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增良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增良犯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增良所犯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增良與顏惠靜原為夫妻關係,僑居南非,於民國108年6月6日在臺灣簽定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劉增良須無條件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Z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為劉增良,下稱南山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顏惠靜,劉增良之後亦依約履行,由顏惠靜取得保險金美金112,877元(原折算新臺幣約300萬元)。嗣因顏惠靜離婚後,另與他人交往,劉增良心有不甘,欲取回雙方離婚時分配與顏惠靜之財產,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兩人共同友人陳文芬,要求轉告顏惠靜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即指新臺幣)300萬元,後又增加為500萬元,顏惠靜不堪其擾,乃委託陳文芬代理交涉,陳文芬即於109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顏惠靜原則同意劉增良請求,但須委請律師處理及第三人擔任公證人之訊息,並與劉增良相約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之00號○○眼鏡行見面商談,並至律師處簽訂協議書。但顏惠靜因知悉劉增良與其他年輕女子交往,憤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傳訊息與陳文芬,表示拒絕給付該筆款項,不願與劉增良協議簽訂協議書,陳文芬乃將顏惠靜上開訊息轉知劉增良,詎劉增良得知上情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訊陳文芬表示「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陳文芬再將上開加害顏惠靜名譽、恐嚇之訊息轉傳予顏惠靜,劉增良並要求陳文芬依原約定見面,陳文芬遂與劉增良在○○眼鏡行見面商談,詎劉增良於陳文芬與顏惠靜以手機通話時,復承前犯意,接續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顏惠靜等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惠靜,致顏惠靜於電話中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顏惠靜乃同意由陳文芬代理與劉增良於同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黃○○律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之00號)簽訂協議書,約定顏惠靜同意給付劉增良500萬元,劉增良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亦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等情,之後顏惠靜即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劉增良(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劉增良復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有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上傳「本人劉增良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顏惠靜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顏惠靜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而指摘足以毀損顏惠靜名譽之事(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劉增良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28日至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之照片及「一副要殺人的模樣」、「順便轉告顏惠靜他明年00歲我會幫她作大壽」、「我請算命師幫她排流年,他慢的話明年倒大禍臨頭,快的話今年就到了」等訊息予顏惠靜之友人林芳冠,要求轉傳給顏惠靜,林芳冠乃依言以通訊軟體轉傳上開訊息予顏惠靜;又於109年6月12日晚上10點,撥打電話予顏惠靜恫稱:「妳不要以為妳避不見面,妳還是有一天要回臺灣啦」等語;再於109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顏惠靜恫稱:「妳以為說妳有辦法走,看妳要走去那,恁爸都有辦法把妳抓出來,妳有聽清楚沒?妳有聽清楚沒?妳現在回來,恁爸會在這裡『登』(臺語)……妳跟她老闆講,我會把她的律師執照告掉!不管花多少錢我都會把告掉,把伊律師牌照撤銷律師牌照,最好說個清楚吼!」等語,均致顏惠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顏惠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而依被告上訴明示就犯罪事實一全部上訴,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1-152、289頁)。是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在上訴範圍;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二、三及該部分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增良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①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②被告固有透過陳文芬向告訴人傳送LINE訊息,然告訴人立即回應「文芬非常抱歉我今天看到劉先生的小關芝琳和劉先生的合照,…所以這五佰萬,我們法院見,就算是黑道自有黑道處理了,請他去告我吧,欺人太甚了,我吞不下去。」、「請轉達我何時有性醜聞,應該是他自己…」等語,當足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更有向被告叫囂之情。且由過往兩造婚姻存續中及解消後之對話模式以觀,2人即經常因各種夫妻問題出現爭執及爭吵,嚴重時亦經常互相嗆聲之情,是2人相互喧囂已屬家常便飯之事,亦徵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顯有疑義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顏惠靜原為夫妻關係,僑居南非,於108年6月6
日在臺灣訂定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須無條件將南山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被告之後亦依約履行,由告訴人取得保險金美金112,877元(原折算新臺幣約300萬元);告訴人委託友人陳文芬為代理人,與劉增良於109年3月23日下午在黃○○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亦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之後告訴人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惠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109年3月23日協議書、告訴人之匯款單、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9、39、185、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有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惠靜於警、偵訊中一再指稱其受被告恐嚇,
因害怕才由陳文芬代理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該筆款項。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離婚那一年12月份,有交往一位男朋友,男友隔年2月份有到南非找我,被告知道後,就打電話罵我三字經,說要把財產拿回去;被告與陳文芬在○○眼鏡行談500萬元的事情,他們在談的時候,我與陳文芬通電話,很清晰聽到被告說如果今天不給他這個錢,他要叫南非福建幫來找我,他講得很大聲,我有聽到,我在南非這麼久,知道南非的可怕,當時我真的很害怕,也擔心女兒及家人受到傷害,陳文芬一直勸我如果錢能解決事情就趕快解決,她知道我非常害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在○○眼鏡行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恐嚇我與家人,所以109年3月23日協議書才會在第二點約定不准騷擾他方;我在109年3月23日上午因為看到被告在臉書張貼其與女友之照片,覺得不想給他錢,讓小三花用,所以傳「這伍佰萬,我們法院見……」訊息給陳文芬(即偵卷第77頁訊息),拒絕給付500萬元,陳文芬轉傳給被告,被告於是傳訊「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我還要告他詐欺騙婚前(錢)0000000,我不缺0000000本來就是我的」等語給陳文芬,陳文芬轉傳給我,我請陳文芬回傳「我何時有性醜聞,應該是他自己」,被告說我有性醜聞,我的意思是說我沒有性醜聞,他應該很清楚;我因為這個訊息及○○眼鏡行的那通電話才答應給付5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6、28-32、34、40、41頁);復有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稽(他卷第35頁、偵卷第77頁)。⒉證人陳文芬於警、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告
訴人才同意給付5百萬元等情,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本來就約好於109年3月23日要在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但當天上午告訴人因為看到被告在臉書張貼他跟女朋友的照片,傳訊息給我說她不想付這500萬元,不要簽約了,我就轉傳給被告,被告就再傳「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我還要告他詐欺騙婚前(錢)0000000,我不缺0000000本來就是我的」訊息給我,我轉傳給告訴人;被告又說已經從外地趕回臺南,還是要談,我與被告本來就約好要在○○眼鏡行碰面,因為要找眼鏡行老闆見證,所以後來我與被告在○○眼鏡行談;在○○眼鏡行談之前,我就有把訊息傳給告訴人,如果300萬可以解決事情,告訴人是願意談的,所以叫我去簽協議書,但因被告將金額增加到500萬,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她沒那多錢,被告在旁邊說要找福建幫,這是我第一次聽到南非福建幫,我站在一個母親的立場,覺得我也會擔心女兒有危險,於是建議告訴人如果錢可以解決事情,就用錢解決,告訴人才同意500萬這個金額,後來我與被告、見證人賴建榮(即地印師)在律師事務所簽約;109年3月23日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不得騷擾對方,這是告訴人自己與律師談的;告訴人是在○○眼鏡行才同意500萬元這個金額,在此之前她是希望用300萬元解決事情,給我的授權是300萬元,但不是平白給被告300萬元,不論是300萬還是500萬,還要坐下來談細節再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58-60、62-65、66、67、71、72頁)。證人陳文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9年3月23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協議,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已經到了臺南,且地印師賴建榮也到臺南,所以我就直接從嘉義○○開車回來○○眼鏡行,與被告談時,被告火氣上來,堅持要500萬元,只好打電話給告訴人,當時被告說如果告訴人不給的話,要找福建幫,被告說就是南非的大陸人,被告當時講這些話講的很大聲,告訴人電話中有聽到這些話,因為會害怕,所以答應給被告5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6-297頁)⒊綜合上情,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恐嚇
,致其心生畏懼,由陳文芬代理至律師處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5百萬元等情節,核與證人陳文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證人陳文芬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事發前之3月21日已傳送訊息「我會利用各種方法要回來我的東西」,於陳文芬回稱「嗯,所以大哥(即被告)的意思是只要300萬還您就能化解你心中的鬱悶嗎」,被告表示「我的保險先要回來再說吧」等情,嗣陳文芬傳達「好,沒錯,就是這筆金額,我再勸勸她(即告訴人)」,被告又傳送「協議書:顏惠靜還劉增良新台幣5百萬元正,南非房子歸屬顏惠靜的,以後互不相干。劉增良」、「我給他那麼多東西,是讓他過好日子,不是讓他來氣我,來丟我的臉」、「我不是個計較的人,但是真的把我惹火了」(偵卷第73、79頁),陳文芬即傳送「我懂」、「大哥,gina原則上同意了,但需請律師處理及請『陳茂』當第三公證人」之訊息(偵卷第79頁);惟於同年月23日雙方約定至律師事務所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前,被告見陳文芬轉傳告訴人拒絕給付500萬元,不簽協議書之訊息後(偵卷第77頁),先傳送「意思就是不處理了」、「那我現在就不找律師了」,再傳送「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之訊息(偵卷第81頁);暨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所載,雙方約定告訴人同意於3日內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後,相互不得騷擾他方,被告不得騷擾雙方女兒,且雙方均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等情觀之(他卷第39頁)。被告於同年月23日前,即已多次傳送LINE訊息與陳文芬,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原300萬元後增至500萬元),言語間並不友善,經陳文芬勸說後,告訴人始同意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至律師事務所處理、簽訂協議書,惟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反悔拒絕給付,陳文芬告知被告,被告明確知悉當天已無法與告訴人協議,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及順利取得500萬元款項之際,若非被告有事實欄一恐嚇之言行,告訴人豈有拒絕協商後,又委由陳文芬依期至黃○○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足認告訴人指證、證人陳文芬證述告訴人是受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恐嚇,心生畏懼,始由陳文芬代理協議等情,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雙方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前,雖
傳送「文芬非常抱歉我今天看到劉先生的小關芝琳和劉先生的合照,…所以這五佰萬,我們法院見,就算是黑道自有黑道處理了,請他去告我吧,欺人太甚了,我吞不下去。」(他卷第77頁),訊息中雖有表示「就算是黑道,自有黑道處理,請他去告我」;另證人即雙方在黃○○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時在場之賴建榮雖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曾向其表示如果告訴人不處理,只好找他弟弟去罵她,也會找南非福建幫去處理,其後來有跟告訴人說此事,告訴人表示要嗆黑道大家都會嗆,不是只有他會,而且告訴人是南非佛光山的秘書長,也認識不少南非福建幫的人,告訴人說他沒在怕等語(他卷第15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賴建榮證詞部分)賴建榮當時回臺灣後,南非治安並沒有那麼差,我本身有被拿槍搶劫過,那種恐懼是賴建榮不會瞭解的。我當時被黑人拿槍壓制進房屋時,被告人在臺灣,只有我與女兒兩人,那個情況我會害怕;(就該訊息部分)「自有黑道處理」的意思,我的想法是被告要找黑道來殺我就殺吧,被告在外面有一個小孩,我都不知道,我在離婚半年後,還去拜他的父母,我有夠笨、有夠傻,那你就把我殺了好了,宰了我吧,我只要保護我女兒就好了,你要怎樣就怎樣吧(本院卷第301-302頁),可見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應是對於被告在外交女友,並有一名小孩一事感到氣憤;另證人賴建榮上開證詞,難認與被告在○○眼鏡行恐嚇告訴人一事有所關聯;況被告是於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又在○○眼鏡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接續恐嚇告訴人,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事後為本件恐嚇言詞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言詞,且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並無可採。
3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郭堅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與陳文芬於109年3月2
3日在○○眼鏡行談話,當天沒有聽到任何不當的言語,也沒有聽到談到黑幫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49、50頁)。惟亦另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談話的聲音但沒有聽到內容,沒有印象陳文芬有沒有講電話,他們講什麼沒有注意,也沒有注意到陳文芬是否有講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可知證人郭堅意雖在場,但並未注意被告與陳文芬之對話內容,對其等對話內容亦無印象,是其雖證稱沒有聽到不當言語,或是因沒有注意聽,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黃○○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透過陳文芬的手機親
自與告訴人講電話,當時是正常對話,被告沒有不當言語,在500萬元之金額部分沒有爭執,只是告訴人要求不要騷擾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19-20頁)。雖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文芬代理)在黃○○律師事務所訂定協議書時,未發生恐嚇情事,但依告訴人、證人陳文芬上開供證,被告是在至黃○○律師處簽訂協議書前之該日上午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之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及在○○眼鏡行實行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續在律師事務所雙方商議簽訂協議書,僅是雙方欲以協議書方式明確約定雙方應負之責任,縱被告在此時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亦無礙於其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言行。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
常互相嗆聲,為其二人相處模式,告訴人顯無恐懼之情云云。然查,依吾人生活經驗,找尋黑幫對付他方,並非一般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日常之爭吵言語,且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拒絕給付500萬元時,已先傳送「意思就是不處理了」、「那我現在就不找律師了」,再傳送「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之訊息,而讓對方在南非或臺灣不能做人,昭告對方性醜聞,與夫妻存續中日常之爭吵無涉,更無尋求黑幫協助之理,是縱被告與告訴人於夫妻關係存續時爭吵不斷,或曾有以惡言相向之情事,亦無以此言詞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4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依上所述,告訴人雖受被告恐嚇,由陳文芬代理與被告在律師事務所協商、簽訂協議書,事後亦給付500萬元與被告,但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3月18日(離婚後)跟朋友去南
非的度假中心玩,就接到劉增良打電話來…,他就說要把我的財產全部拿回去,…,起先他要求300萬元,陳文芬建議我同意他,因為他一直騷擾我女兒,我就說好給他,結果不到10分鐘,陳文芬又打來說劉增良要求500萬元…(他卷第2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離婚那一年12月份有交往一位男朋友,男友隔年2月份有到南非找我,在3月16日劉增良知道我男友去找我,就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罵得非常難聽,說要把我財產都拿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恐嚇我500萬元時,是因為他看到我男友去南非的事情,○○的土地也是因為他發現男友,他心有不甘,想要回這些錢等語(本院卷第273-274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書中約明被告同意「放棄高雄○○土地,無條件給予告訴人」,「南山人壽儲蓄險到期保險金由告訴人取得」,「雙方在南非購置之土地、建物如出售後,現金全數給告訴人」(他卷第19頁),被告於雙方協議離婚時,確有同意將財產歸由告訴人取得;及被告知悉告訴人離婚後另交男友後,與陳文芬前開LINE對話中,又傳送「我會利用各種方法要回來我的東西」、「我的保險先要回來再說吧」、「我給他那麼多東西,是讓他過好日子,不是讓他來氣我,來丟我的臉」、「我不是個計較的人,但是真的把我惹火了」等訊息;陳文芬亦曾回稱「所以大哥(即被告)的意思是只要300萬還您就能化解你心中的鬱悶嗎」,足認被告是因知悉告訴人離婚後另交男友,心有不甘,而有索回離婚時分配與告訴人財產之意;則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500萬元,是否僅是藉機勒索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⒉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前曾傳送協議內容
為「告訴人給付被告500萬元,南非房子歸屬告訴人取得」,證人陳文芬復回稱告訴人原則上同意,但需請律師處理及請人擔任第三公證人;於簽訂協議書當天早上,被告又向陳文芬表示若有「協議內容」,可事先提供與律師繕打協議內容(偵卷79、7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陳文芬回覆被告「大哥,gina原則上同意了,但需請律師處理及請『陳茂』當第三公證人」一節,亦證稱當時已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可見被告雖要求告訴人給付500萬元,且與陳文芬對話中之言詞不友善,但告訴人於協議前已有委由陳文芬與被告協議給付500萬元之意思;且告訴人事前就協議內容亦可先行表示意見,並非單方毫無緣由給付被告款項,則被告手段縱有不法,但尚難以此即認其有藉機圖謀不法之利益。
⒊再參諸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雙方簽訂協議書事宜之律師黃○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簽署協議書之前,有來過事務所一、兩趟,他說他跟前妻有些財產問題,當天有約陳文芬及一位出家人(按即地印師賴建榮)在事務所進行協議,陳文芬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且開始協商,過程中多少有些爭吵,爭吵細節我不記得了,最後確認雙方有達成協議,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之前簽署離婚協議書有一些事情要增附,內容如協議書所記載,告訴人要再付500萬跟拋棄一個不動產的請求權,重點是被告不可再騷擾告訴人這邊,我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意思,且雙方同意後才繕打這份協議書內容;當天告訴人不在場,都是用陳文芬的手機親自與告訴人確認,完成這份協議書內容後有先繕打列印出來,拍照透過陳文芬手機傳給告訴人,告訴人確認且授權給陳文芬簽名之後,才進行這份協議書的簽署,過程中雖未確認是否告訴人的自由意識,但是正常對話,告訴人要求不要騷擾等語(原審卷二第14-16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賴建榮亦證述當時律師唸協議書內容時,被告有修改部分內容,修改後代理人(即陳文芬)有傳給告訴人看,雙方都有認同後才簽名,雙方對不同點,有爭執,後來才會修改到雙方都認定,當時被告認為他是把離婚協議時,沒有計較而給告訴人的部分拿回來而已,告訴人則是想跟被告斷的一乾二淨等語(他卷第153-15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雙方後來簽署的協議書,確有載明告訴人給付被告500萬元,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亦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等情(他卷第39頁),足證告訴人在○○眼鏡行雖有遭被告恐嚇,然其事後委由陳文芬至黃○○律師事務所協商簽署該協議書時,確有經證人黃○○確認其對協議內容之意見,並於雙方均認同情況下始簽署該協議書,告訴人並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該筆500萬元;而被告要求500萬元一事,其主觀上應僅是要取回離婚時由告訴人取得部分,尚非藉機勒索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證人陳文芬於審理中雖證稱事發當天要去○○跟鏡行,是要
講300萬元之事,23日之前我與被告可能有些對話讓他覺得要500萬元,但是我的想法是兩位都是我的朋友,大家可以好聚好散,告訴人說她沒有那麼多錢,我說沒關係,由我來跟被告見面談一下,把這件事情告一段落,我們盡量用30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被告說要500萬元,我的原則是我坐下來跟你談,看你有何條件,所謂「原則上同意」是同意來談,我內心授權是3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gina原則上同意」是原則上同意見面談金額,只是雙方願意先坐下來談,不是指同意300、500萬元,我希望能夠站在她們雙方立場,可以降低雙方的金額就降低,只是雙方願意先坐下來談,雙方還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92-293頁)。證人即告訴人亦陳稱當時沒有同意給付500萬元,原則上同意要去律師那邊談,他還要再答應一些附加條件(本院卷第269頁)。然其等上開證詞,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眼鏡行之前,已同意要給付500萬元,僅是須至律師事務所協議等情不符;再參酌證人陳文芬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時序,於23日前被告已傳送「顏惠靜還劉增良新台幣5百萬元正,南非房子歸屬顏惠靜的,以後互不相干」之訊息,陳文芬再回稱「大哥,gina原則上同意了,但需請律師處理及請『陳茂』當第三公證人」;被告並於23日簽訂協議書前再表示「律師說若今天結束,你那裡有協議內容嗎,他要先打協議內容」之訊息(偵卷第77頁),可見雙方於23日簽訂協議書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要求給付500萬元,3月23日雙方協議,亦是針對被告要求之500萬元款項進行協議,而告訴人就其餘協議內容亦可事先提供,以供雙方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過程能順利。縱認簽訂協議書前之階段僅是磋商階段,然雙方對於給付被告款項之數額,應有共識,僅是雙方是否尚有其他條件待協議取得共識,以完成協議書之簽署。是證人陳文芬證述其內心授權僅300萬元等語,並非實情。另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縱被告同意其要求的條件,其亦不同意給付500萬元(本院卷第270-271頁),亦無足採。此外,證人陳文芬內心想法如何,既未表彰於外,被告亦不知悉,自難以證人陳文芬內心想法,即認被告有藉機勒索50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但有犯罪事實一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被告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雙方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另透過陳文芬傳訊向告訴人恫稱「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被告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2項恐嚇取
財及得利罪嫌。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上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數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丙、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以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恐嚇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有不當。2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上訴為認罪之陳述,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三所處之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甘告訴人於雙方離婚
協議時,取得分配之財產,竟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同意簽訂協議書交付500萬元,復於簽訂協議書,雖同意不再騷擾恐嚇告訴人,但取得該筆500萬元後,竟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友人轉知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恐嚇告訴人,違反雙方協議書的約定,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前未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事實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女兒,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有恐嚇告訴人言詞,但其事後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是經黃○○律師協商簽署,告訴人並依協商中後之協議書給付500萬元,已如上述,難認是屬被告在○○眼鏡行恐嚇犯行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戊、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上訴雖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但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度刑,且被告在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網站傳送不實訊息,因網路傳送之範圍寬廣,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自該網路閱覽該訊息,對告訴人名譽損害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情節非輕,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但審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執行刑部分: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之法益、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在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上訴範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一(全部上訴) 劉增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 劉增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量刑上訴) 劉增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三(量刑上訴) 劉增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 劉增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增良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增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增良與顏惠靜原為夫妻關係,僑居南非,於民國108年6月6日在臺灣訂定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劉增良須無條件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Z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為劉增良,下稱南山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顏惠靜,劉增良之後亦依約履行,由顏惠靜取得保險金美金112,877元(折算新臺幣約300萬元)。嗣因顏惠靜離婚後,另與他人交往,劉增良心有不甘,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兩人共同友人陳文芬,要求轉告顏惠靜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即指新臺幣)300萬元,後又增加為500萬元,顏惠靜不堪其擾,乃委託陳文芬代理交涉,陳文芬即與劉增良相約於109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之00號之○○眼鏡行見面商談,但顏惠靜於109年3月23日上午傳訊陳文芬表示拒絕給付,劉增良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傳訊陳文芬表示「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陳文芬再將上開訊息轉傳予顏惠靜,致顏惠靜心生畏懼。劉增良並要求陳文芬依原約定見面,陳文芬遂與劉增良在○○眼鏡行見面商談,詎劉增良於陳文芬與顏惠靜以手機通話時,復承前犯意,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顏惠靜等語,顏惠靜於電話中聽聞後心生畏懼,乃同意由陳文芬代理與劉增良於同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黃○○律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之00號)簽訂協議書,約定顏惠靜同意給付劉增良500萬元,劉增良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等情,之後顏惠靜即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劉增良。
二、劉增良復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有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上傳「本人劉增良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顏惠靜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顏惠靜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而指摘足以毀損顏惠靜名譽之事。
三、劉增良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28日至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之照片及「一副要殺人的模樣」、「順便轉告顏惠靜他明年00歲我會幫她作大壽」、「我請算命師幫她排流年,他慢的話明年倒大禍臨頭,快的話今年就到了」等訊息予顏惠靜之友人林芳冠,要求轉傳給顏惠靜,林芳冠乃依言以通訊軟體轉傳上開訊息予顏惠靜;又於109年6月12日晚上10點,撥打電話予顏惠靜恫稱:「妳不要以為妳避不見面,妳還是有一天要回臺灣啦」等語;再於109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顏惠靜恫稱:「妳以為說妳有辦法走,看妳要走去那,恁爸都有辦法把妳抓出來,妳有聽清楚沒?妳有聽清楚沒?妳現在回來,恁爸會在這裡『登』(臺語)……妳跟她老闆講,我會把她的律師執照告掉!不管花多少錢我都會把告掉,把伊律師牌照撤銷律師牌照,最好說個清楚吼!」等語,均致顏惠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案經顏惠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6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訂立協議書云云。
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顏惠靜原為夫妻關係,僑居南非,於108年6月6
日在臺灣訂定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須無條件將南山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被告之後亦依約履行,由告訴人取得保險金美金112,877元(折算新臺幣約300萬元);告訴人委託友人陳文芬為代理人,與劉增良於109年3月23日下午在黃○○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等,之後告訴人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惠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109年3月23日協議書、告訴人之匯款單、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39頁、第185頁、第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惠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後那一年12月
份,伊與男朋友交往,隔年男朋友去南非找伊,被告知道後,就打電話罵伊三字經,說要把財產拿回去;被告與陳文芬在○○眼鏡行談500萬元的事情,他們在談的時候,伊與陳文芬通電話,很清晰聽到被告說如果今天不給他這個錢,他要叫南非福建幫來找伊,他講得很大聲,伊有聽到,伊在南非這麼久,知道南非的可怕,當時伊真的很害怕,也擔心女兒及家人受到傷害,陳文芬一直勸伊如果錢能解決事情就趕快解決,她知道伊非常害怕,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在○○眼鏡行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恐嚇伊與家人,所以109年3月23日協議書才會在第二點約定不准騷擾他方;伊在109年3月23日上午因為看到被告在臉書張貼其與女友之照片,覺得不想給他錢,讓小三花用,所以傳「這伍佰萬,我們法院見……」訊息給陳文芬(即偵2卷第77頁訊息),拒絕給付500萬元,陳文芬轉傳給被告,被告於是傳訊「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我還要告他詐欺騙婚前(錢)0000000,我不缺0000000本來就是我的」等語給陳文芬,陳文芬轉傳給伊,伊請陳文芬回傳「我何時有性醜聞,應該是他自己」,被告說伊有性醜聞,伊的意思是說伊沒有性醜聞,他應該很清楚;伊因為這個訊息及○○眼鏡行的那通電話才答應給付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40、41頁)。另有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5頁、偵2卷第77頁)。
⒊證人陳文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本來就約好於109年
3月23日要在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但當天上午告訴人因為看到被告在臉書張貼他跟女朋友的照片,傳訊息給伊說不要簽約了,伊轉傳給被告,被告就再傳「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我還要告他詐欺騙婚前(錢)0000000,我不缺0000000本來就是我的」訊息給伊,伊轉傳給告訴人;被告又說已經從外地趕回臺南,還是要談,伊與被告本來就約好要在○○眼鏡行碰面,因為要找眼鏡行老闆見證,所以後來伊與被告在○○眼鏡行談;在○○眼鏡行談之前,伊就有把訊息傳給告訴人,如果300萬可以解決事情,告訴人是願意談的,所以叫伊去簽協議書,但因被告將金額增加到500萬,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她沒那多錢,被告在旁邊說要找福建幫,這是伊第一次聽到南非福建幫,伊站在一個母親的立場,覺得伊也會擔心女兒有危險,於是建議告訴人如果錢可以解決事情,就用錢解決,告訴人才同意500萬這個金額,後來伊與被告、見證人賴建榮(即地印師)在律師事務所簽約;3月23日之前講的是300萬元,伊知道被告有傳一個訊息增加為500萬元,可能伊之前與被告的LINE對話,讓被告覺得可以要500萬元,但伊的想法是兩位都是伊的朋友,大家好聚好散,告訴人有說她沒有那麼多錢,伊想說與被告見面談一下條件,儘量用30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伊回給被告的LINE訊息「大哥,gina原則上同意了」,是同意來談的意思,伊心裡的數字是300萬元,不是500萬元;109年3月23日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不得騷擾對方,這是告訴人自己與律師談的;告訴人是在○○眼鏡行才同意500萬元這個金額,在此之前她是希望用300萬元解決事情,給伊的授權是300萬元,但不是平白給被告300萬元,不論是300萬還是500萬,還要坐下來談細節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71、72頁)。
⒋綜上,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透過證人陳文芬傳訊向告
訴人恫稱「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眼鏡行,於證人陳文芬與告訴人通話時,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告訴人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50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證人即○○眼鏡行員工郭堅意雖證稱:被告與陳文芬於109年3
月23日在○○眼鏡行談話,當天沒有聽到任何不當的言語,也沒有聽到談到黑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惟其另證稱:當天伊有聽到談話的聲音但沒有聽到內容,沒有印象陳文芬有沒有講電話,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可知證人郭堅意當時並未注意被告與陳文芬之對話內容,對其等對話內容亦無印象,是其雖證稱沒有聽到不當言語,實則是沒有注意聽,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黃○○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透過陳文芬的手機
親自與告訴人講電話,當時是正常對話,被告沒有不當言語,在500萬元之金額部分沒有爭執,只是告訴人要求不要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第19、20頁)。由此節證述固然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文芬代理)在黃○○律師事務所訂定協議書時,並未發生恐嚇情事,但依證人陳文芬、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在109年3月23日上午傳訊及在○○眼鏡行實行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決定給付被告500萬元,後續在律師事務所簽約行為,僅是告訴人遭恐嚇後交付500萬元之過程,被告在此時對告訴人平和以待,未實行恐嚇行為,已無礙於其該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經常互相嗆
聲,此為其二人相處模式,告訴人顯無恐懼之情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縱於夫關係存續時爭吵不斷而均以惡言相向,但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找南非福建幫對付之語,顯非僅是一般配偶或前配偶之爭吵言語,否則告訴人原可依離婚協議書享有南山人壽保險金,何須另行貸款給付被告500萬元,自是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所致,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牽強,並無可採。
(三)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實行以下恐嚇方法: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財產全部還予被告,對告訴人稱自己拳頭比告訴人大,告訴人該死了;⒉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以後以LINE通訊軟體透過兩人皆認識的朋友陳文芬、地印師(俗名賴建榮)傳話,要每天叫女兒劉律妏起床等,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給付500萬元乙節,本院審理後認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此部分理由詳本判決「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張貼「本人劉增良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顏惠靜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顏惠靜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但伊與告訴人在南非還是合法夫妻,所述為事實,並無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
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有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LINE群組,傳送「本人劉增良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顏惠靜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顏惠靜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5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多數人可閱覽之上開LINE群組以文字指摘告訴人「本人與顏惠靜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下稱甲訊息)及「顏惠靜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下稱乙訊息)等情事,足使閱覽者認知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不倫行為、未交出公司帳目之違法行為等一般社會評價為負面之行為,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可能或危險,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
⑴關於甲訊息部分,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南非為公眾人
物,告訴人在南非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之行為,並非私德云云。惟被告僅空泛辯稱其與告訴人在南非為公眾人物,惟所謂公眾人物一詞指涉對象之種類甚多,且影響力所及領域各有不同,不必然所有公眾人物之婚外不倫關係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並未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身為何種公眾人物及告訴人有無婚外不倫關係究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是堪認被告傳送甲訊息指摘之事應屬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不論真實與否,均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
⑵關於乙訊息部分,被告固辯稱:被告原為南非L&K公司之股東
之一,被告收購其他股東股份後,將L&K公司之經營權轉手出售,取得買賣價金約南非幣1050萬元,並委託南非L&V律師事務所保管、處理轉手前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並委託告訴人為代理人一同處理,但L&V律師事務所竟出具帳款處理明細(詳被證7,見偵1卷第385頁),內容除載明已處理帳款南非幣529萬2578.52元,亦載明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告訴人南非幣100萬元,但被告實際上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此外有客戶向L&K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南非幣120萬2020.86元(詳被證9,見偵1卷第389頁),被告乃懷疑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有瑕疵,故在群組為上開文字指摘,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並提出被證7、被證9文件為憑。惟證人即告訴人顏惠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完成L&K公司帳務,全部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被告以乙訊息指摘告訴人之事已遭告訴人否認,其所述客觀上是否為真實自有疑問。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L&V律師事務所或告訴人代理被告處理L&K公司帳務事務有瑕疵,但無從證明被告何以僅憑上開資料即確信該瑕疵係因告訴人未交出公司帳目所致,被告就所指摘事實之確信基礎仍不明,顯見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顏惠靜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具有實質惡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鼎超、柯明豐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在乙訊息所述為真實云云。然依被告所稱,上開二人係被告在臺灣開設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而乙訊息所指帳務是南非L&K公司,顯與本案無關;另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自89年至108年財產清冊,待證事實為被告經常買不動產,財產來源可疑云云,亦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上,被告在多數人可閱覽之上開LINE群組,傳送甲、乙訊息,自具有將該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上開訊息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不倫行為、未交出公司帳目之違法行為等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之行為係希望告訴人可以儘速與被告聯絡,並無恐嚇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8日、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之照片及「一副要殺人的模樣」、「順便轉告顏惠靜他明年00歲我會幫她作大壽」、「我請算命師幫她排流年,他慢的話明年倒大禍臨頭,快的話今年就到了」等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林芳冠,要求轉傳給告訴人,林芳冠乃依言以通訊軟體轉傳上開內容予告訴人;又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晚上10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稱:「妳不要以為妳避不見面,妳還是有一天要回臺灣啦」等語;再於同年6月26日,再度撥打電話予顏惠靜,陳稱:「妳以為說妳有辦法走,看妳要走去那,恁爸都有辦法把妳抓出來,妳有聽清楚沒?妳有聽清楚沒?妳現在回來,恁爸會在這裡『登』(臺語)……妳跟她老闆講,我會把她的律師執照告掉!不管花多少錢我都會把告掉,把伊律師牌照撤銷律師牌照,最好說個清楚吼!」等語乙情,分別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卷第262頁、本院卷一第163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27頁、第229頁)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3頁至第69頁),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撥打上開電話之行為,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或其他人是為了與告訴人聯繫,希望告訴人儘速與被告聯繫,交代公司帳務,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1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仍存在諸多爭執,彼此關係緊張,已處於高度對立關係,復歷經犯罪事實一所載恐嚇及交付500萬元等情事,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告訴人感到心生畏懼,自符合常情,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行為,係強制告訴人與其見面乙節,然觀諸上開訊息,均無被告要求見面之相關陳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並無依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各該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數次恐嚇取財、誹謗、恐嚇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另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就被告透過證人陳文芬傳訊向告訴人恫稱「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之恐嚇方法予以記載,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敘及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非抽象謾罵告訴人,自非成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自無可採。此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
一、二、三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履行離婚協議書所定由告訴人無條件取得南山人壽保險金之條款,竟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500萬元,復於多數人可閱覽之LINE群組傳送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又以傳LINE予告訴人友人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年紀、未曾因犯罪經犯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500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另以:
(一)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財產全部還予被告,對告訴人稱自己拳頭比告訴人大,告訴人該死了。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以後以LINE通訊軟體透過兩人皆認識的朋友陳文芬、地印師(俗名賴建榮)傳話,要求告訴人給付300萬元,後增加為500萬元,否則要找南非的黑道對付她,要每天叫女兒劉律妏起床等,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遂委由陳文芬代理,地印師為見證人,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黃○○律師事務所簽立第二次約定,同意給付500萬元,及拋棄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高雄市田寮區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告訴人並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二)被告事後仍無法心平,繼續透過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等各種途徑,對其女兒(劉律妏),及林芳冠、地印師(賴建榮)等其他親友,散布顏惠靜侵占公司款項不還、獨吞所有鑽石、與其男友有不倫行為等屬私德事項言語,以誹謗顏惠靜:
⒈被告以簡訊及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偷爸爸公司的錢,他(指顏惠靜)是很早前就開始偷了」等訊息給劉律妏。
⒉被告以LINE傳送「叫顏小姐(指顏惠靜)還我兩三克拉的鑽戒
」、「還我2顆鑽石就好」、「侵占我拿回公司的全部財務,然後又不歸還」、「你(指顏惠靜)侵占我南非的公款」等訊息給林芳冠。
⒊被告以LINE傳送「還有鑽石1克拉到3.5克拉,沒有一百顆也
有50顆,是不是也要拿出來平分」、「我離開南非的時候公司帳號還有好幾佰萬」等訊息給賴建榮。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嫌。
(三)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表妹孫惠玲,要求轉告告訴人,限明天與被告通電話,否則要請其弟劉增宏找南非福建幫的黑道來對付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被訴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部分⒈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原約定被告無條件放棄高雄市○
○區土地,將該土地無條件給予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及 「雙方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登載『甲方願意將高雄市○○區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之民事請求權,乙方同意拋棄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109年3月23日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依公訴意旨,被告對告訴人實行以下3次恐嚇方法:①對告訴
人稱自己拳頭比告訴人大,告訴人該死了。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以後以LINE通訊軟體透過兩人皆認識的朋友陳文芬、地印師(俗名賴建榮)傳話,要求告訴人給付300萬元,後增加為500萬元,否則②要找南非的黑道對付她,③要每天叫女兒劉律妏起床等,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發生2個結果:告訴人給付500萬元;告訴人拋棄高雄市大寮區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其中,被告在○○眼鏡行於證人陳文芬與告訴人通話時,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告訴人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500萬元之事實【即恐嚇方法②致結果(告訴人給付50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
⒊關於恐嚇方法①致、結果部分,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
告打電話給伊,用三字經辱罵,要求伊把財產還給他,伊說憑什麼,他說憑他的拳頭比伊大,一直說伊該死了等語(見偵1卷第25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指訴即無從逕採。
⒋關於恐嚇方法③致、結果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電子郵件
傳送「我會叫(騷擾)女兒每天」之內容予告訴人乙情(見偵1卷第3頁),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29頁),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以LINE傳訊給陳文芬、地印師(俗名賴建榮)自有誤會。又被告就此節於警詢時辯稱:這雖是伊所傳送,但伊是要叫女兒轉告告訴人趕快處理公司帳務的事情,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1卷第107頁)。又觀諸被告所傳送「我會叫女兒每天」語句內容並不完整,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稱之恐嚇意思,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可採。
⒌關於恐嚇方法②致結果(即告訴人拋棄高雄市大寮區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部分:
⑴證人顏惠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芬與被告在○○眼鏡行是
討論500萬元的事情,○○區土地是伊答應給付500萬後,被告又加進去,在律師事務所時,500萬是講好的,○○區土地是到了律師事務所才再加進去的,已經到了事務所伊也無可奈何,伊當時只想結束這個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29頁)。
⑵證人陳文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在○○眼鏡行時有
提到○○區土地的問題,伊的印象就是金額300萬變成500 萬,伊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然後到律師事務所時有把土地寫上去,但律師事務所的資料伊都是立即傳給顏惠靜看,她都是同意的,她同意伊就幫她簽,伊只是幫她執行這些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
⑶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透過證人陳文芬轉傳LINE訊息
「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我還要告他詐欺騙婚前(錢)『0000000』,我不缺『0000000』本來就是我的」予告訴人乙情,有LINE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35頁)。
⑷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與證人陳文芬在○○眼鏡行見面,是
為了討論給付500萬元之事,此由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透過陳文芬轉傳予告訴人之訊息(僅提及「0000000」)即可證。在○○眼鏡行時,證人陳文芬就是否給付500萬元之事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在旁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顏惠靜等語,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500萬元。之後證人陳文芬代理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始增加○○區土地部分,經告訴人同意,而約定於上開協議書中。是以,不論被告透過證人陳文芬傳予告訴人上開訊息,或在○○眼鏡行,於證人陳文芬與告訴人通話時在旁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顏惠靜等語時,其實行該恐嚇行為之目的均係為取得500萬元,均未提及要求告訴人拋棄○○區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事,而當被告與證人陳文芬在律師事務所時,被告之恐嚇行為已結束,且依上述證人黃○○律師之證述內容,被告當時並無不當言語,亦即被告並未實行其他恐嚇行為,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雖係因「想結束這個恐懼」,而答應拋棄○○區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但此應為告訴人主觀上自己畏懼再招惹被告為下一次恐嚇行為而主動退讓所致,自不得以被告實行恐嚇構成要件行為結束後之事實,倒推被告行為時犯意包括取得告訴人拋棄○○區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利益,而令被告負恐嚇得利罪責。
(二)關於被訴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劉律妏、林芳冠、賴建
榮,惟辯稱:伊沒有要散布上開訊息內容之意思,因告訴人封鎖伊的通訊,伊是想傳話給告訴人,及抱怨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劉律妏、林芳冠、賴建榮,此固有被告與劉律妏、林芳冠、賴建榮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第43至第51頁、第63至第6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上開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女兒、友人,其等與告訴人之間存在特殊情誼,依常情不可能向陌生第三人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在上開訊息中亦未要求其等散布該等訊息,足認被告辯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可採,其上開行為欠缺主觀意圖,自不成立誹謗罪。
⒊又上開訊息,被告係分別傳送予劉律妏、林芳冠、賴建榮,
乃一對一傳送訊息,自不符合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要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關於被訴強制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表妹孫惠玲,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孫惠玲是公司的會計,伊打電話給孫惠玲只是要求她交出公司帳目等語。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分別與前已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二、三)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