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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林王櫻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甲○○代書事務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代書兼負責人,林王櫻華為甲○○之友人。緣林王櫻華與翁婉芷於民國109年間,因清償借款紛爭而訴訟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232號,下稱上開民事訴訟),林王櫻華為獲取翁婉芷名下不動產有無設定負擔之詳細資料,以作為訴訟上攻防使用,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委由甲○○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翁婉芷名下所有座落在嘉義縣○○鄉○○段000號建號、同段000及000之0地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第一類謄本,並將因訴訟上取得之翁婉芷戶籍謄本影本交與甲○○。嗣甲○○明知未取得翁婉芷之授權,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16日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55分許,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址設:

嘉義市○區○○街000號),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包郁雯提供翁婉芷之身分證號及系爭不動產資料,隱瞞未取得翁婉芷之授權之事實,而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包郁雯於形式審查後,將翁婉芷委任甲○○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翁婉芷及地政機關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甲○○復將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轉交與林王櫻華(林王櫻華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並由林王櫻華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翁婉芷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婉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3至15頁)。嗣僅由被告甲○○就原審判決被告甲○○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有受被告林王櫻華之委託,於上開時間,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並經承辦人包郁雯核發,且由其將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轉交與被告林王櫻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拿林王櫻華交給我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我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向承辦人包郁雯申請,委託我的人確實是林王櫻華,而申請書上的資料不是我寫的,不知為何會記載告訴人翁婉芷,是承辦人包郁雯自行在電腦上打上去的,我並沒有誤導承辦人包郁雯,自始我都有講我沒有受告訴人的委託,是代理林王櫻華,是否要核發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這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的審查權限,如果當時認為申請不合法,為何要發給我,本件係因承辦人包郁雯並無核發謄本專業能力,及無法規認知之知識,因而產生核發作業程序有嚴重錯誤,上開電腦繕打係承辦人包郁雯誤繕所造成,與我申請之委託人林王櫻華之情形有違,自與刑罰之可責性要件不合。況我代為申請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並無使告訴人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既無損於其合法利益,是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甲○○為上址甲○○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兼負責人,而被告林王櫻華為獲取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有無設定負擔之詳細資料,以作為訴訟上攻防使用,即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委由被告甲○○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並將因上開民事訴訟取得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交與被告甲○○。嗣由被告甲○○分別於110年7月16日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55分許,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包郁雯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被告甲○○並將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轉交與被告林王櫻華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婉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1至14頁;他字1705卷第53至57頁;原審卷第146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包郁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321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26至13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8頁)、系爭裁定(見警卷第42頁)、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見警卷第43頁)、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他字1705卷第15至23頁)、110年7月29日核發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他字1705卷第25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他字1705卷第26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他字1705卷第69至70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嘉地五字第1110051009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原審111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包郁雯就其受理被告甲○○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經過情形,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為以下之證述:

(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資料,需要本人或是代理人始得申請,但代理人需告知土地地段、地號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資料,依照內政部規定不用出示委託書,但代理人需要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資料。被告甲○○當天申請時就提供所有權人翁婉芷的身分證資料,通常我們會問他是申請第一類還是第二類謄本,當時被告甲○○是說要申請第一類謄本,我才發給第一類謄本,如果他無法提供所有權人的身份資料我就會給第二類等語(見偵321卷第77至78頁)。

(2)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被告甲○○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有將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系爭不動產地段及地號寫在一張紙上給我,並沒有提供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給我,之所以本案系爭不動產申請書後附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是因為本案案發後,我收到傳票,請被告甲○○來說明,被告甲○○才提出告訴人的戶籍謄本,所以我們將告訴人的戶籍謄本附在申請書後面。而被告甲○○來申請時,雖沒有明確表明是受告訴人委託,但被告甲○○拿告訴人的資料來申請,他就是代理人,因為不是本人來申請就是代理人來申請,我們處理謄本的申請時,每個代理人都會將申請資料寫在紙上,我們就依照代理人所提供的資料輸入電腦,理所當然申請人就是告訴人,被告甲○○就是代理人,因為被告甲○○就是提供了申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需要的資料,且本案系爭不動產申請書我也有列印出來交由被告甲○○確認,被告甲○○對於系爭不動產申請書中委任關係確認之框格內打勾此事並未表示反對。被告甲○○並沒有附上被告林王櫻華的身分證、系爭裁定及告訴人的戶籍本給我,因為申請謄本根本不需要檢附那些東西,只要申請人提供申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需要的資料即可。只要不動產地段、地號、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核對無誤就可以核發第一類謄本,且申請書上也會請代理人切結並蓋章。而依現行之不動產謄本核發實務上,代理人若是代理本人要來申請,我們只會形式審查,因為案件太多了,也不用出具委託書,委任關係的有無是以切結的方式代替。若被告甲○○來申請時有附上被告林王櫻華的身分證資料、系爭裁定、地段及地號等資料,我就會核發第三類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7頁)。

(3)觀諸證人包郁雯前揭證述情節,可知不動產謄本之申請,需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不動產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謄本之意思表示,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地政機關承辦人鍵入電腦後,承辦人員會將申請書列印出來供申請人確認內容,再使申請人蓋章確認申請之不動產為何、申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而就申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除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申請者外,需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代理人始得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一節,已從事不動產代書實務達20多年之被告甲○○(見原審卷第270頁),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時,確係向證人包郁雯表示要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而非第二、三類謄本,業經證人包郁雯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合(見警卷第8頁;他字1705卷第54頁),且據被告林王櫻華就是要申請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人姓名之謄本資料一情供述在卷(見他字1703卷第55至56頁),足見證人包郁雯上開證述,符實可採,而無被告甲○○所辯有向證人包郁雯明確表示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都可以之情。

(4)被告甲○○於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並未提出被告甲○○、林王櫻華所稱之系爭裁定、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因申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只需要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資料即可,而據前述,被告甲○○得以順利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係因被告甲○○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系爭不動產地段、地號等資料予證人包郁雯,且卷內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向證人包郁雯提出系爭裁定、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況依系爭裁定之內容,系爭裁定並未授權使被告林王櫻華得持系爭裁定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資料,故縱使被告甲○○提出系爭裁定,亦無從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則被告甲○○辯稱有持系爭裁定及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與證人包郁雯,且表明要代理被告林王櫻華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云云,難認有憑足採,而證人包郁雯所證情節,尚與一般人民至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之流程相符,亦與上開事證核無未合,應屬可信。

(5)復佐以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申請,需由本人或由本人授權之代理人提出始得申請,而基於便民措施,代理人若代本人提出申請,無須提出委任書,但需由申請人切結表示有受本人委任,以代委任書之提出。此情經原審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則回覆略以:「...三、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同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申請謄本,應確實受申請人、代理人之委託,並於申請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應檢附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其委託關係。至於委託關係之查對,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及因應網路申請作業需要,爰現行申請作業係規定由代理人(複代理人)以切結方式為之,而未另規定命其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惟如有虛偽不實情形者,並應由其負相關法律責任,以資處理。」,有內政部111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1027210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足見證人包郁雯在受理被告甲○○代理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確實無須實質審查被告甲○○是否確實受告訴人之委任,而是由代理人自行以切結方式取代委任關係之認定,而於證人包郁雯將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申請書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供被告甲○○閱覽後,被告甲○○亦對該申請書上欄位「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翁婉芷」及欄位「代理人姓名:甲○○」所記載之內容未為反對之意思,復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其印章(見原審卷第47頁),益徵被告甲○○明知提出申請時,所申請代理之對象為告訴人而非被告林王櫻華。

(6)據此,被告甲○○以上開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系爭不動產資料給證人包郁雯、在申請書上蓋章之方式,積極使證人包郁雯誤認被告甲○○有受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並將被告甲○○受告訴人委任之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被告甲○○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證人包郁雯之證詞具有憑信性,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述如前,則被告甲○○所指本件係因承辦人包郁雯並無核發謄本專業能力,及無法規認知之知識,因而產生核發作業程序有嚴重錯誤云云,要屬無憑,自非可採,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甲○○以前揭方式,使證人包郁雯誤認被告甲○○有受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並將被告甲○○受告訴人委任之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且據以核發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況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利害或訴訟關係存在,則被告甲○○所為當非有其所辯無損於告訴人合法利益之情。職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甲○○先後二次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實現取得同一告訴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執業達20多年之土地代書,明知未受告訴人之委任,卻仍偽稱受告訴人委任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有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謄本核發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權益,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甲○○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從事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學歷(見原審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甲○○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甲○○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甲○○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林王櫻華均明知未受告訴人委託,不得以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然被告林王櫻華為確認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是否有損及其債權以作為訴訟上之攻防使用,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王櫻華提供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裁定影本及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甲○○,委請被告甲○○持上述資料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被告甲○○即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包郁雯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要查詢之不動產地址等資料,並持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包郁雯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甲○○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供被告甲○○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由被告甲○○自行在「代理人姓名」、「委任關係」、「領件簽章」欄位蓋章後,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包郁雯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甲○○已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而據以核發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予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王櫻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王櫻華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王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婉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謄本申請書;系爭裁定;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嘉地五字第1100002013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申請資料;被告林王櫻華提出之清償借款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王櫻華固坦認有將系爭裁定、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共同被告甲○○,而委請共同被告甲○○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是甲○○自己的行為,與我無關等語。而被告林王櫻華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林王櫻華將系爭裁定、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共同被告甲○○,目的在於應共同被告甲○○代書之申請謄本需要,共同被告甲○○實際申請謄本時有無使用,並非被告林王櫻華所知,因被告林王櫻華沒有陪同共同被告甲○○一起去申請,而申請謄本程序,被告林王櫻華亦無親自到場之必要。又被告林王櫻華委託共同被告甲○○代書申請謄本,依其代書專業及地政機關之審核,核發謄本的流程,被告林王櫻華根本無參與的必要與置喙餘地,何來共同的犯意?如何共同謀議、行為分擔?況依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之其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之土地謄本,該謄本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該第二類謄本亦有記載他項權利的設定內容,可見被告林王櫻華純粹委託共同被告甲○○去申請謄本,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均可達到被告林王櫻華所要得到設定他項權利的資訊狀態,被告林王櫻華有何必要與共同被告甲○○共謀犯罪,此不異違反經驗法則等詞為被告林王櫻華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王櫻華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本件你第一次知悉被告甲○○是何時?)我與林王櫻華訴訟文件上,看到我的第一類謄本,但我沒有讓任何人去申請,我自己也沒有申請,我就去查這個第一類謄本如何來的,才知道是甲○○去申請的;(你為何會去查詢被告林王櫻華所留下的居所地址即嘉義市○○路000號?)因為我與林王櫻華有民事案件,她會有我的基本資料,我不認識甲○○,我是在想甲○○是否為林王櫻華的律師或代書,所以才會有我的身分證字號,我就用手機查詢『甲○○』,查到他是代書,我發現甲○○的住址與林王櫻華同地址,我才發現他們二個一起;(【請求提示告訴狀第9頁】該民事起訴狀已經載明訴訟代理人為盧江陽律師,可作為代收文件之住址,為何林王櫻華還是要載明甲○○代書事務所的地址為她的居所地址?)我不清楚。我不認識甲○○,我以為林王櫻華與甲○○是住在一起;(在本件林王櫻華向你請求清償借款的民事訴訟中,林王櫻華如何使用本件所請得的第一類謄本?)林王櫻華申請後去法院說我繼承我父親的房子,之後我再以房子貸款,侵害到她的權利;(是否本件第一類謄本才會顯示出,你有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林王櫻華委託你申請謄本要做什麼使用,你是否知道?)她有跟我說因為法院訴訟需要,看是否有侵害她的債權,我有跟林王櫻華說需要哪些文件才可以申請,林王櫻華的律師就提供給我翁婉芷的戶籍謄本影本、台中地院民事裁定書、林王櫻華身分證影本;(本件你去申請謄本時,林王櫻華有要求你要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去辦嗎?)沒有,若有我也不會答應;(林王櫻華委託你去申請,她提供給你的文件,你去申請時,依你的專業幫林王櫻華申請取得第一類謄本嗎?)我有告訴林王櫻華是否核准第一類謄本是地政機關的權限,我只能幫她提出申請而已;(你去地政機關申請第一類謄本時,林王櫻華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林王櫻華委託我幫她申請;(本件系爭裁定,是否也是由你協助林王櫻華申請,並以你為送達代收人?)當初林王櫻華委託我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之後民事訴訟就由盧江陽律師代理;(林王櫻華是否也知悉申請第二類謄本無法瞭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狀況,才委託你去申請翁婉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我不知道林王櫻華是否知道,林王櫻華是因為與翁婉芷的民事訴訟才請我去申請;(本件告訴人翁婉芷從未授權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的第一類謄本,是否如此?)她沒有委託我,我也沒受她的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3頁)。觀諸告訴人、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堪認被告林王櫻華因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民事訴訟,被告林王櫻華為獲取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有無設定負擔之詳細資料,以作為訴訟上攻防使用,乃委由同案被告甲○○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而同案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等情,惟據前述,可知被告林王櫻華並未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辦理申請謄本事宜,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王櫻華有何參與或知悉同案被告甲○○如何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相關事宜之經過情形。

況衡以被告林王櫻華並非從事不動產業務之人,對於申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不動產謄本所需要之資格,是否得以知悉,自難遽認,亦不得逕為不利被告林王櫻華之認定。職是,公訴意旨所據,要不足資以論斷被告林王櫻華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證人包郁雯所鍵入電腦製作之不動產謄本申請書,性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此經證人包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申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流程,是由申請人提供所有權人身份證字號,並由我登載進電腦後,我再將申請表列印出來給申請人切結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復有前揭卷附申請書附卷可考,從而,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書既係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執行地政業務之承辦人包郁雯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為公文書,則自難認定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同時具有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性質,即無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而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本案被告林王櫻華究竟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尚無從逕認被告林王櫻華有被訴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可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受被告林王櫻華之委託,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事實。然觀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證及被告林王櫻華有何參與申請謄本之情節,且據前述,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王櫻華對於同案被告甲○○如何使證人包郁雯誤認同案被告甲○○有受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並將被告甲○○受告訴人委任之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參與行為,從而,自不得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林王櫻華認定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復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謄本申請書;系爭裁定;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嘉地五字第1100002013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申請資料;被告林王櫻華提出之清償借款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以證明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由被告甲○○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申請系爭謄本,並由被告林王櫻華作為訴訟上使用;被告甲○○於上述時間,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名字,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取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事實。然據前述,尚難資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以為不利被告林王櫻華認定之證據,而逕論斷被告林王櫻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六、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林王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有持上述資料,委請甲○○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事實,然被告林王櫻華自始否認犯行,當無從憑以被告林王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舉之待證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林王櫻華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王櫻華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王櫻華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王櫻華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原審逐一調查審認,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人既非被告林王櫻華,且無法證明被告林王櫻華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被告林王櫻華此部分之犯行,即應為被告林王櫻華無罪之諭知。又原審難以想像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同時具有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性質,即無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復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本案被告林王櫻華究竟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被告林王櫻華「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林王櫻華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林王櫻華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係出於被告林王櫻華的要求,且為被告林王櫻華民事訴訟所亟需,而身為地政士之共同被告甲○○明知非經本人同意授權無法申請第一類謄本,遂與被告林王櫻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至為明確,要難認被告林王櫻華對於本件完全置之事外。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與告訴人所證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林王櫻華確實知悉同案被告甲○○本案申請經過,難認被告林王櫻華與同案被告甲○○完全無犯意之聯絡。從而,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認事用法或有違誤,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林王櫻華有其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告訴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尚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林王櫻華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論述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林王櫻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王櫻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林王櫻華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