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其因病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經送往該所與之簽約協助診療收容人之嘉義縣○○鎮○○路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就診,並經安置在該醫院1717號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醫院護理師乙○○前往上開病房為甲○○注射點滴而執行醫療業務,甲○○明知乙○○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經安排至○○○○醫院就診,且認乙○○沒有禮貌,即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對乙○○大聲咆哮、並對乙○○潑灑不明之橘色液體,乙○○因恐遭受進一步之攻擊,乃中斷其醫療業務之執行,甲○○即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醫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且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並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被告遭受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為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對護理師乙○○潑灑液體及大聲咆哮等情,固然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潑水而已,而大聲咆哮也不是罵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我只說你怎麼那麼不禮貌,進來都不會敲門,也不會說先生你好,我要打針,但是我沒有罵三字經。而且我問他打什麼針,他也都不講,他說我只是受刑人,對我不用有禮貌,我聽了才會潑水,因為我本來就想要去長庚醫院治療,但是我被迫在○○○○醫院治療。所以我不承認這是違反醫療法的犯罪行為,這只是抗議行為,不能構成暴力行為。我的動機跟目的請法官去了解,而被害人的損害,只是衣服濕掉而已,身體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云云。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醫事人員乙○○固有為潑灑不明橘色液體及咆哮之行為,確屬可議,但被告當下並無再對謝員施以任何攻擊或強暴行為,是被告當時客觀上所為,程度上應僅係單純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尚與妨害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期間,因病於上開時、地接受治療,而被告因不滿經安排至○○○○醫院就診,且認為其注射點滴之○○○○醫院護理師乙○○沒有禮貌,乃對乙○○大聲發言及潑灑橘色不明液體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乙○○(交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3至82頁)、證人即在場之戒護人員廖柏帆(交查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第82至9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醫院醫療暴力通報單與事件處理說明(他卷第5、7頁)、○○○○醫院110年1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086號函及病情說明書(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6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
,在1717號負壓隔離病房為甲○○接點滴時,甲○○向伊反應為什麼要接點滴,然後開始咆哮,伊不知道甲○○在罵什麼,伊向甲○○解釋說是醫生的指示,甲○○還是不願意接受點滴治療,甲○○當時是手腳皆有上銬固定在病床,就拿桌上飲料罐向伊潑灑不明橘色液體,戒護的獄警就在旁阻止甲○○,後來伊就出去沖洗清潔並做後續通報,甲○○的行為有讓伊嚇到、使伊心生畏懼,有妨害到伊接點滴的醫療業務執行等語(交查卷第34至3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護理師3年多,都是在○○○○醫院病房擔任護理師,伊在甲○○住院時有見過甲○○,當時甲○○是因為肺結核住院,在此之前沒有見過甲○○,當時甲○○所在病房不是伊負責的,伊只是去幫學妹接點滴,甲○○當時是被獄警帶去醫院的,甲○○在病房時,獄警也有在病房中,109年6月25日早上伊進病房幫甲○○接點滴,伊是第一次為甲○○服務,甲○○跟獄警都在病房內,甲○○的手、腳都有被銬住,但還是可以活動,甲○○就很生氣、口頭拒絕,然後有潑東西,而且講話很大聲、很激動,但伊忘記甲○○講什麼內容,甲○○潑的液體是有顏色的,甲○○這樣的反應伊感覺很不好、有嚇到、會怕,伊不知道甲○○接下來要做什麼、會擔心甲○○接下來會對伊有其他侵害行為,但獄警後來就制止,伊後來也沒有成功接點滴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8、80至81頁)。
⒉證人廖柏帆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護理師乙○○要對甲○○打點滴
,甲○○有表示不願意,但因為醫療必要的治療,護理師在病人左側執行醫療行為時,當時雖然有使用戒具,但甲○○仍可在一定範圍內活動,雙手銬在一起,甲○○就拿起小餐桌上不明罐裝液體向護理師潑橘色不明液體,伊就當場做壓制的動作等語(交查卷第36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6月間擔任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甲○○在雲林看守所期間並未與之有接觸,伊知道甲○○後來被送到○○○○醫院的事,因為有曾經在甲○○病房內進行戒護,之所以將甲○○送到○○○○醫院,是因為跟○○○○醫院簽約,收容人有問題都送過去○○○○醫院,甲○○在○○○○醫院期間都會派人戒護,1天固定由1組人員戒護,時間是從前一天早上8時30分至隔天早上,甲○○住院期間,伊僅曾經戒護過1次,就是潑液體這次,當時戒護時間是6月25日上午8時許到隔天上午8時許,當時是乙○○進去要做醫療行為,甲○○表示不想做醫療行為,但因為還是要做,所以甲○○就直接對乙○○潑偏向深橘色的液體,甲○○也有大聲咆哮,音量稍微比較大聲,但是伊不知道咆哮的內容,伊看到甲○○潑橘色液體就直接將其壓制在病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7頁)。
⒊佐以證人廖柏帆原先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僅是被告上開
住院期間偶然受監所安排前往進行戒護,而證人乙○○原先並非負責被告所在病房之醫療事務,只是偶然受託前往病房為被告接點滴,先前也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另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稱其並無欲對被告提告或追究責任(交查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堪認證人廖柏帆、乙○○於本案發生之前,並未對被告有何等深入之了解,亦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或糾紛,又依其等上開證述本案發生過程,並未有過度誇大、渲染之情形,未有非令被告受刑事制裁不可,因此刻意指證虛偽情節之狀況。且證人廖柏帆、乙○○彼此之間亦堪認僅是因為被告上開住院期間,各因上述偶然因素前往戒護、接點滴而有接觸,彼此之間並不認識,其等於警詢中非同時接受調查,於原審審理時也是經由隔離訊問接受調查,而其等各自對於本案發生之過程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彼此之間所為證述也相互吻合,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乙○○證述其因突遭被告大聲發言及潑灑橘色不明液體,
深感錯愕並唯恐被告後續可能有進一步之侵犯行為,而心生畏懼並未完成點滴注射之醫療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斯時是因案遭羈押期間因病到院治療,住院期間尚且有監所人員在旁戒護,證人乙○○是偶然之下前去為被告接點滴,則其突遭被告拒絕接受點滴治療後,更有較為激烈大聲發言及潑灑橘色不明液體等行為,則證人乙○○所證稱因此感到錯愕及心生畏懼並無不合理。又依照證人乙○○、廖柏帆之證述,固然並未能明確辨別被告大聲發言之內容為何,但參酌被告斯時情緒激動、音量放大,且被告另有採取潑灑橘色不明液體之舉動,以被告上開情狀綜合觀察,其大聲對證人乙○○發言之舉,堪認是對證人乙○○大聲咆哮之舉。又被告上開潑灑橘色不明液體、大聲咆哮之對象均為證人乙○○,且此等行為綜合觀察後,堪認是對證人乙○○執行上開注射點滴醫療業務行為,實施有形之物理力予以妨礙,已符合前述「強暴」之行為要件。至於證人乙○○因為被告上開行為深感錯愕及心生畏懼而未對被告完成執行注射點滴之醫療業務,足認被告所為實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是同條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容有誤會。
⒌又依被告之供述,其自知斯時是因病遭送往○○○○醫院接受治
療,且證人乙○○是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而屬醫療法上所稱之「醫事人員」,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所為自已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⒍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尚有對證人乙○○吐口水之行為,且證人
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陳被告除了對其大聲咆哮及潑灑橘色不明液體外,尚有吐口水之舉止,然證人廖柏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吐口水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另其於警詢中雖經員警詢問「警方據被害人乙○○護理師報稱109年6月25日10時37分在○○○○醫院1717號負壓病房遭甲○○吐口水及潑不明液體,你是否有看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甲○○向護理師乙○○吐口水及潑不明液體時,你做何處置?」,然證人廖柏帆於各該提問後之回答均未提及被告確實有朝證人乙○○吐口水之舉。佐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對證人乙○○吐口水之情,又本案除證人乙○○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吐口水之行為,是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吐口水之行為尚難明確認定,附此敘明。
⒎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第221條及
第224條妨害性自主罪、第231條之1妨害風化罪、第296條之1及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28條之強盜罪等條文中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已如前述,茲被告若在證人乙○○面前持玻璃杯往地上砸,使乙○○受到驚嚇,固屬「強暴」範疇,況被告往證人乙○○身上潑灑不明液體並咆哮,使乙○○受到驚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更該當「強暴」範疇,至為灼然。如被告潑灑之液體為硫酸、鹽酸類,而使乙○○受到身體傷害,則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外,尚同時構成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若被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潑灑液體在人身上之對象為一般人,非屬公務人員或醫療人員,且潑灑之液體如係尿液、油漆、果汁或潑灑菜渣,堪認使人難堪,則構成公然侮辱罪。另對人施暴者,亦有未成傷之狀況,例如對父母丟東西但父母閃避得當未被砸中,則構成刑法第281條之罪。綜上,被告辯稱其未使乙○○身體受到傷害,不能謂其有對乙○○施加暴力,伊不承認這是違反醫療法的犯罪行為,這只是抗議行為云云,顯有誤解法條之「強暴」之涵義,毫無可採。
⑵被告認證人乙○○沒禮貌及其不滿被迫在○○○○醫院就醫而為本
案行為,亦僅是被告本案行為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故難僅因被告此等考量即認其欠缺行為故意。⒏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除潑灑不明橘色液體及咆哮之行為外,
當下並無再對謝員施以任何攻擊或強暴行為,程度上應僅係單純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依上說明,顯有誤會,況被告當時被執行戒護之獄警以手銬銬在床上,焉能下床再對乙○○施加攻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之健保就醫資料,查明被告行為時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存在心智缺陷之情事?其主觀責任能力是否健全?一節(本院卷第226頁),惟被告則供稱其雖於5年前即有躁鬱症及憂鬱症而到虎尾若瑟醫院看診,但病情輕微,不算嚴重,可以控制下來,我希望法官調查我在長庚醫院及○○○○醫院的住院醫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並無所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是犯同條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然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二)被告前後所為對乙○○大聲咆哮、潑灑不明橘色液體等多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動,是因認不滿經安排至○○○○醫院就診,及認證人乙○○沒有禮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空間所為,顯是基於同一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因案羈押期間因病經送往○○○○醫院就醫,明知醫事人員乙○○是欲對其執行醫療業務,竟僅因個人好惡而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對其客觀行為坦承不諱,然始終否認犯罪;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固然是對醫事人員護理師強暴行為,但其行為態樣並未造成醫事人員身體受有何等侵害,惟其所為仍造成醫事人員心生恐懼而有所顧慮,因此未能完成醫療業務之執行,惟醫事人員乙○○於本案並無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與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該罪之自由刑部分僅能科處有期徒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