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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與甲○○之子郭○輯相處不睦,與郭○輯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屢生爭執,故於民國108年7月間搬離二人原在臺中市之住處。郭○輯於同年7月3日將其與乙○○所生未成年(103年生)之子郭○宸送至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與甲○○及其夫郭○山同住,乙○○於108年8月5日9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外按鈴,於甲○○向外推開住處鐵門後,向甲○○表示要探視郭○宸。甲○○自門縫見係乙○○,拒絕讓乙○○進入,遂將鐵門往內拉欲將門關上,乙○○仍欲進入甲○○住處,便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用力外拉鐵門並以擋在門縫處之方法,與甲○○拉扯鐵門,而妨害告訴人甲○○行使關門以保障居住隱私,並拒絕他人進入其住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②被告之供述;③案發當時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與郭○輯育有未成年子女郭〇萱、郭〇宸,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告同住、郭○輯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被告(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6號),並聲請為暫時處分,迭經同法院以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由,駁回暫時處分聲請(108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前揭裁定已敘明長子郭〇宸為學齡前之幼兒,現在臺南與郭○輯之父、母(即告訴人)同住,由郭○輯之父母照顧中,尚難認郭〇宸之現狀有何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等情。再者,觀諸本案之錄影畫面,告訴人當時僅穿著無袖上衣、短褲、拖鞋等居家服裝,在倉促之餘,不欲他人打擾居家生活之情緒,顯而易見。從而,本案發生時既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被告竟未依循法律程序,欲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其探視權,罔顧告訴人不受他人打擾居家生活之自由,強使告訴人不得關上鐵門,被告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許,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5日9時10分許至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外按鈴,於甲○○向外推開住處鐵門後,向告訴人甲○○表示要探視郭○宸。告訴人自門縫見係被告,將鐵門往內拉欲將門關上,其有以手放在門上數秒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還沒有看到小孩,我探頭叫小孩時怕被夾到,才把手放在門上幾秒鐘,我並沒有很用力,後來告訴人把我推開,我也沒有阻止她關門。證人施閔耀來之後約20秒,告訴人自己關上門,我當時沒有拉著門,只是探頭叫小孩,單純要看小孩,沒有使用不正當手段,也沒有要進入告訴人住處窺探告訴人隱私之意思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之子即被告前夫郭○輯於108年7月3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將年僅5歲之長子從幼稚園帶離,並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告訴人思子心切,多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欲探視長子,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前夫尚未離婚,被告探視長子,仍屬親權行使,但被告在本案事發前(7月14日、7月25日)曾到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探視小孩,當時也都只是蹲在門口看著小孩,並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此有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14日、7月25日告訴人住處擷取照片1份可證(他卷第213至237頁),告訴人阻擋被告探視小孩,被告只能遠遠看著自己的小孩,對被告而言,其親權行使受到侵害。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當時也只是扶著門,但因為受到告訴人的拉扯,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的身體、頭部及手部才扶著門,以免被夾傷,被告只是在門口呼喊長子出來看媽媽,並無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意思,亦未侵害告訴人隱私,並無強制之故意,而且之後在場瞭解狀況之證人施閔耀也是用手扶住鐵門,可見被告係為探望兒子怕被鐵門夾傷才下意識雙手扶鐵門數秒,時間極為短暫,且告訴人很快即將被告推開,由錄影畫面反見告訴人以手持續推告訴人手臂數十秒,以阻止被告探視小孩,告訴人後來關門時,被告並未阻止,就被告整體行為觀察,應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手扶住告訴人住處鐵門,告訴人鐵

門未能順利關閉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在場陪同之友人邱雅慧、證人即案發時經過現場之施閔耀證述在卷,且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他卷第303至306頁)、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6張(原審卷第301至317、268至272頁,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以手拉住鐵門,告訴人因本件糾紛而無法順利關門之時間共約40餘秒: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抵達後,邱雅慧站在我身後負責錄影,我先按門鈴,甲○○自行將門打開,我表明說我要看我的兒子,甲○○就一直要將門關上,因為我想看我的兒子,所以我就拉著門外面的把手,甲○○就上前推擠我、欲將我的手撥開,此時甲○○的先生就跑來旁邊罵我們,且手上拿著糞桶聲稱要拿糞潑我們,直到甲○○將門很用力的關上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確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住處鐵門,阻止其關門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另證人即陪同被告之友人邱雅慧亦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抵達後,被告去按門鈴,告訴人就將門打開,我們直接表明說希望可以看小孩子,此時被告有上前一步將門卡住,但沒有直接進去,因為沒有得到許可我們也不敢直接入,不過告訴人就出來一直想要把被告推開並將門關上,被告有將門拉住,因為她想要看小孩子等語(見他卷第40頁);且依附件所示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檔案一之錄影時間32秒時準備將鐵門關上,被告立即用左手伸進門縫將鐵門擋住,再以右手扶住鐵門,不讓告訴人關門,並持續呼喚其長子英文名「OOOOO 」,後來,告訴人與被告之手部互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後來還整個身體站出門外阻攔被告,右手持續抓被告左手,左手則將門往內拉,然後告訴人放開被告左手,右手拉住門往內拉,被告以左手擋住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告訴人撥開被告左手,至檔案二之錄影時間19秒時,告訴人始順利關上鐵門,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有互拉門之動作,系爭鐵門約隔40餘秒始由告訴人關上乙節,亦有原審111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告訴人開門後,確實有以手拉住鐵門,告訴人於隔約40秒後始順利關門,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相互以手拉門及相互推擠之動作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未讓告訴人順利將鐵門關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尚難認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刑事不法行為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立法用語構成要件僅提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基於強制罪之行為本質及立法用語,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實質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否則將造成社會日常生活與交通參與活動即易落入「強制」之規範範疇,有違刑法之最後手段性。亦即,我國強制罪規定係將強制效果(目的)與整體不法判斷結合成為一個構成要件要素,如果完全不顧違法性判斷,根本也無法判斷是不是構成要件所述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這是兩者競合之情形(參林鈺雄,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第56-57頁)。

2.經查:⑴被告行為目的係為刑事其探視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尚屬正

當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其前夫郭○輯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郭○輯於108年7月3日將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長子送至前揭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同住,被告對其未成年長子依上述民法規定,當時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即得探視當是被郭○輯送至告訴人住處之未成年長子。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案發當天,我將門打開後發現是被告他們,就馬上要將門關上,他們2人上前拉著門的把柄,把門擋著不讓我關門等語(見他卷第44頁),再參酌附件所示之手機攝影檔案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按門鈴後,於錄影時間21秒時表示:「我要看○○(被告長子之名)」,告訴人於錄影時間32秒時準備將鐵門關上,被告立即用左手伸進門縫將鐵門擋住,再以右手扶住鐵門,不讓甲○○關門,足見被告當時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探視為郭○輯帶至告訴人住處之長子,且被告在甲○○開門時,已表示欲探視被告長子行使其親權,卻遭告訴人拒絕,並立刻要將鐵門關上,被告應是情急之下始會出手拉住鐵門,不讓告訴人關上。是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與前夫郭○輯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兩人所生之未成年長子當時雖為郭○輯帶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與告訴人同住,然被告為其未成年長子之母親,被告應有前往探視之權利,被告於告訴人開門後,即表示要探視其未成年長子,但遭告訴人隨即要將鐵門關上以阻止其探視,則被告以手阻擋告訴人關門,應係情急之舉,參酌之後未見被告有何欲闖入告訴人住處之舉措,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目的應是為順利行使其探視子女權利,其目的尚屬正當。

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固證稱:他們2人(指被告及邱雅慧)想要

進來等語(見他卷第45頁),證人施閔耀於警詢亦證稱:「2個中年人在門外,2個老人在門內;中年人想要進去屋內,但老人將門拉住不讓對方進去,所以我就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那2個中年人(其中1位自稱是小孩媽媽)都說要進去屋內看小孩和拿玩具給小孩,且不斷喊小孩的名字,但2個老人將門拉住不讓他們進去,且其中1位男性一直問另1位女性『為什麼要開門』,我只知道他們是因為這個原因在門口發生拉扯等語(見他卷第49至52頁);然證人施閔耀後於原審證稱:(警詢時為何你會說「那2個中年人都說要進去屋內看小孩」?)我是後來才收到通知單,但已經有隔一段時間了,就像影片發生的那樣子,可能我的口述能力沒有那麼明確,我看到的狀況就像影片這樣,當時發生的時間很短,我沒有辦法仔細判斷被告有無走進去、有無拉扯或誰推誰拉,我沒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以告訴人所述,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證人施閔耀於原審亦已證述無法確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目的,故無從僅以證人甲○○、施閔耀上開證述即對被告行為目的為不利之認定。⑵被告行為手段尚屬輕微

就被告行為手段而言,自上述原審勘驗手機畫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阻止告訴人關門行為之手段,其造成告訴人無法順利關門僅約40餘秒,如前所述,自被告行為目的而言,被告當時尚未與其前夫郭○輯離婚,因郭○輯將雙方所生之未成年長子帶至告訴人住處,被告探視其長子,應屬其親權之行使,惟因告訴人拒絕被告探視被告之長子,則告訴人所為顯已係妨害被告得以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屬阻止被告行使親權之舉,被告在本案事發前(7月14日、7月25日)曾到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探視小孩,當時也都只是蹲在門口看著小孩,並無法進入告訴人家中與小孩接觸,此有前述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14日、7月25日告訴人住處擷取照片1份可證,被告此次欲再至告訴人住處探視其未成年長子,因遭告訴人於開門後,欲以關門方式拒絕,以阻止被告與其未成年長子接觸,被告於情急之下,出於避免告訴人阻擋其探視長子之目的,而於告訴人關門過程中,試圖將鐵門外拉之舉,其使用手段與目的(行使其親權)間具有內在關聯;再徵諸被告雖有致告訴人無從順利關門40餘秒之舉,即使該40餘秒間之無法順利關門之權利係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但觀諸被告為本案之行為過程(詳後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除以手數次短暫拉住鐵門、伸手阻止告訴人關門外,並無明顯推擠告訴人及強行拉開鐵門,欲闖入告訴人住處之動作,另在過程中,被告及同行之友人邱雅慧除一再陳述希望讓被告探視其長子、呼喊被告長子英文姓名及何人要來看他等言詞外,並無任何威脅性言詞,對照被告行為目的、方式、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妨害,被告為探視其未成年子女遭告訴人欲以關門方式拒絕後,情急之下,短暫阻止告訴人順利關門之行為,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實屬輕微,尚難認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之實質違法性,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因而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暫字第21

號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已敘明被告與前夫郭○輯所生之長子郭〇宸為學齡前之幼兒,現在臺南與郭○輯之父、母(即告訴人)同住,由郭○輯之父母照顧中,尚難認郭〇宸之現狀有何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非為行使其探視小孩權利。然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郭○輯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與上述裁定係因雙方離婚後,法院就雙方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判斷基礎不同,自不能以上述裁定之認定而推認被告係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非為行使其探視小孩權利,公訴人上訴以此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另以告訴人當時僅穿著無袖上衣、短褲、拖鞋等

居家服裝,在倉促之餘,不欲他人打擾居家生活之情緒;且本案發生既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被告未依循法律程序,欲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其探視權,罔顧告訴人不受他人打擾居家生活之自由,強使告訴人不得關上鐵門,被告行為非法秩序所許,然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實屬輕微,被告行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屬強制罪之刑事不法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表

(一)檔案一名稱:被證6_0000000探視長子被拒_part1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1分06秒,錄影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門口外面,畫面中可見住處鐵門為關閉狀態。畫面錄影開始,一名著黑色上衣白色花紋之人即被告乙○○以左手向前按了一下電鈴,於00:09時,甲○○以對講機回應:「你什麼人?(台語)」, 00:21,鐵門打開一小縫。 00:28,乙○○此時往鐵門移動一小步,並說:「我要看○○(被告長子)」,甲○○回應:「我要看誰,你稍等一下」,甲○○自門縫探頭出來,對錄影之人即邱雅慧詢問:「你...你是誰?那個...」。 00:29,乙○○打斷甲○○回應:「她是我朋友。」,同時用手指將鐵門往外輕拉了一下。 00:34,甲○○:「你…我…,稍微等一下…稍微等一下、稍微等一下」,00:00:32,甲○○準備將鐵門關上,於此同時,乙○○立即用左手伸進門縫將鐵門擋住,再以右手扶住鐵門,不讓甲○○關門。 00:39,甲○○雙手扶門,將門用力往內拉,邊說:「稍微等一下,稍微等一下…」,乙○○再次雙手扶住門,往外拉,頭向門內喊:「OOOOO,OOOOO」,甲○○持續向內拉住門,並轉頭向家裡面喊:「○山!」,此時,邱雅慧亦出聲:「你讓她看一下嘛。」,甲○○右手拉住門把,左手扶住門,用力往內拉,並說「稍微等一下」,邱雅慧說:「啊你讓她看一下嘛。」乙○○亦雙手扶住門,將門往外拉,一直喊道:「OOOOO ,來,OOOOO 過來!」。 00:42,門被乙○○拉開一大縫後,甲○○右手抓住乙○○左手,左手拉住門用力往內拉,邱雅慧說:「不是啦,妳讓她看一下嘛。」甲○○說:「妳...妳不要開。」 00:46,甲○○整個身體已經站在門外,右手仍持續抓住乙○○左手,甲○○左手拉住門用力往內拉。乙○○與邱雅慧往門內叫「OOOOO。」,甲○○再次轉頭向家裡面喊:「00(聽不清楚),○山!」,乙○○喊:「OOOOO!」,邱雅慧接著說:「姑姑姐姐」,此時,門內傳來一男聲說:「○○○(台語),就叫你不要開門。」 00:56,邱雅慧說:「不是啦,妳讓她看一下嘛。」,乙○○持續喊:「OOOOO,姑姑姐姐來了。」,門內傳來一男聲喊:「門關起來,關起來。(台語)」,甲○○放開抓住乙○○之左手,拉住門用力往內關門,乙○○再以左手擋住門,不讓甲○○關門,邱雅慧:說「不是啦,妳讓她看一下嘛…」 00:58,甲○○右手先撥開乙○○的左手,再立即抓住乙○○左手。乙○○對門內喊:「OOOOO,姑姑姐姐來看你」,門內男聲喊:「快出去,骯髒人,要用屎潑你。」,邱雅慧:「妳讓她看一下。」,乙○○持續喊著:「OOOOO」,甲○○一直抓住乙○○的手。 (二)檔案二名稱:被證6_0000000探視長子被拒_part2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22秒。 00:00,錄影畫面一開始,甲○○站在門外,其左手正用力欲將乙○○的手撥開,甲○○後方站一名著白色短袖T男子即證人施閔耀,施閔耀看向乙○○問:「你們是什麼人?」,邱雅慧回:「那是小孩的媽媽,妳讓她看一下嘛。」,乙○○附和道「是小孩的媽媽。」,門內一男聲說:「我整個身體全部屎。(台語)」,施閔耀看了一下門內並低頭使用手機邊說:「好啦,好啦,阿伯別激動啦。」,邱雅慧說:「對啊,妳讓她看一下啦。」,乙○○喊:「OOOOO,我們來看你了。」 00:11,鏡頭劇烈晃動,期間邱雅慧喊說:「妳讓她看一下啦。(台語)」,乙○○喊:「OOOOO,你來拿玩具。」。 00:14,甲○○已進入門內,施閔耀之左手伸進門縫,本來要碰觸正在晃動的門,後來改摸著車庫鐵門,並說「好、好、好,你這樣會受傷…(台語)」。邱雅慧說:「妳讓她看一下啦。(台語)」,施閔耀說:「好、好、好,你這樣會受傷…(台語)」。 00:19,一聲大聲的碰撞聲,門被用力關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