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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得佺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得佺與陳慧美前為男女朋友,渠等因感情及債務問題而迭生爭執。詎孫得佺因不滿陳慧美怠於處理雙方之債務問題,且時常以封鎖聯繫管道之方式,使孫得佺難以正常聯絡陳慧美,為迫使陳慧美儘速出面還款以解決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陳慧美之女兒蔡佳岑,再由蔡佳岑分別轉知陳慧美;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予陳慧美,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間接或直接通知陳慧美,使陳慧美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0號之住處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慧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意旨及上訴範圍是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且業經原審送請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慧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9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傳送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女兒蔡佳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係於108年8月初分手。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告訴人有更換新車需求但無自備款,乃向伊借款並承諾日後會歸還,伊遂同意借款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之後即推託伊有外遇等理由要跟伊分手,且遲不還錢,故彼此間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經常封鎖伊使用之Line帳號及電話,使伊無法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卻又一直傳簡訊或撥打不知名的電話騷擾伊,伊受不了才會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且因告訴人封鎖伊,有時又會用其女蔡佳岑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伊,伊搞不清楚實際上係何人在使用蔡佳岑之門號,才會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傳送至蔡佳岑之門號,欲藉此令可能使用該門號之告訴人知悉伊傳達之意思。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伊認為告訴人曾承諾還款,之後卻藉故分手且故意不還錢,根本就是詐騙,於生氣之下打算要把此事告知告訴人之家人,故當時不會特別修飾用詞。伊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訊息,皆是欲向告訴人討回欠款,因告訴人相當缺錢,要求其還錢足已讓其過的很痛苦,伊傳送訊息之後也確實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有對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由此可知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均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事後仍持續不斷聯繫、騷擾伊,顯見告訴人並未因伊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曾使用自己申辦之不同門號,或以其女蔡佳岑之行動電話門號不斷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被告,已對被告構成騷擾。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均係傳送予蔡佳岑,惟蔡佳岑是否有將該等訊息轉達予告訴人,實有疑問,則告訴人是否因獲悉該等訊息而心生畏懼,已有疑義。而就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其中故提及「不還我會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惟被告並未特別強調要如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不利之手段,且依其與告訴人嗣後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只是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與欠錢不還等事有所不滿,並打算以提告或向告訴人任職單位投訴之方式處理而已,被告甚曾表示若雙方好聚好散,也可以不向告訴人追索債務,是該則訊息自非屬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人自被告傳送該則訊息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至108年8月初,過程中尚不斷聯繫被告,設法挽回彼此間之感情,亦未曾就其所稱遭恐嚇之事採取報警措施,足見告訴人並未因獲悉該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就附表一編號2、3之訊息,被告之措詞或許較為激烈,惟被告於傳送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前,曾經傳送另則簡訊,態度低下地請求告訴人依約還錢,而其於傳送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後,更有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告訴人還款,故被告確實如其所言僅係全力以赴處理債務問題,尚難認其有以附表一編號2、3之訊息告以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又被告傳送該2則訊息時,並未指明欲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如何不利,告訴人卻認為該等訊息內容係要對告訴人之家人不利,可見告訴人係自己無端連結,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20日尚曾主動撥打數通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實難認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警局聲請保護令時,抑或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文章,乃至於之後告訴人對被告申請調解彼此間之糾紛時,均未提及自己曾於108年10月18日、19日遭被告恐嚇乙事,可見其所稱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並非實在。至告訴人雖提出記載其患有「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惟造成告訴人壓力、焦慮、失眠或憂鬱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告訴人確曾因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至108年8月初分手。

而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之女兒蔡佳岑,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曾以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以徒手方式毆打其臉頰,另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

一、二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或簡訊恐嚇告訴人,及曾於108年10月18日去電告訴人工作場所騷擾告訴人及其同事,並駕駛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下稱原審保護令事件),經原審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被告亦曾以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9月間,屢次傳送含有自殺威脅、言語暴力之訊息或連續撥打電話對被告實施騷擾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嗣經屏東地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再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告訴人對該通常保護令所提起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保護令事件之一、二審程序、(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一第61至68、285至291、295至301、303至309、340至355、390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30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美於偵訊、原審保護令事件之一、二審程序、(本案)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見偵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3、285至291、295至301、303至309、355至390頁;原審卷二第153、158至160頁),及證人蔡佳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9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彼此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及簡訊擷圖、被告與證人蔡佳岑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鄉公所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住處外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108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屏東地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27至31、33至34頁;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15至53、61至73、77至79、81至93、95至107、109至

113、125、133至148頁;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原審卷一第91至99、133至149、151至221、223至269、311至318、397至399、405至413頁),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1號(含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前開部分首堪認定。㈡又告訴人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曾於107年1月間購買納智捷廠

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代步,斯時被告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連同自有款項用以支付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價。嗣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迭生紛爭,其等對於被告出資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價,究係贈與告訴人該輛自用小客車,抑或僅係出借款項協助告訴人購買新車乙節,亦欠缺共識致爭執甚鉅。其後,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曾就其支付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費用,達成由告訴人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08年年底前一次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協議,惟告訴人之後僅曾於108年7月及8月各支付1筆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協議為由,向原審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及被告先前贈與告訴人之鑽石戒指,由原審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3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嗣雙方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4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1至68、342至390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60頁),且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暨所附銀行借款、清償明細、車輛訂購合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購車價款如何清償乙事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及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京華鑽石保證書照片、告訴人所提之民事答辯㈠狀、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寄發之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92號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741號存證信函、原審109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85頁、調偵卷第55至59、163至164頁、偵卷第31頁),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08年5月至10月間,確實存有情感及激烈之金錢債務糾紛等事實。

㈢就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e對話訊息部分:

⒈被告傳送予證人蔡佳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確經證人蔡佳岑轉知告訴人:

被告曾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其使用之Line帳號遭告訴人封鎖,遂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之女兒蔡佳岑,並經蔡佳岑將該則訊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乙節,業據證人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369至370、384至386頁),核與證人蔡佳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媽媽(即告訴人)已經封鎖他的Line,他無法聯絡我媽媽,所以他傳這則訊息給我是要我將訊息轉達給我媽媽。我當時人在部隊,被告傳送訊息的時間我在睡覺,故我應該是在隔天早上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後,將該則對話訊息截圖並傳給我媽媽,我媽媽叫我不要理被告,並要我轉達被告我媽媽已經解開Line的封鎖,可以直接Line我媽媽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117至118、120至123頁)。又觀諸被告傳送予證人蔡佳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其上顯示被告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後,尚表示「還有,告訴他不要封鎖我,讓我無法回他訊息而只有他能騷擾我」等語,而證人蔡佳岑係於108年5月20日上午5時21分、5時34分許,始回傳「叔叔好的 我會再轉告給他」、「媽媽說他有把賴解開 可以賴她」等訊息予被告(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201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可見告訴人係於108年5月20日上午5時25分許,先後傳送「你有事針對我就好」、「不要找我女兒」等訊息予被告(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123、125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因遭告訴人封鎖聯絡方式,乃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予證人蔡佳岑,而證人蔡佳岑係於翌日上午5時21分許前始閱讀該則訊息,再將該則訊息截圖後轉達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傳送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再聯繫證人蔡佳岑等過程,而上情適與告訴人及證人蔡佳岑前開證述轉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之經過互核相符,堪信告訴人確曾經由證人蔡佳岑轉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而獲知其中內容。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係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予證人蔡佳岑,證人蔡佳岑未必有將該則訊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可能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而為恐嚇行為,析述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論直接或間接,亦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該訊息客觀上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參諸被告於108年5月19日晚上8時56分許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還我錢吧!我想過了,你這個人不值得我對你這麼好,我們把帳算清楚,看你想還多少,講清楚,怎麼還,多久還,我等你告訴我,這筆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你不值得我這樣為你付出」(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及其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傳送予證人蔡佳岑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

「請你幫個忙,幫我傳話給你媽媽,幫我跟他說,我想過了,他不值得我對他那麼好,請他把那筆錢還給我,那筆錢我一定要收回來,我等他回覆我,謝謝你」(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199頁),再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提及「錢我一定要,他用這種態度不想還錢,那把車還我」等語,可知被告係因前揭支出購買自用小客車價金,欲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乙事,而於該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中明確表示「不還那我會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其中「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字眼,寓有「同赴毀滅或一同走向死亡」之意思,顯然具有警告告訴人若再不處理雙方間之金錢債務問題,將不惜毀滅一切,與告訴人一同走向死亡等意思,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再者,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看到該則訊息時,就是生命受威脅的意思,會害怕,如果採取法律途徑,應該不至於會同歸於盡,伊覺得被告在威脅伊的生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7、388頁),復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一般通常之人看到「不然就要毀了這一切」、「一起同歸於盡」等文字,均會感到畏怖恐懼。綜上,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含有「毀了這一切」、「一起同歸於盡」等文字之訊息,客觀上已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並未起訴之108年5月19日晚上8時56分傳送告訴人之簡訊、及於同日晚上9時16分傳送證人蔡佳岑之LINE對話訊息,及108年5月20日12時33分被告與告訴人之聯繫內容,均並未提到將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因告訴人自同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9時21分許,騷擾被告,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作為,而激烈氣憤傳送「不還我會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然難認寓含對告訴人不利之惡害通知,指摘原審漏未斟酌語意前後脈絡、背景緣由、及對話者雙方關係,逕以隻字片語認定構成惡害通知有所未洽,及以告訴人事後仍傳訊糾纏被告,且尚與被告持續交往至同年8月3日,分手後仍持續傳送示愛訊息,故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⑶被告有恐嚇之主觀上故意:

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08年案發當時任職公務員(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原審卷一第353頁),客觀上當具有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依其所陳,其與告訴人間於感情不睦後,僅因何人應負擔購買自用小客車價金乙事迭起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5頁),別無其他糾紛,是其等間之金錢債務問題,尚非不得經由理性方式溝通或循求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找證人蔡佳岑轉傳含有「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足使一般閱覽之人均會心生畏懼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知悉,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㈣就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訊息部分:

⒈被告傳送予證人蔡佳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確經證人蔡佳岑截圖後轉傳予告訴人:

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蔡佳岑,並經證人蔡佳岑將該則訊息截圖後轉傳予告訴人乙情,分據證人陳慧美及蔡佳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5至127頁),且有證人陳慧美於作證時當庭提出、並經原審翻拍其手機內所存取與證人蔡佳岑於108年10月17日至19日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393、39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辯護人主張證人蔡佳岑接收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後,是否有將該則訊息轉達予告訴人知悉,尚有疑義,難認告訴人因獲知該則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云云,自非可採。

2.再細觀告訴人與證人蔡佳岑於108年10月17日及18日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見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前1日之晚上11時35分許,曾傳送「妹妹,你傳那個孫先生給你的賴的照片給我」之訊息予證人蔡佳岑(Line暱稱「寶貝女兒岑岑」),證人蔡佳岑則於108年10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回傳「不是傳給你了嗎」之訊息,告訴人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傳送「我刪了」等文字,證人蔡佳岑復於該日凌晨2時3分許傳送擷圖1張予告訴人等過程(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而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由證人蔡佳岑於108年10月18日凌晨2時3分許以手機傳送之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可知證人蔡佳岑係截取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後,再將該擷圖轉傳予告訴人。又該擷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予證人蔡佳岑之時間為「晚上8時38分許」,復參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55分、11時35分許,各曾傳送「要封鎖他」、「妹妹,你傳那個孫先生給你的賴的照片給我」等訊息予證人蔡佳岑,時間點均在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予證人蔡佳岑之後,可合理推斷告訴人係針對被告傳送訊息予證人蔡佳岑乙事,傳送訊息指示證人蔡佳岑處理之方式,綜此當足推知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蔡佳岑之正確時間應為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38分許,如此方合乎告訴人手機中所呈現其與證人蔡佳岑於108年10月17日至18日間傳送各則Line對話訊息及擷圖之時序。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0月18日晚上8時38分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蔡佳岑,容有誤會,應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日期」欄所示,先此敘明。

3.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而為恐嚇行為,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該訊息客觀上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細繹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其中被告提及告訴人未忠於雙方感情,且不願返還其為告訴人支付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嗣又以封鎖被告聯絡方式之手段躲避被告追索債務,已導致被告生活困難等語,可見被告傳送該則訊息所指摘之事,亦係源自其不滿與告訴人間發生之前述情感及金錢債務糾紛。而被告於該則訊息中所稱「請他履行自己的承諾還我錢,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等語,表示若告訴人不還錢,將導致被告活不下去(無法繼續存活),且被告也不會讓告訴人(存)活的很好,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之人閱覽上開文字後亦會感到,若不照被告意思還錢,則可能會遭到被告對其生命、身體為不法侵害,以致無法活的很好,進而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就是生命受威脅,他不會讓我好過的意思」、「這不像起訴,起訴直接向法院告」、「我是覺得他應該走訴訟解決,但他就是一直都用生命來威脅」、「他說不會讓我活的很好,這句話就嚴重影響到我」、「因為被告的情緒掌控很差,他很容易動怒,我就想說他一情緒失控下,我們家的生命都很危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378至379頁)。綜上,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蔡佳岑,再委請證人蔡佳岑將訊息內容轉達告訴人,依其前後之語意及一般人對上開文字之認知,客觀上已屬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其意僅是向告訴人表明要向告訴人討回欠款及提民事訴訟。另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簡訊內容屬抽象空泛、並非具體明確,並以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23時47分、108年10月18日凌晨0時33分等簡訊中並無提及將採取如何對告訴人不利之事,故上開訊息內容或屬激烈,但實難認為屬惡害之通知,指摘原審漏未斟酌語意前後脈絡、背景緣由、及對話者雙方關係,逕以隻字片語認定構成惡害通知有所未洽,及以告訴人事後仍於收到上開訊息後,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或至被告上班處、或傳訊主動聯繫被告討論車子問題,顯示其並未因接受該簡訊後而排斥被告,顯露恐懼,以及告訴人在事發不久申請保護令經警方詢問時、或在其個人社群網站上及申請調解時,均未提及本次遭被告恐嚇之事,足證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被告有恐嚇之主觀上故意:

且依上述被告之學經歷,當能認知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蔡佳岑再轉達予告訴人,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卻仍執意為之,應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㈤就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簡訊部分:

⒈該訊息客觀上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末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直接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提及「我只剩一條命而已,我不會怕死」、「我重視錢大於我自己的命,我拿不回我的血汗錢,我會用命跟你拼」等字句,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一般通常之人看到上開字句,均會感受被告重視該筆告訴人欠款之程度,已經大過自己之性命,若告訴人拒不還款,被告將不惜與告訴人「拼命」,自將感到恐怖畏懼,客觀上自已屬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被告稱會用命跟我拼,就是生命受到威脅。他可以說我們就走法律途徑,為何要說要用命跟我拼,這麼情緒性的字眼盡量不要出現是否比較好,我當下不知道他到底要怎樣用命跟我拼,是因為他那次來找我,之後又出現在我家門口,我才會更害怕。站在我的解讀,我就是看到他傳的訊息內容我就會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9、381頁)。復參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收受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後,確曾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回傳「我們並沒有借貸關係,你傳用命跟我拼這些話,造成我的恐懼及害怕了」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足認告訴人於接收被告所傳送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當下,已因被告使用之文字用語明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將可能面臨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懼。綜上,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含有「我只剩一條命而已,我不會怕死」、「我重視錢大於我自己的命,我拿不回我的血汗錢,我會用命跟你拼」等文字之訊息,客觀上已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且並非被告所辯稱所謂拼命即全心全意、堅持到底之意思無疑。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該訊息中最後被告已明確表示「這就是我現在的態度」等詞,並非表明是「方式、手段」,及被告之後尚傳訊走法律程序等詞,並即於108年10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該訊息用語上雖較強硬,但被告始終只欲透過正常方法拿回金錢,難認屬惡害內容,原審漏未研求雙方在108年10月18日曾聯繫見面,片面檢選字句,認該訊息為惡害通知自有違誤,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23時8分敢回傳訊息等,並無因此閃躲被告,以及告訴人在事發不久在其臉書動態貼文上、申請保護令經警方詢問時、及申請調解時,均未提及本次遭被告恐嚇之事,且尚採騷擾手段回應被告,嗣經被告向屏東地院申請保護令等情,顯見告訴人並無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2.被告有恐嚇之主觀上故意:且依上述被告之學經歷,當能認知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卻仍執意為之,應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調整選科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罰金數額定為「(銀元)3百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000元」),原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及簡訊,固均係源自與告訴人間之情感及債務糾紛,而欲以間接或直接通知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從速還款,惟因被告傳送該等訊息及簡訊之時間明顯有所區隔(分別為108年5月19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9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因不滿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曾多次聯繫、騷擾,欲要求其就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疑似曠職之事撤回檢舉,且認告訴人缺乏還款誠意,方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由此尚難認定被告係延續108年10月17日傳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數恐嚇之舉動),各次直接傳送訊息或簡訊之對象亦有所別(前2次係傳送訊息予證人蔡佳岑,並請證人蔡佳岑轉達告訴人,第3次則係直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各次傳送訊息或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之感情長期不睦,且雙方對於交往期間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價金應由何人負擔乙事無法獲致共識,告訴人又經常封鎖被告之聯絡方式,卻屢以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致被告不勝其擾,連帶不滿之情緒層升,進而以直接及間接通知之方式,對告訴人傳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或簡訊而為恐嚇之犯罪動機,雖非全無令人同理之處,然被告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僅為表達不滿,即率以前開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及簡訊內容加以恫嚇、警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仍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今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諸此均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法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高雄任職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現與父母同住,家中另有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且各次實施恐嚇之手法雷同,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為免其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審酌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縱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工具,然因非屬違禁物,且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太大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亦屬妥適,未予諭知沒收部分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詳已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訊息內容 傳送方式 傳送對象 所告以之惡害 1 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麻煩你幫我轉告你媽媽,錢我一定要,他用這種態度不想還錢,那把車還我,不還那我會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他做人處事實在太過分。 Line對話訊息 證人蔡佳岑 生命、身體 2 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晚上8時38分許,應予更正) 抱歉打擾你,麻煩轉告你媽媽,做人講話要有誠信,不要用封鎖的方式來閃我,當初講的那麼好聽,騙我買車給他,騙了我的錢,說要還也不還,還搞劈腿,現在請他還我錢,我為了他生活困難,日子難過,他卻可以這樣騙到車騙到錢就這樣拍拍屁股走人,請他履行自己的承諾還我錢,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再次跟你說抱歉,打擾你了。 Line對話訊息 證人蔡佳岑 生命、身體 3 108年10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 我是個善良的人,因為善良所以這輩子受盡欺凌,其中欺負我最兇狠的就是你,我不甘心自己辛苦存下來的血汗錢這樣灰飛煙滅,還要負債壘壘辛苦的活著,卻又要這樣的被羞辱,所以我要拿回我辛苦的血汗錢,我只剩一條命而已,我不會怕死,所以,如果你真的有誠意解決車的問題,就請坦然的面對,不要講一套做又另外一套,你重視金錢大於一切,所以你寧可看我死你也不願還錢,告訴你,我現在跟你一樣,我重視錢大於我自己的命,我拿不回我的血汗錢,我會用命跟你拼(標示底線部分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字句),這就是我現在的態度,所以希望你真的有誠意解決車的問題,自己先好好想想用什麼方式解決,此外,我該走的法律程序還是會繼續走,免得你又說謊騙人 簡訊 告訴人 生命、身體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