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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春媛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2、5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中午12

時52分至54分許、109年7月6日晚上10時29分至31分許、109年7月29日上午4時39分至42分許、109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至51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以攀爬、跨越圍牆之方式,擅自侵入乙○○及其家人所管領之本案長窄型空地(座落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共4罪;另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0住處附近之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隔壁鄰居甲○○○指摘及辱罵:「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來我這邊噴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骯髒女人,一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等語,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第1項誹謗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住處所在

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影響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嬸嬸即告訴人甲○○○之糾紛,貿然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誹謗罪,難認有悔意,併斟酌被告曾因情緒激動經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但未符合強制住院之要件等精神狀況,暨其自陳已將父母所留的積蓄花在養狗上,目前仰賴兄長支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親友鄰里相處不佳,受到孤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檢察官、告訴人乙○○及甲○○○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所犯刑法第309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刑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000地號」應更正為「000地號」外)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

原審判決有誤,原審法官、檢察官都被警察收買,聯手要把我搞掉,我承認有於109年6月11日及7月6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及2時間,翻過圍牆,但我翻過去是進入門牌號碼○○000之0號的水溝地,不是告訴人乙○○的屋內,告訴人乙○○並不是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他並沒有資格告我,且水溝地至少有一半是我們陳家之土地,我腳踩在陳家水溝地上,並未犯罪。我是因為告訴人長年用毒物毒我的小狗,才會攀爬圍牆進去的,原判決附表編號1,說我有噴灑不明液體,這是不正確的,當時我雙手空空,原判決附表編號2,我進去圍牆後,就把沾有白色農藥的香腸丟進水溝孔內。我沒有在109年7月29日4時時39分及9月5日下午6時50分,就是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4的時間,攀爬圍牆進去,監視器錄到的那個人不是我。另外,我有跟甲○○○講那些話,但我陳述的是事實,甲○○○確實有故意噴毒,給警察上也是事實,她不是骯髒女人,她每天打扮漂漂亮亮的,我才每天穿得髒兮兮的,我指的是她的行為不好,她如果是好人,會來告我嗎,又110年1月28日當天一大早我就出門了,我要去土地銀行借錢,但我因為被噴毒,騎腳踏車突然覺得很累,就騎去同心公園睡著了云云。

㈡依被告上訴理由,可認其有爭執之點為:⒈告訴人乙○○有無告

訴權?⒉被告有無於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時間,自本案長窄型空地靠近○○000之0號後方靠隔板處之圍牆,攀爬侵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⒊被告在其住處旁巷道,向甲○○○稱:「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來我這邊噴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骯髒女人,一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等語之時間,是否為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⒋被告上述行為,有無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㈢經查:

⒈告訴人乙○○有告訴人權⑴本案長窄型空地之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號,而依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虎地一字第1100005679號函所提供之土地登謄本,該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屬蘇坤河及蘇坤林所共有(見原審132號密卷第57頁),告訴人乙○○雖非該筆○○鎮○○段000地號之共有人,然其住處(址為: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000之0號」),及其四伯父蘇坤林住處(址為: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000之0號」)、二伯父蘇坤河住處(址為:雲林縣○○鎮○○000號,下稱「○○000號」),均座落在該筆○○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足見乙○○對該筆土地雖無所有權,但仍有使用權。又上開乙○○、蘇坤河及蘇坤林所使用之建物,均有後門通往本案長窄型空地,並利用本案長窄型空地曬衣服及堆置雜物,且本案長窄型空地上並未再作其他分隔,另本案長窄型空地與旁邊巷道之間,則隔有圍牆(按即被告所攀爬之圍牆),上開關於本案長窄型空地使用情形,除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外,復有乙○○提出之坐落地號圖1紙(見原審132號卷第247頁)、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7979號卷第63頁下圖)、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偵7979號卷第33至43頁)可佐。是以本案長窄型空地既與旁邊巷道間有圍牆相隔,該筆土地顯僅供乙○○、蘇坤林及蘇坤河等人使用,外人自不得擅自入內;又本案長窄型空地上並無其他隔牆,未劃分個別之使用區域,可認係由乙○○、蘇坤林及蘇坤河等人共同利用,任何人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本案長窄型空地任何一處,均會影響全部使用權人居住之安寧,並無需區別從靠近何處攀爬圍牆入內,而為不同之認定。基此,被告於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時間,雖是由靠近蘇坤林住處之「○○000之0號」外,攀爬圍牆進入,仍認已侵害乙○○之居住安寧,乙○○自具告訴權。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時間,翻過圍牆

,進入本案長窄型空地,所踩之水溝地,有一半所有權屬被告家族所有云云。然依卷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虎地二字第1100006273號函暨所附之○○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鑑界資料 (見原審132號卷第453至455頁),稱:本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曾於85年2月申辦土地鑑界複丈等語,而由上開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看出前述○○鎮○○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相鄰,該次測量結果,地籍線與原先以油漆標示之3處界標(即複丈成果圖上標註為1、2、3處)相符。再參諸卷附之土地謄本,該筆○○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含被告在內,有7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則屬另一陳姓地主所有(見原審132號密卷第61至65頁、第73頁),是倘真如被告所辯,該筆○○鎮○○段000地號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為其陳姓家族所共有,則其他共有人多年以來豈有不爭執,且於前次複丈時,亦均未提出異議,堪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翻過圍牆,進入

本案長窄型空地並未噴灑不明液體云云,因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見原審132號卷第303頁),是不足採。

⒉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及4,自乙○○住處「○○000之0號」外

,攀爬圍牆進入本案長窄型空地者,為被告無訛被告已坦承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及2,攀爬圍牆者為其本人,再參諸:⑴附表一編號3及4之行為人,行為模式均相同,均係從畫面上方之草叢區,橫越甲巷道,並出現在本案長窄型空地與隔壁間隔之破洞處,再爬上地勢較高之本案長窄型空地,至告訴人乙○○住處,將手舉高並伸入窗戶內、⑵編號4之行為人戴塑膠手套,以按壓針筒,噴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模式,與被告自承之編號1相同、⑶編號4行為人在橫越甲巷道時,有很多隻狗在其後,行為人在攀爬圍牆當下,狗群平靜望向行為人,均未有狂吠等反應(見原審132號卷第347頁上圖),而被告亦坦承,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3隻黑狗,均為其所飼養(見原審132號卷第395頁),由上所述,編號4之行為人顯與被告飼養之狗互動十分親近、⑷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5時48分、翌日6時24分及同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亦曾多次立於甲巷道上,朝本案長窄型空地靠近告訴人乙○○住處噴灑不明液體(見偵7979號卷第36頁下圖、第37頁上圖、第43頁上圖),而於被告噴灑不明液體時,被告所飼養之數條犬隻,均跟隨在被告後方,平靜站立在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行為人與犬隻相處情況相同、⑸編號4行為人之短髮及其身型,與前述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5時48分、翌日6時24分及同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噴灑不明液體時極為相似,且均係朝告訴人乙○○住處方向,甚至朝屋內噴灑不明液體,顯然不滿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綜合以上比對,堪認附表一編號3及4即為被告。

⒊被告係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住處附近巷道,對甲○○○講

述:「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來我這邊噴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骯髒女人,一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等語被告雖否認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出現在住處附近之乙巷道,辯稱當時是去銀行領卡片及存摺,及共提領2萬元去還債,因為我有欠大盤大的飼料費用云云。然依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函覆原審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申辦資料等文件(見原審529號卷第141頁、第247至253頁),可知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而被告固曾於110年1月28日前往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領取卡片及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惟被告持金融卡提款時間為當日下午14時58分及15時,分別提領1萬5千元及5千元,足見被告係於當天下午始前往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領取卡片、存摺,再以金融卡持款。又由被告所提款之金額共2萬元,與其於原審所辯,提領2萬元係為清償積欠大盤大的飼料費等情(見原審132號卷第122至124頁)相符,足見被告前往清償飼料費之時間,亦為案發當日下午。另被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細清單等資料,欲證明案發當日其並未報警,然本案並無人指證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曾向警方報案,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即與本案無關。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資為被告辯稱不在場之證明。

⒋被告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對甲○○○指稱:一天到晚噴毒、給

警察幹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及誹謗甲○○○之言語無訛被告雖辯稱所指摘及傳述之上開言詞,均為事實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指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公然侮辱人者;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原審就被告對甲○○○辱罵之言語,何以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且無同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之條件,已詳為說明理由及依據,被告猶執前詞,一再辯稱其所述屬實,不構成犯罪云云,委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共99頁之證據,其中包含指

摘原審公務電話、傳票、審理單、筆錄之記載、被告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爰引先前提出之上訴、調查證據聲請狀、補充說明狀、及其遭強制就醫之相關資料等文件,而據以主張告訴人乙○○就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無所有權,無權提出告訴、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侵入本案長窄型空地者非其本人、本案承辦之法官、檢察官、警員均有偏頗、書記官筆錄記載有誤,急診病歷之記載不實,里長妨害其自由,員警竟予縱容等等辯詞。然關於被告爭執之告訴人乙○○於本案有無告訴權,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侵入本案長窄型空地者是否為被告本人等爭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另原審法官就本案相關之證據,除一一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外,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可認就相關證據已詳加調查,並無何偏頗情事,被告僅因原審判決結果未符合其要求,上訴指摘承辦人員不公云云,自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2號

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00號之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知悉乙○○居住在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000之0號)住處,乙○○之四伯父蘇坤林居住在相鄰的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000之0號)住處,乙○○之二伯父蘇坤河則居住在與蘇坤林○○000之0號住處相鄰的雲林縣○○鎮○○000號(下稱○○000號)住處,上開住處所在為相鄰之建築物,坐落在○○鎮○○段000號土地(蘇坤河、蘇坤林共有),後方有一圍牆,作為與其旁巷道(下稱甲巷道)之區隔,且上開建築物與圍牆間有一長窄型空地之區域,在○○000號後方、000之0號部分後方區域,有搭建鐵皮浪板在圍牆上,並與上方建築物之結構體相連,且在○○000之0號部分後方之區域(即靠○○000號方向)有隔板(含門,下稱隔板門)橫隔在該長窄型空地上,在○○000號之0號後方、000之0號部分後方之區域,則未搭建鐵皮浪板在圍牆上,上方有建築物之結構體(下稱本案長窄型空地)(詳附圖)。甲○○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乙○○及其家人所管領使用之住宅、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擅自進入位於乙○○及其家人所管理使用之○○000之0號後方、000之0號住處部分後方與圍牆間之本案長窄型空地內。嗣經乙○○於民國109年9月6日報警處理,向甲○○提告,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因認住在隔壁(即○○000號之0)之甲○○○至其家(即○○000號之0)門前,勸誡其清除甲○○○門前的狗尿,是在挑釁,而對甲○○○不滿,竟於清除狗尿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前巷道(下稱乙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著騎乘機車離開的甲○○○大聲咆哮,並傳述、指摘稱:「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來我這邊噴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骯髒女人,一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等語,甲○○即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及誹謗甲○○○。嗣經甲○○○於110年3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告,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109年9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甲○○○之109年11月6日警詢筆錄、○○鎮○○000之0號附近住戶之陳情書,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甲○○○上開警詢筆錄及住戶陳情書,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132卷第49、50、369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110年3月2日、8月20日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被提告妨害自由(指恐嚇甲○○○)

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處分,針對誹謗、侮辱的事,被告沒有到偵查庭開庭,被告覺得有問題,這是在掩蓋實情等語(本院易529卷第43至45頁),有爭執上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意。然證人甲○○○上開於110年3月2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偵1391卷第39、40、43頁),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則是表明已於110年3月4日向檢察官具狀對被告提出「誹謗、侮辱」之告訴(指偵1391卷第45、47頁所指之書狀),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尚難認有何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132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載進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地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為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是告訴人乙○○的伯父蘇坤林家後面,不是告訴人乙○○的家後面,而且該狹窄型空地是一條水溝,陳家祖先與蘇家祖先更讓出一半土地設置的,是蘇家兄弟後來用水泥加蓋起來,作為曬衣服、放東西使用,但不代表他們就有使用權,陳家應該也有使用權,是共有的土地,所以我也可以去到那邊,我是要去那個地方查看,他們有沒有在那邊放毒物,要毒我的狗,所以我的行為並沒有犯罪;附表一編號3、4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人,都不是我,跟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本案之被害情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述:○○000號、000號之0、000號之0分別是我二伯蘇坤河、四伯蘇坤林、我家,這是一棟建築物,我父親只有分到部分房子,坐落的土地(指地號○○鎮○○段000號)是二伯與四伯共有的;房子裡面本來是整個相通的,後來有用木板做隔間隔起來;這整棟房子後方的長窄型空地,原來是整條可以走的,後來建築物裡面開了走廊,這條就沒有在走了,二伯蘇坤河那邊有加蓋白色的烤漆板在圍牆上,四伯蘇坤河這邊則還有加蓋隔板和門,裡邊放了1台洗衣機,二伯蘇坤河有允許我使用洗衣機,如果衣服太多,我也會拿去拿邊洗、曬;格板門外面的本案長窄型空地,下面是以前蓋房子時挖的私人水溝,不是甲○○所說本來就是水溝;後來921地震的時候,有一部分水溝塌掉了,我們跟隔壁(指○○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間就有一個洞,所以就沒有再圍起來;我們家從以前就可以在本案長窄型空地曬衣服,可以在那邊自由活動,我們與伯父沒有分管約定;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被告有翻越圍牆,進到本案長窄型空地,被告所在的位置是我伯父(指四伯父蘇坤林)家後面;109年7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被告有翻越圍牆,進到本案長窄型空地,被告所在的位置是我伯父(指四伯父蘇坤林)家後面,那時候我正在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翻越圍牆,馬上往後面衝,就抓到甲○○了,甲○○是在這之前1個小時,就到我家噴不明液體,我是看監視器發現的,但畫面沒有擷取下來;109年7月29日上午4時41分、109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甲○○有到我家噴灑不明液體,我是從甲○○的髮型、身型判斷出是她,而且與109年6月11日一樣是戴手套,也都是穿雨鞋;〈提示本院易132卷第349頁截圖13〉(問:畫面上的人從破洞爬過來?)109年9月5日她是從我們家後面空地(指○○鎮○○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的圍牆爬過來,然後從○○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邊界爬進來本案長窄型空地我家(○○000之0號)後方的位置,我們跟隔壁(指○○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塌掉的水溝等語(偵7979卷第23至25頁、第159頁;本院易132卷第298至300頁、第304頁、第398至410頁、第416、417頁、第432至439頁)歷歷。

⒉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警員蔡明紘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述:109年9月至12日,甲○○報案大約50次,我去那邊處理,也會看到甲○○的穿著;我從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以看得出來行為人是甲○○,甲○○有1次(指附表一編號2)還被當場撞見,但甲○○噴灑的液體已經乾掉,沒辦法送鑑定;(問:如何判斷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行為人是甲○○?)甲巷道裡面住不到5戶,會從這個甲巷道進出的,主要就是那邊的住戶,有甲○○跟她隔壁甲○○○,後面還有1棟樓房,我是從行為人身型,穿著,有狗在行為人旁邊出入,還有從行為人走過來的地方,判斷出來行為人就是甲○○等語(偵7979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132卷第139至145頁),證人即警員蘇威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9年7月6日處理情形如何?)當天接到報案,不知道是誰報案的,是說○○000號甲○○與鄰居有土地糾紛,因此由我與謝易錠一起前往處理,到場時甲○○的狗也有往我這邊衝過來,我就請甲○○把小狗帶走,並問甲○○狀況;後來我們就從乙○○家前門去找他,乙○○有跟我們說甲○○翻過他們家的圍牆,他要提告,我們就請他帶監視器畫面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易132卷第307、308頁),以及證人謝易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110勤務中心轉過來的,我們就去○○那個地址處理,該地址常有糾紛,所以我們知道在哪裡,去到現場時,甲○○有在場,也有狗靠近我們,蘇威隆請甲○○先讓狗離開,我們就跟甲○○瞭解狀況,並讓甲○○陳述發生什麼事,甲○○說圍牆旁的土地(指本案長窄型空地)是共有的,我說那應該有土地鑑界資料,可以看實際狀況如何;後來我記得我們走出甲巷道,到乙○○家,是在馬路旁邊,去找乙○○;乙○○有拿手機畫面給蘇威隆看,印象中也是在馬路旁邊,不是在案發現場等語(本院易132卷第312至3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乙○○繪製之住家平面圖(偵7979卷第29頁)、自甲巷道進入乙巷道及被告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偵7979卷第59至63頁)、被告之110報案紀錄單(109年1月30日、3月17日、4月23日、5月29日、30日、31日、6月8日、7月7日、8月9日、9月5日《甲○○於晚上8時20分許報案稱鄰居黃秀子持磚塊要攻擊她;於晚上8時29分許報案稱警員到隔壁了解狀況,卻沒有到報案人家了解狀況》、14日、18日、29日、30日、10月21日、29日、11月17日、12月5日、21日、110年1月3日、4月3日、6日、9日)(偵7979卷第69至149頁;本院易132卷第183至190)、警員職務報告(109年7月6日巡邏員警為蘇威隆、謝易錠)暨109年7月6日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本院易132卷第83、179、811頁)、現場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對照圖(本院易132卷第247頁)、雲林縣○○鎮地○○○○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000號地號及附近相關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易132號密卷第43至7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我等語(本院易132卷第

304、335頁)。綜此相互勾稽,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⒊被告雖辯稱如前,而查:

⑴按:

①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

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②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

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侵入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辯稱:圍牆是蓋在陳家的土地

上,圍牆下面就是水溝,我進入的本案長窄型空地區域就是水溝,沒有地號,因為區域很小,地籍圖沒有標示出來,但這個水溝的區域是以前陳家、蘇家各自讓地出來建的,所以有一半的土地是陳家的;而且,我是到告訴人乙○○伯父蘇坤林的○○000之0號家後面,不是到告訴人乙○○讀○○000之0號家後面,我也只是去看蘇坤林家隔板門門下有沒有放毒物而已,沒有進到屋內,並沒有犯法等語。查:

①觀之附圖(附於本院卷第63頁下方)所示現場狀況,告訴人

乙○○(○○000之0號)及蘇坤林(○○000之0號)、蘇坤河(○○000號)之住處,是相連的一棟建築物,後方有一圍牆,作為與其旁甲巷道之區隔,圍牆與建築物間有一長窄型空地區域,該區域上方有建築物的結構,在靠000號後方、000之0號部分後方與前揭圍牆間之長窄型空地區域,有搭建鐵皮浪板在圍牆上,並與上方建築物結構相連,又在○○000之0號部分後方(即靠○○000號方向)有隔板及門橫隔在該長窄型空地上,已是一封閉的區域,且在○○000之0號後方、000之0號部分後方與前揭圍牆間之長窄型空地區域,則未搭建鐵皮浪板在圍牆上,上方有建築物結構,亦形成是長方形一個長邊有建築物牆壁、另一個長邊有圍牆、一個短邊有隔板門之封閉區域,自屬於可以與其他區域區隔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無誤;而證人乙○○已明白證稱:本案整個長窄型空地區域,他可以去使用,也可以從隔板門進去,到放置洗衣機的區域使用洗衣機等語,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圍牆這邊的地是我們姓陳的所有,那邊是蘇家他們的,圍牆那邊的那排建築物是蘇家兄弟住在那邊等語(本院易132卷第290、291頁)相符,可見告訴人乙○○亦屬於有權管領使用本案長窄型土地區域之使用權人之一,自具有告訴權無訛。再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鄰居(指蘇家、陳家)各出一半土地作為溝渠共用,「他們」現在曬衣服、放洗衣機的地方,事實上一半是我們的土地等語,又供稱:○○鎮○○段000地號土地(蘇坤河、蘇坤林共有)與000地號土地(參前揭地籍資料被告為共有人之一)相鄰部分,原本有豬舍,豬舍拆掉後剩下圍牆,圍牆就是地界;○○鎮○○段000地號土地(蘇坤河、蘇坤林共有)與000地號土地(參前揭地籍資料為陳進祉所有)相鄰部分,那個本來就有倉庫,倉庫拆掉後,牆壁變成圍牆;從甲巷道進來的圍牆,長約170米,圍牆下面就是水溝,水溝在蘇偉舜家那邊,有一半是我們的土地,水溝從中間隔一半,一半是陳家的,另一半才是別人(指蘇家)的;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後面整個長窄型空地區域,是水溝,只是被「他們」鋪上水泥,在曬衣服、放置雜物、洗衣機,表面上他們在使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07、401、412、418、435、436、437、440、441頁),益徵以被告之認知,上開○○000號、000至0號及000之0號建築物後方的長窄型空地區域,在緊鄰該建築物後方之一半土地,應是告訴人乙○○及其伯父蘇坤河、蘇坤林等家人可以共同使用的,屬於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告訴人乙○○為使用權人之一甚明。

②本案長窄型空地區域既然有圍牆與甲巷道作為區隔,屬於封

閉區域,且被告要到該區域,尚需要攀爬入內,則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所飼養狗隻,可以隨意進入該區域內,被告卻未得使用權人同意,任意攀爬圍牆,進入該區域內,並檢查他人的隔板門下有無放置物品,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來看,實在難以認定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許可,並未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屬正當理由。

③綜此,被告明知本案長窄型空地,與甲巷道有以圍牆作為明

顯區隔,形成一封閉區域,且以被告之認知,在緊鄰該告訴人乙○○住處所在整棟建築物,應有一半之土地,為告訴人乙○○及家人可以合法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範圍,屬於告訴人乙○○及家人所管理使用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兩次刻意爬過圍牆,無端進入該區域內,顯然具有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及行為,自均該當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的行為人,並非其本人等語。查:

①觀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易132

卷第392頁、395頁)暨截圖(本院易132卷第345、347頁截圖10、11),比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天時間同一地點的截圖(警14316卷第21頁下方)、附表一編號4所示另一個角度監視器(CH2)拍攝的畫面(警14316卷第33頁),以及附圖所示告訴人乙○○住處後外牆之狀況,可知附表一編號3、4部分,行為人均是從畫面上方的草叢區走出來,橫越甲巷道走往對面處,之後出現在本案長窄型空地與隔壁間隔的破洞處,再爬上來地勢較高的本案長窄型空地,並有將手舉高到告訴人乙○○住處所在建築物位置之外牆,將手從窗戶伸入屋內的動作,行為人兩次之行動模式是相同的,而被告供稱:上開草叢區左方就是我家的位置,行為人出來的地方是我家與○○000號間隔的路,我平常會從該處出來等語(本院易132卷第393、396、397頁),可見該行為人的活動範圍,與被告相吻合。

②對照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易132卷第302、303

頁)及白天時間同一地點的截圖(警14316卷第21頁下方),被告坦承畫面中站在甲巷道朝圍牆另一邊噴射不明液體的人是自己(本院易132卷第303、304頁),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行為人,會以按壓針筒方式噴灑不明液體的行為模式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強調自己有養很多狗,對狗好的人,狗就不會表現不友善,而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據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行為人橫越甲巷道時,有很多狗跟在後面,行為人在為前揭①所示行為時,狗隻就等候在甲巷道,被告亦坦承:畫面上拍到的黑狗是我的狗等語(本院易132卷第395頁),可見行為人與被告飼養的狗隻十分親近,該狗隻也對該行為人表現友善的狀況,此與被告與其自己飼養狗隻相處之情形不謀而合。

③依據勘驗結果,附表一編號3、4所示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行

為人,都有戴著口罩,畫面亦顯示附表一編號4的行為人手上戴著塑膠手套,此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易132卷第302、303頁)及白天時間同一地點的截圖(警14316卷第21頁下方),被告會戴著塑膠手套朝圍牆另一邊噴射不明液體之裝扮相同,且證人乙○○、蔡明紘均一致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人之身型、裝扮,就是渠等平常所知道的被告,因此從監視器畫面就可以看出來行為人是被告,足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人應是同一人。

④綜上相互比對勾稽,應認附表一編號3、4部分監視器畫面所

拍攝的行為人就是被告,被告明知本案長窄型空地,與甲巷道有以圍牆作為明顯區隔,形成一封閉區域,且以被告之認知,在緊鄰該告訴人乙○○住處所在整棟建築物,應有一半之土地區域,為告訴人乙○○及家人可以合法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範圍,屬於告訴人乙○○及家人所管理使用支配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兩次刻意自本案長窄型空地與隔壁間隔的破洞處,無端爬到地勢較高的本案長窄型空地之區域內,並自窗戶伸入進入屋內,顯然具有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及行為,自均該當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⒋至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主張「被告在翻越圍牆後,

有朝屋內衣服噴灑不明液體」乙節,然觀之附表一編號1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雖有攜帶物品至本案長窄型空地之○○000之0號後方靠隔板門處,然是否有朝屋內衣服噴灑不明液體,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事;再者,被告在進入本案長窄型空地之○○000之0號後方靠隔板門處後,雖有噴灑不明液體之行為,但是朝甲巷道之地面噴灑,以及站在甲巷道,將手伸進圍牆另1邊噴灑不明液體,與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在翻越圍牆後,有朝屋內衣服噴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有別,此部分行為自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穿

雨鞋的女子是自己,並有對告訴人甲○○○警過錄音內容的話,但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甲○○○為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是嬸嬸甲○○○故意站在我家屋前挑釁小狗,要搞我的狗,設計我出來查看,然後偷錄到音,讓我犯法入罪,我是正直的人,我只是在訴說我的委屈,而且我講「給警察幹」,可以找我講的這些警察來問問看,她有沒有給警察幹,只要有跟她上過床,請這些警察勇敢承認,救救很窮的甲○○;再者,監視器的時間是可以被修改的,畫面中我穿的雨鞋是黃橘色的,這是2、3年前我所穿的,絕對不是我在110年1月28日的穿著,而且我110年1月28日有去土地銀行領卡片、存摺,並到大盤大還債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在109年10月28日上午7時40分對我噴灑不明物體(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這我不追究,但後來被告有辱罵我,我可以提供監視器畫面光碟;我跟甲○○住在隔壁,本案發生的日期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為準,是案發前1、2年請監視器行來裝的,本來只裝1支(就是拍到本案畫面的),後來又再加裝第2支,我沒有調整過日期;當天(指110年1月28日)早上,我準備要出門,小狗剛好在我這邊尿尿,所以拿著掃把走過去甲○○家,怕小狗會過來,因為甲○○在那邊,我叫她出來沖小狗的尿,等很久她才出來,她出來我就走回來;之後,我騎機車出去,她就一直罵我,我有停下來聽到等語(偵1391卷第39、40、99頁;本院易529卷第150頁、第158至166頁)歷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音影畫面綦詳(本院易529卷第152至154頁;內容詳附表二),復有警員送達傳票未遇被告之職務報告(偵1391卷第107頁)、前揭監視器畫面對話內容譯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偵1391卷第59、109、11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情形,並非在110年1月2

8日所發生的云云,然查,證人甲○○○於110年3月2日偵訊時即明白證稱本案是被噴灑不明液體之後發生的,並當庭提出監事器畫面光碟給檢察官等語(偵1391卷第40頁),也於本院審理時合理解釋稱:案發日期以監視器為準,自己不會調整,也沒有更動過等語(本院易529卷第160頁),苟如被告所述,本案是在2、3年前發生的,該段畫面應該早已被往後錄製的畫面覆蓋而不存在,證人甲○○○應無從提出,被告所辯自有可疑;再者,觀之被告與證人甲○○○平時相處狀況,被告供稱:甲○○○是我的嬸嬸,不懂來關心我、幫我,竟然偷偷摸摸去社會局告我…後來變成是互告;我的長輩還在世時,就沒有跟甲○○○講話…她常常打我的小狗等語(本院易529卷第151、160、161、165頁),可見兩人關係不佳,素有糾紛,苟若被告在2、3年前就有對證人甲○○○為本案之行為,證人甲○○○實在不大可能拖了2、3年才提出來對被告提告,是認證人甲○○○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調整過,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表示本案發生日期是在「110年1月28日」,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我於110年1月28日當天外出,有不在場證明,

我當天也沒有報案紀錄,證明我並沒有說謊等語,並提出土銀存摺及內頁資料、手寫簽帳資料、中華電信110月1月、8日通話明細清單(本院易529卷第71至79頁、第225至237頁)作為佐證,然經本院詢問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結果略以:該分行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甲○○當天有至該分行領取卡片及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其以金融卡提款的交易時間,是在當天下午2時58分、3時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0年11月12日虎尾字第1100003911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申辦資料等情(本院易529卷第141頁、第247至251頁),又細觀上開手寫簽帳資料,均與110年1月28日無關,是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至於被告表示其並未於110年1月28日向警方報案乙節,與被告是否有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5分30秒至7分24秒為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無關,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自己並無侮辱、誹謗告訴人甲○○○之意思,只是在向他人訴苦,訴說自己的委屈,所述之事也是真實的云云。

然查:

⑴按: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另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③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④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

⑵被告所述告訴人甲○○○為「骯髒女人」一語,前後文均提及告

訴人甲○○○有與警察發生性行為,此與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及溝通用語,係寓含輕蔑、羞辱、異常而使人難堪,並貶抑該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供稱:我之所以站在那裡(參偵1391卷第109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是因為我家門前有圍牆,圍牆內是○○000號屋後的廣場,前面有人探頭出來看,我是要講給站在前面的人聽,講給別人聽的,我說你看,她故意看我不在,要搞我的狗等語(本院易529卷第156、157頁),可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接近其飼養的小狗,以前揭貶抑他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顯有侮辱告訴人甲○○○之意思,且被告係在其住處前乙巷道之公眾可出入之場所,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下為之,自屬於「公然」之狀態,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所述告訴人甲○○○「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

來我這邊噴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一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等語,已指述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為誹謗之言語無訛,衡諸社會常情,顯然足使人對告訴人甲○○○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甚明。又觀諸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音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上開言論,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甲○○○所說,且要說給別人聽到,可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甲○○○接近其飼養的小狗,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傳述「告訴人甲○○○有噴毒行為」、「與警察發生性行為,才會沒事」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所為該當於誹謗之構成要件。

⑷就被告所指告訴人甲○○○「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來

我這邊噴毒」、「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一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之事,經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甲○○○常常給我噴毒,一天噴10幾次,我都知道甲○○○來,因為她都手很好動,她噴毒,我在屋內都頭暈,我就知道她來了,我就知道是她噴的…警察有到甲○○○家裡坐…她都叫警察到家裡坐…她花名在外…難怪她在我面前拿鐵棍打我的狗,毒我的狗,我報案都沒事,警察來我家都不處理…我為什麼懷疑她與警察有染,因為警察都不處理我的事情,我當然說是因為她的關係,她利用男女的性關係去勾這個男人,讓這個男人叫他的部屬不能處理我的事情等語(本院易529卷第53至55頁、第157、158、160、313、314頁),被告既然指稱告訴人甲○○○有噴藥毒狗之行為,卻未講到任何小狗因為告訴人甲○○○所為而中毒而死傷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甲○○○噴灑毒物有關之資料,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是單憑自己看到警察前去告訴人甲○○○,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甲○○○與警察有發生性行為,即逕自指稱告訴人甲○○○「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可見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均無客觀事證,是單以主觀想像而虛構、杜撰之事實,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審認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在未經任何查證,刻意對他人指摘、傳述本案言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至被告雖請求傳喚眾多警察到庭作證,然參諸上開各情及卷內其餘事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在密接時、地為上開侮辱及誹謗之言

語,同時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甲○○○之名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㈢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鄰居即告訴人乙○○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

乙○○住處所在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影響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嬸嬸即告訴人甲○○○之糾紛,貿然為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益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乙○○到庭表示:知道被告之行為沒辦法判很重,但還是希望不要給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本院易132卷第443頁),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我人脈沒有被告講的那麼廣,被告講的警察我都不認識,被告亂罵要判刑,希望要讓被告去關,不要給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因為罰錢她不會怕等語(本院易132卷第44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前有妨害名譽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誹謗罪,難認有悔意,併斟酌被告曾因情緒激動經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但未符合強制住院之要件,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4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099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密卷第3至35頁)、110年10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8665號函(本院密卷第41頁)、雲林縣衛生局110年10月27日雲衛企字第1100512160號函暨評估紀錄(記載略以:個案目前無自傷、傷人行為,雖有怪異思考,但不構成強制住院治療之要件)(本院密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被告亦強調稱:我不需要去鑑定精神狀況,上次被送去醫院,醫生也說我沒有問題等語(本院易132卷第52、53頁),暨其自陳已將父母所留的積蓄花在養狗上,目前仰賴兄長支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親友鄰里相處不佳,受到孤立(本院易132卷第428至43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截圖出處 1 109年6月11日 中午12時52至54分許 本案長窄型空地(○○000之0號後方靠隔板門處) 甲○○手中拿著不明物體,從甲巷道翻越圍牆至左揭地點後,蹲在該處,之後再翻越圍牆回到甲巷道。 ①警14316卷第19頁下方、第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②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易132卷第298、300、302、303頁) ③本院易132卷第337、3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圖1至圖4 2 109年7月6日 晚上10時29至31分許 本案長窄型空地(○○000之0號後方靠隔板門處) 甲○○從甲巷道舉起右腳跨越圍牆,接著跨坐在圍牆上,接著雙手撐在圍牆,身體往前傾,雙手觸碰左揭地點,右腳站在左揭長窄型空地,左腳則跨到圍牆外。隨後,遭乙○○當場發現,自○○000之0號後方廚房紗門出來,甲○○即翻牆回到甲巷道。 ①警14316卷第25頁下方、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②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易132卷第304至306頁) ③本院易132卷第3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圖5、圖6 3 109年7月29日 上午4時39至42分許 本案長窄型空地(靠○○000之0號外牆後側處) 甲○○從甲巷道翻越圍牆至○○000之0號旁空地,再自空地進入左揭地點,從窗戶朝屋內噴灑不明液體。 ①警14316卷第29頁下方、第3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 ②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易132卷第392、393頁) ③本院易132卷第3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圖7 4 109年9月5日 下午6時50至51分許 本案長窄型空地(靠○○000之0號外牆後側處) 甲○○從甲巷道翻越圍牆至○○000之0號旁空地,再自空地進入左揭地點,從窗戶朝屋內以按壓針筒方式噴灑不明液體。 ①警14316卷第31頁下方、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②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易132卷第393至396頁) ③本院易132卷第3433至3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圖8至圖13附表二:

一、光碟置於偵1391卷最末頁,後附之信封袋內。光碟係白色,記載「甲○○」字樣。

二、勘驗檔案名稱:辱罵.m4v㈠影片為彩色影像檔,有聲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有顯示日期及時間。

㈡監視器影片攝影日期為110年1月28日(影片之對話,全程皆為

台語)。㈢勘驗結果:

⒈播放時間00:00:00(監視器時間08:05:30)至播放時間00

:01:53(監視器時間08:07:24)影片一開始,可見1名女子(即告訴人甲○○○)戴著口罩、頭戴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長褲、手持掃把站在某戶人家門口(下稱甲屋,即○○000號之0)(背景有狗的吠叫聲)【參偵1391卷第109頁上方勘驗截圖(監視器時間08:05:31)】。

⒉播放時間00:00:34時(監視器時間08:06:04)

有1名戴著口罩、身穿紅衣、藍色褲子、黃橘色膠鞋之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甲○○)自甲屋側邊圍牆走出來,甲○○○則走往自家大門口,期間有用手中掃把往地上揮動,阻擋靠近的狗。

⒊播放時間00:00:42時(監視器時間08:06:13)A女自甲屋走近甲○○○所在位置,兩人開始對話如下:

甲○○○:妳拿水這邊清一清,狗在這邊尿尿,那要用水擦一擦,不然痕跡都會在。

A 女:(邊拿抹布以腳擦拭告訴人住處前方某處)妳這個

本來就這樣,你昨天打我的狗打成那樣,又昨天打我的狗打成那樣。

甲○○○:妳不要說那些五四三。

A 女:妳才在說五四三,妳還不是一天到晚打我家的狗,

牠們都怕成這樣,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又說什麼…(期間有伸出手指向房屋)甲○○○:妳怎麼不叫警員來抓我(手舉掃把指向甲屋)。A女:妳家這個監視器(手指監視器位置),我叫警察調

出來,不是說妳家的就不行,如果有證據有需要也是要調出來,妳知道嗎?甲○○○:妳用水給我用用(手舉掃把指向地上,接著走向機

車)。

A 女:(邊走回甲屋前)妳就是跑來這裡,看我有沒有給

妳噴毒,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的「康(台語:ㄎㄤ)」,妳就是要跑來這裡看我有沒有在這邊,如果不在,要來給我噴毒,以為我不知道。你看那些尿,都在我這邊。你叫我清什麼…甲○○○:(手比住處地上)我回來你還沒有,你那邊我沒有叫你用,在我這邊我才叫你用。

A 女:妳作賊心虛,妳以為我不知道,你在那邊胡亂噴

(走回甲屋前,拿了1個水桶裝水)⒋播播放時間00:01:42時(監視器時間08:07:12)甲○○○發車聲,甲○○後續聲音被機車聲蓋過,聽不清楚。

⒌播放時間00:01:54(監視器時間08:07:25)至播放時間00

:02:28(監視器時間08:08:19)

A 女:(邊講邊拿著水桶走向告訴人住處前方)妳是左鄰

右舍,妳頭腦最好啦,左鄰右舍都在看(後續聲音模糊)甲○○○:(騎乘機車準備離開住處)好啦,我…(後續聲音

被機車聲蓋過,聽不清楚)(甲○○○騎乘機車自住處騎往住處前路道路,直行離開)

A 女:(對著甲○○○背後說話)嘿啦,我知道啦,妳也

沒有多好運啦,老天爺會給妳處罰,妳知道嗎,妳這個無量的(此時甲○○○騎乘機車從前巷口右轉彎)⒍播放時間00:01:54(監視器時間08:07:40甲○○○離開監視器

畫面)⒎(A女對著甲○○○離開的方向說)【參偵1391卷第109頁下方勘驗

截圖(監視器時間08:08:01)】妳來我這邊噴毒,妳就跑來看我有沒有躲在這裡,看我有沒有在看妳,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作賊心虛啦,什麼叫做我的狗尿尿在那邊,笑死人,妳一天到晚在打狗沒有事,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骯髒女人,一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A女最後走至甲屋側邊圍牆,離開畫面)。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