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780號、110年度偵字第20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110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至㈣犯行;又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意思,為下列㈤、㈥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之善化火車站旁停車場,發現甲○○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認有機可趁,於是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離去,並將其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以躲避警方追緝,而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將之騎乘至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關廟服務區機車停車場棄置。
㈡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關廟服務區機車停車場棄置後,另以不詳方式竊取丙○○騎去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淑芬),並於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㈢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大廳,見外籍人士戊○獨自在該處,遂以言語騷擾,戊○聽聞後嚇得跑出屋外,其見有戊○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員工識別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放在1樓大廳桌上而認有機可趁,因而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㈣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前
鋒路某處,發現己○○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認有機可趁,因而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離去,再騎乘至成大自強校區外人行道某處棄置。
㈤於109年8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豆漿高雄和平店」用餐,拾獲乙○○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儲值卡各1張、金融卡3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逕將之攜離而侵占入己。
㈥於109年9月底某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
○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拾得之乙○○身分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老闆蔡武雄稱要購買機車,並要求老闆將車輛過戶至朋友乙○○名下,蔡武雄一時不察,於是將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志明,吳志明再至臺南監理站,將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確係乙○○欲辦理車輛過戶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至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原審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憑:㈠被告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
13至18頁)、丙○○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吳淑芬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84頁)、乙○○於警詢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1頁)、己○○於警詢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11頁)、證人蔡武雄於警詢證述(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吳志明於警詢證述(見警四卷第27至29頁)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27頁;警五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41至43、49頁;警二卷第49至55頁;警三卷第47至53頁;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69頁;警五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73頁;警四卷第69頁;警五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5頁)、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四卷第77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四卷第79頁)、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見警四卷第93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佐(見警四卷第94頁)。
㈡關於事實一㈠所示竊取被害人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該行竊者騎乘被害人甲○○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黑色長袖衣服背面有一白色圓形圖騰(見警一卷第49頁),而被害人甲○○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於善化火車站旁停車場遭竊之同一期間即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有一長相似被告,且同樣穿著背面有一白色圓形圖騰之黑色長袖衣服出現在善化火車站前之夾娃娃機店,有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進發、證人陳宏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9至23、27至47頁),而被告於109年10月間警詢時亦穿著背面有一白色圓形圖騰之黑色長袖衣服(見警一卷第51頁),而與上開竊盜者所穿之衣服款式相同,可高度懷疑被告行竊之可能性;況上開機車經警尋獲後,將採自該機車把手及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水瓶瓶口之轉移棉棒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參(見警二卷第59至61頁),因此足認被告確有行竊甲○○之普通重型機車。
㈢關於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丙○○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行竊者係於同一時段即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5分許,先騎乘被害人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關廟服務區機車停車場停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竊得告訴人丙○○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所穿衣著亦為背面有一白色圓形圖騰之黑色長袖衣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9至57頁),又上開機車經警尋獲後,將採自該機車把手之轉移棉棒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參(見警二卷第63至64頁),因此足認被告確有行竊丙○○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
㈣關於事實一㈢所示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皮夾部分,經檢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53頁),可見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案發現場,該名男子進入室內後,該室內桌子上原擺放一個粉色方形物品,被告從旁經過時,即拿取該粉色方形物品,且被告離開該桌子後,該桌子上即未見該粉色方形物品,足認係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該名男子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皮夾;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偵四卷第80頁),堪認被告有行竊戊○之財物無誤。
㈤關於事實一㈣所示竊取告訴人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警
自該尋獲後的機車採自該機車之安全帽之轉移棉棒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該安全帽內側斑跡DNA為男性,可排除來自告訴人己○○所有,經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29至30頁),足認上開被告確有行竊己○○之普通重型機車。㈥關於事實㈤、㈥部分,雖被告辯稱:其未侵占乙○○所有之皮夾
,係證人黃丹怡拿她大哥乙○○身分證給其辦理車輛過戶的云云。然證人黃丹怡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沒有地方住,被告收容我,但我於109年8月3日就離開被告,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我不認識乙○○,且不曾見過乙○○,與乙○○亦無親屬關係,我沒有拿乙○○的證件給被告去辦理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1頁);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黃丹怡,也未曾交付身分證件給黃丹怡,我的皮夾在109年8、9月間遺忘在豆漿店而遭人取走,皮夾內有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3張、儲值卡1張及現金11,000元,當時我有去報案,也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9頁),證人黃丹怡與乙○○均證稱其等互不認識,且乙○○證稱其皮夾遺忘在豆漿店而遭人取走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供參(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衡以被告亦不否認乙○○皮夾遺留在豆漿店該日,其確實有至該豆漿店吃早餐(見原審卷第289頁),則乙○○所有之皮夾遭被告拾獲而侵占入己,被告並持該皮夾內乙○○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堪以認定。
㈦綜上,原審就被告如何有上開之犯罪事實,業已論述綦詳,
對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加以認定,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的情形。
四、關於法律適用部分: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於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曾犯竊盜等罪,經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示之罪,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又被告行竊乙○○儲值卡部分,其已花用600元,此部分即是被告犯罪所得,爰予沒收追徵之。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量刑太重,殊難令被告心服口服,被告所犯為輕罪,原判決之刑,實嫌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之上訴理由狀)。惟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原審全盤考量各情而量定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罰金新台幣12000元、3月等,均屬低度刑之列,另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折讓甚多之刑期,對被告甚為優惠而無偏重之情,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該等刑度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性(至強制工作部分,已被宣告違憲,無庸執行)。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云云,顯過於籠統、抽象、空泛,並無具體的論述內容,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據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