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國英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惟隆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81號、第1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諭知方國英、蕭惟隆有罪部分,均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其餘無罪諭知部分)。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原審訴外裁判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壹、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
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下:方國英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蕭惟隆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液化石油氣之需求,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公司成立液化石油氣之供給契約(契約標的為供應丙丁烷混和氣體,於105年7月前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每公斤之單價,105年7月後始明確約定單價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當月公告牌價加新臺幣【下同】3元),而○○公司為○○○公司液化石油氣之上游供應商,方國英隨即委請蕭惟隆至○○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為3.9噸之瓦斯儲存槽、壓力流量表及管線設備(設定管線壓力為0.7公斤/平方公分)。
方國英及蕭惟隆均明知渠等實際提供予○○公司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烷」,且按照所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換算為重量單位應為每度換算為3.31公斤,詎方國英與蕭惟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自101年1月起,由方國英向○○公司訛稱:渠等供應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丁烷混合之氣體,依照壓力流量表設定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依○○公司每月所實際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度數收取費用云云,致○○公司陷於錯誤,方國英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分別於下列期間向○○公司詐領液化石油氣費用:
101年1月至103年6月,每月向○○公司收取超額之液化石油氣
費用,期間向○○公司收取液化石油氣費用為1520萬0880元,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093萬8038元(計算式:1520萬0880元 ÷4.6 *3.31 =1093萬8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詐領426萬2842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103年7月至106年10月,以相同手法向○○公司總計收取2182萬
7305元,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570萬6170元(計算式:2182萬7305元 ÷4.6 *3.31 =1570萬6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詐領612萬1135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參、觀諸檢察官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的記載,檢察官明顯是起訴:「被告2人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由方國英向○○公司訛稱:渠等供應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丁烷混合之氣體,依照壓力流量表設定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依○○公司每月所實際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度數收取費用云云,致○○公司陷於錯誤,方國英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業務不實文書),向○○公司詐領液化石油氣費用共1038萬3977元」此犯罪事實。
至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液化石油氣之需求,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公司成立液化石油氣之供給契約...」,觀其上下文義,明顯僅是描述○○公司與○○○公司訂約的歷史及緣由而已,「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記載,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藉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手段實施詐欺犯行的犯罪期間之意思。
另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應以犯罪事實欄的記載為基準,檢察官所提出的論罪證據,僅是要用以證明起訴的犯行而已。因此,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2人犯行的證據中,於起訴書證據編號10所載:「107年1月31日○○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0張:證明被告方國英擅自進入○○公司調整壓力流量表之事實」、編號11所載:「107年1月30日及107年2月1日壓力流量表拍攝照片各1張:證明被告方國英調整後,壓力流量表數值從0.7公斤/平方公分變為1公斤/平方公分」等證據,均僅是要藉由被告方國英於上開時間(案發後)調整壓力流量表遭○○公司發現的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於「101年1月至106年10月」期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已。尚難倒果為因,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逕認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的犯行是自101年1月至「107年3月」。
肆、依此,原審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部分,乃屬訴外裁判:
一、原審認定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方國英及蕭惟隆於107年1月31日明知渠等實際提供予○○公司之瓦斯種類為「丙烷」,且按照所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換算為重量單位應為每度換算為3.31公斤,因○○公司自106年10月起支付之瓦斯費用大增,即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15分及下午12時13分,由○○公司之特別助理許明煌以Line請教蕭惟隆提供有關本件瓦斯之計價方式,詎方國英與蕭惟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惟隆於同日(3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方國英,建議將○○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並傳送影片教導方國英調整壓力之操作方法;方國英當天於○○公司員工之午休時段,即進入公司內儲槽管制室,將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即丙烷之管線壓力),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即丙丁烷之管線壓力),即設定為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使○○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致107年1月31日之後應給付○○○公司之液化石油氣費用,需改以「丙丁烷」計價,惟因蕭惟隆、方國英於107 年2 月14日與○○公司進行三方會談後,分別以○○公司、○○○公司名義與○○公司共同簽署協調聲明,並載明○○公司自106年10月後之帳單不再支付而詐欺未遂。
二、原審因認定被告方國英於107年1月31日中午進入○○公司儲槽管制室調整的「瓦斯儲槽壓力表」,乃屬刑法第220條規定的準文書,且認定被告2人共謀將○○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為1公斤/平方公分之壓力,共同在業務上使用之準文書(即瓦斯儲槽壓力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作為○○○公司向○○公司申請瓦斯費用之依據,進而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經核原審認定被告2人的上開犯行,不論是被告2人的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所行使的業務文書種類,既、未遂型態,均與起訴書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同,且溢出起訴範圍以外,明顯是在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以外,自行認定,而原審就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乃是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亦認為不構成犯罪(詳下述),則原審認定被告2人的上開犯行,也不會因為與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而得擴張成為可以併予審理的範圍,因此,原審認定被告2人的上開犯行,乃屬於訴外裁判。
伍、撤銷原審諭知被告2人有罪部分的理由:原審認定被告2人上開有罪犯行部分,乃為訴外裁判,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其等上開有罪部分,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的瑕疵,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毋庸為任何實體判斷、諭知。
乙、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明知渠等實際提供予○○公司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烷」,且按照所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換算為重量單位應為每度換算為3.31公斤,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自101年1月起,由方國英向○○公司訛稱:
渠等供應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丁烷混合之氣體,依照壓力流量表設定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依○○公司每月所實際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度數收取費用云云,致○○公司陷於錯誤,方國英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分別於下列期間向○○公司詐領液化石油氣費用:
㈠101年1月至103年6月,每月向○○公司收取超額之液化石油氣
費用,期間向○○公司收取液化石油氣費用為1520萬0880元,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093萬8038元,總計詐領426萬2842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㈡103年7月至106年10月,以相同手法向○○公司總計收取2182萬
7305元,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570萬6170元,總計詐領612萬1135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二、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2人按月分次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液化石油氣費用,共計70次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2人共犯70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⒈被告方國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答辯。⒉被告蕭惟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答辯。⒊中油公司業務專員葉錫勳之證述。⒋○○公司特助許明煌之證述。⒌中油公司營業組副經理翁宗坤之證述。⒍○○公司財務人員黃明昱之證述。⒎○○○公司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液化石油氣費用簽收表、各月份之請款單、估價單。⒏107年1月30日○○公司瓦斯儲存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⒐107年1月31日○○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0張。⒑107年1月30日及107年2月1日壓力流量表拍攝照片各1張。⒒翁宗坤提供之○○公司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⒓○○公司自行提供予○○公司之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⒔丙烷與丁烷混和氣之蒸氣壓力對照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檢驗報告、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⒕107年2月14日被告方國英、蕭惟隆至○○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⒖107年3月8日被告方國英與友人至○○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⒗107年2月14日被告方國英、蕭惟隆與○○公司所簽立之協調聲明。⒘被告方國英手機與被告蕭惟隆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肆、被告2人經過訊問後,均堅決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方國英及辯護人答辯如下:㈠被告方國英(代表○○○公司)與○○公司自101年1月起口頭協議
成立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公司販售液化石油氣予○○公司,僅約定被告方國英供應「比較好的瓦斯」,約定每度以4.6公斤計價、每公斤為中油公司公告液化石油氣牌告費用加計3.7元之價格(於105年7月重新議價為加計3元),並由○○○公司負擔裝設、保養及維修蒸氣鍋爐、瓦斯管線等相關設備之費用。雙方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方國英應該供應「丙丁烷混合氣體」,而「丙烷」的熱能優於「丙丁烷」,被告方國英提供「丙烷」乃符合契約本質。
㈡被告方國英是依據「瓦斯行慣用係數表」,而選擇每度乘以4
.6公斤計價作為收費標準,該收費是除了提供「丙烷」的價錢以外,還有設置蒸氣鍋爐、鋪設瓦斯管線,供○○公司無償使用,另支付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測費用,並隨時前往○○公司維修蒸氣鍋爐、瓦斯管線等未收費的服務費用,並非僅單純出售液化石油氣。被告方國英在每個月製作向○○公司請款的請款單上,均已明白表示每度是乘以4.6係數計價,並經○○公司同意給付,被告方國英並無製作不實,也無施用詐術。
㈢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公司蕭惟隆製作的「瓦斯流量錶每
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並非被告方國英與○○公司訂約時約定的契約附件,該換算表係蕭惟隆自行製作,非第三方公證機構製作,也非業界訂約時慣用的換算表,不能視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公司是嗣後於107年1月自中油公司翁宗坤處取得,不得以○○公司嗣後取得這張換算表,得悉被告方國英每度是乘以4.6計算運送氣體數量再為計價,即反推101年被告方國英要提供「丙丁烷」給○○公司,卻不實提供「丙烷」,亦無法認為被告方國英故意隱匿重大交易條件而構成詐欺。㈣自106年10月起○○公司即反應說其公司產能相同,瓦斯用量卻
越多,被告方國英即一直在協助看能否找出問題,曾經更換流量表,但還是沒有降低,被告方國英才會請教提供儲槽設備的○○公司,詢問後才想到可能不是流量表的問題,而是壓力表,因為東西用久可能都會有故障情形,○○公司蕭惟隆建議被告方國英去調原廠設定,被告方國英於107年1月31日光明正大經由管理室登記進入○○公司儲槽廠區,沒有閃避監視器就進去調,但不知道有沒有調成功,可見被告方國英當天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解決○○公司的問題。
㈤○○公司在107年2月14日通知被告2人前往開協調會時,○○公司
方有律師在場,拿出一堆資料說被告方國英可能會構成犯罪,現場的人都說被告方國英溢領、超收費用,當時被告方國英已經很多天沒收到貨款,又要過年了,也要付貨款給上游供應商,當天才會同意簽協調聲明書,看能否大事化小,因為○○公司是被告方國英的大客戶,被告方國英並非坦承有詐欺犯行。
二、被告蕭惟隆及辯護人答辯如下:㈠方國英(○○○公司)向被告蕭惟隆(○○公司)購得液化石油氣
後,再轉賣予○○公司,彼此之間乃2個獨立不同的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被告蕭惟隆與方國英之間的契約是採「過磅秤重」計費,方國英與○○公司是採「流量計換算係數」計算,並不相關。被告蕭惟隆對○○○公司與○○公司間採購瓦斯之約定與議價過程均未參與,方國英是否有藉著瓦斯流量錶超收請款,與被告蕭惟隆無關。
㈡○○公司和方國英訂約的時候,因為○○公司並沒有約定要購買
甚麼瓦斯,僅是說要比較好的瓦斯,方國英請被告蕭惟隆提供氣體的時候,被告蕭惟隆才替方國英運送熱值比較好的「丙烷」氣體。附件一換算表乃被告蕭惟隆自行製作,提供給有需要的客戶參考,被告蕭惟隆是否有提供給方國英參考,事隔已久已無深刻記憶(惟方國英否認),然不管如何,被告蕭惟隆並未參與○○○公司和○○公司的訂約過程,也不會告訴方國英應該向○○公司用甚麼換算係數計費,完全是由方國英自己去和○○公司議價,方國英選擇乘以換算係數4.6計算數量,自方國英自己的成本、利潤考量,與被告蕭惟隆無關。
㈢107年1月31日○○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明煌用Line向被告蕭
惟隆要的是「丙丁烷」的換算係數表,被告蕭惟隆才會傳送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的換算係數表給許明煌,並非刻意隱瞞「丙烷」的換算係數。其次,以蕭惟隆的專業敏感度,許明煌會問這個係數,應是他們換算最後的數量發生爭議,所以107年2月14日○○公司、被告方國英、被告蕭惟隆三方會談時,被告蕭惟隆基於保護客戶即被告方國英,避免被告方國英與○○公司之間的爭議擴大,才會在會談一開始隱瞞○○公司為被告方國英運送到○○公司的氣體是「丙烷」的事實,而說是運送「丙丁烷」給○○公司。
㈣起訴書稱方國英於101年1月和○○公司訂約的時候,約定應該
供應「丙丁烷混合氣體」,事實上他們締約時並沒有說到瓦斯種類,因為一般非專業的人包括○○公司也不懂瓦斯有何區分,方國英只是應○○要求用比較好的瓦斯,方國英請○○公司供應瓦斯的時候,○○公司才會運送熱能比較好的「丙烷」,附件一換算表不是當時的締約基礎。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院整理的下列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7頁),部分則有下列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公司自101年1月向被告方國英(○○○公司)購買瓦斯
,被告方國英向○○公司收取瓦斯之計價方式,是以流量錶的度數換算數量後計價(被告方國英在估價單上的「數量欄」均是註明乘以係數4.6),單價則以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價,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加價金額有時超過3元,自105年7月1日以後固定加3元計價,有中油歷史牌價資料2張(他1659號卷第19至22頁)、○○○公司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液化石油氣費用簽收表、各月份之請款單、估價單(他1659號卷第23至253頁)、104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估價單影本36張(他1659號卷第347至363頁)、「液化石油氣」參考牌價表在卷可參(他1659號卷第423至429頁)。
㈡○○公司因向被告方國英購買液化天然氣,被告方國英則委請
上游瓦斯供應商即被告蕭惟隆(○○公司)供應,並委請被告蕭惟隆到○○公司廠房內建置最大承載容量9.2 立方米之瓦斯儲槽等相關設備。被告蕭惟隆(○○公司)自此乃運送「丙烷」氣體至○○公司廠房內的儲槽。㈢○○公司於106年10月以後,開始覺得所支出液化石油氣的費用
成本太高,○○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明煌想要了解原因,乃透過先前認識的中油公司業務專員葉錫勳,轉介紹認識中油公司業務組副經理翁宗坤,其等3人再於107年1月30日進入○○公司瓦斯儲存槽廠區會勘,經翁宗坤發現現場瓦斯儲槽的溫度為16度C,儲槽壓力表是7.2公斤/平方公分,對照丙烷和丙丁烷之蒸氣壓力對照表,綜合研判被告方國英(○○○公司)供應的液化石油氣應該是「丙烷」,許明煌將○○○公司的請款公式給翁宗坤看,翁宗坤發現○○○公司是計錶計算費用的,乃提供被告蕭惟隆(○○公司)製作、先前幾年提供給翁宗坤參考、如附件一的換算表給許明煌,業據葉錫勳於偵查中(他1659號卷第383頁),許明煌、翁宗坤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許明煌部分見他1659號卷第384頁、一審卷二第210頁。翁宗坤部分見他1659號卷第408頁、一審卷二第175頁以下)。
㈣○○公司特別助理許明煌於107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以通訊軟
體LINE與被告蕭惟隆通話,於中午12時13分以LINE傳訊息要求被告蕭惟隆說明並提供「⒈工業用丙、丁烷度數及公斤數換算表」、「⒉計費換算公式」、「⒊瓦斯儲存槽補充作業流程及補充計算方式」等資料,被告蕭惟隆即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傳送如附件二所示的「瓦斯流量換算表」檔案予許明煌(即丙丁烷的換算係數表),被告蕭惟隆並說明上開⒉計費換算公式為「換算公斤數之後再乘以瓦斯單價」、⒊瓦斯儲存槽補充作業流程及補充計算方式為:「瓦斯車從高雄中油儲運所領出來後,前往客戶那邊填裝瓦斯,一次大約裝填3家客戶,最後回到高雄公司過磅休息,等待下一次再前往中油領取瓦斯」、「每個月採用瓦斯流量計跟客戶請款」...等語,有許明煌與被告蕭惟隆LINE對話內容可參(原審卷一第326至342頁)㈤被告蕭惟隆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被告方國英:「許先生剛剛有打來問瓦斯流量計的換算表格,我說晚點傳給他,瓦斯儲槽室加熱器出來的地方有一個一模一樣的調整器,壓力可以調整,建議把它調成使用中1公斤的壓力」,並傳送影片教導被告方國英調整壓力之操作方法,有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他1659號卷第319頁)。
㈥被告方國英於107年1月31日,於○○公司午休時間(12時22分
起),進入○○公司內儲槽管制室調整壓力表(○○公司指控被告方國英應是知道○○公司得悉附件一換算表換算方法,乃前往將原本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擬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以便符合被告方國英依據附件一丙丁烷1度應換算為4.6公斤的收費方式,惟被告方國英抗辯稱是例行性進廠檢查而已,不確定是否調整成功),有107年1月31日○○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參(他1659號卷第257頁)。
㈦○○公司於107年2月2日、8日先後委請中油公司及荷蘭商仕寶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到○○公司瓦斯槽體取樣化驗,化驗結果propane(丙烷)含量達97.9164%、98.98%,有丙烷與丁烷混和氣之蒸氣壓力對照表、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荷蘭商仕寶公司檢驗報告可參(他1659號卷第263、293、295至301-2頁)。
㈧○○公司董事長黃秀芬、總經理姚惠貞、特助許明煌通知被告2
人於107年2月14日前來○○公司進行三方會談(現場並還有○○公司委任的李孟哲律師在場),被告2人經○○公司詢問後,被告蕭惟隆起初均聲稱○○公司提供替○○○公司運送輸送給○○公司的氣體是「丙丁烷」,被告方國英並附和之(一審卷一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經○○公司特助許明煌表明上開送驗結果後,被告2人均無特別否認供應運送的液化天然氣是「丙烷」(一審卷一第160頁以下),之後並以○○公司、○○○公司名義與○○公司共同簽署協調聲明書(被告方國英坦承○○○公司自106年6月起是供應丙烷,但以丙丁烷計價請款造成溢領),業據證人許明煌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8至231頁),並有原審針對107年2月14日錄音光碟進行之勘驗筆錄(一審卷一第150頁以下)、107年2月14日協調聲明可參(他1659號卷第309至311頁,非供述證據編號1⒁)。
㈨嗣○○公司董事長黃秀芬、總經理姚惠貞、特助許明煌再通知
被告方國英於107年3月8日前來○○公司進行第二次會談(現場並還有被告方國英委託陪同的友人楊國豐、侯碧龍法務主任在場),被告方國英於會中聲稱:「技術上他用的,表也是他用的,當初他設好,他跟我說1度就是4.6,就是○○,因為這個技術我不會」(11220號偵查卷第347頁)、「他說一度是4.6,所以我就一路這樣跟你們算這樣」(第349頁)、「瓦斯儲槽是○○的,其他的管路,這3塊錢我1塊,他2塊,這七年來都是我來檢查...我承擔那個維修」(第377-379頁、第381頁、第421頁、第423頁);他都是出借油槽來賺那個利潤的(第423頁);「油槽弄好的時候,○○說可以算一度4.6公斤。○○說丙烷效率好,那就用丙烷,那個時候(101年6月起)就知道用丙烷,是○○教我這樣做的,因為設備跟這個表我都不清楚」(第395頁);「0.7跟1.0是○○跟我說管線末端壓力比較不夠,他們教我調的。...○○公司有用LINE傳影片教我怎麼調表」(第399、401頁),有被告方國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7頁、第488頁)、○○公司所提出107年3月8日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可參(偵11220號卷第341至457頁)。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上開「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的情形,應難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至於有無其他民事責任,則屬另事)。
三、經查,○○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自101年1月起簽訂之供給契約,並未約定供給特定之氣體種類:
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被告方國英成立之供給契約,契約標的是供應「丙丁烷混合氣體」等語(起訴書第一頁)。
然○○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於101年1月訂立液化石油氣之供給契約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供應的瓦斯種類,僅約定被告方國英(○○○公司)要提供較好、較高級之瓦斯,另被告方國英須提供鍋爐、蒸汽管線、瓦斯管線等器具之維護服務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依○○公司於本案刑事案件的107年3月19日告訴狀所載,僅主
張○○公司自101年6月起向被告方國英(○○○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並未主張當初約定被告方國英必須提供「丙丁烷」(他1659號卷第3頁)。
㈡告訴代理人李孟哲律師於107年7月11日偵查中陳稱:告訴人
公司與被告方國英沒有簽立液化石油氣供應的書面契約,只有口頭...101年6月才開始以瓦斯儲槽的方式向被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他1659號卷第335頁)。
㈢○○公司特助許明煌於刑事一審中具結證稱:(是否清楚101年
供應瓦斯的締約條件?)...在107年2月14日三方協調會之前,○○公司包含我本人,都不知道是怎麼算的(一審卷二第210頁)。107年1月我們邀請翁宗坤到公司來說明,翁宗坤問我們採購的是丙烷還是丙丁烷,因為我們都沒有這個專業知識,所以翁宗坤就帶我們到現場看瓦斯儲槽的溫度和壓力,他比對出來的是丙烷(一審卷二第211頁)。
㈣○○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特別助理於107年2月14日會同被告2
人進行三方會談時,會中○○公司即不斷詢問被告蕭惟隆現在的氣體是用哪一種,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50頁),可見○○公司與被告方國英自始並未就供應氣體的種類明白約定。
㈤依○○公司於民事案件之起訴狀所載:向○○○公司所購買者為「
液化石油氣」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兩造係約定買賣丙丁烷混合氣(見民事案一審補字卷第15頁)。
㈥○○公司民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案件一審法官詢問時陳稱:當
時○○公司是外行,雙方是約定價額以中油牌價加3塊錢,公斤數換算氣體金額是○○公司提供的,依照當時提供的換算表即原證五換算表來看,是買賣丙丁烷混合氣等語(見民事案一審卷一第204、205頁)。而○○公司另一民事訴訟代理人姚惠貞於民事案件一審中具狀陳稱:本件是因為公司液化石油氣用量異常暴增,為檢討原因,始發現○○○公司長期冒領「液化石油氣費用」之事實等語(見民事案卷一第349頁)。○○公司上開民事訴訟代理人均是用「推測」的方式,主張自始是向被告方國英購買丙丁烷。
㈦檢察官依○○公司的主張,認為○○公司和被告方國英訂約時,
即是約定被告方國英要提供丙丁烷,則檢察官就此即應舉證證明。而○○公司民事訴訟代理人姚惠貞於民事案件一審中另供稱:(101年原告原本向被告購置桶裝瓦斯,改為購買液化石油氣之過程,是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接洽?)不是,是由工務先去接洽,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都是透過公司的工務回報給我,當時的工務好像是吳昆庭,公司的制度都是要寫簽呈,所以我都會知悉(民事一審卷二第344頁)。依此,檢察官應提出○○公司當時的內部簽呈佐證其所主張,然本案○○公司迄今並無提出內部簽呈,本院自無法逕信檢察官的此部分主張。
㈧○○公司與被告2人於107年2月14日進行三方會談時,被告2人
經○○公司詢問後,被告蕭惟隆起初均聲稱○○公司提供替○○○公司運送輸送給○○公司的氣體是「丙丁烷」,被告方國英並附和之(一審卷一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經○○公司特助許明煌表明上開氣體送驗結果後,被告2人均無再否認供應運送的液化天然氣是「丙烷」(一審卷一第160頁以下),之後並以○○公司、○○○公司名義與○○公司共同簽署協調聲明書,被告方國英坦承○○○公司自106年6月起是供應丙烷,但以丙丁烷計價請款造成溢領等情,雖據證人許明煌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8至231頁),並有原審上開出處的勘驗筆錄(一審卷一第150頁以下)、107年2月14日協調聲明可參(他1659號卷第309至311頁)。然此項事實,並無法反推認為:○○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自101年1月起簽訂之供給契約,即是約定供給丙丁烷混合氣體。蓋誠如被告蕭惟隆所述,當107年1月31日○○公司特助許明煌向被告蕭惟隆索取「⒈工業用丙、丁烷度數及公斤數換算表」、「⒉計費換算公式」等資料時,被告蕭惟隆已猜測到○○公司應該已經注意到度數如何換算係數的問題,如果讓○○公司知悉運送的氣體是「丙烷」,卻以「丙丁烷」的換算係數收費,必定會引起○○公司誤會而引起後續糾紛(即引起本案民、刑事訴訟),包括被告蕭惟隆也會牽扯其中(因誠如被告方國英在107年2月14日和○○公司的會談中供稱:因為○○公司建置、出租儲油槽給被告方國英,被告方國英販賣的價格中○○公司會抽成2元),因而被告2人於三方會談初期不敢承認○○公司替○○○公司運送到○○公司的氣體實際是丙烷氣體,乃符合人性常情,因此不能以此事實,反推被告方國英與○○公司簽訂之供給契約自始是約定供給丙丁烷混合氣體。
㈨綜上,可知○○公司與被告方國英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指定被告方國英應供應特定的氣體種類「丙丁烷」。
四、被告方國英實際提供○○公司的是丙烷氣體,針對○○公司的使用目的,品質、效能並沒有比「丙丁烷」差,即被告方國英並未提供劣質油品給○○公司:
㈠翁宗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瓦斯儲槽内裝載的氣體内容物
如液化石油氣、丙烷、丙丁烷、丁烷,有何差異?)(庭呈中央標準局輕質碳氫化合物之物性表乙張)這是我們中油公司付費去下載中央標準局的資料,不同的氣體,總發熱量會不一樣,以○○公司為例,不同的氣體進行烘焙,氣體所產生的發熱量不一樣,在效能上就會產生差異,以這張表為例,丙烷每公斤產生的效能是最高的。
(丙烷跟丙丁烷混合氣體,有何不一樣?)這是要看客戶的需要,丙烷的熱質比較高,會比較省瓦斯,丙丁烷主要業界是用在滲碳,簡單說就是製造鋼鐵的時候,透過丙丁烷滲入碳元素。(以○○公司為例,他們要的是烘焙的火力,這兩種氣體對他們來說有無差異?)有,丙烷熱能比較好,但是這兩種氣體每立方公尺的重量會不一樣,丙丁烷每立方公尺的重量會重於丙烷。
(丙烷及丙丁烷的計價有何不同?)依我們中油為例(庭呈液化石油氣參加牌價表),庭呈的是20年來中油的牌價,我們中油都是以公斤計價,丙烷及丙丁烷在2004年之前,價格每公斤有些許的差距,但近十多年來價格都一樣。(他1659號卷第409頁以下)。
㈡翁宗坤於刑事一審中具結證稱:中油公司在賣丙烷和丙丁玩
的價錢都一樣,但是中油公司沒有賣給○○公司,我不知道○○公司的來源,但是以丙烷來講,是比丙丁烷好一點點,因為它的熱值高一點點,燃燒效率也會高一點,看消費者的需求適用性(一審卷二第186頁)。(丙丁烷跟丙烷的差別,一般在賣瓦斯的人是否可以區別這兩種是不一樣的?這是不是你們業者的常識?)賣瓦斯的人都知道。像夜市在賣炸薯球,還有一些飯店、快炒店他們都喜歡灌丙烷,因為丙烷的熱值高,東西很快就滾燙、熟了。煤氣行和業主都知道丙烷和丙丁烷的差別(一審卷二第188頁)。
㈢○○公司負責人蕭惟隆於刑事一審中證稱:就燃燒效率來講是
丙烷比較好,以丙烷跟丙丁烷來比較的話,丙烷1公斤的熱質比較高,所以丙烷算是比較好的瓦斯,丙烷的熱質稍微高一點,可能高個1公斤或十幾千卡,所以算是比較好的(一審卷二第91頁)。
五、附件一換算表「並非」○○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訂約時約定計算數量的換算標準,僅是被告蕭惟隆替被告方國英安裝儲油槽之後,提供給被告方國英(○○○公司)參考,作為被告方國英決定收取多少價錢的評估表:
㈠本案是因○○公司於106年10月以後,開始覺得所支出液化石油
氣的費用成本太高,○○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明煌想要了解原因,乃透過中油公司業務專員葉錫勳,轉介紹認識中油公司業務組副經理翁宗坤,其等3人再於107年1月30日進入○○公司瓦斯儲存槽廠區會勘,經翁宗坤依據現場的設備、設定溫度等條件,綜合研判被告方國英(○○○公司)供應的液化石油氣應該是丙烷,許明煌將○○○公司的請款公式給翁宗坤看,翁宗坤表示○○○公司是計錶計算的,所以才提供如附件一的換算表給許明煌,業據葉錫勳於偵查中(他1659號卷第383頁),許明煌、翁宗坤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許明煌部分見他1659號卷第384頁、一審卷二第210頁。翁宗坤部分見他1659號卷第408頁、一審卷二第175頁以下)。
㈡翁宗坤於刑事一審中補充具結證稱:附件一(即他字卷第259
頁告證五)這張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是我提供給○○公司的,他在問一些流量計,這張是○○公司提供給我,我提供給○○公司的...因為許特助說他們計價有關係到係數,我就傳真給他(一審卷二第181頁);這張表是○○公司蕭惟隆以前提供給我的,大概是在103年到105年間,我開始認識他沒多久的時間就這樣,我在107年1月30日現場勘查完後,許明煌說他想要知道係數,因為他們的的計價公式裡面有這個係數,我就把這張表格傳真給給許明煌特助(一審卷二第182頁)。○○公司是因為我提供這張換算表之後,他們才知道有係數換算的這件事情(第184頁)。這個係數表是○○公司蕭惟隆給我的,中油公司沒有,我們不以流量來計價,我沒有認同蕭惟隆提出的流量計表,我只是因為許特助說他們是用係數計價,我就說○○公司以前有拿這張給我,我就傳真給許特助等語明確(一審卷二第185頁)。顯見附件一換算表並非被告方國英(○○○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公司作為計價換算標準。
㈢就附件一換算表的來由,共同被告蕭惟隆於刑事一審中也證稱:
⒈附件一這份換算表是○○公司即我本人所製作,丙丁烷的部分
是業界常用的換算係數,不過一般業界都沒有分丙丁烷或丙烷,因為之前有一些客戶,假設它是用丙烷,到底換算係數是多少,所以丙烷這格的換算係數是我自己用手算的,所以丙烷這部分並不是業界常用的,是我自己依照大略的計算方式算出來的,業界沒有用丙烷的換算係數在做計算(一審卷二第79頁)。瓦斯流量換算係數表沒有經過專業單位認證,純粹是我自己製作、參考用的,所以我有在這份表上面寫「參考值」,它不是很明確的東西,一定會有誤差(一審卷二第80頁)。
⒉我接手○○公司之後,有很多人跟我要過這張換算表,中油公
司(翁宗坤)之所以能提供換算表給○○公司,是因為幾年前中油公司想要瞭解這部分,有來請教我,我給中油公司的,至於我有無提供給○○○公司,我的印象不是很清楚,但我印象中記得有,可是○○○公司在這幾次訴訟中都說沒有拿到...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我也無法明確說明我在何時何處拿給被告方國英(○○○公司)或者有無拿給他過...(一審卷二第80頁)。
⒊(瓦斯業界用度數去換算公斤數來計價,有無這樣的慣例?
)有,很多。(瓦斯業界以每度4.6公斤換算瓦斯用量,是否為業界慣例?)其實不一定是4.6公斤,瓦斯用流量計跟客戶計價,在業界都有瓦斯行或瓦斯公司這樣計算,只是係數到底是多少,一般都是瓦斯公司跟用戶自己去協議的,有可能是4.6、3.8或其他數字,都有可能,最主要是他們雙方協議後覺得這個係數是OK的,他們就直接用這個係數(一審卷二第81頁)。
㈣被告蕭惟隆於107年2月14日與○○公司、被告方國英三方會談
的時候,也在會中供稱:(○○公司特助:)所以他對我們的計價方式,你這裡不介入。(被告蕭惟隆:)變成一些技術方面我會提供一些相關文件給他。例如說當初你們當初說要裝流量表,我就提供流量表的換算係數,我們業界在用的,就是用這個流量表在計算...換算方式因為氣體走的不一樣,變成天然氣的計算方式會不一樣(一審卷一第151頁,此時其等指的是丙丁烷的換算係數表)。附件一這張是我們○○公司製作的,工研院不可能有我這張表(本院註:○○公司許明煌特助當時為了不透露提供者翁宗坤,聲稱是工研院提供的,本院卷第502頁),這個純丙烷不是全臺灣都一樣,只有我○○知道這個表,因為這個表示我們做的,我們沒有給過任何人這個資料...(一審卷一第165、167頁)。我賣瓦斯給客戶,客戶要怎麼去跟他的客戶去算,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去決定...3.31這個數字是我算的,我認為它是合理的,我是用公式算出來的,至於業界那一邊同不同意我的這個算法,因為這純丙烷係數是我自己算出來的,沒有任何公信單位、度量衡那邊檢視過。這個表丙丁烷是有度量衡去檢視過的,才會在業界公開的(一審卷一第168頁),有原審上開出處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㈤○○公司民事訴訟代理人姚惠貞於民事案件一審中也供稱:
(所謂的一度換成4.6公斤是否依照原證5?)對。(原證5的換算表是在開始購買液化石油氣時就交給原告,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原告是何時取得原證5?)從中油的翁先生來到我們公司,他交給我們的,他說是○○給他的。
(原告與被告○○○公司議價時,被告並無交付類似原證5的換算表,而是兩造口頭約定以瓦斯流量表一度換算4.6公斤來計價,是否如此?)那時候他們跟我們說這個就是以4.6去計算(民事一審卷二第346頁)。(從購買液化石油氣到中油翁先生交付原證5計價表過程中,○○○公司有無交付任何換算表給原告表示一度的計算方式?)我不清楚。他只有跟我們講一度4.6,沒有給我們其他的資料,是由我們自己發現的(民事一審卷二第347頁)。
㈥附件一換算表既然「並非」○○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
訂約時約定計算數量的換算標準,僅是被告蕭惟隆為被告方國英在○○公司建置儲油槽時,提供給被告方國英(○○○公司),由被告方國英內部決定如何將流量錶的度數換算成數量,以便決定收取多少價錢的評估表,則被告方國英(○○○公司)因為是提供丙烷氣體給○○公司,依照○○公司提供的換算建議表,倘管路壓力設定每平方公分承受1公斤壓力的情形,被告方國英理應選擇以每度乘以3.92係數換算重量的方式向○○公司計價,方較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然被告方國英倘考量自己內部成本、欲賺取的利潤,選擇收費較高的換算重量係數4.6,尚難逕認有對○○公司實施詐術(至於被告2人有無應依照107年2月14日三方簽署的協調聲明書或其他民法相關法律關係,而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則屬另事)。
六、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與○○公司進行三方會談後所簽署的聲明書,不能認為被告2人坦承構成詐欺取財犯罪:
㈠被告2人於107年2月14日與○○公司進行三方會談後,雖共同簽
署協調聲明書,被告方國英坦承○○○公司自106年6月起是供應丙烷,但以丙丁烷計價請款造成溢領等情,雖有該107年2月14日協調聲明可參(他1659號卷第309至311頁)。然誠如前述,基於本院引述的上開諸多證據,本院認為○○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自101年1月起簽訂之供給契約,並未約定供給特定之氣體種類,附件一換算表也非○○公司與被告方國英訂約時約定計算數量的換算標準,然純粹觀諸附件一的換算表,被告方國英確實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向○○公司收費,因○○公司向來是被告方國英長期合作多年的最大客戶,被告蕭惟隆已經過世的父親也與○○公司董事長在業界中彼此認識(上開會談紀錄參照),上開以過高價格向○○公司收費之情被○○公司發現,被告2人在商業道德上自有理虧說不過去之處,加上被告2人為了繼續爭取○○公司此大客戶,則被告2人當下願意簽署上開協調聲明,乃屬自然,不能認為被告2人該項聲明是坦承詐欺犯罪。
七、被告蕭惟隆縱使自始有提供附件一換算係數表給被告方國英,並指導被告方國英選擇係數4.6去計算收費,也不構成共同詐欺○○公司:
㈠被告蕭惟隆僅是出借輸氣設施給被告方國英○○○公司,替被告
方國英將輸氣設施安裝在○○公司,並非○○公司與被告方國英○○○公司的契約當事人,除已如上述之外,即誠如○○公司董事長在107年2月14日三方會談中所稱:「我們現在目前跟○○○叫的(氣體),所以我們是要針對○○○,問看看○○○目前給我們你說的一個綜合」(原審卷一第153頁勘驗筆錄)。被告方國英於107年3月8日與○○公司會談的時候供稱:(對○○收款的明細,是○○開的單,還是○○○開的單?)我開的單(11220號偵查卷第353頁逐字譯文)。他就是每個月的磅單給我,然後跟我清帳(第355頁逐字譯文),且被告○○公司是向○○○公司請款,○○○公司是向○○公司請款,有各該請款單在卷可參(前者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以下,後者見1659號偵查卷第23頁以下)。
㈡被告方國英於107年3月8日與○○公司董事長黃秀芬、總經理姚
惠貞、特助許明煌進行第二次會談時,於會中供稱:「○○跟我說1度就是4.6,所以我就一路這樣跟你們算這樣」(11220號偵查卷第347頁、第349頁)、「瓦斯儲槽是○○的,這3塊錢我1塊,他2塊」(第377-379頁、第381頁、第421頁、第423頁);○○都是出借油槽來賺那個利潤(第423頁);○○說丙烷效率好,那就用丙烷,那個時候(101年6月起)就知道用丙烷等語(第395頁),縱使屬實,然誠如上述,因被告方國英與○○公司訂立的氣體供應契約並未指定要供應何種氣體,如附件一的係數換算表也並非其等之間的契約附件,則被告蕭惟隆縱使有指導被告方國英選擇係數4.6去計算收費,也不構成共同詐欺○○公司。
㈢況且,依據財團法人臺灣地區液化石油氣分銷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以108年3月28日108財液基廷字第005號函覆原審稱:
一般瓦斯行會依據瓦斯流量錶進口商及瓦斯分裝廠提供的瓦斯流量換算表來換算瓦斯重量,係數表如下(如本判決附件三,原審卷一第91頁),觀諸該係數表並未區分何種氣體種類,可見被告蕭惟隆在明知運送的氣體是「丙烷」的情形,縱使指導被告方國英選擇係數4.6去計算收費,應該並非基於共同詐欺○○公司的意圖。
八、綜上,檢察官提出的上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的確信,被告2人的犯嫌即屬無法證明,被告2人與○○公司的上開契約爭議,應純粹屬於民事糾紛(本院註:被告2人與○○公司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原審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2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附帶說明,原審認定被告2 人無罪部分,於理由論述過程雖然曾經提到:被告2人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與○○公司之糾紛,屬民事賠償問題,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或詐欺犯行(原審判決第11頁第28行以下),然最終於無罪部分的諭知,仍是以起訴書所載為審理範圍(原審判決第15頁第21行以下),認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犯70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此部分無從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爰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17頁第6行以下),因此原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則無訴外裁判的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