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冠佑
蔡信暘
陳彥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77號、110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與葉明憲(已歿)有債務糾紛,多次至葉明憲居住之臺南市○○區○○0街000號00樓之00住處,要求葉明憲出面處理而尋訪未果,為使葉明憲出面處理,戊○○與丁○○,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凌晨2時30分,至臺南市○○區○○0街000號大樓守衛室,向守衛王致富拿取磁卡,搭乘電梯至00樓葉明憲家中。葉明憲之配偶甲○○見狀出面處理,戊○○等要求甲○○要給他們一個交代,否則將去找其父母,或至甲○○小孩的學校帶走小孩,將事情鬧大,以此脅迫言行,致甲○○擔心自己及家人身體安全及名譽受損,於不得已之下遂同意在上開住處大樓樓下交誼廳及至葉明憲的工廠接續簽立3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以及3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戊○○因葉明憲遲未清償債款,心生不滿,竟與丁○○及乙○○,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5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13時54分,分乘2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葉明憲父親丙○○住處,對該屋丟擲雞蛋、撒冥紙,以此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因此原判決諭知不另為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第12-13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之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已非上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的範圍,本院僅對於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坦承下列客觀事實:㈠被告戊○○及丁○○及另外2位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9年8月20日
凌晨2時30分,至臺南市○○區○○0街000號大樓,向守衛王致富拿取磁卡,搭乘電梯至00樓,要求葉明憲之配偶甲○○出面處理,旋在樓下交誼廳及葉明憲的工廠接續要求甲○○簽立3張,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其中2張欠缺發票日),以及3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㈡被告3人夥同2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9年8月25日13時54分
,分乘2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巷0 號葉明憲父親丙○○住處,朝該住處丟擲雞蛋及撒冥紙;嗣後丙○○為了處理葉明憲之債務,乃於109年9月1日以220萬元與被告戊○○達成和解,丙○○並於同年9月13日前往警局報案提告恐嚇罪。
㈢按上開事實,除被告3人坦承外,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
戊○○與葉明憲之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5-4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及簡訊截圖及住所大樓監視錄影及截圖(警一卷第45-49頁、第51-57頁),葉明憲工廠大門噴漆照片1 紙(警一卷第59頁),道路及商店監視錄影截圖3 紙(警一卷第63頁、第65頁),本票影本2 張、支票3 張及存摺匯款紀錄1 頁(偵一卷第31-35頁),證人王致富所書立之自白書1 份(偵一卷第75-77頁),告訴人丙○○門口之告示及和解書各1 紙(警二卷第14-15頁),告訴人丙○○住處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警二卷第21-25頁)等在卷可按,被告3人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先予認定。
二、惟被告3人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答辯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内容係被
告戊○○與葉明憲之對話,尚無涉及加害葉明憲之內容,與告訴人甲○○無涉。另依甲○○住處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戊○○及丁○○有對甲○○施用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脅迫行為。因此被告戊○○及丁○○並無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成立強制罪。
㈡被告3人雖於109年8月25日13時54分,到臺南市○區○○路0000
巷0 號丙○○住處丟擲雞蛋及撒冥紙,但丙○○並未即時報案,甚且於同年9月1日與被告戊○○簽立和解書,並遲至109年9月13日始向警方申告本案,可見丙○○於案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故上開「丟擲雞蛋、撒冥紙」之行為,亦不成立恐嚇罪云云。惟查: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戊○○及丁○○如何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深夜至告訴
人甲○○住處強要甲○○簽立票據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我先生葉明憲跟戊○○有金錢往來,借150萬元,5月5日借的,對方匯款到我先生郵局帳戶,戊○○在19、18日連續來我們大樓,8月20日凌晨戊○○聯絡我先生,守衛有讓他上樓,他帶一些人來,並且敲門,他們一直撞、一直叫,叫我開門,我開門,他就衝進來,進到客廳,我說裡面有小孩,請他出去,他說我老公欠他錢,不處理,就找我處理,當時有4個人進來,我請他們到樓下講,我怕影響到鄰居,他們跟我一起下去,到樓下大廳,他說如果我不處理,他要去我小孩的學校帶走小孩,說我小孩讀哪裡他都知道,說看我要請保鑣還是他把小孩帶走,這部分有LINE事後的對話可以印證,並且他在我們家門口跟信箱張貼警告,並說他要去做旗子,開宣傳車跟發宣傳單,他叫我簽3張本票、3張支票,他說這樣我才會還錢,金額共700萬元,簽這些只是要給我壓力,他說借多少還多少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25-26頁)。
㈡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與上述大致相同
,並補充陳稱:「因為他們在外面敲門、踢門,我打開裡面綠色的門。然後我就看一下是誰,他就說,姐仔,我們來找妳很多天了」、「因為我顧及到不要讓他們繼續影響到鄰居。就把外面那鐵捲門打開。打開之後,他們就在那裡講,他們要我出來處理。我有請他們下樓,要下樓的時候,丁○○說鐵門不要關,那個門壞掉了」、「他們意思就是說他們已經來找那麼多天了,今天要處理,不然的話,也要給他們一個交代。他們有說他們會去學校,會去找我們小孩,然後他們也會去找葉明憲的爸媽,因為我為了把整個局勢壓下來,他們要求我開票,我就開給他」、「這張言詞告訴紀錄表是我當時去報案時候寫的單子,因為他們說要去學校擄小孩,他們說我們可以去學校把妳小孩帶走。他們有講到這麼具體」、「他們講到不還錢,不處理的話,要把小孩帶走,如果他們沒有來我家,沒有那些行為,我不會願意簽這本票跟支票,我顧及到不要讓葉明憲他家裡的人知道,因為他本來跟他家裡的人就不好了,還有我為了保護我兩個小孩」、「如果沒有這些讓我心生恐懼的話,就算他講的我先生是借300萬元,我也不可能會簽700萬元票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8-296頁)。
㈢按告訴人甲○○當時家中經濟狀況惡劣,豈可能債權人主張欠
債300萬元,且提出之匯款證明僅150萬元,告訴人卻主動簽700萬元之票據?此顯與常理相違,衡情,若非被告等人之威脅恐嚇,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簽發該等票據;此外,復有被告戊○○與葉明憲、甲○○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依被告戊○○於案發前與葉明憲的對話內容提及:「再不出面,去學校運動」、「你老婆在大樓」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另於案發後亦對告訴人甲○○提及「學校也快開學了」等語(同上警卷第49頁)。此雖非在案發時之對話,但依被告戊○○的對話內容大都要告訴人家人趕快還錢,否則要去學校等語,言外之意,即是要對小孩不利,則其於案發時在與告訴人甲○○談判過程中,以此要挾逼令告訴人簽立票據乃最有效之方法,此可以印證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所述:
「被告等恐嚇去小孩學校帶走小孩,說我小孩讀哪裡他都知道,看我要請保鑣還是他把小孩帶走,我因害怕才簽發支票及本票」等情,自屬有據而可採信,至於票據是否可以兌現,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並無影響,票據即使無法兌現,仍屬民事之債權證明,告訴人甲○○既非債務人,無此義務,被告等人卻於深夜糾眾以上開脅迫方法施加於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於此種狀況之下,其自由意識於客觀上已受到現實的壓抑,不得已而簽立票據,是被告戊○○及丁○○的行為已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
㈣證人即守衛王致富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告訴人甲○○神情正常,被告等人亦無拉著告訴人甲○○,可以調監視器證明云云。
惟其亦稱:「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既未聽到被告等人的言語內容,故其證詞實不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更何況證人王致富亦證稱:當時有通知管區,有跟住戶講,請他們快搬走,說生命有危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若當時被告等人以祥和的方式處理債務,證人王致富何以認為有生命危險,又何須通知管區警員?此反而可以說明被告等人來意不善而以上開非法方式逼令告訴人甲○○簽立票據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戊○○及丁○○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㈠被告3人如何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丙○○住處丟雞蛋、灑冥紙以
遂行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月25日下午,姓盧的帶5、6人來我家丟雞蛋、撒冥紙,恐嚇要我替葉明憲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與上述大致相同,並補充:發生丟雞蛋、灑冥紙後,我就去派出所報案。戊○○來我們家丟雞蛋、灑冥紙、恐嚇我兩、三次,要我還錢,所以我當然要處理。監視器看到這些人去我家丟雞蛋、灑冥紙,我會怕,所以才去備案等語,並有告訴人丙○○於109年9月13日前往報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言詞告訴紀錄表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雖上開言詞告訴紀錄表記載的報案時間為9月13日,但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問:他們在8 月25日丟雞蛋,為何你在9月13日才去報案?)我備案後,派出所要整理資料才通知我過去,所以有時間差。(問:你一開始被灑冥紙、丟雞蛋後,去派出所備案,備案時沒有馬上做筆錄是因為警方還要確認對方的身分?)可能是警察整理資料。(問:所以那天你被丟雞蛋時,還不知道對方是誰?)不知道,只知道戊○○是大目標。」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2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備案,嗣後警方再於9月13日通知告訴人丙○○提出恐嚇之告訴至明,是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丙○○沒有馬上報警,其無心生畏懼云云,並不可取。
㈡被告等人雖稱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仍與被告戊○○在告訴人丙○
○所經營的寺廟處就債務協商並以220萬元達成和解,可見告訴人丙○○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告訴人丙○○嗣雖與被告戊○○達成和解,但此並不表示其於8月25日中午遭丟雞蛋、灑冥紙,並無恐懼之情,反而可認其可能因先前遭到恐嚇後才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顯然不可採。㈢至證人楊耀絢、陳宏文、黃澤民等人於原審的證述內容,大
都關於被告戊○○與丙○○於109年8月31日及9月1日在德濟宮協商債務的過程(見原審卷第188頁以下),是上開3人的證述顯然與被告3人至丙○○住處丟擲雞蛋及撒冥紙之恐嚇的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是其等於原審的證述不能為被告3人有利的認定。
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家中有人死亡之意,具警告之意味灼然,另朝住家猛丟雞蛋,亦同樣帶有警告之意味,被告3人上開丟擲雞蛋兼以拋撒冥紙等行為,均造成告訴人丙○○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內心不安,並擔心將來可能發生對自己不利之事,被告3人主觀上顯係恐嚇告訴人本人之犯意,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綜上,被告3人上開丟擲雞蛋、拋撒冥紙之行為,已構成恐嚇行為無疑,其等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的犯行,亦可認定。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逼迫告訴人甲○○簽立票據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於強制過程中兼帶有恐嚇的行為,已被高度的強制罪質所涵攝,自不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人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被告戊○○、丁○○2人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丟擲雞蛋及撒冥紙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告訴人丙○○當時並未在場,則被告等人顯未對其本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告等人僅丟擲雞蛋、撒冥紙,並無強要告訴人丙○○為何種無義務之事,是其等行為除構成單純恐嚇罪外,並不成立強制罪,公訴人此部分的法律見解,亦有誤會;又被告戊○○、丁○○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戊○○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強制過
程中若帶有恐嚇行為時,其恐嚇罪質應為高度的強制罪所吸收,原審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自有未合。⑵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戊○○於109年8月20日有強要其匯款5萬元的涼水錢至被告戊○○名下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唯一指證,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有匯款的資料以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的犯行(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戊○○、丁○○有此部分的犯行,亦有未合。⑶被告3人於丟擲雞蛋、撒冥紙時,告訴人丙○○並不在場,是被告等人並無現實對告訴人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此部分僅該當於恐嚇罪之要件,原判決誤論強制罪,並從一重論罪,自有違誤。⑷被告3人對丙○○的住處丟擲雞蛋的之行為,雖告訴人丙○○指稱其鐵門於清洗時有受損云云,然並未見其提出相關的證據以實其說,況此部分告訴人丙○○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亦未對之起訴,原判決遽論以毀損罪,自有違誤。⑸本件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3人僅因葉明憲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竟夥同多名
男子以強制或恐嚇手段犯案,實屬不當;惟依告訴人甲○○提出來的Line內容,證明葉明憲確實向被告戊○○借調幾次現金,因為被告戊○○購屋需求,希望葉明憲可以還錢,並且提供24期,一個月62500元之分期還款計劃,開始均是拜託口氣,葉明憲也承認自己的回應比較有情緒,並向被告戊○○致歉,被告戊○○要去找葉明憲時,也會先告知及報告上樓人數等情,有被告戊○○與葉明憲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警2卷第35-43頁),嗣因葉明憲一直未回應,才有本案的後續犯行。按借貸金錢,不論是否賺取利息,本應自行評估對方自身之償債能力,或取得其他抵押之保障,而非評估債務人父母之資力;且債權人評估結果,願意貸款給對方,於未受償還時,自然應依原先貸款時,所預先設想未獲清償時可能之損失,及求償之法定方式行使債權,而非任意牽扯他人。被告等人卻任意牽連債務人的家人,且以不法方式討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戊○○居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則係配角之地位,及被告戊○○自述○○肄業,目前工作為○○業。已婚,育有1 個幼子,由配偶照顧;被告丁○○自述○○畢業,目前待業中,離婚,育有1未成年小孩,被告乙○○自述○○畢業,目前工作為○○業,未婚。核其等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雖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向丙○○道歉),但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於109年8月20日簽發票據後另要求告訴人甲○○匯5萬元的涼水錢至戊○○的帳戶,此部分亦涉犯強制及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訴,且告訴人甲○○亦未提出匯款之單據,是此部分的犯罪顯然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