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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自足

謝錦在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魏琳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自足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告謝錦在則為被告許自足之朋友。被告許自足因○○公司收益狀況不佳,自民國107年間起,陸續以自己及○○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呂宜峰等人借款以維持營運,惟○○公司仍於108年間因經營不善陷入財務危機,○○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臺灣銀行○○○○○○分行等支票帳戶均無足夠存款支付票款,並自108年9月16日起先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㈠被告許自足於108年10月5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民事裁定,知悉○○○○股份有限公司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得隨時對自己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於同年月15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2號支付命令,知悉○○公司之債權人陳殿茗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該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尚未確定),被告許自足唯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0號建物,與○○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0○00號建物、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將陸續遭自己與○○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竟與知悉上情且與自己均無信託真意之被告謝錦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以信託為原因,由被告許自足委託不知情王世燈持不實之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持向高雄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信託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企圖規避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3日前遭被告許自足、○○公司之票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宜峰對被告許自足、○○公司債權之實現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被告許自足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知悉自己與○○公司之債權人即告訴人呂宜峰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告訴人雖無法就○○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仍得以隨時對○○公司其他財產為之,竟又與知悉此情之被告謝錦在,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4日,由被告許自足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被告謝錦在為登記負責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外即改以○○公司名義經營○○公司原本業務,並自108年12月17日起,將本應屬○○公司應收帳款全數轉由被告謝錦在以○○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收受,以隱匿○○公司之營業所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債權。因認被告許自足、謝錦在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公司出納人員陳惠真、前副總經理兼董事許商格、行政人員呂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2號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影本、○○公司設立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網頁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間確有信託真意,且被告謝錦在已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將賣得價金清償債權人,自非虛偽不實之信託登記;○○公司所有帳戶除收取貨款外,亦用於營運、人事支出,該帳戶前經告訴人聲請查封,被告2人始以系爭帳戶作為○○公司業務使用,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況被告許自足收受系爭裁定時,○○公司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動產及存款,其價額足以清償對告訴人所負票款債務,且○○公司現已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亦因信託期滿而移轉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益徵被告間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上揭被告2人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公司出納人員陳惠真、前副總經理兼董事許商格、行政人員呂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設立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網頁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2號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影本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續卷第139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215頁、第289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43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再參酌同法第10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足認信託行為並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之整體財產不因此減損,且信託業經公示登記,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匿其財產。況同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固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告許自足既無從以信託方式達成處分、隱匿自己或○○公司財產、規避假扣押強制執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衡諸常情,斷無大費周章夥同被告謝錦在為不實信託登記之必要,是被告間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已屬有疑。

②再觀諸被告間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

約書(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係約定將被告許自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0號建物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錦在,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出售,出租,交換,設定,及向相關機關辦理有關信託財產之各項變更」、信託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被告許自足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被告謝錦在亦於同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所示),並約定將○○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0○00號建物、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所有權(坐落下坑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予被告謝錦在,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出售,出租,交換,設定,及向相關機關辦理有關信託財產之各項變更」、信託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可知信託目的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及出售事宜,而非經營○○公司所營事業。且被告謝錦在於信託期間內之110年7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與曾俊智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5,000,000元出售前揭房地,並於同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所得價金業已清償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等優先及一般債權人所負債務,有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債務清償明細表、陳殿茗及○○○○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證明書、分期攤還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61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9頁),顯見被告謝錦在於信託期間內,確有依信託本旨尋覓買方、進而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部分不動產出售,已有具體處理信託事務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稱其間有委託管理、處分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信託真意,並非虛妄,自難僅以被告許自足、○○公司之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極為密接,即遽認被告許自足係為脫產而與被告謝錦在共同為虛偽之信託及移轉登記。

③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質疑系爭信託契約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

後,系爭信託財產在被告謝錦在之管理下不僅毫無收益,更於109年2月24日將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給訴外人曾楊月英,並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謄本為證,足見被告2人係以虛偽信託登記方式,遂行妨礙告訴人債權實現之目的云云(本院卷第158、171-193、227頁)一節,被告許自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曾楊月英借錢是為了要償還向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借款2000萬元,因為中租迪和公司當時要拍賣我們○○的機器設備等情(本院卷第227頁),嗣提出109年3月18日協議書、中租迪和公司客戶收款證明單、台新銀行開具之支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255-258頁),證明○○公司遵期清償1800萬元債務,○○公司之自動化○○○○設備0套才得以免被中租迪和公司公開拍賣。經核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109年3月18日與被告許自足向訴外人曾楊月英借款之日期109年2月24日相近,堪認被告許自足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㈢被訴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惟行為是否成立上述毀損債權罪,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並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仍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不能逕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而過度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②經查,被告許自足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裁定,知悉自己

與○○公司之債權人即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被告許自足與○○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斯時○○公司名下尚有汽車4輛、○○機3輛、○○機2輛、○○○○機2組、○○機1台、○○機8台、○○機3台、○○○2組、○○○○○○1組、○○○○○設備2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鑑定價格共計13,972,000元,告訴人復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公司所有帳戶,嗣告訴人將其中2,400,000元債權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自○○公司所有帳戶存款抵銷該債務,有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8日橋院嬌108司執勇字第61760號通知、分期攤還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本院卷第237-252頁),則被告許自足、○○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公司名下其他財產,價值顯已超過告訴人尚未受償之12,6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5,000,000元-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2,400,000元債權=12,600,000元】,足徵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稱○○公司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動產及存款,其價額足以清償對告訴人所負票款債務,並非無據,故被告許自足於○○公司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因○○公司所有帳戶遭查封,其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因應○○公司營運、人事支出等需求,始以系爭帳戶作為○○公司業務使用,並不影響告訴人債權之終局實現,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謝錦在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告訴人呂宜峰上開1260萬元之債權(除執行費等規費外,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3,962,966元),業經○○公司清償完畢,有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檢附111年5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告訴人匯款入帳聲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49-151、155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亦表示無誤(本院卷第225頁)。其他債權人陳殿茗於111年9月15日尚有20萬元債權在分期清償中(本院卷第253頁)。

③查汽車及機器設備等動產,其等價值原則上係隨時間之經過

因折舊關係而愈低落,則橋頭地院於110年10月間就○○公司名下之上開汽車及機器設備等物品,鑑定價格共計13,972,000元,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於被告許自足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裁定時鑑價,其價格當超過13,972,000元,更足供告訴人1260萬元債權之擔保,不言可喻。

④雖被告許自足於108年12月4日出資,以被告謝錦在為登記負

責人,申請核准設立○○公司,並對外改以○○公司名義經營○○公司原本業務,並將本應屬○○公司應收帳款全數轉由被告謝錦在以○○公司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進行收受,有如前述,推究其因,乃○○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前經告訴人聲請查封,不能進出,為繼續維持公司之營運,俾獲利以清償公司債務,於此特殊狀況下,不得不採取上開措施,乃係權宜之計,並非以此措施隱匿○○公司之營業所得以圖謀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此從最終○○公司已清償完畢告訴人本件系爭債權(有如前述),可得而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依前開

二、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呂宜峰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⑴被告許自足、謝錦在二人於告訴人呂宜峰提出本件告訴後,即在部分信託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詳告訴人請求上訴狀附件1),益證被告許自足、謝錦在二人根本無及時清償債務之意思,係為躲避債權方將財產信託,原判決認被告許自足、謝錦在二人有信託真意一節,實有違誤。⑵又原判決係以110年間橋頭地院判決所述鑑價結果(詳告訴人請求上訴狀附件2)回推108年被告許自足、謝錦在是有資力一節,乃以未來時點判斷2年前財產的價值,實非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所應採用之事實認定依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持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許自足 許商格 ○○○○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8日 未載 本票 無 7,000,000元 2 ○○公司 陳殿茗 108年7月29日 支票 AM0000000 2,000,000元 3 ○○公司 許自足 呂宜峰 107年10月11日 未載 本票 LY00000000 5,000,000元 4 ○○公司 許自足 呂宜峰 107年10月15日 未載 本票 LY00000000 10,00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