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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祥閎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 表人 李文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誠係被告祥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閎公司,民國96年7月6日核准設立,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負責人。被告李文誠明知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於103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並即日起生效,所公告之保健功效項目共13項如下:「護肝、抗疲勞、調解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並知旗下產品「都會新貴苦瓜胜肽」(109年7、8月間更名為「肽醣軍」)產品僅屬一般食品,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具有「調節血糖」之保健功效,或者確有治療或修復腸胃疾病、血糖或肝臟等疾病之療效,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未經衛福部核發健康食品認證及許可字號,竟與被告祥閎公司共同基於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販賣之犯意聯絡,授權葉汀玲(所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108年12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製作「都會新貴苦瓜胜肽」廣告影片,並於108年12月間在「都會新貴嚴選網站(www.citynoble.com.tw)」公司官網、Youtube平台及東森購物網等網站及於109年1月1日起委由衛星有線電視節目頻道經營者「大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其代理之中視數位台、衛視中文台、高點電視台、東風、TVBS 42台、55台、56台、華視、八大、三立台灣台、三立財經台、民視、台視、中天電視台與愛爾達MOD等頻道播放,期間由被告李文誠與葉汀玲針對該等廣告影片修正製作「都會新貴苦瓜胜肽-5分鐘」、「都會新貴苦瓜胜肽-應酬版1分鐘」、「肽醣軍1分鐘網路版」、「肽醣軍3分鐘」與「都會新貴嚴選

肽醣軍專業醫師推薦-姚偉明醫師」等影片,並分別於109年4月13日、6月18日、7月14日、7月15日及8月24日經由前揭網站與電視台上架播放,影片內容均顯示「都會新貴苦瓜胜肽可以穩定我們的血糖」、「對糖尿病有效幫助調控血糖」、「都會新貴苦瓜胜肽可以有效地控制我們的飯後血糖」、「兩個小時以後,血糖值可以降低達53%」、「肽醣軍經實驗證實控制飯後血糖」及「長期使用還可以降低醣化血色素、血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預防心臟病」等述及「調節血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內容,藉以誘引特定多數會員或被推薦之民眾購買系爭產品,並且對外販賣上開產品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訂購消費者,迄至109年11月24日共計銷售新臺幣(下同)137,780,619元。因認被告李文誠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嫌;被告祥閎公司同犯上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嫌,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祥閎公司會計雷淑敏、證人即出售被告祥閎公司「都會新貴苦瓜胜肽」與「肽醣軍」產品之荷華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繆沂蓁於警詢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廣告託播合約書、苦瓜胜肽膠囊銷項明細資料、「都會新貴苦瓜胜肽-5分鐘」、「都會新貴苦瓜胜肽-應酬版1分鐘」、「肽醣軍1分鐘網路版」、「肽醣軍3分鐘」與「都會新貴嚴選肽醣軍專業醫師推薦-姚偉明醫師」影片截圖、苦瓜胜肽膠囊產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陳稱:就事實認定部分,其不知「調節血糖」為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其所販賣之「都會新貴苦瓜胜肽」與「肽醣軍」,亦非均由消費者經由上開廣告而購買;就法律適用方面,被告充其量僅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不該當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刑罰規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文誠係被告祥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文誠明知旗下產品「都會新貴苦瓜胜肽」(109年7、8月間更名為「肽醣軍」)產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且未經衛福部核發健康食品認證及許可字號,竟授權葉汀玲在108年12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製作「都會新貴苦瓜胜肽」廣告影片,並於108年12月間在「都會新貴嚴選網站(www.citynoble.com.tw)」公司官網、Youtube平台及東森購物網等網站及於109年1月1日起委由衛星有線電視節目頻道經營者「大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其代理之中視數位台、衛視中文台、高點電視台、東風、TVBS 42台、55台、56台、華視、八大、三立台灣台、三立財經台、民視、台視、中天電視台與愛爾達MOD等頻道播放,期間由被告李文誠與葉汀玲針對該等廣告影片修正製作「都會新貴苦瓜胜肽-5分鐘」、「都會新貴苦瓜胜肽-應酬版1分鐘」、「肽醣軍1分鐘網路版」、「肽醣軍3分鐘」與「都會新貴嚴選肽醣軍專業醫師推薦-姚偉明醫師」等影片,並分別於109年4月13日、6月18日、7月14日、7月15日及8月24日經由前揭網站與電視台上架播放,影片內容均顯示「都會新貴苦瓜胜肽可以穩定我們的血糖」、「對糖尿病有效幫助調控血糖」、「都會新貴苦瓜胜肽可以有效地控制我們的飯後血糖」、「兩個小時以後,血糖值可以降低達53%」、「肽醣軍經實驗證實控制飯後血糖」及「長期使用還可以降低醣化血色素、血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預防心臟病」等述及「調節血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內容,藉以誘引特定多數會員或被推薦之民眾購買系爭產品,並且對外販賣上開產品,迄至109年11月24日共計銷售137,780,619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葉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雷淑敏、繆沂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廣告託播合約書、苦瓜胜肽膠囊銷項明細資料各1份、「都會新貴苦瓜胜肽-5分鐘」、「都會新貴苦瓜胜肽-應酬版1分鐘」、「肽醣軍1分鐘網路版」、「肽醣軍3分鐘」與「都會新貴嚴選肽醣軍專業醫師推薦-姚偉明醫師」影片截圖8張附卷可稽,以及苦瓜胜肽膠囊產品458,520顆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衛生福利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並自即日起生效,所公告之保健功效項目共13項如下:「護肝、抗疲勞、調解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李文誠前擔任都會新貴購物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時,明知該公司所銷售之「黃金蟲草」食品,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仍對外廣告具有「降血糖」之效果,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以該廣告涉及健康食品「調節血糖」保健功效,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判處罪刑等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8月18日99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李文誠已知「降血糖」乃屬健康食品「調節血糖」之保健功效,則其於本案廣告「穩定血糖」、「調控血糖」、「控制血糖」、「降低血糖」等,自亦同屬健康食品「調節血糖」之保健功效。從而,被告李文誠明知「調節血糖」屬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仍對外廣告「都會新貴苦瓜胜肽」(「肽醣軍」)具有「穩定血糖」、「調控血糖」、「控制血糖」、「降低血糖」功效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李文誠辯稱其不知「穩定血糖」、「調控血糖」、「控制血糖」、「降低血糖」屬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云云,並不可採。

(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及第6條之解釋與適用

1、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第13條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第6條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強調食品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得許可。二、第二項針對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併依本法規定規範。」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針對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範,第6條第2項則係針對食品雖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但卻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範,始有分列2項規定之必要。

3、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列。

4、立法委員於109年5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一案,案由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至二十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說明為:「二、健康食品之許可係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至第九條,其中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而同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三、惟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爰提案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以資遵循。四、有鑑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兩者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則衡平性,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處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行政罰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此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77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輕重有別,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至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尚待立法處以行政罰鍰。

5、本案被告雖就「都會新貴苦瓜胜肽」(「肽醣軍」)廣告具有「穩定血糖」、「調控血糖」、「控制血糖」、「降低血糖」等功效,然無證據證明「都會新貴苦瓜胜肽」(「肽醣軍」)尚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僅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尚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李文誠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嫌;被告祥閎公司為法人,代表人即被告李文誠因執行該公司業務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之罰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