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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萍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萍於民國98年5月5日,因告訴人謝俊文為免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使原住該處之父母必須遷居,故向被告借款並委託被告出資代為標購本案房地,雙方遂簽立委任、消費借貸及非典型讓與擔保之混合無名契約性質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標購本案房地並代墊其他費用共計180萬元。於98年6月12日將標購之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指定之蔡淑芬(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本案建物仍由告訴人及其父母家人繼續使用,每月償還本息最低1萬元。10年內告訴人未能償還全部本息,則本案房地歸被告所有,告訴人及其家人應遷離本案建物。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後均按約每月給付1萬元欠款。詎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在未告知告訴人的情形下,將本案房地轉售予被告之前配偶宋肯璋,並於103年9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告訴人陷入無法贖回之風險。惟迄108年5月告訴人仍未清償本息,因告訴人無具體損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俊文之證述、證人蔡淑芬、宋肯璋、謝郭𤆬之證述、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甲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卷宗、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收據、被告之勞保紀錄、宋肯璋會計師事務所104年8月勞工勞保投保名冊及投保資料、被告與宋肯璋之戶籍登記資料、出入境資料、出遊及合照照片、宋肯璋會計師事務所登記資料及所在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本為被告父親所有,為被告從小居住生活之地,之後因故出售予告訴人,當其得知本案房地將被拍賣時,即想要買回,不是受告訴人委託出資代購;後來以證人蔡淑芬名義標得本案房地後,考量告訴人家庭狀況,才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告訴人,並約定告訴人得於10年內以180萬元買回,其與告訴人間屬租賃及買賣(回)契約關係,並非委任、消費借貸及非典型讓與擔保之混合無名契約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以蔡淑芬名義並標得本案房地,係出於自己意願,而非受告訴人委託代標,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此由證人蔡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從未針對本案房地向法院標買之價金約定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該「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係於被告標得本案房地後始簽立,足見被告僅單純出租予告訴人並給予其買回機會;蔡淑芬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拍賣」,何來由告訴人讓與擔保之可能?由上開合約書內容、告訴人所簽立承諾給付租金之書面、告訴人父母所繳納1萬元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被告實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起訴意旨一方面認為被告將本案房地轉售予其前夫後,實仍為其管領房地,一方面又認被告因此造成告訴人陷入無法贖回房地之風險,顯已互相矛盾。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案房地原為被告之父親蔡瑞昌所有,於90年2月8日

以21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於90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本案房地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由被告之妹蔡淑芬名義於98年5月5日,以150萬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標得本案房地,被告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本案房地並於98年6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蔡淑芬所有;後蔡淑芬於103年8月27日,以458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之前配偶宋肯璋,並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之前配偶宋肯璋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謝俊文、蔡淑芬、宋肯璋、謝郭𤆬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43-148頁、原審卷第168-173、174-186頁),復有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1-13、19-22、119-1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並委託被告出資代為標購房地,被告並於98年5月5日受告訴人委託標購房地登記於蔡淑芬名下,嗣被告於未告知告訴人情形下,於103年8月27日將房地轉售予宋肯璋,致告訴人陷入無法贖回房地之風險等語,因認被告將房地轉售之行為涉犯背信罪。則綜觀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將本案房地轉售予宋肯璋之行為,使告訴人陷入無法贖回本案房地之風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惟依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將房地轉售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則被告於98年5月5日單純受告訴人委任代購房地,不論其原因為何,並不會造成於5年後轉售房地時違背代購房地之任務,畢竟於98年5月5日被告為告訴人代購房地之任務早已完成亦無任何違背之舉,是本案告訴人於被告代購房地之任務完成後,尚須另有委任被告為其利益處理保管本案房地之事宜,而被告同意受此委任時,被告始有構成背信之可能,與被告於98年5月5日是否受告訴人委任代購房地並無任何關聯。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

書」(見偵1卷第11-13頁),其內容略以:「一、由蔡玉萍(甲方)代購(標)原所有權人謝俊文(乙方)位於北園街124巷15弄11-1號住宅。乙方委託代購(標)價費用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代購(標)價費用及其他費用(甲方購入之契稅、代書費、過戶費、規費、印花稅;每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甲方售予乙方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過戶費、規費、印花稅)由甲方先行墊付。甲方應提供擔保金本票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每張壹拾捌萬元X10張)交與甲方於乙方違約時聽憑甲方任意處分,甲方應於乙方返還本金每逾壹拾捌萬元反還一張本票。二、甲方將標得之房屋登記於蔡淑芬名下,由甲方處理。三、甲方同意得標後乃將房屋提供乙方及其家人繼續使用,乙方應自甲方墊付各項費用日起以年息5%複利計息,分期返還甲方。乙方於每月一日償付最低還款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整(若乙方未於十年內承購則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壹萬元整),並於十年內將本息全數付清。若乙方不克於每月一日前付款請事先以電話通知甲方,最低還款金額未繳納逾越一個月者,甲方即得予以解除契約並要求乙方遷讓房屋。四、倘自甲方法院得標日起十年內,乙方未將本息全數付清,則乙方應無償將房屋恢復為甲方可隨時租售之狀態交還甲方。乙方無論因何原因搬遷均不得要求搬遷費。五、自甲方法院得標日起十年内乙方若要解約須於貳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違者以違約論。六、房屋内外設施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始得自行裝設,其加工裝飾改造費用由乙方負擔。七、乙方對房屋内外建物有所毁損須即加以修繕,否則須負賠償之責。…」。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僅係為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代購本案房地,並於購得房地後提供告訴人及其家人繼續使用,被告並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蔡淑芬名下,處理所有房地事務;且告訴人不得變更房屋內外設施,更須於對房屋建物有所毀損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為其代購房地而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本得擅自變更房屋設施,又何須經被告同意?於毀損建物時又何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開契約之內容均在約定告訴人承租及日後得買回本案建物之事宜,此部分核與該契約名為「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乙情相符,顯見告訴人實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本案建物,並享有買回本案建物之權利。參以於上開契約中,僅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代購(標),至於標得本案房地後既仍由被告自行決定將所有權登記於蔡淑芬名下,且被告得處理房屋所有事務,對於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代為保管處理本案房地事宜等情未置乙詞,顯見被告事實上仍有處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之利益處理保管本案房地之事宜,至為明確。

㈣證人即告訴人謝俊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

向被告借錢並委託被告以150萬元去標本案房地,當初只有口頭委託,沒有簽借據,標到以後才於98年5月5日,在被告的會計事務所,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約定該委託案為150萬元加稅捐總額及代書費用30萬元,合計180萬元;因為我有一些債務,暫時不適合登記在我名下,且我經濟也不穩定,所以約定將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妹妹蔡淑芬名下,我則每月至少給付1萬元給被告,若我不要不動產了,該1萬元就變成租金(見偵1卷第55-59、145-146頁、原審卷第174-188頁)。然告訴人如因其自身負債且經濟不穩定,而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名下,亦得選擇登記於其妻甚至父母名下,其卻捨此而不為,轉而由被告自行決定登記於蔡淑芬名下,被告並得處理房屋事宜,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以被告於標得本案房地後,均保管持有所有權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甚至於5年後之103年8月27日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得自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肯璋,足見被告確實得以全權處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否則告訴人大可將房地所有權狀保管於自己持有之中,又何須任由被告處置而無從置喙?由此益證告訴人僅為本案房地之承租人,其未曾亦無從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保管本案房地之相關事宜,應無疑問。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謝郭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本

案建物是告訴人的房子,告訴人每個月都要我拿1萬元給被告,說是要還被告的借款(見偵1卷第146-147頁、原審卷第168-16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不知道上開房屋曾被法院查封、拍賣過,也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有簽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顯見證人謝郭𤆬對於本案房地曾遭拍賣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間毫無所悉,僅係依據告訴人之說法及指示,按月將1萬元交給被告,並認為該1萬元乃清償告訴人與被告之借款。從而,證人謝郭𤆬上開證述,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陳述為真,無從為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

㈥至於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匯款收據、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民事訴訟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明細、宋肯璋會計師事務所104年8月勞工勞保投保名冊及投保資料、被告與宋肯璋共同出遊及合照照片、宋肯璋會計師事務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資料及所在地圖、被告及宋肯璋戶籍登記資料及出入境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有依約按期清償債款,且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關係為借貸信託擔保附買回條件之契約關係,並於本案房地出售予宋肯璋後,仍實際管領甲不動產等。然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竟係何契約關係,乃其等民事上法律關係,本案既係由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嫌背信未遂犯行,仍須就被告於購買本案房地後,是否曾受告訴人委任為其利益處理保管本案房地之事宜,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背信罪構成要件逐一檢視,與其等法律關係無涉。更何況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僅足以認定其等間確如契約名稱所言,係成立房屋租賃及買回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3年8月27日雖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肯璋,縱有未履行出賣人義務,惟依前揭說明,僅為民事上之法律糾紛,其既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保管本案房地事務,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係為告訴人代購本案房地,而認被告將

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宋肯璋已構成背信犯行。惟單純受告訴人委任代購本案房地,並不會使其日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宋肯璋之行為構成背信罪,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之聯結性,前已敘及,更何況為人代購之原因尚有多種,係如起訴書所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委由被告以該款項標得房地,抑或告訴人僅委任被告以被告自己資金拍定該不動產,使告訴人仍能繼續使用該房屋並保有日後買回之權利,兩者並不相同,無法混為一談。況且本件依卷內事證,應僅係被告於拍定本案房地後同意告訴人繼續使用房屋並保有買回權,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告訴代理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保管本案房地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背信未遂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一般社會常情,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時,若非以一般市售制式之租賃契約書,即單純以口頭約定,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明文以上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約定雙方之法律關係,顯然於簽立之初即有意與一般租賃契約作區別,原審忽略此一交易常情,逕採被告之辯解,而曲解系爭契約之本質,其認定事實顯有悖於常理;依上開契約之規定,被告既要求告訴人每月最低還款1萬元,則若告訴人每月給付予被告之1萬元係租金之性質,無異於被告迄未曾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之代墊款,此亦與常情不符;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表示「我11年前如果不幫您,而去法院拍別的房地,差價更大,也不會落到今天被您說這種話」,亦可徵被告當時係為告訴人之利益而參與本案房地不動產拍賣程序。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本案建物確如契約名稱所言,係成立房

屋租賃及買回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曲解契約本質,尚有誤會。

㈡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張其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並非為告

訴人代墊購買房地之款項,而告訴人每月給付之1萬元亦屬租金而非償還借貸之款項,易言之,被告未曾主張有何須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代墊款,自然也不會有上訴意旨所稱之如1萬元係租金,「無異於被告迄未曾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之代墊款,此亦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不無邏輯上之謬誤。

㈢縱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之利益而參與本案房地之拍賣程序,惟

其於拍定後既未再受委任處理保管本案房地事宜,即便其於5年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宋肯璋,亦與其參與本案房地之拍賣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之聯結性。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