陳報之臺南市○○區○○段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至少分別設定有普通抵押權,各自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而原審卷第40至41頁所附○○區○○段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有土地所有權部,並無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原審遽認上開土地均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恐有率斷。㈣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是否有其他未經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不得而知,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590餘萬元,得供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公訴人認同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然原審並未經調查該590餘萬元價金之流向,即認被告所取得之價金亦為被告之財產,其總體財產並未減少,顯欠缺憑據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名下坐落臺

中市○○區○○段0地號基地(權利範圍:358/10000)及建號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案房地)是30幾年的老公寓,我沒有住在臺中,管委會一直通知我漏水要修繕,修2次都修不好,往返臺中及臺南不便,樓下住戶亦抗議因修繕而敲敲打打,後來隔壁阿姨(指證人黃○緞)問我是否願意出售,我就將本案房地託管給她,請她幫忙注意工程進度,基於這個原因才出售本案房地等語。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何況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廖萬亮因合建協議衍生投資糾紛,固經

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30萬元本息,駁回告訴人其餘之訴,並諭知於告訴人以1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雙方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固可認定告訴人已取得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且被告確於108年12月26日將本案房地以59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高○庭,而被告之所以出售本案房地,係因108年12月前數月,被告因房屋漏水問題進行整修,經同棟大樓住戶黃○緞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意出售,其有朋友欲購買,被告始應允而出售本案房地,並於108年12月30日以LINE通知黃○緞當日會拿紅包給黃○緞,黃○緞有取得本案房地買賣介紹費6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黃○緞及周○玲(即本案房地樓上0樓之0住戶)於原審證述明確,相關證據資料,亦據原審調查屬實,據以認定被告在本案民事二審判決前數月已生整修售屋之意,並非在民事二審判決之12月間主動對外求售,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核屬有據。

㈣次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後,名下尚有:⒈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第000號建物門牌:

臺南市○市區○○00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段房地)、⒉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2/10000)、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35/0000000)等不動產,其中⒈○○段房地於106年11月23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0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述⒉、⒊所示○○段土地截至108年12月31日以前並未設定抵押權,參照偵查及原審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卷二第77至82頁 ,本院卷第37至46頁),以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如下:⒈○○段0000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3,400元/平方公尺,合計公告現值:223萬7,800元(13,400元×167㎡=2,237,800元)、⒉○○段0地號面積3,101平方公尺,109年10月土地公告現值:10,507元/平方公尺,合計公告現值:590萬4,029元(10,507元×3,101.7㎡×1812/10000=5,904,029元)、⒊○○段000地號面積2,635.47平方公尺,110年8月公告現值:11,055元/平方公尺,合計公告現值:365萬4,564元(11,055元×2,63

5.47㎡×125435/0000000=3,654,564元),以上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179萬6,393元(2,237,800元+5,904,029元+3,654,564元=11,796,393元),以上土地價額尚未計入○○段房屋價額(該房屋為○層透天住宅,建物總面積000.0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3頁房屋照片及本院卷第39頁建物登記簿),另參照被告108年度股利、租賃與薪資所得合計000,000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開發公司董事長,持股00萬股(原審卷第199至202-2公司變更登記表),復據被告提出本院其名下存摺所示:臺中銀行○○○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0,000,000元(本院卷第148、149頁)、元大銀行○○分行帳戶109年1月16日存款餘額000,000元(本院卷第151、153頁)、臺中○○○郵局帳戶108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0,000,000元(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108年12月28日存款餘額000,000元(109年1月10日二筆存單解約後匯入猶增至0,000,000元,本院卷第161、163頁)(為確保穩私,均未顯示帳號),上開各帳戶在109年1月以後仍有資金陸續進出,據此,即便扣除○○段房地設定給國泰世華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萬元,被告仍有足夠資力支付前述一、二審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告訴人之530萬元本息,何況一般金融機構實際債權通常遠低於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稽之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段房地抵押權時間在106年11月23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國泰世華銀行的抵押債權大概還有6至7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顯然有陸續清償本息中,以減少債務。又參照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9年度之股利、租賃、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猶增至000,000元,且名下上開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有提高,均仍在被告名下,迄至111年7月間,除前述○○段房地設定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萬元外,無其他抵押權設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他卷第77至79頁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

不動產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未據原審審酌等情。惟查,前述三筆不動產係109年1月2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謝○峰,共同擔保1,500萬元抵押債權(證明書字號:109新地他字第337號),有前引各該登記簿謄本可查,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實際向謝○峰借1,000萬元,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並據證人謝○峰於偵查之110年1月12日具狀截至110年1月10日尚有1,000萬元未償還(他卷二第283頁),依本院於111年7月間調取之上述三筆不動產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至46頁),上開設定予謝○峰之抵押權業已塗銷,可見被告縱然有於109年1月22日因向謝○峰借款,並以上開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但其後應已清償塗銷抵押權完畢,倘被告有意規避強制執行,又何須自行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上述三筆不動產仍在其名下,徒令告訴人有實施強制執行之機會。被告既為○○○開發公司負責人,依告訴人提出之合建協議書,被告經營之○○○開發公司有營建能力,因認被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謝○峰係財務之正常調度運用,難認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

㈥關於出售本案房地之資金流向,買受人高○庭於108年12月4日

匯入90萬元、同年12月20日匯入136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入350萬元,合計576萬元,有被告提出其臺中○○○郵局存摺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被告108年12月30日於繳費轉出91,027元、提轉匯兌1,000,000元,餘額尚存0,000,000元。被告復供述有以部分價金用以購買基金乙情,亦據提出臺中銀行○○○分行存摺,於108年12月31日確有申購○○○○、○○○○○信託基金3筆分別支出302,250元、304,500元及404,000元(本院卷第149頁),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之債權有因被告出售本案房地而有無法實現或清償之風險。

㈦又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雖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30萬元

本息,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然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廢棄發回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審理期間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告訴人於被告與○○○開發公司履行給付1,100萬元後,將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開發公司或指定之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固因合建協議衍生民事糾紛,但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係出於個人財務規劃而處分自有部分財產,與前述告訴人間之合建民事爭議無涉,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本案房地,然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喜燕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喜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沈喜燕前因與告訴人廖萬亮合夥購買臺南市○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負責人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就○○段第000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簽立合建協議書,雙方因而衍生投資糾紛,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且於廖萬亮以1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雙方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關於駁回沈喜燕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於108年12月26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建物全部及坐落○○段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58(下稱本案房地),以59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高○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沈喜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萬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區○○段0地號及000地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本案房屋漏水整修,整修後出售予他人,並沒有要毀損債權之意,況且不覺得我有欠告訴人錢,我還有其他財產可以反擔保,如果要毀損債權,為何不全部財產都處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合夥購買臺南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負責人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就○○段第000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簽立合建協議書,雙方因而衍生投資糾紛,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沈喜燕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30萬元,且於告訴人以177萬元為沈喜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雙方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即本案房地,以59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高○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亦有合建協議書、合建分售協議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可證(他一卷第11至23、37至56、61至6

4、67至69、71至87、89至119、179至18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叫被告阿妹仔,她叫我阿姨,因為我們認識二、三十年,被告住我們同棟的隔壁。

她是0樓之0。我的LINE有個偏名,認識我的朋友都叫我○○。

我們當鄰居十多年以上。她最近把房子賣了。因為她房子漏水在整修,我才問她『妳整修好了,要不要賣?』,她說『要賣也可以』,剛好我有朋友喜歡我們那棟樓跟那個地方。所以我介紹我朋友跟被告買房子。我朋友購買時,漏水已經整修好了。她整修沒多久就賣了。(問:依卷內資料,妳朋友的太太應為高○庭,她是在108 年12月購買房子的,在108年12月多久之前被告在整修房子?)就是前幾個月而已。我不知道被告有官司或案件。被告跟我說她在整修上花了3、40萬元。我是看她在整修才問。被告整修前有跟我說該房子會漏水。當時是我主動去找被告說她房子要不要賣掉,她好像有說她整修好要賣。是我先問的。我在裝修那段期間去找被告問房子要不要賣,到被告整修完,我再告知我朋友,我朋友去看房子,雙方簽約,整個流程的時序在整修完到房子交易買賣間差不多有半個月以上。交易的金額將近600萬元,以當時當地房子的行情沒有賣貴或賣便宜,他們看實價價登錄,雙方無任何人特別調高或降低」等語(本院卷第77至82頁)。依證人黃○緞之證述,被告在108年12月前幾個月即因房屋漏水問題找人整修,並曾表示於整修後有意出售,證人黃○緞見房屋在整修,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售屋意願,進而為其友人與被告仲介本件房屋買賣。可知被告係在本案民事二審判決前數月已生整修售屋之意,並非在本案民事二審判決之12月間主動對外求售。

三、又依證人黃○緞和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於108年12月30日被告告知黃○緞會去拿紅包給黃○緞(本院卷第141頁)。證人黃○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日會去臺中拿紅包給我』的意思是我介紹朋友買賣房子的小紅包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依該LINE的對話日期應非臨訟所生之證據,則證人黃○緞所證接洽、交易之過程,更可採信。則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是否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已生疑義。

四、再依卷內被告與另名證人周○玲(LINE名稱係周○琳)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3月25日時,證人周○玲有向被告詢問房屋整修之預算,被告並表示要介紹廠商為周○玲估價,並提供聯絡方式(本院卷第129、133、135頁)。而本件告訴人是在109年7月2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他一卷第3、10頁),時間在告訴人提告毀損債權告訴之前,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和周○玲上開關於房屋整修之對話內容,不可能係因得知被訴而刻意事後造假,如此更能證明,證人黃○緞和被告所述,本案房屋在判決前確實有整修無誤。證人周○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家浴室那裡都淹水,敲敲打打的,然後就看到他們在裝修,因為門是開的,我就闖進去問裝修工人,剛好被告也去看工程進度,就在那邊認識被告。之前只是在電梯內打過照面一、兩次。我住○樓之○。我看到他們好像應該是都搬家了,因為家具都搬空了,還有水電或裝修的,我也有看到他們的浴室的牆壁算是已經敲掉在重建,我那時也想要看他們裝修的如何,但當時磁磚都還沒貼上去,所以我算是看到剛好跟我們同個樓層、同個位置,因為我也想看看他們原始的住戶本來的裝潢是怎樣子。我有請她的水電工來幫我估價,但太貴而我的經濟狀況沒有說很好,就把這件事情暫停,讓它繼續滴水。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我的「琳」與我身份證上的「玲」不太一樣是因為我遇到人也不會問對方的名字,只會問姓,所以她不知道我的名字是正常的。我後來才知道北屯區的房子有賣給別人。那時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她和別人有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參酌被告於LINE上記載之姓名「琳」與證人姓名「玲」有讀音相近不同字,顯見二人交情僅為普通鄰居,應無需為被告干冒偽證風險,到院不實證述之必要,其所證應可採信,堪信被告確實有因為漏水而裝修房屋。

五、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於108年12月前數月即因屋況不佳、漏水問題而整修房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建糾紛在本院之判決係於108年5月9日宣判,被告當時業經一審判決需給付告訴人530萬元(他一卷第37頁),倘被告有意毀損債權,大可在當時即出售房屋,實無需再於二審訴訟判決期間耗資整修房屋。且依證人黃○緞所證,係其友人有購屋意願,黃○緞再主動詢問被告,被告並未主動詢問黃○緞,與為規避執行有意處分房地之狀況有別。況依證人黃○緞所述,其和被告洽談至交易完成花了半個月,以此推算,開始洽談時間為12月初,當時上開民事案件於第二審尚未宣判,被告何以在事前,即可預見宣判結果,進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洽談買賣?此部分猶有可疑。則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有欠告訴人款項,其是基於正常之買賣出售房屋,並非有毀損債權犯意,已非無所據。

六、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故縱使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可能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但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但因屬例外情形,為了避免不當限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過當的以刑事責任相繩於債務人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仍需限縮、從嚴認定證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是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6日為告訴人前往查詢名下不動產資料時,其

除本案位於台中之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號土地(他一卷第65頁告證八)。而觀上開土地於108年3月25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部分所有權,其上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而上開○○段土地直至110年8月4日仍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甚至被告又提出其在108年8月21日再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1頁),同屬未受設定任何抵押權之土地。相較於本案房地,於95年10月11日至135年10月10日之期間有玉山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他一卷第67至69頁),倘被告有意侵害告訴人債權,為避免告訴人順利執行其財產獲得全額清償,應會選擇未有任何擔保之不動產優先變賣,何需選擇設定有抵押權之本案房地。甚至在一審判決後、二審宣判之前,再購入新的不動產,如此不是讓告訴人更有新的財產標的予以執行。如此,確實難認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㈡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係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本案確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或有低價廉售之情形,則被告所取得之價金亦為被告之財產,其總體財產並未減少,何能認為被告只是將房地出售處分即可證明有害及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上開2筆○○區之土地110年8月4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889元、11055元(本院卷第39、41頁),與被告所持有之土地比例計算約為6118,680元、3654,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價值逾上開民事判決要求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且以○○段0號土地而言,在本案民事判決宣判後更已增值,然被告直至本案審理時尚保有此2筆土地,並未加以隱匿,以其財產異動情形,除無法認定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思外,更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債權因被告出售本案房地而受有無法實現或清償之風險。

七、據上,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在為本案房地買賣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此部分尚有疑義,即不能徒憑本案房地出售移轉登記時間在本案民事第二審判決宣判後二日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被告之財產狀況,其出售本案房地時尚有其他財產,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應非無據,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