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陳君廷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張超群於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8日及110年7月10日警詢時,雖均陳稱:我們社區要對陳君廷提出毀損案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28及32頁),另於110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具「○○○○○○」管理委員會之委任狀及告訴狀,表示遭毀損部分(除告訴人為陳淑貞外),均要告到底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41頁)。然因管理委員會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部分,尚非合法。惟證人張超群於本案案發時,因其胞妹之故而借住在「○○○○○○」,迄今亦是該大樓之住戶,其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表示,我們社區要提出告訴之意,亦包含自己要提告之意,此節業據張超群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8頁)。證人張超群既為該大樓之實際住戶,對於該大樓內所有設施,自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倘大樓之設施遭破壞,損及其使用監督權,當具被害人資格,而有權提出告訴,因此,證人張超群以自己意思告訴部分,應認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事實、理由及量刑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⒈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2日上午5時3分至4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樓0樓走廊,持小斧猛砍走廊中間處監視器鏡1支、走廊靠近電梯之監視器鏡1支、靠近電梯及樓梯處之監視器鏡1支;⒉於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持小斧猛砍上開大樓2部電梯內按鈕面板;⒊於110年6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持不詳物品猛砸上開大樓其中1部電梯於8樓之外按鍵鈕面;⒋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前某時,持不詳物品猛砸上開大樓1樓2部電梯門板,致無法正常開關;⒌於110年6月24日下午9時8至11分許,持小斧猛砸上開大樓0樓之5,陳淑貞住處門口上方天花板警報器、大門及監視器;⒍於110年7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持小斧猛砸上開大樓0樓走廊監視器鏡頭2部;⒎於110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持小斧猛砍上開大樓0樓及8樓電梯按鍵面板共4個,以上分別致生損害於○○○○○○大樓住戶張超群及陳淑貞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共7罪。
二、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遭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訴訟,追討積欠多年管理費用,進而對整棟大樓住戶心生不滿,甫因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月22日因多次持鐵鎚、斧頭等物毀損大樓監視器,其前案早經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後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仍無悔意,竟再犯本案,且於夜間不定時持小斧毀損之行為,除對住戶造成實質損害外,亦令住戶心理惴惴不安,經常需面對公共設施遭被告破壞之不堪與不便,嚴重破壞大樓之房價,令住戶苦不堪言,且面對被告多次毀損,也只能一再報警、請人前來維修,好不容易修好又立刻被損毀,永無寧日,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或向告訴人等人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4至7,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雖否認一切犯行,並辯稱那些都不是我做的云云。然觀諸證人張超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管理費好幾年都不繳,我就對他提出告訴,提出告訴後我們有開過庭,他可能就記恨在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再互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經有一陣子拒繳管理費,約積欠幾萬元,後來是託朋友代為繳納,與社區也不是不愉快,就是問什麼好像都沒有幫我處理或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被告確實因為積欠管理費遭催討,且曾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處理某些事務而未獲滿足,衡情,已有犯罪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持鐵鎚、斧頭等器具,砸毀「○○○○○○」大樓,於110年4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有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見偵緝卷第87至92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於前案審理期間,又再發生本案,且二案手法相同,足見證人張超群指證,係於前案提出告訴後,引起被告之怨懟,尚非無據。
二、再對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㈠其中警卷第87至95頁照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編號1及2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12日5時1分25秒許,由其住處即「○○○○○○」大樓0樓之0走出,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戴深色口罩;編號3及4照片顯示,約2分32秒後即於同日5時3分57秒及4分1秒,該大樓0樓走廊中間處之監視器鏡頭即一名著深色上衣及褲之人持小斧破壞;編號5及6照片顯示,該名人士逐步走向0樓走廊靠電梯處之監視器,持小斧頭破壞監視器,並刻意將外套帽子戴上,且用手遮住臉部;編號7及8照片顯示,該名人士再轉向0樓靠電梯及樓梯之監視器,畫面中又可見該人戴深色口罩。比對照片編號3至8照片,該名持小斧毀損監視器之男子,無論在身型、穿著等外觀上,與照片編號1及2之被告,均十分相似。再參諸本次發生毀損之時間係在早晨時分,案發地點又在該大樓0樓,此地點除住戶外,非外人可自由進出,另從監視器上,亦未發現當時有其他住戶經過,竟在被告步出自家後約2分半左右,旋即發生監視器遭毀損,由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程度,被告辯稱非其所為,已難採信。
㈡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4、7及8等犯罪事實,或因行為人
於犯案時持紙板遮住臉部(見警卷第117至123頁),或因行為持拖鞋擋住監視器鏡頭(見警卷第141至143頁),而未能錄得臉部之影像。然其中持紙板遮住臉部之男子,衣著之形式、顏色、戴深色口罩及其身材等等外觀特徵,均與前述編號1甚為相似,再衡以所有案發地點均在「○○○○○○」大樓內部,非外人可隨意進出,另各次之犯罪手法及毀損所持有之工具又與前述編號1相同或極為類似,相互勾稽,已足認定亦為被告所為,況再互核警卷第113至115頁之照片4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清楚可見被告之臉部正面,被告於110年6月24日21時11分35秒自其家中步出後,先持小斧往上方揮砍,再朝隔壁鄰居即告訴人陳淑貞家大門揮砍,被告面對如此直接且明確之證據,猶能一再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3、4、7及8等五次犯行,或係持小斧或其他不明物體,恣意在「○○○○○○」大樓內,對監視器、電梯等物品加以破壞,與編號1及5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幾無二致,益證此5件同亦為被告所犯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足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另量刑及定執行刑方面亦稱妥適,且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事由並未有任何改變,自無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認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現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君廷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樓0樓之0之住戶,其因自民國102年6月起未繳納每月新台幣719元之管理費,長達3年,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間向本院對其提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後再因未繳管理費,復經○○○○○○管理委員會於107年間向本院對其提出聲請支付命令。
二、詎陳君廷因上開事由及不詳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持小斧、不詳器物,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載之方式,毀損「犯罪行為」欄所載之物品,致令各該物品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之效用。
三、案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國男、住戶陳淑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君廷固不否認其為「○○○○○○」大樓住戶,附表「犯罪行為」欄所載之物品遭人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並非其所為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物遭人毀損致不堪使用):
㈠、查被告係「○○○○○○」大樓0樓之0住戶,「○○○○○○」大樓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6、7及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淑貞所有之物,均遭破壞至令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超群(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偵卷一第35至37頁;偵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
45、第61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擔任「○○○○○○」大樓管理員李英仁(見警卷第33至34頁)證稱在卷,互核相符。
㈡、此外,並有監視影像光碟3片(見偵卷一袋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毀損之物照片30張(見警卷第87至145頁)、估價單7張(見警卷第147、第149、第153、第155、第157及第163頁)、統一發票2張(見警卷第151頁)、收據3張(見偵卷一第49頁)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毀損附表所示之物):
㈠、證人張超群證述內容如下:⒈、警詢中證稱,⑴(附表編號1)「因我於擔任臺南市○○區○○街0
00號大樓總務,於110年6月12日於管理室發現監視器畫面異常,調閱畫面查看後發現有人將我們大樓裝設的監視器砸毀」、「總共有三支監視器遭砸毀」、「是住在我們大樓0樓之0的住戶陳君廷砸毀的」、「因為從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是陳君廷從0樓之0該址走出,並從影像中看得出是其本人,而且他之前已有多次將我們大樓監視器畫面砸毀的紀錄了」;⑵(附表編號2)「我於110年06月17日早上8時上班時,有住戶跟我反映社區的兩部電梯都遭人毀壞,我們立即懷疑是我們社區的麻煩人物陳君廷,他住本社區0樓之0,有多項破壞社區公物的紀錄,因為他所在的樓層裝設的社區監視器皆遭其毀損,所以有住戶提供他們私人裝的監視器,調閱監視器發現陳君廷於110年06月17日0時08分許拿斧頭出門約半分鐘,過程中發出很大的聲響」、「依據監視器畫面可見,陳君廷是於110年6月17日0時8分從其住家(○○區○○街000號0樓之0)走出,手拿斧頭往電梯方向走去,於同分08分30秒走回其住處,過程中雖無直接照射電梯出入處之影像,但電梯搭乘處發出很大的敲擊聲響,應該是破壞電梯所發出的聲音。只有他一人犯案」;⑶(附表編號3)「我擔任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樓總務,於110年6月17日早上上班時發現大樓電梯按鈕遭人毀損」、「是住在我們大樓0樓之0的住戶陳君廷砸毀的。因為管理員有看到」;⑷(附表編號4)「我110年06月18日12時上班的時候,管理員跟我說的,說0樓的2部電梯門遭人毀損(無法正常開關)」、「是住在我們大樓0樓之0的住戶陳君廷砸毀的。因為有住戶有看到」、「之前也有發生過很多次監視器遭回損的情形,都是陳君廷所為之,0樓的電梯門他昨天剛用壞,今天剛修好又被弄壞」;⑸(附表編號6)「我於110年07月08日晚上18時許,有管理員跟我反映社區○樓的兩部監視器都遭人毀壞,我們立即懷疑是我們社區的麻煩人物陳君廷,他住本社區0樓之0,有多項破壞社區公物的紀錄,因為他所在的樓層裝設的社區監視器皆遭其毀損,調閱被破壞之監視器發現陳君廷於110年7月8日17時52分許拿斧頭破壞」、「依據監視器畫面可見,陳君廷是於110年7月8日17時52分從其住家(○○區○○街000號0樓之0)走廊走至裝設監視器之空間,手拿斧頭破瓌,只有他一人犯案」;⑹(附表編號7)「我於110年07月10日8時許上班時,有管理員跟我反映社區○樓及八樓共4部電梯之面板砸毀都遭人毀壞,我們立即懷疑是我們社區的麻煩人物陳君廷,他住本社區0樓之0,有多項破壞社區公物的紀錄,因為他所在的0樓層裝設的社區監視器皆遭其毀損,調閱被破壞之監視器發現陳君廷於110年7月10日05時49分許拿斧頭破壞。」、「依據監視器畫面可見,陳君廷於110年7月10日05時49分走至○樓電梯間,手拿斧頭破壞○樓2部電梯之面板。八樓監視器日前亦遭陳君廷砸毀,尚未維修故未錄製到其破壞之畫面。只有他一人犯案」等語。
⒉、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管理費好幾年都不繳,我就對他提
出告訴,提出告訴後我們有開過庭,他可能就記恨在心」、「(提示照片,警卷P87-95)這些照片都是110年6月12日的照片,第87頁下面的照片中的人是誰?)是被告陳君廷」、「他都蒙面都用斧頭,這照的很清楚,用斧頭來破壞監視器」、「(提示警卷第97頁)(6月17日)這是誰?)這是被告陳君廷,從他家前面走出來」、「(提示警卷第101至105頁)(6月18日))把那個按鍵給他破壞掉,我們都有照相給警察。這個是按鍵、按鈕被破壞掉」、「((提示警卷第105頁)(6月18日),這是電梯門有一點點凹痕?)對,打了以後,就人家去換過用全新的,他破壞的,用斧頭打的」、「(提示警卷第107頁)(6月24日)天花板這個是誰破壞的?)看不清楚。(下一張,門是誰破壞的?)這是隔壁這戶的門是被告陳君廷破壞的,他破壞好幾個住戶的門」、「(提示警卷第113頁、115頁照片)(6月24日)這個人是誰,你看得出來是什麼人嗎?)是被告陳君廷沒有錯」、「(提示警卷第119頁、121頁)(7月18日)他有拿一個紙板擋著?)這是被告本人,他怕人家看到,所以用紙板擋起來;(他穿成這樣你怎麼判斷是他?)這是陳君廷。沒有錯,這是陳君廷本人」、「(提示警卷第123頁)這也是嗎?)這是被告陳君廷本人」、「(除了被告陳君廷以外,你們社區裡面有無其他人會去做破壞社區公共物品行為的動作嗎?)絕對不會,只有他而已」、「因為以前他管理費不繳,我們有告過他,有開過庭,他的房子被拍賣被貼封條,書記官來貼封條後,他把它撕掉,之後移送法辦,後來他管理費有到法院繳了,故意不到管委會繳,到法院繳讓我們多一道程序」等語。
㈡、證人陳淑貞證稱如下(附表編號5)::⒈、警詢證稱,「我是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所有權人」、
「經我鄰居於110年6月24日21時11分電話告訴我說,鄰居陳君廷又在敲砸物品,我隨即開啟遠端監控,從影像中就發現是陳君廷在破壞我家大門及住宅警報器、監視器鏡頭,我立即與先生速趕到現場,但他已破壞完畢,又逃回住家內」、「依據監視器畫面可見,陳君廷是於110年6月24日21時08分從其住家(○○區○○街000號0樓之0)走出,於21時8分40秒許持斧頭砸毀我監視器鏡頭及住宅警報器,後於21時11分8秒許持斧頭砸毀破壞我家大門。只有他一人犯案」、「(你遭砸毀之物品為何?共價值多少?)大門及住宅警報器一個、監視器鏡頭1支,總價值為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⒉、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剛買,本來是要來自己住
也可以投資,因為我買的時候,我不知道隔壁有一個惡鄰居,買之後沒多久我也不知道他跟前屋主是否有什麼糾紛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打我的門,後來我就報警並請主委下來…,我房子已賣了」、「鄰居說陳君廷差不多晚上才會出來,有一天晚上差不多兩點的時候我自己去,後來警察跟我說我這樣很危險,我說我管不了那麼多,是我的房子我自己要保護」、「後來我自己有裝監視器,因我的門被打後,我自己房門有裝監視器就有錄到他」等語。
㈢、查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毀損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超群及陳淑貞供稱綦詳,並說明被告係因拒繳管理費遭管委會提起訴訟而懷恨在心,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可佐(見警卷第87至145頁),二人均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之人即是被告無誤,本院參諸監視器擷圖照片中,該行為人固然以紙板、口罩等物遮掩,然該遮掩之人均係自被告住處走出外,無論是戴眼鏡神情、體態、持小斧猛砍物品之過程,均與被告未遮掩持小斧砸物時之照片(即警卷第113至115頁所示照片)一致,足見實施毀損行為之人,確係被告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並非照片中之人,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內之多次毀損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⒈、爰審酌被告遭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訴訟,追討積欠多年管理
費用,有本院106年南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司促字第10355號支付命令可憑,進而對整棟大樓住戶心生不滿,甫因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月22日因多次持鐵鎚、斧頭等物毀損大樓監視器,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罪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其前案早經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後,仍無悔意,竟再次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小斧及不明器物,多次毀損大樓住戶公同共有及告訴人陳淑貞之物,而其夜間不定時持小斧毀損之行為,除了對大樓所有住戶造成實質損害外,亦令住戶惴惴不安,經常需面對公共設施遭被告破壞之不堪與不便,被告所為,更嚴重破壞大樓之房價,令所有住戶苦不堪言!誠如告訴人陳淑貞所言,如果知道隔壁是這樣的住戶就不會買這房子,而管委會面對被告多次毀損,也只能一再報警、請人前來維修,好不容易修好又立刻被損毀,永無寧日,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或向告訴人等人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從重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⒉、未扣案小斧1把,並未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地 犯罪行為 罪刑及沒收 1 110年6月12日上午5時3分許至5時4分許止 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樓 (以下稱○○○○○○大樓)0樓走廊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1把,接續猛砍0樓走廊中間處監視器鏡頭1支、○樓走廊靠近電梯之監視器鏡頭1支、○樓 靠電梯 及樓梯處之監視器鏡頭1支(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23750元),致生損害予○○○○○○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 ○○○○大樓電梯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1把,接續猛砍大樓二部電梯內按鈕面板,(起訴書誤繕為電梯按紐,應予更正;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3200元),致生損害予○○○○○○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0年6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 ○○○○大樓八樓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物品,猛砸八樓電梯其中一部電梯外按鍵鈕面板而不堪使用(起訴書誤繕為電梯按鈕,應予更正;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3500元),致生損害予○○○○○○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 前某時 ○○○○○○大樓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物品,猛砸大樓一樓二部電梯門板,致無法正常開關而不堪使用(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28000元,致生損害予○○○○○○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10年6月24日下午9時8分、11分 ○○○○大樓○樓之○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猛砸○樓之○陳淑貞住處門口上方天花板警報器、大門及監視器(修理費用共計約30000元),致生損害予○○○○○○大樓全體住戶及陳淑貞。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0年7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 ○○○○○○大樓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猛砸○樓走廊監視器鏡頭2部(修理費用14500元),致生損害予○○○○○○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110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起 ○○○○○○大樓 陳君廷於左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小斧,接續猛砸○樓、八樓電梯按鍵面板共四個(修理費用6700元),致生損害予○○○○○○大樓全體住戶。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