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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被 告 沈宛玲上二名被告 陳乃慈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音樂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負責人、服務生,各自負責本案餐廳之營運管理、服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鐵與鐵間之摩擦力小,傾斜時容易滑動,若其上再盛裝重物,更易滑落,所盛裝者若為滾燙之熱湯,滑落時熱湯易噴濺致人燙傷。故欲將火鍋端至客人之餐桌時,理應先將手提式瓦斯爐擺放於餐桌上穩定後,再將盛有熱湯之鍋子擺放在瓦斯爐鍋架上,以避免上菜過程中,因托盤每個角落之重量不平均,易因傾斜造成鍋子滑動而翻落。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盡員工之教育訓練義務,僅施予1小時之訓練,且指示被告甲○○將盛有熱湯之鍋子放置在手提式瓦斯爐鍋架上,再以托盤端送至客人餐桌前。嗣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李○宜偕同其女兒即被害人汪童(10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至本案餐廳2樓用餐時,被告甲○○即依被告乙○○之事前指示,將盛有攝氏80度以上高溫熱湯之鍋子放在手提式瓦斯爐鍋架上,再放置在托盤左上角4分之1處,菜盤放置在右上角4分之1處,肉片放置在托盤右下角4分之1處,白飯、醬料、筷子及湯匙放置在托盤左下角4分之1處後,欲自告訴人之右側端上告訴人之餐桌之際,告訴人認原放置在其餐桌右上角處之帳單,將阻礙被告甲○○放置托盤,而伸出左手欲移動帳單,被告甲○○疏未密切觀察周遭客人之動態,且因告訴人突然伸手之舉動而遭受驚嚇,托盤晃動後,其上之鍋子即因摩擦力小及托盤受力不平均而翻倒,其內滾燙之熱湯,隨即朝坐在告訴人對面之被害人汪童噴濺,致被害人汪童受有左胸壁併左手臂10%面積2度之深度燙傷,導致疤痕肥厚攣縮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否,既係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其成立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綜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足當之,若仍存有可值懷疑之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即不能認定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及其等本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楊穎瑜、林彥君之證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音樂餐廳「托盤擺設方式」列印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民事案件於107年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3日調科伍字第10703178390號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

7 年5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575號函暨回復意見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805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扣案之歐王(OUWANG)遠赤外線卡式爐1 個、雙耳鍋1 個及扣案物照片、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進員工訓練表單、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2月29日勞職中

5 字第1060413557號函暨檢送○○○○○音樂餐廳檢查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資料及外傷嚴重度分數表、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11月29日調科伍字第10703388100 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一、被告乙○○已盡完善員工教育訓練,並無未盡教育訓練之過失㈠證人林彥君、楊穎瑜及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被告乙○○予以員工教育訓練。證人林彥君證稱:我至本案餐廳服務之當日,有接受整天的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含托盤擺設方式、出餐的動線及流程、危險突發事故狀況的解決方式等等,我曾經指導過甲○○的教育訓練,因為本案餐廳不會一開始就讓員工直接上線送餐,要訓練過,真的可以,才會讓員工送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5、27、29、30頁);證人楊穎瑜證稱:我之前在本案餐廳服務時,於到職第一天就有接受教育訓練,訓練時數至少有6 至8 個小時,後來第二天是只有做清潔工作,到後來才開始在外場服務,頭一個月都有1 名資深人員陪同,這段期間都是做一些比較簡單的工作,如果是比較有難度的或是一些比較危險的事項,例如說幫客人加熱湯之類的,都是由陪同的資深人員去做,他要確認我都熟悉整個流程了,才會換我做;乙○○有教我實際端過熱的餐點,是有重量的,不然會不準確,至於端熱湯上桌的部分,不用3 天就可以實際為客人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8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我到本案餐廳任職後,有先接受教育訓練,沒有直接去端餐盤,訓練內容有教導我如何上菜,以及面對臨突發事故之處理方式,我也有接受如何去端裝有熱湯的火鍋的訓練,包含從廚房送出來後到我接手,直到我送到客人手上的整套流程,我還有實際去端裝有熱湯的火鍋,感受一下重量,對我實施教育訓練的人除了乙○○外,還有學姊也會帶我,直到2至3天後,我才實際上線去端餐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4、264至267頁)等語。

㈡另由卷附之新進員工訓練內容表單(見偵卷第18、23至25頁)

第4點及第6點,可見被告乙○○已有對被告甲○○為完善之員工訓練,教導員工托盤擺設方式,出餐流程完善,送餐時亦須確認餐點為何位客人點用,於端送餐點予客人時,需與客人保持一定距離,並於常用語處提醒客人「小心燙喔」,待確認顧客知悉其等將要送上熱食餐點後,始會進一步將餐點送往客人桌前。

二、被告乙○○已提供相當品質之餐盤與湯鍋,本案所採行將內裝有滾熱湯水之火鍋端送予顧客之方式,並無違反其等所應盡之防免火鍋打翻而燙傷他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宛玲於端送火鍋時,亦已盡提醒客人注意之義務,於客人迴避後,始送上餐點,任何人處此情況下,均無法預見客人會遽然將左手伸出,被告陳宛玲無製造任何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其端送餐點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案發當時,被告乙○○經營之本案餐廳所使用之火鍋鍋具、卡

式爐、碗盤大小、重量等,均無特殊異常之處,且符合相當品質,於經過一般訓練之餐飲從業人員均可負荷之重量,更為餐飲業者廣泛使用。且經原審勘驗認定本案餐廳所使用之鍋具及手提式瓦斯爐,分別為不鏽鋼及黑鐵材質,又鍋具及手提式瓦斯爐間之接觸面並非一片平坦,而係有以4支爐架作為支撐,而該4支爐架與鍋具之接觸面均呈現鋸齒狀,再細觀該鍋具與瓦斯爐,可見鍋底有一向外凸之廣大平面,而該手提式瓦斯爐架外側邊緣較高,並於第三個鋸齒處驟降高度,可與鍋具完善之支撐,亦能確保鍋具內裝有熱水時,不會僅因小幅度晃動即有翻覆之結果。

㈡就裝有滾熱湯水之火鍋應如何安全送至消費者桌前,並無可

供餐飲業者遵守之相關官方規範,亦未有放諸四海皆準之客觀第三方標準可資依循,有採用與本案餐廳相同之送餐模式者,亦有先將爐具置於顧客桌前,之後再將裝有熱湯之鍋子放在爐具上者,而上開火鍋送餐方式,自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均未逸脫常情,再佐以本案所使用之火鍋餐具均具備相當之防滑設計,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餐飲服務者採行將裝有高溫湯汁之火鍋端送予顧客之方式,為符合常情足以使他人不受火鍋高溫湯水燙傷之安全者,應認定合於餐飲服務者於端送火鍋時,所應盡之防免火鍋打翻而燙傷他人之注意義務,不能僅以事後發生火鍋翻覆、高溫湯汁燙傷他人之結果,即反推論出所採取之火鍋端送方式有違上開注意義務。

㈢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所得出「被告甲○

○自告訴人右後方將火鍋送往告訴人桌前時,告訴人有將身體往被告甲○○相反之方向傾斜、閃避,以挪出空間待被告甲○○送上火鍋」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1、252、371至374頁、卷二第109、110頁),顯見被告乙○○有針對如何將盛有熱湯之餐點安全送予客人,向被告甲○○實施教育訓練,而被告甲○○於送上火鍋餐點給告訴人前,亦確有事先告知火鍋餐點即將送上,並於客人身體往被告甲○○送餐動線之相反方向迴避後,才端上餐點。㈣本案係因告訴人突然伸出左手,甚至恐已碰到熱鍋,顯無預

見可能性,縱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仍殊難想像或預見有人會將手伸向熱鍋,且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快速觸碰熱鍋後翻覆導致汪童受傷。起訴意旨雖認係告訴人為拿取帳單,以騰出空位擺放餐盤,被告係見告訴人突然伸出左手,受到驚嚇,導致火鍋翻覆云云,然案發當時,告訴人面前之空位,已足夠擺放被告甲○○送上之餐盤,並無挪移帳單之需要,且告訴人伸出左手時,被告甲○○仍十分平穩地端著餐盤,另被告甲○○當時係專注於穩定托盤之狀態,並無暇顧及告訴人有何動作,可知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受到驚嚇,導致火鍋晃動、傾倒翻覆云云,顯有疑義。又依力學原理觀之,倘若如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甲○○受到驚嚇,導致火鍋翻覆,則火鍋翻倒及湯汁飛濺之方向,應會與被告甲○○移動之方向一致,然事實上,火鍋係朝告訴人左手伸出之方向傾倒及潑灑,可知應係告訴人伸出左手對餐盤或火鍋鍋具施加外力所致。

三、倘無從認定火鍋翻覆之結果係因告訴人將左手伸出所導致,亦或係導因於被告甲○○不慎致餐盤不穩,而仍存疑義,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得將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甲○○承擔。況且,觀諸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甲○○見告訴人伸出左手,受到驚嚇導致所端送之托盤晃動,惟於原審審理中,於論告時,又稱係被告甲○○與告訴人搶快,導致火鍋鍋具掉落桌面,嗣於上訴意旨又指稱,係被告甲○○未見告訴人伸出左手,違反端餐盤應注意四周環境之注意義務,可見檢察官自身亦未確信火鍋翻覆之確切原因。因此,倘鈞院對本案犯罪事實仍存有懷疑,即應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伍、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㈠被告乙○○為本案餐廳之負責人,負責本案餐廳之營運管理,並制訂餐點擺盤及服務生送餐點給客人之方式,被告甲○○則為本案餐廳之服務生,負責送餐、收餐等服務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㈡被告甲○○於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至本案餐廳消費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送餐,於送餐點給告訴人時,被告甲○○是將盛有至少攝氏80度熱湯之火鍋鍋具置於手提式瓦斯爐鍋架上,再放置在托盤左上角,菜盤放置在托盤右上角,肉片放置在托盤右下角,白飯、醬料、等則放置在托盤左下角;㈢被告甲○○於送餐點給告訴人之際,托盤上之鍋具掉落,致鍋具內之高溫湯汁潑灑至被害人身體之左半邊,導致被害人受有燙傷之傷害等情,均坦認屬實(見警卷第5至9頁、調偵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6至98、138、139、144、145頁、卷二第138頁、本院卷99至100頁、第171至17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而上開不爭執事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9、197、198頁)、證人即本案餐廳之前任員工林彥君(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26頁)、楊穎瑜(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6、45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有扣案之歐王(OUWANG)遠赤外線卡式爐1個、雙耳鍋1個(含扣案物照片4張,見調偵卷第97至10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見警卷第19至27頁,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本案餐廳「托盤擺設方式」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9頁)、被害人之若瑟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237至2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案件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關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357至3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7年5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575號函暨回復意見表(見偵卷第125至128頁、第385至3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80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3頁)、本案餐廳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39頁)、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7至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卷第395頁)、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資料及外傷嚴重度分數表(調偵卷第39至43頁)、原審審理時法警當庭演示案發當時被告甲○○站立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卡式爐、雙耳鍋所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於109年4月14日審理程序勘驗本案餐廳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被告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7頁)、原審於109年8月25日審理程序勘驗本案餐廳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4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傷勢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5、67、69頁)、原審於110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勘驗本案餐廳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09、11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乙○○有無未盡到員工訓練之注意義務?被告乙○○、甲○○有無違反防止熱湯潑灑在客人身上之注意義務?被告甲○○是否能預見,於將托盤端上桌時,告訴人突伸出左手?上開鍋子滑落,是否為被告甲○○受到驚嚇,無法穩定端托盤所致?經查:

㈠被告乙○○並無未盡到員工訓練之注意義務⒈公訴及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乙○○完全未對被告甲○○實施任何

關於端送高溫餐點給客人時,能隨時保持注意,並小心不要讓滾熱湯汁潑灑而出之教育訓練等情,然:被告乙○○已堅詞否認有此一疏失,並辯稱:我有對甲○○實施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含帶她認識環境、知道我們的操作模式等等,我於教育訓練時,有請甲○○實際端過火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39頁)。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本案餐廳任職後,有先接受教育訓練,沒有直接去端餐盤,訓練內容有教導我如何上菜,以及面對臨突發事故之處理方式,我也有接受如何去端裝有熱湯的火鍋的訓練,包含從廚房送出來後到我接手,直到我送到客人手上的整套流程,我還有實際去端裝有熱湯的火鍋,感受一下重量,對我實施教育訓練的人除了乙○○外,還有學姊也會帶我,直到2至3天後,我才實際上線去端餐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264至267頁);證人林彥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本案餐廳服務之當日,有接受整天的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含托盤擺設方式、出餐的動線及流程、危險突發事故狀況的解決方式等等,我曾經指導過甲○○的教育訓練,因為本案餐廳不會一開始就讓員工直接上線送餐,要訓練過,真的可以,才會讓員工送餐,除訓練的那一天之後,還有再做過教育訓練,都不斷的增進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25、27、29、30頁);及證人楊穎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本案餐廳服務時,於到職第一天就有接受教育訓練,訓練時數至少有6至8個小時,後來第二天是只有做清潔工作,到後來才開始在外場服務,頭一個月都有1名資深人員陪同,這段期間都是做一些比較簡單的工作,如果是比較有難度的或是一些比較危險的事項,例如說幫客人加熱湯之類的,都是由陪同的資深人員去做,他要確認我都熟悉整個流程了,才會換我做;乙○○有教我實際端過熱的餐點,是有重量的,不然會不準確,至於端熱湯上桌的部分,不用3天就可以實際為客人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8至42頁),均與被告乙○○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甲○○至本案餐廳服務之初,有先接受如何端送內裝有高溫湯水之火鍋給顧客之相關教育訓練,並非一到職而未接受任何教育訓練,即須承擔端送火鍋給顧客之工作。

⒉此外,細繹被告乙○○所自承為其據以訓練新進員工之訓練內

容表單(見偵卷第18、23至25頁),其中關於外場員工訓練之部分,於第4點載明「送餐時~拿取餐點再確認餐點是否正確,有無雜物,擺放整齊,確認桌上的明細是否相同並劃單,手上的餐點與客人保持一步距離~再複誦(不好意思~請問ˍˍ是那一位呢?)」、於第6點則載明「常用語~小心燙喔~」(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乙○○於設計此份新進員工訓練內容之表單時,已將員工端送熱食餐點給顧客時,須與顧客保持一定距離,並隨時提醒顧客所送上之餐點具有相當溫度,使顧客能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以免發生燙傷事故等節,列入應實施教育訓練之內容;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證稱:我當初接受教育訓練時,乙○○有讓我看上開訓練內容之表單,而我送火鍋給告訴人時,有事先告知她餐點來了,還說會燙喔,告訴人就點頭,還把身體往左靠,我確認她知道我要上餐點後,我才往前走約一、兩步以靠近告訴人,並慢慢把餐盤放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56、257、261、265頁);證人林彥君所證稱:乙○○對我實施教育訓練時,係依據上開訓練內容之表單進行教育訓練,我也有看過訓練內容表單的紙本,我們在上火鍋前,會事先通知客人,確認客人知道我們要上餐了,才會將餐點放到客人桌上等語(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二第26、30、32頁);證人楊穎瑜所證稱:我於到職第一天所接受教育訓練的內容,就如同上開訓練內容表單所載,我們在上菜時,不管餐點冷熱,都會事先提醒客人,確認客人知道我們要上菜了,才會將餐點送到客人桌上,如果客人對我們的提醒沒有反應,就會重複到客人知道為止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原審卷二第40、

41、45、46頁),亦均明確指出其等係依據被告乙○○所制定上開訓練表單之內容接受教育訓練,並於端送熱食餐點給客人時,須事先提醒客人,待確認客人知悉其等將要送上熱食餐點後,才會進一步將餐點送往客人桌前之情節一致。

⒊又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出「被告甲○○自告訴

人右後方將火鍋送往告訴人桌前時,告訴人有將身體往被告甲○○相反之方向傾斜、閃避,以挪出空間待被告甲○○送上火鍋」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1、252、371至374頁、卷二第

109、110頁;勘驗內容詳附表一至三所載),即可見告訴人於被告甲○○送上火鍋餐點前,其身體確實有往被告甲○○送餐動線之相反方向迴避,顯見被告甲○○於送上火鍋餐點給告訴人前,確有事先告知火鍋餐點即將送上,此情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林彥君、楊穎瑜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乙○○辯稱:我對員工所實施的教育訓練,內容包含員工於上菜時,要先提醒客人,等到客人確定知道要上菜後,才可以將餐點放到客人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應無不實。益徵被告乙○○有針對如何將盛有熱湯之餐點安全端送給客人一節,向被告甲○○實施教育訓練,而非僅教導被告甲○○應如何接待顧客,是被告乙○○應無公訴人所指之未盡對被告甲○○所負教育訓練責任之過失,至為明確。

⒋固然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29日勞職中5字

第1060413557號函暨檢送之(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通知書所載,認定本次檢查計有2項違反規定事實:第一、⑴新僱服務生甲○○時,應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小時,惟貴單位(按指本案餐廳)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14規定之課程實施,課程內容未包含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⑵沈員於工作中會使用卡式瓦斯爐及須使用酒精作為清潔用途(二者屬危險物),貴單位應增列實施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教育訓練課程3小時,合併上述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小時,總計應實施6小時教育訓練,惟貴單位僅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小時。第二、服務生甲○○之新僱勞工教育訓練課程表、受訓人員名冊及簽到紀錄等,未依規定保存3年(見偵卷第277至297頁)。而上開檢查結果之認定,係依據被告乙○○及證人林彥君於106年12月14日之談話紀錄中所稱教育訓練時間大約1小時等語。對於該次談話紀錄何以如此供稱,依被告乙○○辯稱:我原本排定的1小時是我教的,但是我們舊有的員工就會帶領他們去做實習的動作,且會教導他們如何操作卡式爐的方法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與前述同案被告甲○○及證人楊穎瑜證述稱:被告乙○○實予教育訓練,尚有由其他員工帶領為實地演練;及證人林彥君證述,除第一天訓練外,之後亦有不斷接受教育訓練等語相符。因此僅由被告乙○○及證人林彥君上開談話紀錄,仍不足以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及甲○○無論在餐具之選用及端送方式,並無違反防

止熱湯潑灑在客人身上之注意義務⒈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本案之鍋具與瓦斯爐架間仍有相當之

空隙,被告乙○○既以經營餐廳為業,理應負有避免鍋具滑動之義務,不能以鍋具本身有設計之防滑機制,即可取代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乙○○未選擇將手提式瓦斯爐先擺放在桌上,再將盛有熱湯之鍋子擺放在瓦斯爐上、或先將餐點煮熟再端至顧客桌上等方式,有違防止熱湯潑灑在客人身上之注意義務等情。然:關於裝有滾熱湯水之火鍋應如何安全送至消費者桌前,現行法規並無可供餐飲業者遵守之官方準則,亦未存有放諸四海皆準之客觀第三方標準可資依循,是如自通常一般人之觀點,餐飲服務者所採行將裝有高溫湯汁之火鍋端送給顧客之方式,為符合常情且足以保持他人不受火鍋高溫湯水燙傷之安全者,應認定合於餐飲服務者於端送火鍋時,所應盡之防免火鍋打翻而燙傷他人之注意義務,不能僅以事後發生火鍋翻覆、高溫湯汁因此燙傷他人之結果,即反推所採取之火鍋端送方式有違上開注意義務,應屬當然。因此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使用之送餐方式,係違反防止熱湯潑灑在客人身之注意義務,已有速斷之嫌。

⒉再者,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本案餐廳所使用的爐子,

上面有4個角,所使用的鍋子底部有陷下去的凹槽,這就是我們將鍋子放到爐子上時的防滑措施等語(見偵卷第404頁)。而被告乙○○指示被告甲○○端送給告訴人之火鍋,所使用之鍋具及手提式瓦斯爐,分別為不鏽鋼及黑鐵材質,又上開手提式瓦斯爐與鍋具之接觸面並非一片平坦,而係有以4支爐架作為支撐,且該4支爐架與鍋具之接觸面均呈現鋸齒狀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並有卷附手提式瓦斯爐及鍋具之照片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細觀該手提式瓦斯爐爐架及鍋具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可見該鍋具之鍋底有一向外凸之廣大平面,而該手提式瓦斯爐之爐架外側邊緣較高,並於第3個鋸齒處陡然下降後,爐架內緣即朝爐心平緩傾斜,整體呈現往爐心凹陷之狀態,上開鍋具之鍋底凸出平面適可與手提式瓦斯爐之爐架凹陷處互為支撐,使鍋具不至於隨意移動,縱使依勘驗結果,該手提式瓦斯爐之爐架未能與鍋具完全緊密嵌合(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然亦已能確保該鍋具如盛裝滾熱湯水,且放置在該手提式瓦斯爐之上方時,並不會僅因小幅度之傾斜或晃動,即發生鍋具傾倒翻覆之結果。

⒊另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種鍋具及爐子既已流通於市場

上,且尚未發現有因此種鍋具及爐子之設計無法產生預期之防滑效用,以致消費者依正常方式使用仍發生燒燙傷之事故,足認被告乙○○所實際選用之上開手提式瓦斯爐及鍋具之外觀設計,確實已符合客觀第三人對盛裝火鍋餐點之器材所應具備之防滑要求。準此,被告乙○○雖擇用金屬材質之鍋具及手提式瓦斯爐,作為本案餐廳所售火鍋餐點所使用之器材,然其有盡避免鍋具置於手提式瓦斯爐上時,僅受外力輕微碰觸、晃動即輕易掉落之注意義務,應屬明確。

⒋再就餐點之端送方式而言,依被告乙○○供稱:就我所吃過的

餐廳,如果是裝有熱湯的火鍋,他們都是鍋子裡面裝熱湯,然後將鍋子放在爐子上,並隨著托盤一起送到客人面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被告甲○○供稱:就我吃火鍋的經驗,其他餐廳關於火鍋上菜的方式,有跟本案餐廳一樣,是鍋子裝熱湯,放在爐子上,然後隨著托盤一起送給顧客,也有看過是先上爐子,之後再將裝有熱湯的鍋子放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可見將熱湯預先置於鍋具內,並將裝有熱湯之鍋具放在爐具上頭,再一同送給顧客之上菜方式,非惟本案餐廳所獨有;況且依吾人之生活經驗,餐飲服務業端送鍋具內裝有滾熱湯水之火鍋餐點給客人時,確實如被告甲○○所述,有採用與本案餐廳相同之送餐模式者,亦有先將爐具置於顧客桌前,之後再將裝有熱湯之鍋子放在爐具上者,而此些火鍋送餐方式,自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均未逸脫常情。佐以本案餐廳所使用於火鍋餐點之爐具及鍋具,皆具備相當之防滑設計,是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所操作之火鍋送餐模式,亦足以防免發生被告甲○○於端送火鍋時,僅受外力輕微碰觸或晃動,火鍋即因此翻覆或溢出滾熱湯水,進而導致他人燙傷之相關風險。從而,被告乙○○、甲○○於本案所採行將內裝有滾熱湯水的火鍋端送給顧客之方式,並無違反其等所應盡之防免火鍋打翻而燙傷他人之注意義務,足堪認定。

⒌綜合以上各節,被告乙○○所選用於本案餐廳火鍋餐點之器材

,係特意選用具防滑設計之鍋具,且並無證據可證此種鍋具無防滑功效,因認被告乙○○在鍋具及爐火之搭配選用方面,已符合社會期待之注意程度;另被告乙○○指示被告甲○○之端送火鍋方式,均合於避免發生裝有滾燙湯水之火鍋鍋具輕易傾倒或灑出湯水,以保護他人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則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甲○○有未盡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即難認有據。㈢被告甲○○於將托盤端上桌時,未預見及發現告訴人會突伸出

左手,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⒈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甲○○既係於○○○餐廳內從事端送餐點等

事項之服務生,理應注意以托盤端送熱湯時,除本身須將托盤穩定緊持外,並應注意四周環境,密切觀察周邊用餐客人之動態,以避免遭用餐客人碰撞致熱湯等餐點灑出或掉落,而造成他人之傷害,此係從事此一工作者所可得預見之事,亦應加以密切注意。然: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其他人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可以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始可課予行為人,需採取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被告甲○○於警詢所供:我端餐上桌時有先告知女客人我要

上餐,我將餐盤(含餐點)要放在桌上時,該女客人的左手忽然伸出來,我感覺到碰到餐盤,餐盤晃動,餐盤上的火鍋往前倒,滑出小火爐(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要端過來的時候,有告知被害人餐點要上來了,她也知道她的餐點來了,她就往左邊也就是我的相反方向去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火鍋傾倒之前,因為看到甲○○會將餐盤壓在餐桌右上角的帳單上,所以我有伸出左手要去把帳單移開(見偵卷第402頁)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甲○○將餐盤放置餐桌之過程中,確實有伸出左手。再互核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服務生(按:即被告甲○○)自右側走近其等餐桌,欲自告訴人右側送餐時,告訴人身體原向左閃避,惟於服務生餐盤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突然伸出左手」之勘驗內容(見偵卷第395頁)、原審法院承審本案所衍生民事事件之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服務生(按:即被告甲○○)端餐飲上桌,卡榫的瓦斯爐上面放著熱的火鍋,接近桌面,原告母親(按:即告訴人)身體向左邊傾斜,熱湯還未到定位,原告母親左手伸出身體向右前傾」之勘驗內容(見偵卷第363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51、252、37

2、374頁、卷二第109、110頁,內容詳如判決書附表一、二及三),更可見整個事發過程為:被告甲○○雙手持盛著火鍋之托盤,自告訴人右側靠近告訴人所在之餐桌,待告訴人往左方即其送餐動線之相反方向側身迴避,以挪出安全送餐之空間後,始彎腰將火鍋下放至告訴人桌面,告訴人於此時,突然將左手伸出。

⒊綜觀被告甲○○上述送餐過程,告訴人既已挪移身體,騰出空

間,依社會上多數人之經驗,即代表顧客方面已知道滾燙之火鍋即將端上桌,而做好避開之準備,且此一肢體動作同時亦代表,告訴人已同意被告甲○○可以將餐點端上桌,而告訴人係一成年人,並非年幼,不知滾燙火鍋之危險,行為舉止難以預測,然告訴人竟違反社會上多數人之生活經驗,在此時突然伸出手來,如何能期待被告甲○○對於超出常情之行為,應有所預見。再者,以被告甲○○當時已集中注意力在穩定托盤,以確保能安全放置餐桌上,且從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從告訴人挪移身體,接著被告甲○○開始將托盤放置餐桌,中間相隔1、2秒,時間十分短暫,且被告甲○○當時又緊鄰告訴人,以如此短之時間及空間,倘再要求被告李宛玲需分神注意告訴人此一猝然發動之行為,進而採取避開之措施,恐屬強人所難。是縱被告甲○○曾自承未注意到告訴人之動作,亦難課以違反注意義務之責。

㈣依卷附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係被告甲○○受到驚嚇,無

法穩定端住托盤,導致鍋具滑落翻覆⒈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餐點擺放之方式,導致托盤

每個角重量不平均,易因傾斜而造成鍋子滑動、翻落,被告甲○○因告訴人突然伸出手而遭受驚嚇,托盤晃動後,鍋子因而翻倒等情。另就火鍋鍋具掉落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是甲○○手未端正,導致火鍋從小爐子滑出去(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伸出左手要去把帳單移開,但我沒有碰到火鍋等語(見偵卷第402頁)。然被告甲○○均堅詞否認有受到驚嚇,以致無法穩定端住餐盤,且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將餐點放在桌上時,告訴人的左手突然伸出來,我感覺到她碰到餐盤,餐盤晃動,餐盤上的火鍋就往前滑倒出小火爐(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稱及具結證稱:我印象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手,因為她已經算在我的左後方,我也不太看得到她的在幹嘛;我上菜給告訴人時,有很穩固的拿著餐盤,當我快要將餐盤放到桌上時,感覺好像碰到一個東西,然後火鍋就整個飛離瓦斯爐,後來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告訴人好像有碰到鍋子(見原審卷一第98、99、257至259、263 頁)等語。

⒉就火鍋翻覆之原因,被告甲○○及告訴人雙方已各執一詞,另

本案餐廳所裝設之監視器雖有錄得於被告甲○○將火鍋放置餐桌過程中,告訴人有將左手伸出,然囿於監視器裝設距離、角度及畫質之影響,未能清楚錄得告訴人所伸出之左手,是否有碰觸被告甲○○之手部或所用以端送火鍋之托盤。再者,原審民事庭法官及檢察官均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鑑定,以釐清下列疑點:「①告訴人於被告甲○○接近餐桌上餐時,身體移動情形如何?②告訴人向右前前傾時,其身體或手臂或其他物件是否有碰觸到被告甲○○之餐盤或手,及是否因此導致火鍋滑落或滑倒?③被告甲○○托盤上之火鍋熱湯滑落與告訴人向右右傾時間點之先後順序為何?」惟法務部調查局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鑑定後,對上開待釐清之事項,分別以107年4月13日調科伍字第10703178390號鑑定書函覆略稱:關於有錄得服務生(按:即被告甲○○)至原告母親(按:即告訴人)所坐餐桌邊上餐過程之影像部分,由於待鑑畫面範圍所佔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且畫面中服務生(按:即被告甲○○)上餐過程,服務生與原告母親(按:即告訴人)影像有部分重疊,難以辨識2人之動作順序等語(見偵卷第377至382頁);及以107年11月29日調科伍字第10703388100號鑑定書函覆略稱:因待鑑畫面中服務生(按:即被告甲○○)與被害人母親(按:即告訴人)影像有部分重疊,且原待鑑區域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畫面仍模糊不清,均難以辨識被害人母親之身體移動情形、是否碰觸到服務生之餐盤或手,以致於火鍋滑落或滑倒,及其等之動作先後順序等語(見調偵卷第81至88頁),皆表示未能以科技方法鑑定得出告訴人所伸出之左手,與被告甲○○之手部或用以端送火鍋之托盤確實無任何接觸之結論。

是依目前之資料,既無可資為佐證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尚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方面之指訴。

⒊況且,以被告乙○○所選用於本案餐廳火鍋餐點之鍋具、爐具

等器材,均具備相當之防滑功能,而被告乙○○於被告甲○○實際從事端送火鍋之服務前,有對其進行應如何安全端送火鍋之相關教育訓練,且被告乙○○於本案所指示被告甲○○端送火鍋之方式,亦未違反常情而足以保護他人之人身安全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於端送火鍋給告訴人時,是否會在盛裝火鍋之托盤完全未遭任何外力碰觸之情形下,僅單純因見告訴人左手突然伸出而受到驚嚇,即導致所端送之火鍋晃動至足以傾倒翻覆之程度,顯有疑慮。另由原審勘驗結果,於該女子(按即告訴人)伸出左手往桌面方向移動後,從餐盤上即有物品(按指火鍋鍋具)朝該女子對面之孩童方向飛去(見附表一及二),而衡以事發當時,告訴人左手伸出後,係往其前方桌面之方向移動,與火鍋鍋具噴飛之方向一致,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伸出左手後,碰觸到餐盤所致。

⒋至於上訴意旨雖另稱,事故當時,帳單係平放在桌面上,而

被告甲○○尚未將餐盤擺放於桌面,二者高度不同,告訴人伸出之左手實無可能會直接觸及置放在瓦斯爐上之火鍋鍋具;另告訴人已注意到火鍋鍋具之位置,難想像身為一般正常成年人之告訴人會有明知火鍋鍋具之距離、高度情況下,欲伸手拿取帳單卻不慎觸碰鍋具,導致鍋具滑落;再以告訴人由左往右伸出左手拿取帳單之角度,鍋具理應由左向右滑落,而非朝告訴人之方向滑落,由上開事實足徵告訴人確實並無碰觸到火鍋鍋具無誤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結果,火鍋鍋具係朝告訴人對面之孩童方向飛去,此節業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係朝告訴人方向滑落等情,顯有誤認。再者,事故發生當時,帳單固放置在桌上,然告訴人伸出左手時,左手並非緊貼桌面,而係有相當高度,被告甲○○又已將餐盤下降高度,往桌面接近中,顯然並無法排除有碰觸之可能。再以告訴人於被告李宛玲將火鍋端上桌時,突然伸出左手,自陷於危險情境,此舉已與大多數人之反應相違,且由在其伸出左手後,短短1、2秒時間,事故即已發生,告訴人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而精準避開餐盤,自有疑義。是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並無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⒌由上各情,公訴及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甲○○係因受告訴人

突然伸出左手之舉動而受驚嚇,致所持托盤不穩,進而使火鍋傾倒翻覆」等情,既難以依卷內事證為積極證明,且被告甲○○所辯,其係遭告訴人以手碰觸裝有火鍋之托盤,才導致火鍋自爐架上翻倒等辯解,亦無法完全排除可信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得將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甲○○承擔,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則被告甲○○於端送火鍋給告訴人時,亦無從認定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提,被告2人於本案之發生有過失等節,尚未舉出足夠之證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仍指被告2人有過失,然因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原審於109 年4 月14日審理程序勘驗本案餐廳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

一、檔案名稱:第一支監視器(12秒)畫面開始為一名女子坐在畫面左側餐廳方型餐桌外側靠近走道之處,二名孩童坐於畫面右側之對面方型餐桌內側,該二名孩童面前之桌面均已放置餐盤等物品,該名女子面前之桌面無任何物品,在其左側空椅子上放置包包、左側桌面放置白色等物品,在其右側桌面邊緣則放置疑似黑色長方形點餐夾,此時女服務生以雙手端著擺滿餐點之餐盤,自該女子右側走近其等餐桌,欲將該餐點送往該女子面前之空白桌面上時,此時該女子身體原向外閃避該女服務生之身體,而於該女服務生準備將該餐盤放置於前開桌面時,該女子突然伸出左手往桌面方向移動,因與該女服務生之身體重疊,而無法得知其移至位置,之後即有物品從餐盤上朝畫面右方即該女子對面之孩童方向飛去,隨即一陣混亂,該女服務生則將該餐點放置隔壁桌上,並走向該孩童,該名女子則站立於原處觀看,該女服務生隨即抱起該孩童緊急離開原處,隨即消失於畫面中,該女子亦跟隨之。

二、檔案名稱:第四支監視器(12秒)畫面同前開時地之其他角度位置,惟只能看到畫面中該女子坐在遊戲區旁靠近外側走道之座位,此時女服務生以雙手端著擺滿餐點之餐盤,自該女子右側走近其等餐桌,欲將該餐點送往該女子面前之空白桌面上時,此時該女子身體原向外閃避該女服務生之身體,而於該女服務生準備將該餐盤放置於前開桌面時,該女子突然伸出左手、手肘朝外沿靠近該女子內側之餐盤邊緣往桌面中央伸直,惟於該女服務生要將該餐盤放置於桌面之際,突然餐盤內之物品傾斜掉落,該女子則將手臂收回,隨後站立,該女服務生則將該餐點放置隔壁桌上,並走向該女子對面之座位,該女服務生隨即抱起該孩童緊急離開原處,隨即消失於畫面中,該女子亦跟隨之。

附表二:原審於109 年8 月25日審理程序勘驗本案餐廳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4頁)

一、光碟名稱:「2020.4.14 證物」(該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406-1頁之證物袋內)

二、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2156.t(25秒)⒈畫面開始為一名女子坐在畫面中央餐廳方型餐桌外側靠近走

道之處,二名孩童坐於畫面右側之對面方型餐桌內側,該二名孩童面前之桌面均已放置餐盤等物品,該名女子面前之桌面無任何物品,在其左側空椅子上放置包包、左側桌面放置白色等物品,在其右側桌面邊緣則放置疑似黑色長方形點餐夾。(00:00:00)⒉此時一女服務生以雙手端著擺滿餐點之餐盤,自該女子右側

走近其等餐桌,欲將該餐點送往該女子面前之空白桌面上時,此時該女子身體向外騰出空間,並等待該女服務生遞上餐盤。(00:00:02)⒊嗣畫面轉成局部放大特寫,並承續上開畫面,而於該女服務

生準備將該餐盤放置於前開桌面時,該女子突然伸出左手往其前方桌面方向移動,因與該女服務生之身體重疊,而無法得知其移至位置。(00:00:03)⒋之後即有物品從餐盤上朝畫面右方即該女子對面之孩童方向

飛去。(00:00:04)⒌前開畫面再次重複慢動作播放,並另外將女子手部位置以橘

色圓圈框住。(00:00:05到00:00:15)⒍嗣畫面回復原本大小,於物品從餐盤上朝畫面右方即該女子

對面之孩童方向飛去,隨即一陣混亂,該女服務生則將該餐點放置隔壁桌上,並走向該孩童,該名女子則站立於原處觀看,該女服務生隨即抱起該孩童緊急離開原處,隨即消失於畫面中,該女子亦跟隨之。(00:00:16到00:00:25)⒎自錄影畫面中,確實可見餐桌左側女子伸出左手後,餐盤上

的物品就往女子對向的孩童傾倒,同時間餐桌左側女子左手也立即縮回。

⒏自錄影畫面中,女服務生上餐盤時,可見餐桌左側女子先往

左後方彎曲身體挪出空間,之後伸出左手,同一時間餐盤上的物品就往女子對向的孩童傾倒,餐桌左側女子左手也立即縮回。

㈡、檔案名稱:2157.t(27秒)⒈畫面同前開時地之其他角度位置,惟畫面轉成局部放大特寫

,且只能看到畫面中該女子坐在遊戲區旁靠近外側走道之座位,而未見孩童影像,此時女服務生以雙手端著擺滿餐點之餐盤,自該女子右側走近其等餐桌,欲將該餐點送往該女子面前之空白桌面上時,此時該女子身體原向外騰出空間,並等待該女服務生遞上餐盤。(00:00:00至00:00:02)⒉而於該女服務生準備將該餐盤放置於前開桌面時,該女子突

然伸出左手、手肘朝外沿靠近該女子內側之餐盤邊緣往桌面中央伸直,於該女服務生要將該餐盤放置於桌面之際,突然餐盤內之物品傾斜掉落,該女子則將手臂迅速收回。(00:

00:03)⒊前開畫面再次重複慢動作播放,並另外將女子手部位置以橘

色圓圈框住。(00:00:04到00:00:22)⒋於該女子將手臂收回後,隨後站立,該女服務生則將該餐點

放置隔壁桌上,並走向該女子對面之座位,嗣畫面回復原本大小。(00:00:23到00:00:27)⒌女服務生端餐盤往女子桌面送餐時候,該女子左手向前伸出

,並有往下壓的動作,此時可見女服務生餐盤上的鍋子往前傾倒,該女子即將左手收回。

附表三:原審於110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勘驗本案餐廳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09 、110 頁)勘驗內容:

一、檔案名稱:2156.t(該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406-1頁之證物袋內)

㈠、於錄影時間一開始即0 時0 分0 秒,確實可見告訴人座位之右前方靠近桌子邊緣處有放置一個帳單,此時被告甲○○正端著其上有火鍋之餐盤,從告訴人之右後方往桌子靠近,隨著被告甲○○身體之移動,桌上帳單被被告甲○○所端之餐盤擋住。

㈡、於錄影時間0 時0 分1 秒時,被告甲○○已十分靠近告訴人之身旁,並彎腰準備將所端之其上有火鍋的餐盤往告訴人之桌上擺放,告訴人一開始有往其左後方閃避,隨後又稍微往前傾,並且側身伸出其左臂,此時可見被告甲○○身體一頓,腰身隨即下沈,此時可見被告甲○○手上所端其上有火鍋的餐盤,有湯水從被告甲○○所端之火鍋潑出,往被害人之處移動,之後被告甲○○即將其所端的餐盤擺放置隔壁桌桌上,告訴人則前往查看被害人,由被告甲○○將被害人抱起後,就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二、檔案名稱:第四支監視器(該光碟置於偵卷之卷底證物袋內)

㈠、從0 時0 分0 秒至0 時0 分2 秒,可見被告甲○○手上端著餐盤沿著走道往告訴人之右後方走去,告訴人身體往左後方(即被告甲○○所端餐盤之反方向)傾斜,被告甲○○接近告訴人所坐之餐桌後,即稍微彎腰,欲將手上所端之餐盤放到告訴人之桌面上,告訴人此時有將左手往前伸出之動作。

㈡、於0 時0 分2 秒至0 時0 分3 秒時,告訴人手臂繼續往前伸,於告訴人之手臂與被告甲○○手上所端的餐盤兩者影像重疊時(詳截圖1 ),此時被告甲○○手中所端之餐盤並無傾斜之情況,被告甲○○之身體有稍微再往前及往下傾斜,此時可見被告甲○○手上所端之火鍋鍋身往下翻倒,同時間告訴人之手臂仍是呈現往前伸之狀態(詳截圖2 ),告訴人即迅速將伸出之左手臂抽回,隨後被告甲○○將被害人抱起離開消失在畫面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