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華
黃杜素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華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2位共有人為黃○珆、黃○倫),被告黃振華及黃杜素蘭為母子。被告黃振華及黃杜素蘭均明知其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旁、上開土地中40.88平方公尺之巷道(下稱本件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朱偉中等人有通行權,且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告訴人朱偉中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發布民國106年10月30日南院崑106司執乾字第99218號執行命令確認上開事項。詎料告訴人朱偉中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僱用工人蔣茂松等到達臺南市○○區○○二街00巷口現場丈量,準備鋪設柏油工程時,遭被告黃杜素蘭出面大喊「不可以動」等語(此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充)阻止,經工人找告訴人朱偉中到場時,與被告黃杜素蘭發生爭執,被告黃振華聞聲出來,持水管對告訴人朱偉中等人噴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朱偉中行使鋪設柏油之權利。經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方結束糾紛。因認被告黃振華、黃杜素蘭(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黃振華與黃杜素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朱偉中之指述、證人即承包商蔣茂松之證述、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卷宗、原審法院106年10月30日南院崑106司執乾字第99218號執行命令、現場監視錄影影片及擷取照片、告訴人朱偉中拍攝被告黃振華持水管噴水照片、現場積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被告黃振華辯稱:案發當時雖有口角爭執,但其並未持水管向告訴人朱偉中噴水,其只是對本件土地澆水並洗手準備出門,案發後告訴人朱偉中已在本件土地鋪設柏油完畢等語;被告黃杜素蘭則辯稱:案發時是有人在本件土地那邊走,其問他在幹嘛,對方不說,後來對方叫警察,其就叫里長來等語。
四、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均無證據證明業已該當強制犯行: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黃振華部分: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振華於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找告訴人朱
偉中到場時,與被告黃杜素蘭發生爭執之際聞聲出來,持水管對告訴人朱偉中等人噴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朱偉中行使鋪設柏油之權利,因認被告黃振華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
⒉被告黃振華固曾於案發時、地持水管朝告訴人朱偉中之方向噴水,但被告黃振華本件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
⑴被告黃振華自承於案發當時雙方有口角爭執,並持水管對本
件土地澆水並洗手準備出門,否認持水管對告訴人朱偉中等人噴水,然查:
①告訴人朱偉中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要在伊有通行權上的道路
上鋪設柏油,遭人強行阻止,所以才提告;本件土地位在臺南市○○區○○二街00巷口,106年間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的南院崑106司執乾字第99218號執行命令,內容「原告(即告訴人朱偉中)於○○區○○段000地號、面積40.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被告應除去前項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並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伊為了通行安全要在本件土地上鋪設柏油,伊依該公文內容於110年1月23日10時許自行委託工人前往丈量估價,遭被告黃振華及黃杜素蘭阻止伊及工程包商勘查並鋪設柏油;伊依據判決有自行決定何時得鋪設柏油的權利,所以伊沒有先經被告黃振華等地主同意;伊所為是在判決允許的範圍,並未妨礙及侵犯任何人的權利,但卻遭被告二人阻止,所以伊要提告;伊和被告二人是同巷道的鄰居,伊與他們因本件土地的通行權等衍伸問題有長期訴訟來往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因包商前來現勘、丈量,看被告二人那麼強勢,就不敢處理,故當日並未鋪設柏油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包商蔣茂松等人在本件土地附近施工,伊請他順便來丈量本件土地,當時是要估價、測量範圍,以便在本件土地上鋪設柏油,被告黃杜素蘭先到場,她喝斥「這是我的地,你們都不能動」,被告黃振華後到,瞭解情況後也是喝斥伊,伊解釋這是有效的法院判決,他說「這無效,這是我的土地,你們不准動,如果你動,我就要噴水」,被告黃振華就捏著黃色的塑膠水管對著伊的方向噴,伊就自然往後退,水有濺到伊的鞋子上,伊拍照時被告黃振華發現不對,才把水管朝下,當時包商人員陸續來了1、2次,應該是站在伊的後面或側面,比較外圍的地方,因為爭執所以他們不敢動;伊是和被告二人爭執後先回家打電話通知警員到場,伊再出來之後才發生噴水乙事,當時里長與警員都不在場;被告黃振華是一邊噴水,一邊喊「這是我的土地,你不能動,判決書是失效的、過期的」,所以伊認為被告黃振華就是針對伊在噴水;因為伊是依法院判決想在本件土地丈量、鋪設柏油,伊沒有先通知被告二人,伊受到阻擋無法進行,案發後伊曾再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
②證人即承包商蔣茂松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朱偉中委託伊
去鋪設柏油,110年1月23日上午伊帶鋪柏油的負責人黃先生到臺南市○○區○○二街00巷,因為很匆忙,黃先生沒有帶尺,他用跨步方式在丈量,當時只有伊跟黃先生在場,伊和黃先生在討論要除草、舖柏油,第1間女性住戶就出來說不可以動,包商說這樣有糾紛,他不願意弄,就留下電話後離開,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朱偉中,跟告訴人朱偉中說有問題請他出來處理,伊看到告訴人朱偉中出來後就交給告訴人朱偉中處理,接著伊就到後面去,伊認為這不關伊的事情;被告黃振華沒有用水管對伊噴水,是對告訴人朱偉中噴水,被告黃振華也沒有用強制方式對伊和包商,因為包商看到不對,他不願意接這工程,伊留下包商電話後也曾把電話交給告訴人朱偉中等語(見偵查卷第149至150頁)。
③又告訴人朱偉中與顏○玲、劉○○華前曾對被告黃振華與黃○珆
、黃○倫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事件原告(朱偉中、顏○玲、劉○○華,下同)就該事件被告(黃振華、黃○珆、黃○倫,下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平方公尺(即本件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該事件被告應除去前項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並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該事件原告通行之行為;該事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述判決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6頁,偵查卷第59至69、73至80頁)。且告訴人朱偉中等人於106年間曾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除去本件土地上之水泥、磚牆等物並已執行終結,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朱偉中等人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確藉由民事執行程序完成本件土地上柏油之鋪設等情,此參之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21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0995號執行卷宗內容即明,足見被告黃振華與告訴人朱偉中間確因本件土地之通行權及使用方式等爭議素有糾紛。
④再參酌被告黃振華經告訴人朱偉中拍攝有面朝告訴人朱偉中
之方向、手持塑膠水管澆水之照片,該照片於手機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月23日10時46分乙節,有告訴人朱偉中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177頁);而被告黃振華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則缺漏上開時間之錄影內容,但被告黃振華之配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褐色外套之女子)於上開照片中係站立於被告黃振華身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10年1月23日10時42分許該女子所在之位置相當,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135至144頁)。
⑤綜合告訴人朱偉中及證人蔣茂松之證述、上開照片、監視器
錄影內容、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人士動作之連貫性、邏輯性等情相互參照以觀,告訴人朱偉中、證人蔣茂松均證述被告黃振華曾於案發時、地持水管朝告訴人朱偉中之方向噴水,應屬信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但被告黃振華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
①依告訴人朱偉中之證述,被告黃振華持水管對伊噴水時,伊
自然地後退,水僅曾濺到告訴人朱偉中之鞋上,足認被告黃振華雖曾朝告訴人朱偉中之方向噴水,但尚非刻意以強力水柱直接攻擊告訴人朱偉中之人身,且持續之時間有限,被告黃振華所為之噴水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強暴之程度,原非無疑,不能僅以告訴人朱偉中之心理感受遽認被告黃振華所為已屬強暴行為。再自告訴人朱偉中、證人蔣茂松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蔣茂松於案發當日僅係帶負責鋪設柏油之黃先生前往本件土地丈量以便估價,實際上自無可能立即在本件土地從事鋪設柏油之工作;且據證人蔣茂松所述,被告黃杜素蘭出面表示反對意見後,前述黃先生即認本件土地存有糾紛不願承包而先行離開,證人蔣茂松電請告訴人朱偉中到場後,始發生被告黃振華向告訴人朱偉中噴水之事,則前述黃先生於本件土地丈量、估價工作之暫停,即難認與被告黃振華對告訴人朱偉中之噴水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尚無從遽認被告黃振華曾以噴水乙舉妨害告訴人朱偉中於本件土地行使鋪設柏油之權利。
②況告訴人朱偉中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固就本件土地
有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權利,被告黃振華亦相應負有容忍告訴人朱偉中通行本件土地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義務,惟於被告黃振華拒絕依前揭民事判決履行時,告訴人朱偉中仍應依循強制執行程序辦理,非可逕以私力擅為。本件告訴人朱偉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先通知被告二人伊要於本件土地丈量以鋪設柏油乙事,則被告黃振華因與告訴人朱偉中就本件土地之通行事宜素有糾紛,於案發時、地又未獲事先通知,驟然發現告訴人朱偉中委請他人於本件土地測量估價,衡情情緒難免較為激動,其既因自認就本件土地有所有權而為反對之表示,即令其就法律關係不無誤解,其主觀上是否已具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朱偉中行使權利之故意,亦非無疑。且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已出面表示不願接受告訴人朱偉中自行鋪設柏油,告訴人朱偉中原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另循執行程序救濟,縱被告黃振華所為朝告訴人朱偉中噴水之舉於道德評價上非無可議之處,亦彰顯被告黃振華欠缺尊重前揭民事判決結果之心態,被告黃振華所為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尤難謂被告黃振華有何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朱偉中行使鋪設柏油權利之情形。
㈢關於被告黃杜素蘭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朱偉中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僱
用工人蔣茂松等到達臺南市○○區○○二街00巷口現場丈量,準備鋪設柏油工程時,被告黃杜素蘭出面大喊「不可以動」等語(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130頁)阻止,而認被告黃杜素蘭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
⒉但被告黃杜素蘭本件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
⑴查被告黃杜素蘭固自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且於告訴人朱偉
中及其他人員前,確曾呈現情緒較為激動之動作、姿態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67、138頁),然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杜素蘭有其他阻止現場丈量之動作或行為,而告訴人朱偉中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被告黃杜素蘭一直對包商跟伊喊「這是我的土地,你不能動」等語,亦未證述被告黃杜素蘭有其他阻止之動作或行為(見原審卷第171頁),據此,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杜素蘭曾對告訴人朱偉中或其所僱用之工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⑵至被告黃杜素蘭因對告訴人朱偉中自行委請包商在本件土地
鋪設柏油一事有所不滿,而於語氣或態度上或較為直接、激動,並非採取委婉、理性溝通之方式,或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朱偉中或其他在場人員難堪或心理上之不悅,但顯然尚未達到對人進行攻擊之強暴或威脅程度,亦不具備使對方生畏怖心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強制力,被告黃杜素蘭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僅以被告黃杜素蘭曾大喊「不可以動」等語出面阻止,即謂被告黃杜素蘭涉有強制罪嫌,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揆諸卷內事證,被告黃振華縱曾於案發時、地持水管朝告訴人朱偉中之方向噴水;被告黃杜素蘭縱曾口出「不可以動」等語,反對告訴人僱用工人欲於本件土地上鋪設柏油一事,然依前揭說明,均尚未達到以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施加於告訴人,對人進行攻擊之強暴或威脅程度,亦不具備使對方生畏怖心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強制力,被告二人所為縱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或其所僱用之工人因擔心發生衝突不敢任意按照原訂計畫進行現場丈量,但究仍非屬對告訴人或其所僱用之工人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或無形脅迫,顯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犯行。
㈤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確有在本件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權利及被告二人以上開行為施加威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堪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強制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原判決既無違誤,而應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