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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旻宜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莊志剛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旻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旻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銷售部業務員(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離職),緣丁○○為不法吸金集團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邱惠芝、何品誼、陳智鑫則為該集團之下線或投資者(丁○○、邱惠芝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何品誼於107年5月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車價差額部分自費),向楊旻宜以197萬3千元預訂賓士廠牌車款C2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品誼之子林緯濬、合約書編號0000000、於同年6月27日掛牌000-0000號交車),於107年5月22日丁○○透過何品誼介紹,向楊旻宜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GLE43 COUPE型、價格431萬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丁○○、合約書編號0000000),當場並以信用卡簽帳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千元支付購車訂金,復於107年6月7日丁○○等人又介紹陳智鑫向楊旻宜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E300 COUPE型、價格346萬4千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智鑫、合約書編號0000000),並由陳智鑫在其住處支付現金10萬元予楊旻宜作為購車訂金。詎楊旻宜於丁○○、陳智鑫欲繳交所訂上開車輛之尾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當日適逢星期六假日,無會計人員點收,無法開立收據,星期一再補發正式收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公司之商談桌,交付丁○○、陳智鑫所預訂車輛之尾款,共計725萬9,100元之現金予楊旻宜。楊旻宜並於○○公司之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號碼0000000、暫收據號碼0000000)上填寫「107年6月25日收到買受人丁○○預訂E300、GLE43型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整」後拍照,於同年月26日以微信傳輸將該照片傳送至成員包含楊旻宜、丁○○及雅格瑞集團「王愉」之「南部領車BENZ」微信群組。後續楊旻宜並陸續於107年6月23日、25日,分別以對話文字顯示回復丁○○「已收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及「預定下禮拜要交車」等訊息,並傳送○○公司員工拿取紙製大型賓士鑰匙照片。嗣於107年7月29日,楊旻宜經何品誼告知,丁○○涉嫌詐欺、銀行法案件遭法院羈押,即以生涯規劃理由,於107年9月4日向○○公司請辭離職,並於同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寫製作載有不實內容之退售申請書1份,載明「買受人丁○○所預訂E300C型車子,因刑案被關,無法交車、訂金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並交付予○○公司上司而行使之。案經丁○○獲交保後,於107年12月5日透過何品誼聯繫查詢上開預訂2部車輛交車進度,並向○○公司經理蔡鴻隆查證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丁○○、證人蔡鴻隆、何品誼、林秀芬、伍安強、施羽睛、陳智鑫、李詳璋、邱惠芝、曾淑枝之證述、合約號碼0000000預約訂購合約書暨統一發票(警卷第52-53頁)、合約號碼0000000預約訂購合約書暨統一發票(警卷第54-56頁)、微信訊息截圖、107年6月25日合約號碼0000000暫收據照片(警卷第42-49頁)、楊旻宜離職證明書(警卷第65頁)、退售申請書(警卷第57頁)、簽呈(警卷第58頁)、遺失訂購合約書0000000登報聲明作廢之剪報(警卷第59頁)、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警卷第60頁)、○○公司員工保證書(警卷第63-64頁)、合約號碼0000000訂購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客戶登錄表、運送簽收單、交車證明書、車輛行照、使用個人資料同意書(警卷第70-79頁)、○○公司員工出勤紀錄(偵一卷第157頁、偵二卷第143-1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書(偵二卷第23-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偵二卷第299-30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8月24日、8月31日函文(楊旻宜、邱惠芝拒絕測謊、何品誼、李詳璋、陳智鑫、丁○○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偵三卷第93-211、221-223、225-243頁)、楊旻宜109年10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暨帳戶明細(偵三卷第325-329頁)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下列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我寫收到725萬9100元,然後拍照上傳微信,是要讓王愉知道要付這筆款項給丁○○,我們要塑造一個假象,就是丁○○已經代墊這筆錢了,因為我有一個前車之鑑,何品誼3月跟我買車,但是王愉6月才付款,所以我要藉此讓王愉早一點付錢,這是因為丁○○跟我說他們集團抽獎送車,集團的帳是王愉管的,要叫王愉付錢,我只是配合丁○○要讓王愉提早準備付款,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因為要王愉付錢,要有確切的資料,所以我要提供丁○○與實車的合照,還有該集團要求我提出賓士車的鑰匙的圖檔,所以我才會傳這些照片。後來我辭職是去開飲料店,與丁○○被羈押無關。我有製作退售申請書,因為我離職要交接案子要解釋清楚,訂金10萬元跟現金22萬4千元都是公司收走。我離職後,丁○○跟陳智鑫他們都沒有找我,只有何品誼找我,一開始是要求我將訂車單改名,因為怕被丁○○的羈押案查到,後來我說不行,一定要本人,他就說要退錢,我說退錢也要本人,他就拿丁○○的身分證要來跟我退,何品誼只有處理丁○○的部分而已,但我們還是沒有辦法退他,因為不是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丁○○的金錢來源可疑,對於金錢來源供述矛盾,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現金交付,他上傳的照片我們否認其證據能力,上傳的時間有問題,拿錢的過程也有問題,他不可能有交付現款的動作;證人伍安強看到何品誼的現金紙袋是6月22日,不是6月23日,證人記憶混淆,難以採信;跟被告一起離職的還有林永順,他們一起去開飲料店;291萬元的匯款是姐姐的帳戶匯出,與車款無關;被告離職時,未交接的案子要填寫退售申請書,被告只是交代當時情況,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單純靠照片證明當時700多萬元的交付,有過度推斷之嫌,會用這種現金拍照的,通常都是地下匯兌或當舖業者,○○公司是正常公司,不可能用這種方式交付現金,丁○○是在掩飾實際上並無交付700多萬元現金之事實,如此重大鉅額款項之交付,原審僅以被告微信某段對話,都無可信度高的證據文書來證明,來源實屬可疑。因為雅格瑞是國外公司,被告之前的處理方式是有暫收據之後,對方付款後再交車,這情況是存在國内租賃公司的狀況,因為丁○○付款的集團是國外公司,所以被告以拍照方式將暫收據拍照而已,並沒有交付收據,顯見沒有收到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部業務員,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離職。

㈡何品誼於107年5月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所得150萬元(車價

差額部分自費),向被告以197萬3千元預訂賓士廠牌車款C2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品誼之子林緯濬、合約書編號0000000、已於107年06月27日掛牌000-0000號交車)。

㈢107年5月22日丁○○透過何品誼介紹,向被告預約訂購賓士廠

牌車款E300 COUPE型、價格346萬4千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丁○○、預約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當場以信用卡簽帳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千元支付購車訂金。

㈣陳智鑫於107年6月7日向被告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GLE43 C

OUPE型、價格431萬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智鑫、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並由陳智鑫支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車訂金。

㈤被告於○○公司之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號碼0000000、暫收據

號碼0000000)上填寫「107年6月25日收到買受人丁○○預訂E3

00、GLE43型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整」後拍照,於107年6月26日以微信傳輸該照片至成員包含被告、丁○○及雅格瑞集團「王愉」之「南部領車BENZ」微信群組。後續被告並於107年6月23日、25日,分別以對話文字顯示回復丁○○「已收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及「預定下禮拜要交車」等訊息,並傳送○○公司員工拿取紙製大型賓士鑰匙照片。

㈥於107年7月29日,被告經何品誼告知丁○○涉嫌詐欺、銀行法案件遭法院羈押之事實。

㈦被告於107年9月4日向○○公司請辭離職,並於同日填寫退售申

請書,載明「買受人丁○○所預訂E300C型車子,因刑案被關,無法交車、訂金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千元,保留在公司」,並交付予○○公司。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學者通說認為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及上開4要件間須具有貫穿之因果關係。故本件爭點在於(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有無向丁○○等施用詐術?丁○○等有無繳交尾款725萬9,100元現金予被告?能否提出資金來源?被告有無於收受上開尾款後,未將尾款交予公司?並因此於107年9月4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填寫載有不實内容之退售申請書?

七、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無確切證據可認丁○○有交付7,259,100元現金予被告:⒈告訴人丁○○供稱:我於107年6月23日南下先找陳智鑫拿錢,

才去○○公司交款,現金放在20吋登機箱帶過去,把錢放在○○公司桌上,○○公司小姐有在場服務,由被告點收云云(偵二卷第361頁,原審卷第201、225頁)。惟查,107年6月23日有上班的○○公司營業所小姐,僅有施羽晴及梁芸,而施羽晴於警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7,259,100元放在桌上,我沒有在場,不知道丁○○的行李箱裝什麼等語明確(警卷第39頁,偵三卷第251至252頁),衡諸常情,倘若真有上開725萬餘元的鉅額現金在○○公司桌上,只要在場當無不知之可能,施羽晴卻證稱毫不知情,顯見其並無在場服務,是丁○○上開證述,即有可疑;再者,收受現金最怕偽鈔,遑論此等鉅額現金,○○公司人員豈有不以點鈔機清點確認之理?然本件未見有何點鈔機點鈔,甚不合理,實難認確有此筆鉅款交付。

⒉○○公司銷售伍安強亦於警詢證稱:我只看到丁○○帶行李箱,

不知道他是否要繳車款,沒有看到他繳車款的動作,(丁○○檢附相片1張,其於○○公司内將現金7,259,100元放在商談桌上,是否真有其事?你是否看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等語(警卷第36頁),足徵當日在場之證人伍安強亦無看見上開鉅額現金放在商談桌上,更遑論有何點鈔確認之動作,準此,丁○○指稱7,259,100元放在○○公司桌上並有人服務一情,實無所據,難以採信。

⒊丁○○雖提出微信訊息截圖之照片舉證其有交付上開現金予被

告,然本院觀之該截圖照片(警卷第46頁),該照片上傳微信時間雖為107年6月23日13時57分,然該照片本身並無拍攝時間、地點及來源可供比對,也不能證明照片内的物品確為現金真鈔,且依據丁○○之證述,拍攝時間已經看不到了,那是備份的照片,原始拍攝的那張照片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原審卷第210頁),況且,其亦自承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拿走錢(偵一卷第37頁),是自難以此以實其說。

⒋依據何品誼之證述,其與丁○○是107年6月23日下午2、3時許

交付7,259,100元(偵二卷第179頁),但微信訊息截圖中疑似現金的照片卻是當日1時57分就出現在丁○○與被告的訊息中,此節顯與何品誼證述不符。又若依丁○○、陳智鑫偵訊所述(偵二卷第361、187頁),丁○○於107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才到台南高鐵站,先去○區的帝王食補薑母鴨找陳智鑫拿400萬元,再到○○的○○公司,還要在1時57分之前交錢給被告後拍照上傳,在此不到1小時之時間攜帶鉅款來回奔波,顯甚可疑;況李詳璋於偵訊證述:那天是星期六,丁○○跟何品誼來台南都會先到我家泡茶,所以我就一起去○○公司交款給被告(偵二卷第184頁),由此可知,上開現金照片上傳微信之時間,實與證人何品誼等人所證時序難以合致,難認該照片為交款現場所攝,自難以此證明告訴人確有攜帶7,259,100元現金到○○公司交付。

⒌至被告雖於107年6月23日14時22分許,在微信南部領車BENZ(

5人)群組中發送「已收到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等字句(警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在該群組中代號mini,群組內有丁○○(頭像海賊王)、王愉等人(警卷第12、47頁),其既稱係為配合丁○○,要讓王愉提早準備付款,才上傳丁○○與實車的合照,自然不可能在南部領車BENZ群組中提出質疑,是上開微信訊息截圖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7,259,100元現金給被告,只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傳送上開文字而已。

㈢丁○○、何品誼、李詳璋、陳智鑫等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其等證述不一,瑕疵重大,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於107年6月22日、6月23日有無一起去○○公司給錢?⑴何品誼於偵訊證稱:我買的C200車款197萬餘元是丁○○、李詳

璋跟我一起去○○公司交給被告的,我們3人於107年6月22日、23日下午2、3時許都有去○○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丁○○於偵審證稱:我只有在107年6月23日當天到台南

,先去找陳智鑫拿錢,才去○○公司交款,6月22日我沒有去等語(偵二卷第361頁,原審卷第224至225頁)。⑶陳智鑫於偵審證稱:我於107年6月22日在不營業的薑母鴨店拿錢給丁○○等語(原審卷第79至81頁,偵二卷第187頁)。

⑷李詳璋於偵訊證稱:我與丁○○、何品誼3人一起去○○公司交很

多現金一次,何品誼交車款我也有去,何品誼那台交款跟丁○○交款不是同一天,好像隔一天,我與丁○○、何品誼是107年6月23日去○○公司交現金700多萬元給被告的等語(偵二卷第183至184頁)。

⑸由上可知,丁○○、何品誼、陳智鑫、李詳璋等人對於107年6

月22日、23日有無一起去○○公司給錢一事,供述不一,何品誼說丁○○107年6月22、23日都有去○○公司,丁○○卻稱只有107年6月23日去過○○公司,陳智鑫說107年6月22日在不營業的薑母鴨店拿錢給丁○○,丁○○卻說107年6月23日到台南後,先去找陳智鑫拿錢,才去○○公司;李詳璋更表示107年6月22、23日都有去○○公司,只有一次交現金,足見其等4人關於丁○○如何於107年6月23日交錢之重要事實,供述歧異,甚有瑕疵,以其等立場之對立,實難遽論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⒉何品誼、邱惠芝、丁○○關於本案購車經過,供述不一:

⑴何品誼於另案民事審理證稱:買車的錢是因為我們在外商公

司(音譯:○○),我們有買維卡幣,所以才有參加摸彩的資格,摸彩的獎品就是賓士車,我有摸到才會用我兒子的名義買一台車;公司跟丁○○有買賣維卡幣,雙方有價差,公司就把錢委託在丁○○那邊,顧問把錢拿給丁○○買賓士車,其中一部是我的,另外兩部一部是陳智鑫的,一部是馮寶英的。車子是馮寶英的女兒邱惠芝抽中的,邱惠芝用馮寶英的名字去簽約,被告的收據應該寫馮寶英,不知為何會變成丁○○等語(偵二卷第315至316頁)。

⑵丁○○之同居人邱惠芝於另案民事審理證稱:丁○○訂購車型E30

0Coupe賓士車是我要的,因為我在澳門參加AGRY公司的抽獎,抽到一台車,我自己還加付約2百萬等語(偵二卷第329頁)。

⑶丁○○於警詢供稱:我是幫我朋友馮寶英、陳智鑫代付款(警

卷第6頁);於偵訊證稱:應該是邱惠芝抽中車子,所以叫邱惠芝下來台南訂車,但其實是邱惠芝的媽媽抽中,邱惠芝的車款是她媽媽要加配備由媽媽拿出來,其他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提供二百多萬,公司是透過顧間拿現金到○○給邱惠芝的媽媽,陳智鑫據我瞭解都是由顧問拿現金給陳智鑫等語(偵二卷第385頁)。

⑷何品誼於警詢證稱:C200賓士車是摸彩中的,我有補50萬元

或70萬元,其他金額我們都是用維塔幣向公司轉現金等語(警卷第27頁);惟依新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雅格瑞集團開放變現成維塔幣,目的就是要阻止變現,維塔幣本身就是虛構來做為延遲出金的詐騙手法,何品誼卻稱維塔幣可以變現云云,可見其所述有疑;再者,何品誼於偵訊證稱:是「姚顧問」南下交付現金150萬元,其他錢是賣比特幣跟自己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79至180頁),此與警詢所述已有不同,且其始終無法提出該比特幣或現金來源以實其說,實難認其證述為真。

⑸綜上,本件購車原因為何?抽獎之公司為何?何人抽中?如

何付款?以何種虛擬幣或現金為如何之交付?在在均屬買賣交付價金之重要事項,惟告訴人及證人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實難認其等供述可採,故到底有無抽獎送賓士車一事,實為可疑。

⒊丁○○、何品誼、陳智鑫等人所述金流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書之内容不符:

⑴雅格瑞集團沒有舉辦摸彩或抽獎送車的活動,更不可能在澳

門摸彩或抽獎,車輛是吸金達數千萬美元的該案被告洪秋明及鄭洪美珠才會有的業績獎品(起訴書偵二卷第64頁)。⑵雅格瑞集團購買致贈高級名車予吸收資金達一定業績的幹部

,其款項是以洗錢之方式匯款至售車之公司(偵二卷第33頁),不可能付現,陳智鑫等人也沒有業績,不可能足以讓雅格瑞集團送車。

⑶依該吸金案被告蔡學儒所述,雅格瑞集團因金流有問題,於1

07年6、7月公告不能提現(偵二卷第55頁);該案證人方建盛證述於107年6月要再申請變現已無法變現,後來雅格瑞集團有開放變現成維塔幣,其察覺有異(偵二卷第108頁);該案證人林楊崇證述自107年6、7月開始即無法再提現(偵二卷第109頁)。由上可知,丁○○、何品誼、陳智鑫3人證稱本案購車資金是公司顧問拿現金交付云云,並無事證可佐,難認有據。

⒋告訴人等無法合理說明尾款7,259,100元之來源為何?⑴丁○○於警詢供稱:現金是雅格瑞公司提供(警卷第5頁);於

民事審理供稱:後來的錢是公司的顧問一併交給我,要我交給他們(偵二卷第321頁);於偵訊證稱:邱惠芝媽媽要加配備由她媽媽拿錢出來,其他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提供200多萬,公司透過顧間把錢給邱惠芝,但都是現金沒有證據,是顧間拿到○○給邱惠芝的妈媽。陳智鑫抽獎的錢據我瞭解都是由顧問拿給陳智鑫,(檢察官問:如果你真的有拿錢去○○公司給被告,這些錢到底是抽獎來的還是你吸收雅格端集團的下線所交付給你的金錢?)三台車子總共抽獎的錢,加上抽獎的人補的差額(偵二卷第385至387頁);於原審證稱:

6月23日之前公司已經把錢撥給我了(原審卷第214頁)。

⑵何品誼於偵訊證稱:我交錢給被告的前一天也就是星期四,

阿薩公司即雅格瑞集團的顧問坐高鐵下來台南,在高鐵摩斯交給我150萬,我再自己加錢,我加錢的部分是我賣比特幣換來的,還有我自己的錢,都沒有任何提款紀錄。我只知道他叫姚顧問,相關的聯絡我都沒有留著,他都是在群組裡面說要下來,紀錄都沒有留著(偵二卷第179至180頁)。

⑶陳智鑫於偵訊證稱:我是用抽獎的錢去跟被告買賓士,我還

要補一些點數,還要用比特幣,阿薩什麼的我不僅,我應該是參加雅格瑞集團的抽獎。訂金現金1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後續車款就是抽獎還有補上比特幣,湊到380萬元,尾款是丁○○、何品誼、李詳璋去交的,錢是公司顧問拿現金給我們,顧問在某個咖啡廳拿給我。我自己補的50萬還沒補,交車時才補。我忘了顧問拿現金給我時,旁邊有無別人,我是在○區○○路一家帝王食補薑母鴨交給丁○○的,丁○○是隔天星期六去付款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86至187頁)。⑷邱惠芝於偵訊證稱:我的E300Coupe賓士車款是丁○○跟何品誼

、李詳璋把剩餘的現金拿到○○公司給被告,300多萬車款其中200多萬是我標的會,不夠的跟朋友借,抽獎得到的不到100萬,這100萬獎金是給我比特幣,我把比特幣賣了。我標會應該有130幾萬,剩下6、70萬跟我姐借約50萬,差20萬是跟朋友林瑜華借的。我在丁○○交錢的前幾天在家裡把錢交給他。標會的部分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會腳我不記得了等語(偵二卷第331至333頁)。

⑸由上可知,丁○○等人對於鉅額尾款之資金來源,供述不一,

交款之時間、地點亦有歧異,以此鉅額款項,竟然均以現金為之,且無任何點鈔驗收,甚為可疑;再者,其等就抽獎以外應自行補足之款項,亦無法舉證資金來源,顯見上開鉅額購車資金,無論人證物證均付之闕如,有違常情;又丁○○、邱惠芝所述公司及自備之款項合計已逾400萬元,顯超出E300車型之價金,更徵其等所述不實。參以本案賓士車尚未到繳交尾款時程,雅格瑞集團即因金流有問題,在107年6、7月間已公告不能提現,此節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書記載明確(偵二卷第23至124頁),告訴人等無法證明上開鉅額尾款之資金來源,且有上開矛盾不實之重大瑕疵,自難僅以其等對立之證述及無法檢驗之微信照片截圖,遽論確有上開異常之鉅額資金交付。況且,告訴人自承知悉E300 Coupe於107年9月、GLE43 於107年12月才會到港交車(警卷第5頁),以此情狀,依據交易習慣,豈有早於半年前即一次付清尾款之理?衡以○○公司員工伍安強、施羽晴等人亦證述沒有看到○○公司桌上有上開鉅額現金,足徵告訴人等無法說明鉅額尾款之來源,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有收取上開鉅額現金。

㈣證人伍安強雖於偵訊證稱:我看到被告拿比A4紙張尺寸稍大

的紙袋,紙袋沒有封口露出千元紙鈔等語(偵一卷第57至58頁),然伍安強所稱看到被告拿的現金,應為107年6月22日何品誼交付車款之紙袋所裝的190萬元,分述如下:

⒈證人伍安強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拿行李箱到○○公司,然有

攜帶行李箱與有攜帶鉅額現金,乃屬二事,尚難以有行李箱遽論有交付現金。

⒉於107年6月23日下午均無任何○○公司員工看到丁○○交付7,259

,100元,也沒看到7,259,100元放在○○公司的桌上,業如前述;且依據證人伍安強證述,其只有看過A4大小的紙袋,沒看過布袋或尼龍袋(偵一卷第57頁),分不清楚無法確認是哪一天(偵一卷第239頁),A4大小的紙袋也不可能裝得下7,259,100元(7,259,100元的現金重達7公斤),準此,此一「A4紙袋」,顯與丁○○證稱被告用類似昇恆昌的布袋(原審卷第201頁)、何品誼證稱被告用機場買酒的布提袋(偵二卷第182頁)、李詳璋證稱被告用一個蠻大的袋子(偵二卷第185頁),迥然不同。

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公司的銷售,我於107年6月25

日有幫被告把一筆現金存到公司帳戶,他是存的當天早上跟我說客人的車款要匯進公司帳戶,我在樓下等他,他上去二樓辦公室把錢拿下來給我,我就去對面的台灣企銀存款,存款後我把收據拍照回傳給被告,把收據拿給公司會計林秀芬。被告拿錢是用一個紙袋裝著,當時我有問被告說裡面大概多少,他說大概200萬元左右,大小差不多一個A4紙的大小,有些客人會付現,有些客人會轉帳,我沒有感覺任何不對勁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3頁),並有○○公司190萬元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9、351頁)、車款發票(偵一卷第211頁)及被告在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内表示C200有收據等情可資佐證(警卷第48頁),足徵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收受何品誼190萬元現金時,即於107年6月25日交付證人乙○○存入○○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分行之帳戶,至為明確。倘若被告真有詐騙車款之舉,何以同集團何品誼之該筆190萬元車款不為侵吞,卻反而詐騙更難掩人耳目之鉅額725餘萬元之理?又當時臺灣還沒進口E300 Coupe賓士車,○○公司第1台進口的E300 Coupe賓士車是107年11月6日才運抵臺灣港口(本院卷第395頁),故被告無法交車,也無法拍車輛照片給丁○○或王愉而為請款,依據交易常情,豈有在半年前就交付鉅額尾款之可能?況何品誼之C200賓士車係於107年6月27日交車,益徵交付尾款後即交車乃業界常態,本案無車可交,又何必提早半年付清鉅額尾款?⒋綜上,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證人伍安強看到被告拿錢的時間

應為107年6月22日何品誼的車款190萬元,與本案7,259,100無關。

㈤本案當時無法交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取得尾款之必要:

⒈告訴人自承「我已經買車很多次了」(原審卷第218頁),且

明知上開賓士車最快也要107年9月或12月才會到港(原審卷第202頁),佐以丁○○等人對於7,259,100元之來源交代不清,證述不一,難以採信,業如前述;且若以告訴人簽約買受E300 Coupe賓士車價金3,464,000元,已付訂金324,000元,尚欠314萬元;陳智鑫買受GLE43賓士車,價金431萬元,已付訂金10萬元,尚欠421萬元,未付金額合計735萬元,則告訴人所稱7,259,100元根本不是應付之購車尾款,被告自無可能以此錯誤之金額向明知此節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得逞。

⒉本案E300 Coupe、GLE43賓士車均是預約訂購,業如上述,車

輛尚未運抵台灣,無法交車,衡情當無須繳交尾款,故被告缺乏理由要求客戶交款,並無詐欺之可能;況且,購買未到港賓士車的訂購人應該在車輛製作完成到達台灣時,交付尾款,因為尾款會另外再有變動,預約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標出訂價,通常車到台灣之後,依當月份會再給出當月份的優惠價,所以才要重新簽署一次訂購合約書,故E300 Coupe、GLE43賓士車尚無法確定尾款為何,自無繳交尾款之必要,被告實無從詐欺。

⒊再者,證人陳智鑫前開證稱其交車時要再給尾款50萬元等語

(偵二卷第186頁),如果陳智鑫還要補50萬元,則尾款金額也非如上述,準此,告訴人等所稱金額全不對盤,難認可採,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況何品誼買受C200賓士車部分,於107年6月22日付款190萬元

,尚欠74,000元於107年6月26日付清,107年6月27日掛牌交車,總計1,974,000元,有107年6月27日車款發票為證(偵一卷第211頁),被告從未收過丁○○在微信中提及之「公司已先付款153萬」這個數字之款項(警卷第46頁),由此可證,被告將向丁○○等人收取的款項,為實際車款,並非上開微信提及之雅格瑞集團所付的錢,而實際車款尚未達交車程度,無法計算確切金額,自無法收取,被告當無可能在此未知悉尾款之情況下施用詐術詐取尾款。

⒌末依證人施羽晴偵訊證述:107年6月23日接洽完丁○○後就離

開了等語(偵二卷第252頁),如果被告有詐騙丁○○金錢,勢必會再回頭想辦法取走,且725餘萬元的現金體積非小,若有拿取一定引人注目,惟無證人看見被告從○○公司搬走上開巨資,足見被告在107年6月23日確實沒向丁○○拿錢。

㈥被告雖有開立暫收據一事(警卷第49、95頁),然此僅為讓雅格瑞集團王愉準備付款,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於101年任職○○○○汽車租賃公司,10

5年至107年任職○○汽車租賃公司,客戶要租賃汽車時,我會找車商業務訂車,處理到交付車輛給客戶為止,若客戶要租賓士汽車,我都找被告配合,訂購客戶要的車款跟配件,請款流程是客戶訂購車輛後會有售價,我跟客戶簽完租賃合約後會請賓士公司出具要匯款的金額,有一個金額憑證,我再跟租車公司的會計申請撥款給汽車公司的金額,一般汽車業務會以發票的相關證據,有時會拍照,或是書寫,會把錢匯給汽車公司,汽車公司收到錢之後會把發票交付給我們,還有車子證件也要交給我們,因為車子要領牌。車商業務把發票照片傳給我之後,我會把照片列印,金額填寫,有一個表格要跟租車的公司申請支付款項,把憑證給租車的公司,該公司會依照金額把錢匯給汽車公司。我拿到照片時,租車公司還沒付款,要我這邊動作完成,租車公司才會付款,照片只是證明金額而已,付款完,汽車公司確定收到錢,才會把發票、證件給我。車子售價主要看發票金額,避免金額出入,金額會請汽車公司業務給我們,我們才有依據跟租車的公司請款。發票拍照後,發票仍在汽車公司處,因為我們還沒付款,付款後才會拿到發票跟汽車證件,這部分是在監理站領牌用的,包括汽車規格、牌照登記書,還有汽車要搭配發票才能領牌。(提示警卷第49頁)發票不是指暫收據,是正式發票,譬如車子300萬元,就會開立300萬元的發票,租賃公司會一次支付給汽車公司,發票就是要領牌用的。我跟楊旻宜訂車後,他會打發票出來然後照片傳給我,我拿給公司看,公司依照金額匯款給汽車公司,匯款之後才有真正實體發票給我,才能做領牌過戶的動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5至368頁)。

⒉由上可知,公司客戶之購車流程中,若該公司僅拿到「發票

照片」,表示尚未付款,發票照片只是證明車款金額而已,用以表示將要給付之車款為何,要確實匯款之後,○○公司才會交付實體發票,再以此領牌過戶,此一流程,見何品誼上開107年6月27日、金額1,974,000元之交車發票即可知悉(偵一卷第211頁),是以,被告辯稱基於此一認知及業界慣用方式,拍攝暫收據上傳至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警卷第95頁),提示同在群組中之雅格瑞公司王愉付款,顯合證人丙○○上開證述付款流程,尚難以此節遽論被告有本件詐騙犯行或此已表示付款完成(至被告有無詐騙王愉,非本件審理範圍)。

⒊再者,○○公司銷售經理蔡鴻隆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丁○○有

無交付現金7,259,100元,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沒收到這筆款項,0000000號暫收據是○○公司的,原則上公司收到款項才會出具此單據並蓋會計印章,被告說這張暫收據是依據對方要求傳的,並無蓋上會計印章,○○公司訂購車輛不會用拍攝單據作為收款證明,一定要交付正本給買受人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證述:(提示警卷第43頁照片)微信照片中地點我看不出來是在哪裡,縱使是在商談桌,當時公司也沒有裝監視器等語(偵一卷第363頁);復於原審審理證述:○○公司如果已跟客戶簽約,暫收款的編號一定是跟合約書編號一樣,暫收據分第一、二、三聯,通常客戶付款之後會把第一聯的右下角撕下來給客戶,這跟會計在不在公司沒有關係,如果週六、日向客戶收錢,會撕下暫收據第一聯給付錢的人,這是公司規定,第二、三聯由公司留底,暫收據編號必須跟合約編號一樣。公司沒有規定客戶要付現或匯款,通常都以匯款居多,付現可能佔不到5%,甚至更低,我們都會勸客戶匯款,才不會有偽鈔及人身安全問題,我們收現金之後會立即請小姐點收,收完之後直接拿去銀行存入公司帳戶。如果遇到週末客人拿現金過來,我們通常會請他上班時間用匯款的,沒有那麼迫切一定要在星期六、日收現金,星期六、日收現金對整個交車流程也沒有特別助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3至236頁),足見若以暫收據作為丁○○付款之證明,丁○○等必定持有暫收據第一聯正本,並加蓋會計章,且暫收據編號需與合約書編號一致,始符合交易流程。然查,本件暫收據與合約書編號並不一致,且該暫收據僅有微信照片截圖(警卷第95、49頁),並無照片原始檔,丁○○更無持有暫收據正本第一聯,足見縱有上開暫收據照片截圖,亦難遽論丁○○有交付該筆725萬餘元之鉅資。況且,被告將暫收據拍照上傳之方式,符合前揭證人所述租賃公司購車之情狀,此亦與丁○○稱將由國外之雅格瑞公司付款一情若合符節,是被告以拍照方式,將暫收據拍照上傳微信群組,並無交付收據正本,顯見其沒有收到現金,此舉僅係提示同群組中之雅格瑞公司王愉付款而已。

㈦此外: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子

,也是○○公司董事,107年我離職與被告合夥開飲料店「○○」,我後來有請人,被告偶爾會過來,因為疫情生意不好,現在已經結束營業,被告出資45萬元,我出資約70萬元,我們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配的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8至373頁),足證被告於107年9月離職,確實是跟○○公司董事甲○○在臺南市○○區○○路開設「○○」飲料店,尚難僅以被告離職即臆測本案有何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⒉再者,檢察官雖質疑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9月7日有匯

入291萬元(偵二卷第299至303頁),然此為被告向父親楊○泉所借款項,業已提出證明(偵三卷第325至333頁),是被告已就該筆款項提出確切來源佐證,自難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丁○○、邱惠芝、陳智鑫、何品誼

等人均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者或下線,查:①丁○○之前科多為詐欺、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其中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銀行法案件判處丁○○有期徒刑7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審理中,另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丁○○於10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再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偵二卷第23至124頁),現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此有丁○○前科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7至180頁);②邱惠芝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③陳智鑫之前科紀錄表案件高達20餘件,部分雖不起訴,然其仍有製作猥褻物品、票據法、竊盜、詐欺、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經判處罪刑之前科;④何品誼亦有違反銀行法之不起訴處分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弟10123號)。

⒌由上可知,丁○○、邱惠芝、陳智鑫等人於103年間起就開始犯

案,為涉犯銀行法之人,多次向下線保證獲利,或以虛擬維塔幣延遲出金,誆騙被害人,以其等上開長達10餘頁之前科紀錄表,可證虛偽陳述已是其等生活日常至明,以其等之閱歷經驗參與本案測謊,難認毫無誤差可言。再者,測謊是經由儀器施測心跳、血壓、呼吸、皮膚電阻等數值之變化,再用這些數值推論當事人有無焦慮、緊張、害怕之情緒,復以有此等情緒推論當事人是否說謊,但人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隨時都在變化,即使同一人、同樣題目,在不同時間施測便會出現不同結果,不會出現一模一樣的圖譜,不像DN

A、指紋鑑定、毒品鑑定等具有「再現性」,且測謊過程中做了兩次「推論」,每一次推論都含不確定性,衡以監察院於107年出版調查報告「測謊之亂,人權之失」,探討我國測謊實務的諸多缺失,也談到美國及德國司法對於測謊的立場,況108年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5條文草案評估報告(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編號:1658),擬增列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1,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意即測謊不能用在法庭上當成證據;但仍然容許偵查機關將測謊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此雖僅為草案,但仍可徵測謊之準確度實有疑義,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準此,自難以丁○○等人通過測謊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是因丁○○有提早向雅格瑞集團王愉請款之需

求,以為王愉會匯錢,才拍攝暫收據上傳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而被告也確實曾辦理尚未收受款項就預先開立發票拍照上傳辦理請款之租賃公司購買租賃車情狀,業如證人丙○○所述,故被告與丁○○協調後,才會以拍攝暫收據照片上傳之方式向王愉請款,然因王愉尚未付款雅格瑞集團即遭查辦,根本不可能繳款,被告自無可能取得任何款項,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丁○○有7,259,100元現金之來源及付款事實,當日亦無○○公司職員親見該鉅資之交付或點鈔,除雅格瑞集團利害關係人丁○○、陳智鑫、何品誼等人指訴外,以此鉅資,竟無人證物證可佐其真實存在,甚不合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即屬無憑。況丁○○等人買車經驗豐富,並非市場小白,以其等高達10餘頁之前科紀錄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能。

至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離職係為與甲○○合夥開設飲料店,其既無詐欺,則因此製作退售申請書交接,並無不法可言,縱丁○○之預約訂購書因遺失登報作廢,亦屬交接之流程,難認有何違法。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自難僅以利害關係人之證述及無原始檔之微信截圖,遽論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辯解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以暫收據微信截圖取信王愉部分,是否涉及他罪,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