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水為「○○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2年前某時許起,負責辦理臺南市第68期○○二自辦市地重劃乙案,並擔任「臺南市第68期○○㈡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㈡重劃會)理事,業務範圍包括製作重劃會對外之相關公文及與地主協調重劃分配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秋水明知劉芳枰(已歿)、劉芳明(已歿)、劉阿桂、黃至羲、楊大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自始未實際發放差額地價費用予土地所有權人,為聲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而補正提出地籍資料之緣故,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某不詳地點,製作○○㈡重劃會102年2月○○㈡字第42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並於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段000地號因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所以由本會邀請權利關係人協調,雙方已於96年間達成協議並發放差額地價(附件:領據)」之不實內容,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業務郭忠儀轉交予不知情之○○㈡重劃會理事長黃建豐用印後,再由郭忠儀持系爭函文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行使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因而以102年3月4日南市地劃字第1020111309號函通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因○○㈡重劃會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改領現金補償並檢附領據,而將本案土地登記為抵費地,請依相關規定釐正其地籍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劉鑫珠即劉芳明之繼承權人、楊大和、劉阿桂、黃至羲等人,並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鑫珠、楊大和、劉阿桂、黃至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秋水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1

01、16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前某時許起,負責辦理臺南市第68期○○二自辦市地重劃乙案,並擔任○○㈡重劃會理事,業務範圍包含製作重劃會對外之相關公文及與地主協調重劃分配等事宜;又被告實際上並未發放差額地價費用予本案土地所有人,而於102年2月間,製作系爭函文,並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段000地號因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所以由本會邀請權利關係人協調,雙方已於96年間達成協議並發放差額地價(附件:領據)」之內容,將之交由○○公司之業務郭忠儀轉交重劃會理事長黃建豐用印後,再由郭忠儀持系爭函文據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而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於96年間,有與本案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他們本來要領錢,後來反悔要拿土地,所以差額地價才沒有發給本案土地所有人。㈡我是代辦重劃作業,把協商的結論送交臺南市政府,且本件並不是聲請辦理土地登記,土地登記因沒有實質審查,故會變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但本件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有實質審查,並為准駁,為何我會成立偽造文書罪呢?㈢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是依據法令辦理,我重劃完成之後把地籍整理資料交給地政機關,且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係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要求重劃會儘快釐正地籍資料,又本案土地目前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登記為抵費地,以確保告訴人等重劃後可以分得土地,故本件並未損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告訴人等亦無任何損失。㈣告訴人等告訴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駁回再議確定,故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前某時許起,負責辦

理臺南市第68期○○二自辦市地重劃乙案,並擔任○○㈡重劃會理事,業務範圍包含製作重劃會對外之相關公文及與地主協調重劃分配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實際上並未發放差額地價費用予本案土地所有人,而於102年2月間,製作系爭函文,並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段000地號因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所以由本會邀請權利關係人協調,雙方已於96年間達成協議並發放差額地價(附件:領據)」之內容,將之交由○○公司之業務郭忠儀轉交重劃會理事長黃建豐用印後,再由郭忠儀持系爭函文據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5卷第111-113、153-156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3-108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鑫珠、劉阿桂於警詢、偵查時(偵1卷第87-8

8、121-122、89-9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大和、黃至羲於偵查時(偵1卷第121-122頁、偵2卷第98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劉芳枰之配偶劉楊美枝(偵1卷第68-69、213頁、偵3

卷第143頁)、證人即○○公司業務郭忠儀(偵1卷第71-73、139-140頁、偵3卷第133-135頁、偵5卷第189-192頁)、證人即○○㈡重劃會理事長黃建豐(偵1卷第75-77頁、偵5卷第121-122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⒊○○㈡重劃會102年2月○○㈡字第428號函暨檢附之○○二自辦市地重

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1份(偵1卷第93-94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4日南市地劃字第1020111309號函1份(偵1卷第145頁)、被告98年6月13日保證書影本1份(偵1卷第163頁)、○○㈡重劃會理、監事名冊1份(偵1卷第164-165頁)、告訴人等提出之臺南市第68期○○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繼承系統表各1份(偵1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97年1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049150號函暨檢附之○○二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1份(偵1卷第7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080666282號函1份(偵2卷第149頁)、109年9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1091103298號函1份(偵3卷第197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89184號函暨檢附之東區○○段13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偵5卷第139-141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上而論,被告既明知本案土地所有人均未領取差額地價費

用,仍故意在其所製作之系爭函文上載明「雙方已於96年間達成協議並『發放』差額地價」之不實內容,同時以未記載領款日期之臺南市第68期○○二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作為附件(領據),使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誤認本案土地所有人確已領取差額地價費用,則被告所為自係在其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爭函文係請函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及通知權利人等作業,並未另登載於其他公文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9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1091103298號函1份(偵3卷第197頁)可考。又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後述),並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即未以所謂「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之形式上審查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被告辯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有實質審查,並為准駁,故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按刑法處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罪之處罰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要件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行使系爭函文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因而以102年3月4日南市地劃字第1020111309號函通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稱:因○○㈡重劃會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改領現金補償並檢附領據,而將本案土地登記為抵費地,並依相關規定釐正其地籍資料,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又本案土地因系爭函文,始登記為抵費地(所有權人空白,管理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已生損害於劉鑫珠即劉芳明之繼承權人、楊大和、劉阿桂、黃至羲等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並未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云云,核無憑採。

⒊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檢察官偵

查後,係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而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偽刻劉芳明、劉阿桂、黃至羲、楊大和之印章,蓋用在「臺南市第68期○○二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詐欺、侵占等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復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5卷第235-238、239-246頁)、再議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27-131頁)可考。又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處分書,係認:⑴「領取差額地價清冊」是劉芳枰之太太劉楊美枝在劉芳枰的包包內找到,交給郭忠義,該清冊上已經蓋好章,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⑵○○㈡重劃會決定將本案土地登記為抵費地,似對告訴人不利,然抵費地之設定為土地重劃之必然,難認被告因此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而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⑶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均為空白,且管理者登載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有上開再議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27-131頁)可參。依上而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均未涉及、亦未論述本件關於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駁回再議確定,故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當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就有關公文質疑其有問題部分,請主管機關來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5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215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忠儀、黃建豐,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㈡重劃會之理事,負責製作重劃會對外之相關公文及與地主協調重劃分配等事宜,竟未盡忠實執行之義務,而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現仍從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涉及之利益龐大,犯罪動機係為謀奪本案土地,且被告藉由重劃專業知識,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被告是否有詐欺、侵占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駁回再議確定,已見前述,而與本案無涉,且本案土地依相關規定改登記為抵費地,亦無所謂謀奪本案土地之情事,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 偵1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 偵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 偵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 偵4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 偵5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卷 原審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