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弘毅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弘毅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款,竟圖不法利益,自始即無償還之意願,卻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蒙受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畢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除以下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16日簽訂裝潢契約,約定由被告至告訴人處進行裝潢工程,並約定告訴人先行給付12萬元定金,再以每月為一期,一期8萬元工程款,共分12期作為工程款。被告雖於108年9月9日以繳納房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惟借款原因不一,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應已評估借款後還款之風險,係基於雙方原承攬工程之信賴關係,方借出款項,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況被告自始均稱,此係因被告完成工作後,告訴人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才以繳納房貸需周轉為由,藉以取得工程款,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找尋之工班,亦於當時向被告請款8月中之工程款,益徵被告是時確有資金周轉的需求,告訴人僅係動機錯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工程款上給付之爭議,被告就該20萬元主觀上係以系爭契約工程款作為借款。
二、被告取得該20萬元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裝潢契約,總價金應為120萬元,惟截至108年9月9日止,告訴人僅給付76萬元,此亦為告訴人所自陳,縱使加上被告以繳納房貸需資金周轉為由,所取得之20萬元,亦與約定之總價金120萬元尚有24萬元之差距,顯見告訴人並未有支出工程款以外之損害。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有給付總價金120萬元之義務,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之前,僅給付76萬元,後雖經被告以繳納房貸需資金周轉為由,另行支出20萬元,告訴人已取得相當對價之工程承攬結果,亦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且告訴人給付之價金,縱使加上20萬元,亦未達系爭契約之總價金,則告訴人已受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整承攬契約結果,其所支付之價金,自無損害可言,自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財產損害之構成要件等語。
參、經查:
一、私人間之金錢借貸固非犯罪行為,然金錢借貸之原因事實,如牽涉對於還款能力與意願之衡酌時,借款人本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如以積極之欺瞞或不實之資訊,營造借款人有充分之還款能力,導致貸與人對其出借款項受清償之可能性判斷錯誤,而因此交付金錢,則借款人當應就其以積極方式陷貸與人於錯誤之行為,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已非單純民事借貸責任。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其於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稱:「報告報告,先感謝妳沒有來砍我,上週黑砂色缺料,今天確定有料了,會盡快安排製造,週四窗內框過去,膠合玻璃應該會在下週三左右,然後我就安排木工進去」、「另外有件事想先跟妳拜託,我這幾週這麼不振作其實是因為我的現金卡住了,我已申請房貸,我的房子沒有貸款,可以順利核貸,但是實在是急用,明天可否先跟妳收20萬,月底前我的房貸下來先全數歸還,再看工程進度跟妳收款,我是真的有困難才會這樣開口」(偵卷第77頁)等語,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先是向告訴人報告後續裝修時間進度等事,然後又另開啟其他話題稱「另外有件事想跟妳拜託」,被告前後對話所指稱之2件事顯有不同,否則何需稱「另外有件事」,再者,被告如果因為告訴人積欠工程款向其索討,以被告為債權人之地位,告訴人陷於遲延給付,被告何需向告訴人「拜託」,且又另外提及房屋貸款之事,顯不合理,而如被告僅係「預收工程款」,亦無何後續「月底前我的房貸下來先全數歸還」之可言,被告辯稱上開借用20萬元,僅係工程款性質,要無可採,至屬明確。而上訴意旨又稱:「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應已評估借款後還款之風險,係基於雙方原承攬工程之信賴關係,方借出款項,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被告是時確有資金周轉的需求,告訴人僅係動機錯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等語,不僅與被告辯稱20萬元是「工程款」而非「借款」之說互相矛盾,更完全忽略被告於LINE對話中明確主動提及「我已申請房貸,我的房子沒有貸款,可以順利核貸」等內容,置明確之事證於不顧,仍無可採。
二、本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然是以申辦房屋貸款為其資力之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於108年間並無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此有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調偵卷第83-86頁),所稱房屋貸款為登記於被告父親名下之不動產貸款,由被告繳納還款等情,亦為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調偵卷第127頁),然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授信資料(調偵卷第95-96頁),上開房屋貸款始於107年1月間(貸款額度為250萬元,原判決誤為2500萬元,應予更正),迄108年9月均未清償完畢(餘額100萬5仟元,原判決誤為1,005萬元,應予更正),此外並無所稱109年房屋貸款紀錄,被告又於偵查中辯稱:「我剛剛說的○○區○○○街00號的房子,房貸只有一點點,剩七十幾萬,原本要增貸,但聯邦銀行沒有過,我媽媽有去問聯邦銀行的人,她問誰我不知道?(你媽媽甚麼時候去問的?)不可考。」等語(調偵卷第127頁),然此已與被告在LINE中向告訴人稱:「我已申請房貸,我的房子沒有貸款,可以順利核貸」等語顯然不同,被告有對告訴人積極實施詐術之事實,已然明確。
三、被告並未如期完成承攬工程,此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在卷外(偵卷第69-70頁,調偵卷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8年9月9日之後,就再沒有跟我們聯絡,被告之後沒有繼續施工,也沒有完成,我們自己花了很多金錢才完成,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76頁)等語明確,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房屋翻修現況照片可參(警卷第9-40頁),而稽之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9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告訴人於9月11日匯款完成後通知被告,被告曾向告訴人稱:「報告報告,窗內框確定會在週四到」(偵卷第85頁)等語,然於108年9月12日星期四之對話中,告訴人又向被告確認:「今天內框會安裝?」、「今天到是今天會安裝嗎?還是要等玻璃來?」被告回稱:「好問題」、「那邊竊案多嗎?」,告訴人續稱:「那工程進度表再麻煩你今天排給我,謝謝」,被告回以「OK」之貼圖後,告訴人又於翌日向被告詢問稱:「有進度表嗎?」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並未於108年9月12日完成預定進度,告訴人方會又於翌日向被告再度確認,而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程,此亦為其於偵查中供稱:「門窗的框(固定的部分)已安裝完畢,但門窗的内框(移動的部分)尚在工廠未送至房屋,因此未施作,最近一次前往裝修應該是108年9月的鐵件工程」(警卷第2頁背面)、「108年2月底3月初開始施作,施作到108年9月。(為何沒有繼續施作?)因為我手頭還沒有現金可以施作。(告訴人還沒有給你工程款?)有,其他案件週轉不靈。(告訴人有錢給你,為何沒錢施作?)我把錢拿去別的案子上」(偵卷第105頁)、「(你於108年9月9日對告訴人說窗内框、玻璃都會到工地,為何都沒有到工地也沒有施作?)我已經沒有錢可以付了。(為什麼你跟告訴人說可以過去工地?)我不想做了。(為什麼不想做了?)錢這麼難收我不想做了」(調偵卷第126頁)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上開證稱,108年9月11日匯款後,被告即未再完成後續工程,應為實情。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工作表、請款總表、照片(原審卷第77-85頁),並無任何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於其上,亦無從認定與告訴人之裝修工程有何關連,又被告同一時期並非僅承作告訴人之裝修工程,此為其於偵查中供稱:「108年2月底3月初開始施作,施作到108年9月。(為何沒有繼續施作?)因為我手頭還沒有現金可以施作。(告訴人還沒有給你工程款?)有,其他案件週轉不靈。(告訴人有錢給你,為何沒錢施作?)我把錢拿去別的案子上」(偵卷第105頁)等語明確在卷,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確實與告訴人之裝修工程有關,仍非無疑,又縱使工作表上品名欄位記載○○「鋼構」、「門框」、「廁所戶碇」部分,與告訴人之裝修工程有關,然被告僅完成部分裝修工程,於108年9月9日以後關於窗框等部分之工程並未完成,已如前述,而上開工作表內並無記載窗框部分之相關品名,是被告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係另外以房屋貸款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與工程款之給付無關,已如上述,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施作之工程已經超過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總額,因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縱使主觀上認為其對告訴人有工程款之債權,是否得以其另外向告訴人借貸之20萬元債務互相抵銷,本非被告單方面所能決定之事,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無任何互相抵銷之意思表示,反而稱「月底前我的房貸下來先全數歸還」等語,其與告訴人間顯然並無互相抵銷之約定存在,被告以積極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詐得20萬元,嗣後因無力返還,再辯稱是因為與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本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註明告訴人○○裝修工程支出明細、○○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31-233頁),並辯稱:我要證明我有支出工地主任黃昭奮506,060元,由他經手轉給底下的施工人員,因為他是告訴人本件工程的工地主任,另外○○○的訂購單價是97,000元(本院卷第202-203頁)等語,然所提○○裝修工程支出明細之日期均在108年8月前,與被告本件108年9月11日之借款並無關連,且○○工程請款單雖載明:○○○工程於108年9月11日付清97,000元等語,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工程,此為其於偵查中供稱:「門窗的框(固定的部分)已安裝完畢,但門窗的内框(移動的部分)尚在工廠未送至房屋,因此未施作,最近一次前往裝修應該是108年9月的鐵件工程」(警卷第2頁背面)、「(你於108年9月9日對告訴人說窗内框、玻璃都會到工地,為何都沒有到工地也沒有施作?)我已經沒有錢可以付了。(為什麼你跟告訴人說可以過去工地?)我不想做了。
(為什麼不想做了?)錢這麼難收我不想做了」(調偵卷第126頁)等語明確,其縱使有訂購相關○○○工程之材料,亦與其是否完成裝修工程無關,被告執以主張其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無足採。
肆、綜上,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